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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置教育执行法律问题探析.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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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置 教育 执行 法律问题 探析
第 卷第 期 年 月河 南 科 技 大 学 学 报(社 会 科 学 版)()【法坛论衡】:./.安置教育执行法律问题探析张 帆(清远市司法局广东 清远)摘 要:现行法没有明确规定安置教育对象徒刑执行期满后押解移交安置教育对象的主体和安置教育的执行地 法律规定的缺失导致司法实践中刑罚执行工作与安置教育工作衔接不畅个别安置教育对象被刑罚执行机关超期羁押 建议在刑法典中明确建立双轨制的刑事制裁方法体系专章规定保安处分并在保安处分一章中明确安置教育的适用对象、适用条件、适用原则 同时在刑事诉讼法中对押解移交安置教育对象的主体、安置教育执行地的确定规则等程序性事项作出明确规定关键词:安置教育保安处分反恐怖主义法中图分类号:文献标志码:文章编号:()收稿日期:作者简介:张帆()男重庆永川人博士主要从事政府法治研究 安置教育的执行是指有权机关依法将人民法院作出的安置教育决定付诸实施的一系列活动 安置教育作为一种保安处分事关安置教育对象的人身自由为保障安置教育对象的合法权益必须将其与刑罚严格区分开来 然而两者在实质上很难区分 安置教育的执行为我们将安置教育与刑罚区分开来提供了重要抓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以下简称反恐法)第 条第 款仅仅对安置教育的执行作了一个基本的框架性规定缺乏具体的细化措施和操作性规定 此种粗放性的立法既不利于规范执行主体的执行行为也不利于保障安置教育对象的合法权益 尽快制定有关安置教育执行制度的实施细则为安置教育的执行提供具体的法律体系依据是当前反恐立法工作的重要任务也是实践中将安置教育与刑罚区分开来的客观要求 有鉴于此笔者拟在下文中对安置教育的执行问题进行探讨并提出相应的建议以求抛砖引玉一、安置教育对象的交付执行(一)交付执行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及其危害安置教育对象的交付执行是指监狱或看守所依法将安置教育对象交付安置教育机构以执行安置教育的一系列活动 根据反恐法第 条的规定安置教育决定应当在罪犯刑满释放前作出并在刑满释放前送达罪犯 安置教育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安置教育决定书发生效力后安置教育机构必须根据安置教育决定书的规定在安置教育对象刑期届满后立即执行安置教育 然而实践中部分安置教育对象在徒刑刑期届满后仍然在监狱或看守所关押迟迟未被交付安置教育机构执行安置教育即部分安置教育对象被监狱或看守所超期羁押 以某省 市为例根据笔者调研截至 年 月 日该市有 名安置教育对象在刑期届满后未办理刑满释放手续仍然被关押在监狱超期羁押时间最长的达 个月最短的也有 个月平均 个月该问题具有以下危害:第一侵犯安置教育对象的人格尊严 我国宪法第 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被人民法院责令接受安置教育的犯罪人在刑期届满后就不再是罪犯而是安置教育对象 安置教育对象的法律地位要明显高于罪犯反映到处遇上表现为安置教育对象在关押期间不必穿着囚服享有比罪犯更多的自由和会见来访者的时间 监狱或看守所属于刑罚执行机关如果在安置教育对象刑期届满后仍将其继续关押在监狱或看守所则安置教育对象必须遵守刑罚执行机关的统一管理和纪律要求该种做法在本质上无异于把安置教育对象河南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第 卷当作罪犯对待是对安置教育对象人格的谴责和贬低违反了宪法第 条的规定侵犯了安置教育对象的人格尊严 第二动摇司法机关的权威 司法机关的权威是刑事司法活动顺利进行的有力保障 司法机关的权威来源于其对法律法规的严格遵守 如果司法机关不严格执法则势必损害司法机关的形象动摇其权威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以下简称监狱法)第 条规定:“罪犯服刑期满监狱应当按期释放并发给释放证明”超期羁押行为违反了监狱法的上述规定损害了司法机关在人民群众心目中的形象严重动摇了司法机关的权威 第三妨碍安置教育对象复归社会 安置教育制度除了具有社会防卫的目的还具有促进安置教育对象顺利复归社会的目的 安置教育对象复归社会目的的实现依赖于安置教育对象与安置教育机构的密切配合 反恐法第 条第 款规定安置教育机构应当每年对安置教育对象进行评估对于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应当及时解除安置教育 根据该规定自安置教育执行之日起满 年安置教育机构应当对安置教育对象的社会危险性进行评估经评估不具有社会危险性的可以解除安置教育 超期羁押导致安置教育对象的执行期限迟迟不能起算安置教育机构无法按期对安置教育对象进行社会危险性评估在此种情形下对安置教育对象而言安置教育的解除将变得遥遥无期这势必导致安置教育对象产生“破罐子破摔”的心理影响其接受教育矫正的积极性不利于其早日复归社会 第四违反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要求重罪重罚轻罪轻罚罚当其罪罪刑相称 超期羁押行为使得安置教育对象在监狱或者看守所的实际羁押时间超过了宣告刑确定的时间安置教育对象实际遭受的刑罚超过了其因实施犯罪行为而应当被科处的刑罚严重违反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第五增加监管风险 我国西部某省(自治区)自 年开展“严打”暴恐分子专项行动以来部分监狱、看守所的押犯数量有所增长 年以来又受到新冠疫情的影响押犯数量较多的监狱、看守所的疫情防控压力较大 超期羁押行为增加了监狱、看守所关押人员的数量加大了疫情防控和监管的难度增加了监管风险(二)导致问题的原因导致超期羁押问题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第一隐性双轨制的立法体例 我国刑法虽然规定了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等具有保安处分性质的措施但是并没有明确设立保安处分制度也没有明确规定安置教育措施 这种隐性双轨制的立法体例使得个别司法实务人员不能正确认识安置教育与刑罚的区别将安置教育与刑罚等量齐观片面地把安置教育视为一种不定期刑或终身自由刑以致于在安置教育对象的刑期届满后不及时交付安置教育机构执行安置教育仍将其继续关押在监狱或看守所 第二押解移交的主体不明确实践中为了避免交叉感染确保监管安全往往对实施恐怖活动的犯罪人进行异地关押即犯罪人被关押前的居住地与刑罚执行地一般位于不同的行政区域 而为了方便安置教育对象的亲属会见和探视促进安置教育对象早日回归社会安置教育对象一般被安排在原居住地的安置教育机构执行安置教育 因此在徒刑执行完毕后对于异地关押的安置教育对象必然涉及押解回原居住地的安置教育机构的问题 然而反恐法刑事诉讼法等法律均没有明确规定押解移交安置教育对象的主体 以致在司法实务中安置教育对象徒刑期满后部分监狱或看守所与安置教育机构、安置教育对象原居住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之间针对押解移交工作相互推诿 监狱或看守所认为应当由安置教育机构或安置教育对象原居住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到监狱或看守所押解安置教育对象至安置教育机构而安置教育机构或安置教育对象原居住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则认为应当由监狱或看守所负责押解至安置教育机构 上述国家机关之间相互推诿扯皮导致超期羁押 第三关于安置教育执行地的确定规则缺失 反恐法第 条并没有规定安置教育执行地的确定规则 实践中一般是根据安置教育对象服刑前的居住地确定安置教育执行地 但是一些安置教育对象同时有几个居住地而这些居住地的安置教育机构又都不愿接收安置教育对象均希望将安置教育执行工作推给其他安置教育机构 在安置教育对象服刑前同时有几个居住地的情况下各居住地的安置教育机构之间相互推诿均拒绝接收安置教育对象以致不能交付最终造成超期羁押 年第 期张帆:安置教育执行法律问题探析(三)解决问题的建议针对安置教育对象被监狱或看守所超期羁押的问题结合司法实践实际提出以下解决问题的建议 第一在刑法典中明确建立双轨制的刑事制裁方法体系 修改刑法典在刑法典中专章规定保安处分使保安处分成为与刑罚并列的刑事制裁方法 同时在性质、功能方面明确保安处分与刑罚的关系以保证二者的协调适用 保安处分一章中明确规定安置教育、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等保安处分措施对安置教育的适用对象、适用原则等作出全面具体的规定变隐性双轨制为显性双轨制 第二明确押解移交安置教育对象的主体 关于押解移交安置教育对象的主体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应当由安置教育对象原居住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押解移交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应当由执行刑罚的监狱或看守所押解移交 实践中一般采取的是第一种观点即由安置教育对象原居住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押解移交 就第一种观点而言笔者认为此种观点有待商榷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不具有人民警察身份而押解过程中必然要对安置教育对象的人身采取强制措施如果由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负责押解则其身份和职权显然不符合押解工作的性质和要求 就第二种观点而言监狱或者看守所的工作人员具备人民警察身份具有采取剥夺安置教育对象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的职权由其负责押解较为适宜 因此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建议在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服刑地的监狱或者看守所负责押解并移交安置教育对象 第三确立安置教育执行地的确定规则 服刑地中级人民法院在作出安置教育决定时应当确定安置教育执行地 在具体确定安置教育执行地时原则上以安置教育对象原居住地为执行地安置教育对象有几个居住地的以经常居住地作为安置教育执行地 经常居住地是安置教育对象服刑前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住院就医的除外 实践中个别安置教育对象服刑前有多个居住地而每个居住地都不满足成为经常居住地的要求 对于此种情形可以安置教育对象的户籍所在地作为安置教育执行地 如果安置教育对象的户籍此前因为判刑已经被注销的由作出安置教育决定的人民法院根据有利于安置教育对象接受安置教育、顺利复归社会的原则从其服刑前的多个居住地中确定安置教育执行地 总之通过明确安置教育执行地的确定规则防止实践中出现安置教育机构之间相互推诿拒绝接收安置教育对象的情况二、执行地点反恐法第 条第 款仅仅规定安置教育由省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关于安置教育的具体执行地点现行法未作具体规定 从比较法上看一些实施预防性监禁制度的国家将预防性监禁的执行地点划定在监狱的特定区域该区域仅关押被执行预防性监禁的人员罪犯不得被押送至该区域服刑 例如澳大利亚刑法规定对于被采取继续关押措施的实施严重恐怖主义罪行的罪犯即便其刑期已满仍然要在监狱中继续被监禁但该人不得住在或关押在和服监禁刑的人一样的区域或单元 在德国近年来针对预防性监禁制度进行了改革 改革后除患有精神疾病的人员被安置在社会治疗中心执行预防性监禁外其他被判处预防性监禁的人均须在监狱内专为预防性监禁 的 执 行 而 新 建 的 建 筑 物 内 执 行 预 防 性监禁笔者认为监狱有现成的监管场所、安保力量和专业化的教育矫正人员在监狱中执行安置教育可以极大地节约监管成本节省司法资源 但是监狱毕竟属于刑罚执行场所即便在监狱中划定一定的区域专门执行安置教育该区域也必须服从监狱整体的管理和安保要求这将使得安置教育的执行不可避免地带有刑罚执行的烙印 同时在安置教育对象所居住的社区的居民看来安置教育对象仍然被关押在监狱的事实很容易使得他们得出安置教育对象仍然在监狱服刑安置教育对象仍然属于罪犯的观点 此种观点客观上会对安置教育对象造成伦理道德上的谴责和非难与安置教育的非惩罚性相悖 因此安置教育的执行地点不宜设在监狱而应当设在监狱以外的地点在物理空间上与监狱保持一定的距离在劳教制度废除后原有的劳教所转型为强制隔离戒毒所由于前些年强制隔离戒毒所的盲 目前仍有极少数押犯因为判刑而被注销户口河南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第 卷目建设和扩张等原因许多省市的强制隔离戒毒所都出现了不同程度的床位空置现象 在此背景下完全可以整合现有的强制隔离戒毒所资源将部分强制隔离戒毒所的空置区域改建为安置教育的执行地点 事实上将安置教育的执行地点设在强制隔离戒毒所是完全可行的理由如下:第一强制隔离戒毒所的低警戒程度符合安置教育执行的内在要求 安置教育对象的法律地位不同于罪犯安置教育执行期间安置教育对象理应享有更多的自由和会见机会 强制隔离戒毒所的警戒程度较低管理相对宽松这些特征恰好符合安置教育执行期间给予安置教育对象较多自由和会见机会的要求 第二监狱和强制隔离戒毒所同属于司法行政部门管理 绝大多数安置教育对象刑满释放前都是在监狱执行刑罚的将安置教育的执行地点放在强制隔离戒毒所有利于刑罚执行工作与安置教育工作的有序衔接一旦交付执行过程中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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