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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背景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法律适用及完善探析.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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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 背景 离婚 损害赔偿 制度 法律 适用 完善 探析
法学研究2023 年 3 月刊171民法典背景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法律适用 及完善探析王照岩 摘要离婚案件中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从出台以来便一直争议不断,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着损害赔偿法定情形界定狭窄、举证责任分配不均、诉讼程序启动困难、精神损害赔偿标准不一、承担责任主体受限等一系列的适用难题。性质上,离婚损害赔偿与夫妻间侵权责任虽彼此独立但存在一定交叉。民法典一千零九十一条新增的“其他重大过错”的范围也应以是否严重违反家庭义务或家庭伦理,以至于威胁到共同生活的可能性作为判断标准。司法实践中,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存在亟须进一步规范的法律适用的疑难问题,因此,需要从各个角度有针对性地对相关问题进行完善。关键词 离婚损害赔偿责任;过错行为;举证责任;赔偿标准国是千万家,家庭作为社会的基础自然意义重大。而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夫妻间关系不断得到广泛关注,离婚率亦是呈现升高趋势,这无疑不利于社会中家庭稳定功能的有效发挥。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作为离婚诉讼中解决夫妻间的情感纠葛和财务纠纷以及无过错方的损害求偿问题的定纷止争的合法有效途径,是法律维护社会公平的重要体现1。民法典保留了婚姻法第四十六条中规定的四种过错情形,并增加了“其他重大过错”一项作为兜底条款,具体案件的审判也因之逐渐形成了统一的模式2。这一改变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该制度在婚姻法时代适用情形过窄的问题,而且还足以表明立法者对于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肯定态度。同时,也应该看到民法典对该制度并未做实质性的改变,这意味着同样的问题在民法典时代仍会继续存在。鉴于此,本文着眼于民法典生效实施的时代背景,以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现实应用问题作为探讨对象,提出相应的完善举措,再结合民法典相关规定提出相应的适用建议,以期对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科学建构和司法适用有所助益。一、离婚损害赔偿的立法现状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通过“列举+概括”的模式对原婚姻法第四十六条加以扩大补充,增设了便于更好地服务于不同情形的“兜底”条款。而根据司法实践调查反馈,离婚损害赔偿案件中的权利义务主体、损害赔偿适用条件与适用范围,以及精神损害赔偿的标准都是导致具体个案判决结果不同的重要因素。同时,我们也难以明确法院在判决审理具体案件时对于上述事项的运用方式及其差异对于法官做出裁决的参考价值程度。因此,我们仍有必要深入研究这一制度在司法实践应用的具体问题,通过理论分析,进一步总结出相关的完善举措。二、离婚损害赔偿的司法实践问题剖析(一)请求权的主体范围狭窄目前我国离婚损害赔偿的请求权主体限定为离婚夫妻双方当事人,而关于追责问题,则仅限于离婚请求中的无过错一方,并不包含子女以及共同居住的其他家庭成员等第三人。但在实务中,离婚案件通常并不仅涉及夫妻双方,还可能关联其他人,如夫妻双方的子女。除涉及暴力行为的离婚情形外,家长的离婚同样可能会损害子女的权益,此种情形下,子女又是否得以作为主体请求赔偿,法律并未给出具体规定。(二)过错行为的适用范围过窄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了离婚损害赔偿适用的五种过错行为,即:“重婚、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和其他重大过错。”但实务中的离婚案件却告诉我们,离婚时夫妻过错方的过错形式各种各样,其中的伤害性也并不相同,远不是一千零九十一条的规定内容可以概括得了的。例如违反了夫妻忠实义务的婚外情以及婚外生子等情形,则都不属于民法典第一千(青海民族大学 青海西宁 810007)法学研究2023 年 3 月刊172零九十一条规定的法定情形。尤其值得说明的是,伴随着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立法者当时所无法预见到的情形不断出现,不同的情形导致的财产损失、精神损害以及给婚姻家庭造成的损害也各不相同,对无过错方、未成年子女及家庭成员造成的影响亦不容小觑,因此,这些情形又是否可以扩大解释为兜底条款的“其他重大过错”从而请求离婚损害赔偿呢?对此,法律并未有明确规定,目前实务中则是更多依靠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三)举证责任分配不合理,无过错方举证困难离婚案件在性质上属于民事案件,而根据民事案件适用的“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离婚损害赔偿案件的举证责任则无疑应当由无过错方行使。但不可忽视的一个现实情况是:离婚案件中有过错一方所存在的过错情形,往往都是在有意隐瞒的前提下进行的,同样,发生在家庭生活中的暴力或者虐待等,这些情形都难以收集到有效的证据应用到举证环节,实务中通过无过错方所提供的证据大多都为言词证据,缺少力度,从而较难被采纳为证据。此外,由无过错一方举证成本代价极高3,且并不一定能够得到确实可靠的证据材料。实务中,虽然无过错方通过各种渠道收集到了相关证据,如截图、音视频等类型的证据,但对于证明过错方的具体过错情形往往存在证明力度不够的问题。民事诉讼法规定了证据被采纳的前提须是来源和形式皆合法,但受害一方能获得的证据来源与渠道本就十分有限,也因此很多无过错方能收集到的证据都被排除在了有效证据范围之外,也无形中又给诉讼成本带来压力4。(四)精神损害赔偿标准不明确赔偿标准作为民事案件典型的争议焦点,在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适用中亦未能免俗。对于离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明确指出其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两部分。就具体赔偿数额标准而言,物质损害赔偿数额的范围目前法律已有明确规定,精神损害赔偿的具体金额范围则一直未见具体划定,导致实务中无法确定一个统一的赔偿数额最大值以及最小值。同时,离婚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经济能力很难加以量化,过错情形以及损害程度也各不相同,精神损害赔偿标准相应亦难以确定。(五)诉讼程序启动复杂请求离婚损害赔偿包括诉讼离婚和协议离婚两种途径,而在实务中有的法官为了减少后续风险,降低审判压力,通常会采用调解代替判决的方式,说服当事人做出妥协,不再起诉。此种情形下,一个明显的弊端则是对无过错方的补偿最终是用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进行的,这又如何能达到维护无过错方利益,同时惩罚过错一方的目的?此外,时效性也是导致诉讼程序启动困难的一大影响因素。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时的所谓超过时效则不受理的态度给提出请求权一方增添了更大的诉讼难度,而这显然也并不符合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设立之目的。三、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路径(一)扩大请求权主体的范围根据法律规定,当前对于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主体,在我国目前仅可以是受到损害的配偶一方,而通过上文分析可知,这在现实中是有一定局限性的。对此,可以借鉴国外立法举措,即由法律明确规定允许将夫妻双方所育有的未成年子女亦纳入损害赔偿的请求权范围内,允许其未成年子女可以在具体的离婚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当中,以自己独立的主体地位独立提出相应的损害补偿请求。司法实践中,离婚损害赔偿案件中涉及的未成年子女通常都在其父母的感情破裂导致离婚的这一过程中,遭受到不同程度的损害,因此,离婚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的未成年子女亦有权提出相应的离婚损害赔偿请求。(二)扩充过错行为法定事由的外延通过前文分析可知,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所规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的四种过错情形并不能完全概括实务中存在以及出现过的各种现实情形。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以前立法者所无法预料到的情形出现得越来越多,并严重侵害了受害配偶一方的权利。司法实务也证明了,离婚损害赔偿案件中给无过错方及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财产损失以及精神损害的过错行为的情形并非法定情形足以概括的,例如,近段时间引发社会大众热议的代孕、同性恋、吸毒赌博等各种非法定情形。而这些当前法律所未规定的各种情形同样亦应当归属于民法典所规定的请求离婚损害赔偿的法定事由,正因为这些行为都同样侵犯了离婚损害赔偿案件中无过错一方的权利,并给其带来极大的情感创伤,因此,扩充离婚损害赔偿的法定事由是十分有必要的。(三)合理分配举证责任,放宽无过错方的举证责任标准按照目前我国司法实践中审理民事案件所适用的证据规则,在离婚损害赔偿诉讼中若无过错方无法向法庭出示来源安全且切实准确的证据,他就要承担相应举证不力的负面后果。而在离婚损害赔偿的诉讼案件中,大多数无过错方往往亦是离婚损害赔偿案件中的受害者一方,因此,本就处于弱势地位,对于案件相关证据的取得更是极不容易。因此,过于严苛地强调证据的来源与取得方式易导致无过错方的合法利益得不到切实保障的结果。非法证据法学研究2023 年 3 月刊173排除规则的适用,又时常会将无过错方取得的证据排除在有效证据之外。因此,拓宽无过错方举证责任的标准,也便是要求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损害赔偿相关案件时,对于无过错一方所提交的相关证据,应放宽标准。具体而言,在决定是否采纳举证方提供的证据材料时,将其取证方式及证据来源作为衡量标准之一但不能过于依赖,对与法律规定中列举的方式有所不同的部分也不能一概否定,而应当辩证分析,即只要证据具有客观事实的证明力,且不损害公共利益及他人的合法权益,则应当予以接受。除此之外,根据我国反家暴法规定及当受害者向各级部门组织请求帮助时,相关部门单位应当及时制止家庭暴力行为,并为无过错方固定证据,这在实际上也有益于司法机关节省诉讼成本。(四)明确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标准我国当前法律并没有对于离婚损害赔偿中精神损害的赔付金额做出具体的适用标准,因此,司法实践中很多案例都是法官通过长期以来形成的判决模式,再相应考虑案件所在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以及当事人的经济状况和受损害程度而形成的判决结果,这也导致了同案不同判情况层出不穷,无疑不利于司法公正。鉴于此,结合精神损害赔偿的理论与实践经验,笔者认为可以先经过离婚夫妻双方协商,协商无果再由法院结合过错程度、主观恶性、双方经济能力、损害程度等因素作出裁判。与此同时,有关精神损害赔偿的具体数额应由法律提供一个最低标准,再结合不同地区经济发展情况进行相应调整。个案裁判时,赔偿金额的确定通常离不开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当然要结合上述相关因素确定。具体数额的划分,可以借鉴层级划分赔偿数额来编写,以期达到完善立法规范的目的;执行时,亦可采取分期支付的方式。(五)简化诉讼程序启动标准司法实践中无过错方在离婚案件中请求离婚损害赔偿往往面临诉讼难以及缺少时效性的问题,从而导致无法通过诉讼程序达到最大限度保护自身利益的目的。鉴于此,简化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的诉讼程序,并完善离婚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已经将原本一年的请求权行使期限删除,并相应增加了若夫妻中无过错配偶方作为被告时则二审法院可一并审理以及一并裁判的便利审判规则,此举有利于简化诉讼程序启动标准,从而提高司法效率。此外,鉴于离婚损害赔偿案件依照婚姻家庭编相关规定处理,而婚姻家庭编归属于民法典,从体系解释论可知,民法典关于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则无疑适用于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即无过错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提出请求离婚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是三年,并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原配偶有重大过错行为之日起计算,只有这样才能实现法律体系的构建与完善,从而提高司法效率。结束语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意义以及效果更多需要通过司法实践得到验证,而若要达到最大限度发挥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法律效果则离不开科学的法律规范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配套落实。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旨在弥补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之不足,但其实际效果达成与否仍需通过司法实践不断证明。本文所探讨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作为离婚纠纷案件中对受害者一方加以保护、进行经济补偿以及对过错方加以相应惩罚的一项救济制度,其提出与制定是我国法律制度构建过程中对于实现维系家庭安宁,维护社会稳定目标所做出努力之一。无论从理论层面抑或是实践层面而言,都具有十分深远的意义。而同样应该关注到的是其在司法实践中面临的相关法律适用问题,只有发现了这些问题并予以解决,才能更好地发挥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积极作用。基于此,结合当前民法典施行的新的时代背景,从请求权主体、过错行为、举证责任、赔偿标准以及诉讼程序方面对其予以完善,是推动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更好地处理婚姻关系纠纷的必由之路,唯有如此,才能使其更好地满足社会发展需要,亦能使其更好地发挥维护社会稳定的作用。参考文献1 薛宁兰.离婚法的诉讼实践及其评析 J.法学论坛,2014,29(4):15-23.2 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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