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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市盗”案件的司法失衡与不起诉标准的规范化.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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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市 案件 司法 失衡 不起诉 标准 规范化
82实践探索犯罪研究2 0 2 3 年第2 期“超市盗”案件的司法失衡与不起诉标准的规范化郭理蓉*【内容摘要】“超市盗”案件几乎已经成为实践中最具有典型意义的“多次盗窃”类案件。目前此类案件的司法处理中存在失衡现象,一是不起诉标准不统一,对于数额相近、情节相似的“超市盗”案件,是否起诉存在着明显差异;二是“超市盗”案件在刑事和解中的赔偿金数额差别很大,随意性较强。之所以出现这种失衡现象,其原因一方面是盗窃罪的立法扩张与司法限缩之间矛盾的反映,另一方面则是由于被害人谅解与不起诉之间的不合理绑定。要解决上述问题,一是在市一级层面统一此类案件的不起诉标准;二是对此类案件刑事和解中的赔偿金数额予以规范化。【关键词】超市盗;不起诉标准;惩罚性赔偿金“超市盗”是司法实务部门对一类盗窃案件的简称,“超市盗”案件并不是泛指以超市作为作案地点的所有盗窃案件(如在超市里盗窃其他顾客的手机等随身财物),而是指在超市购物结账时以逃避支付的方式(如不扫码或者故意漏扫码或者以带有低价商品码的塑料袋包裹高价商品并扫低价码结账)盗窃超市商品的行为。近年来,随着自助结账机器在很多超市的普及使用,“超市盗”案件的数量明显增多,大量的“超市盗”案件进入了刑事程序。笔者多次参与基层检察机关的轻罪案件不起诉听证会,在听证中发现,“超市盗”案件几乎已经成为当前最具典型意义的“多次盗窃”类案件。“超市盗”案件基本上都具有如下特点:盗窃次数多(如从3 次到10 余次、2 0 余次不等),但是每次数额都比较小,多次加起来的总数额通常也不大(如有的总共才几十元,有的上千元),所盗窃的商品以食品和日常用品为主。虽然“超市盗”案件案情都很简单,但此类案件在当前司法处理中的一些问题值得关注和探讨。一、“超市盗”案件司法处理中的失衡问题(一)诉与不诉:处理结果有差异在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对于其承办的“超市盗”案件的处理不外乎是两种结果:起诉或者不起诉。按照一般的逻辑,对于情节较为严重的(如盗窃次数很多、数额比较大、犯罪后认罪态度不好、拒不退赔等),检察机关会依法提出起诉,由法院定罪判刑;对于情节比较轻微的(如盗窃次数不算很多、数额不大、初犯、犯罪后认罪悔罪、积极退赔等),检察机关往往会作出不起诉决定。不过,笔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和12 3 0 9 中国检察网选取2 0 2 1年北京市各个区“超市盗”案件的一审判决书和不起诉决定书,浏览后发现,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数额相近、情节类似的“超市盗”案件,其处理结果还是存在着明显的差异。例如,同样是被盗商品货值10 0 0 元左右的“超市盗”案件,犯罪人同样是初犯并且认罪、退赔的情况下,有*郭理蓉,法学博士,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暨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副教授【基金项目】本文系司法部法治建设与法学理论研究部级科研项目“刑事一体化视角下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研究”(项目编22SFB5026)的阶段性研究成果。号:2 2 SFB5026)的阶段性研究成果。83实践探索犯罪研究2 0 2 3 年第2 期的犯罪人被起诉并被判处了6 个月以下的实刑,1】而有的犯罪人被起诉并被判处了缓刑,2】还有的犯罪人则被予以了相对不起诉处理。3)对于检察机关起诉的“超市盗”案件,北京市不同区的法院对于被告人所判处的具体刑罚也不一样。例如,同样是数额10 0 0 余元的“超市盗”案件,在被告人均为初犯、认罪且退赔的情况下,在西城区法院审理的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6 个月,缓刑1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 0 0 0元;4】在朝阳区法院审理的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7 个月,缓刑1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 0 0 0 元;5】而相比之下,海淀区法院对此类案件的处罚更轻缓一些,其审理的数额2 0 0 0 余元的“超市盗”案件,判处被告人拘役5个月,缓刑6 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 0 0 0 元。6)甚至在同一个区的法院或检察院,对于情节轻重不同的“超市盗”案件的处理亦有很大差别。例如,根据朝阳区法院的判决书,被告人甲(系初犯)盗窃十余次,数额9 0 0 余元,被判处拘役6 个月,缓刑6 个月,罚金人民币2 0 0 0 元;7)而在另一案件中,被告人乙(有前科)盗窃9 次,数额2 6 0 0 余元,被判处拘役5个月,缓刑5个月,罚金人民币50 0 0 元。8)在这两个案件中,被告人都认罪并退赔了被盗超市的损失,后一案件中的被告人乙有前科且盗窃数额明显大于前一案的被告人甲,但其获判的主刑却比甲要轻。而同样是朝阳区检察院,对于数额为2 0 0 0 余元的另一“超市盗”案件,却予以了不起诉处理,而且从公布的不起诉决定书内容来看,犯罪嫌疑人除了认罪、退赔以外,并没有与前述两个案件不同的从轻情节。9)可见,对于“超市盗”案件,司法机关在认定处理时所掌握的标准不太统一。从笔者浏览的此类案件的法律文书来看,对于数额不足10 0 0 元的“超市盗”案件,犯罪嫌疑人属初犯、认罪、退赔并取得被盗超市谅解的,大部分是作不起诉处理的;但有少数一些数额为9 0 0 多元接近10 0 0 元的案件被告人即便是初犯、认罪并退赔,仍然进人了审理程序被定罪判刑;被定罪判刑处理的“超市盗”案件大多盗窃数额在1000元以上,但也有一些被予以了不起诉处理,有些不起诉案件中涉案财物数额超过2 0 0 0 元。(二)赔偿与谅解:数额差异较大在绝大多数“超市盗”案件中都存在犯罪嫌疑人退赔以及被盗超市出具谅解书这一情节,而且在“超市盗”案件的刑事和解中,被盗超市基本上都会要求犯罪嫌疑人在赔偿超市的损失之外,再额外支付一定数额的赔偿金,而这种具有惩罚性质的赔偿金目前在实践中并没有统一的标准。笔者在参加案件听证会中发现,数额相同或者相近的“超市盗”案件,赔偿数额存在很明显的差异,不同超市所要求的赔偿数额差别很大,随意性较强。有的超市仅提出了被盗商品价格1倍多或者2 倍的赔偿金,有的超市提出的赔偿金数额是被盗商品价格的5倍,有的则提出10 倍左右的赔偿金,更有甚者向犯罪嫌疑人或其家属索要了高达2 0 倍的赔偿金。例如,在笔者参与听证的一起“超市盗”案件中,犯罪嫌疑人是一位6 0 多岁的老年人,老伴没有收人,家里有一个患精神分裂症的儿子,嫌疑人退休后在某公司打杂以补贴家用,他多次在某超市不扫码拿走商品,总计价格10 0 0 元左右,但为了取得该超市的谅解书,嫌疑人家属赔偿【1参见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 0 2 1)京0 114 刑初13 3 8 号刑事判决书。【2】参见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 0 2 1)京0 10 2 刑初4 9 8 号刑事判决书。【3 参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京海检刑不诉2 0 2 1 3 号不起诉决定书。4参见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 0 2 1)京0 10 2 刑初4 9 8 号刑事判决书。【5参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 0 2 1)京0 10 5刑初2 8 4 1号刑事判决书。6参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 0 2 1)京0 10 8 刑初2 113 号刑事判决书。【7 参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 0 2 1)京0 10 5刑初3 8 0 7 号刑事判决书。【8 参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 0 2 1)京0 10 5刑初2 9 8 7 号刑事判决书。【9 参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京朝检刑不诉2 0 2 1 6 12 号不起诉决定书。84实践探索犯罪研究2 0 2 3 年第2 期了该超市2 万元。另据承办此类案件的检察官反映,实践中还有赔偿金高达3 0 余倍的案件。10)数额相似的“超市盗”案件,赔偿金数额却有数十倍之别,而且如此高倍的惩罚性赔偿金已经超出一般的公平观念,其合理性值得质疑。另据笔者向办案检察官了解,这种高倍的惩罚性赔偿金在其他盗窃案件中是很少见的。二、“超市盗”案件司法失衡的原因分析(一)盗窃罪的立法扩张与司法限缩之间的矛盾我国19 7 9 年刑法中盗窃罪的人罪门槛单一,仅以“数额较大”为限定条件,未达数额较大的,均属治安违法行为。19 9 7 年刑法对盗窃罪的范围进行了第一次扩张,将“多次盗窃”与“数额较大”并列,“多次盗窃”被正式纳人犯罪圈。2 0 11年刑法修正案(八)对盗窃罪的犯罪圈进一步予以扩张和细化,将盗窃罪的人罪条件扩张为“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人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五种并列的情形。有学者认为,此举是将原来的“多次盗窃”分解为“多次盗窃”“人户盗窃”和“扒窃”三个构成要件,其依据是19 9 8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19 9 8 年司法解释”)第4 条通过行为方式、场所和次数对“多次盗窃”进行了限定,将“多次盗窃”解释为“1年内人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3 次以上”11)其实这个说法并不准确。从逻辑上讲,如果刑法修正案(八)公布施行以后刑法第2 6 4 条中的多次盗窃”“人户盗窃”和“扒窃”是由19 9 7 年刑法第2 6 4条中的“多次盗窃”分解出来的,那么,前者就应该被包括在后者的含义当中。根据前述19 9 8 年司法解释,当时“多次盗窃”成立犯罪的条件包含四种情形:1年内人户盗窃3 次;1年内在公共场所扒窃3次;1年内人户盗窃2 次+在公共场所扒窃1次;1年内人户盗窃1次+在公共场所扒窃2 次。而刑法修正案(八)施行以后,根据2 0 13 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两高”)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2 0 13 年司法解释”),此时“多次盗窃”成立犯罪的条件则是指2 年内盗窃3 次,即2 年内实施除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以外其他形式的盗窃活动3次(根据立法规定,人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或者扒窃1次即可构成盗窃罪)。对比一下可以发现,前后两个“多次盗窃”在内容上并没有交集,也就是说,2 0 13 年司法解释中界定的“多次盗窃”情形并没有被包含在19 9 8 年司法解释界定的“多次盗窃”之中。因此,与其说刑法修正案(八)将“多次盗窃”与“人户盗窃”“扒窃”予以并列规定是对原来的“多次盗窃”的分解,不如说是对“多次盗窃”的含义予以了重新界定,进一步降低了盗窃罪的门槛。一方面,将人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独立规定为单次实施即可构成犯罪,排除了数额、次数的限制;另一方面,通过司法解释扩大了“多次盗窃”的时间区间,由原来的“1年内”扩大到“2 年内”,放宽了“多次盗窃”成立犯罪的条件。立法上盗窃罪范围的扩张与犯罪门槛的不断降低,使得司法人员在处理“超市盗”这类案件时往往在法律与常识、常理、常情之间纠结摇摆。盗窃罪门槛的降低使得犯罪行为与违法行为之间的界限越来越模糊,这种模糊有时候体现为法律条文之间的冲突或者矛盾,更多的时候则是法律与常识、常理和常情之间的矛盾。根据现行刑法的规定,“多次盗窃”构成盗窃罪的关键因素是次数而不是数额。而作为一个侵犯财产的犯罪,盗窃罪的法益侵害性主要通过财产数额来体现,这大概是一般人的常识性判断。行为人虽然多次盗窃但每次数额都比较小,从社会一般人认识的角度来看,通常不会将其认为是严【10 参见黄京平、曲新久等:自助购物领域多次盗窃犯罪如何治理,载检察日报2 0 2 1年1月2 7 日,第3 版。11参见邵栋豪:“多次盗窃”的立法检讨与司法适用,载上海政法学院学报(法治论丛)2 0 16 年第1期,第7 3 页。85实践探索犯罪研究2 0 2 3 年第2 期重的犯罪行为。由于立法上对“多次盗窃”没有数额方面的限定,这就使得办案人员在处理“超市盗”这种典型的少量多次盗窃案件时,往往在法律与常识、常理、常情之间纠结:不将其作为犯罪起诉,似乎与法不符;将其作为犯罪起诉,行为人基本上都是出于占便宜的动机,并非盗窃的常业犯或者常习犯,多次盗窃的累计数额较小,危害不大,不值得大动干戈追究刑事责任(毕竟刑事司法不仅高成本而且有负面效应)。于是此类案件在司法处理中就出现了如前所述的失衡现象:数额、次数相当的案件,有被起诉的,有不起诉的;同样是作不起诉处理的案件,数额、次数等情节又各有差异。立法的简单化使得诉与不诉的标准模糊,在看似赋予司法人员自由裁量权的同时也令办案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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