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气候风险下人权保障的司法类型化:法理探析及路径选择_孙雪妍.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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气候 风险 人权 保障 司法 类型 法理 探析 路径 选择 孙雪妍
HUMAN RIGHTS气候风险下人权保障的司法类型化:法理探析及路径选择 孙雪妍内容提要:按照诉讼请求权规范来源、司法审查的对象、司法审查介入政策的强度进行划分,气候风险下直接及间接发挥人权保障功能的诉讼类型包括:基于国际人权法的气候变化诉讼、基于国内宪法的气候变化诉讼、对行政程序的司法审查。由于国际人权法法律地位、效力存在特殊性,其在气候变化诉讼中“直接适用”及“解释性适用”所发挥的人权保护功能受限;基于国内宪法的气候变化诉讼以基础请求权识别、基本权利功能判断、国家义务范围判断为裁判步骤,气候法益融合导致的权利类型化困难、风险预防语境中立法形成自由与行政裁量扩展、司法制度功能边界等因素使基于积极权利、消极权利“二分法”的审查标准失灵。程序性权利是“气候人权”的重要面向,随着气候风险行政程序的规范化发展,法院通过对风险决策程序的司法审查渐进强化决策机关的审慎注意义务,从而间接保障实体性人权实现。关 键 词:气候诉讼 气候稳定权 环境健康权 气候风险评估 环境影响评价引言近年间,通过诉诸司法为全球气候风险中的人权提供救济和保护,是全球范围内兴起的现象。国内外学者将此种案件概称为“基于人权的气候诉讼”()。法院成为气候危机下人权保障的重镇:不管是在尊重司法先例的美国、英国、加拿大等英美法系国家法院,还是在推崇 38 孙雪研,清华大学环境学院博士后研究人员,法学博士。DOI:10.16696/ki.11-4090/d.2023.02.011气候风险下人权保障的司法类型化:法理探析及路径选择HUMAN RIGHTS制定法权威的德国、荷兰、法国等大陆法系国家法院,以及在国际气候谈判上较为积极的南非、巴西、尼日利亚、印度、墨西哥等亚非拉地区国家法院,均已出现了保障人权为目标的气候变化诉讼。法院基于国际条约规定的人权条款、宪法基本权利条款以及从宪法中推导出“新型权利”,充分发挥了司法的人权保障功能,不仅对微观的权利争议提供必要的司法救济,更是以人权为裁判标尺介入国家气候立法以及宏观气候政策,谋求推动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制定更积极的气候立法及政策。法院作为权利救济的主要阵地,以规范化方式落实宏观权利体系的安排,以微观裁判防御公权力对个体利益的限制和侵犯,传统领域的主观权利诉讼通常并不以追求客观秩序变革为目标,而气候变化诉讼则将“人权司法救济”作为一种制度资源和手段,以此促使国家履行风险预防义务,形成客观秩序中积极应对气候变化的制度体系,个体的“权利救济诉求”反而在裁判目标上隐退。因此,原告与裁判者实际是从多种规范来源、多种诉讼类型、多种权利基础中选择实际效果最有利于气候治理、胜诉可能性最高的司法方案。以此为出发点,虽然理论上各种诉讼类型均可能直接、间接起到保障人权的效果,但不同类型诉讼在审查对象、审查强度、救济方式、规范依据的裁量空间上存在着“不可通约”的特征,如法院的宪法解释权、国际人权条约解释权和对一般行政行为审查权的内涵截然不同,分权原则对宪法案件施加的限制与其在普通违法诉讼中的表现也差异鲜明;不同诉讼类型中司法的功能各有侧重,如基于行政程序法的客观诉讼更注重法官对气候决策程序进行监督,虽然其中包含了法官对人权价值的衡量,但法官不被期待作出与宪法诉讼同等强度的政策实质判断等等,故气候变化诉讼的人权保障功能需在诉讼类型化的语境下分门别类考察。在目前的理论观点中,以国际法、国内宪法人权条款为规范基础的主观权利诉讼被认为是发挥人权保障功能的重点诉讼类型,并被赋予较高的制度期待,学者列举的理由大致如下:首先,支撑人权概念的道德基础具有稳定性和普适性,并且一定程度上隔离政治实践,以个案争议为切入使司法辩论聚焦于何种应对气候变化措施能够保障基本权利,有助于修正民主决策中狭隘的政治视阈39 ,.,“:”,(),.,“:”,.,.(),.HUMAN RIGHTS和复杂的利益博弈;其次,基本权利在最高法上的重要性使其拥有了相当份量的工具价值,即其防御、受益和程序辅助功能生产了国家的禁止或作为义务。气候变化事实上关联着内涵广阔的“权利群”,其中既包括生命权等消极权利,亦包含环境权、健康权、饮水权、气候稳定权等名目繁多的社会经济权利主张,以基本权利作为诉讼基础,既能够为司法裁判提供充分的道德和价值判断,又能够为司法裁判提供充足的、解释空间极大、内容和强度不同的规范依据。但在这些优势背后,由实体性人权支撑的气候变化诉讼同样面对着理论负担和功能限制,这使得应对气候变化的各类主观权利诉讼在现实中的人权保护实效远未达到理论的乐观设想。本文首先以气候领域的国际人权诉讼、宪法基本权利诉讼作为分析对象,指出不同类型的、以实体性权利为诉讼依据的案件并未发挥理想的人权保障实效,并分析其背后共性的法理障碍,提出未来的气候变化诉讼应以程序性权利的司法创设为重点,并积极发挥司法对风险行政决策程序的监督功能,间接实现气候风险下的人权保障目标。一、基于国际人权法的主观权利诉讼(一)规范来源:国际人权法对国际气候协定效力的补充巴黎协定 生效后,全球气候变化治理遵循“自下而上”“自上而下”的结合模式,即在总体规则方面“自上而下”地设定透明度和行动盘点规则,但减排目标不再具有国际法上的强制力和处罚性,而以各缔约国根据本国现状提交“国家自主贡献目标”()、定期决定是否更新其目标为基本履约方式。各国自主贡献目标通过协议正式文本外的公共登记册由秘书处记录、更新,各国履约情况不构成国家责任或跨国赔偿的基础。故 巴黎协定 虽然在序言中提出“缔约方在采取应对气候变化时,应当尊重、促进和考虑人权、健康权、土著人民权利、儿童权利、妇女权利”等气候变化脆弱群体的人权保障,但其本身并不具有人权法的强制属性,不构成缔约国国家人权义务的规范来源。40参见朱明哲:气候变化诉讼的人权进路及其局限,载 人权研究 年第 期,第 页。参见段沁:宪法环境权的有限功能与发展空间 以德国联邦宪法法院“气候裁定”为切入点,人权研究 年第 期,第 页。参见高利红:气候诉讼的权利基础,载 法律科学 年第 期,第 页。参见巢清尘:巴黎协定 全球气候治理的新起点,载 气候变化进展研究 年第 期,第 页。.,“”,.(),.气候风险下人权保障的司法类型化:法理探析及路径选择HUMAN RIGHTS虽然国际气候协定对国家人权保障义务未做出强制要求,国际人权法却提供了应对气候变化和人权保障两大领域法律融合的契机。年联合国人权理事会在第 号决议中首次提出了对气候变化的人权影响展开研究,并提交联合国气候变化公约 缔约方审议,由此开展了国际组织推动气候变化人权法律机制的行动。国际人权法主要通过两种途径从人权维度补充气候协定:第一,通过联合国人权专门机构发布咨询性意见和调查报告,以明确气候变化对各项人权不利影响的事实性问题、指明各国强化人权保障的政策重点方向,该种“软法”通常在诉讼中起到辅助论证的作用,但极少作为正式裁判依据或裁判理由实质影响判决结果;第二,各国际人权公约与气候风险直接相关的人权条款可作为气候变化诉讼中的法律依据,实践中多数保障人权的气候变化诉讼请求均指向减缓和适应气候变化的国家义务,包括制定积极的国内立法、政策等,国际人权公约为督促缔约国履行人权义务提供了法理支撑,并补充了巴黎协定 等在人权保护机制上的缺陷。主流国际人权公约中关涉气候变化的权利条款如下表列示。表 联合国人权公约中的“气候人权”条款公约名称与“气候人权”关联的公约条款条约机构的一般性评论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 条:人民自决权;第六条:生命权公约第 号一般性意见()(生命权)(缔约国尊重和保证生命权的义务延伸至可以合理预见并可能导致生命损失的威胁);公约 第 号一般意见(.)(享有能达到的最高健康标准的权利)儿童权利公约第 条:儿童最大利益原则;第六条:生命权;第 条:享有最高标准健康、医疗和康复措施的权利;第 条:享有足以促进生理、心理、健康、精神、道德和社会发展生活水平的权利关于儿童享有可达到的最高标准健康的权利问题第 号一般性意见();关 于 土 著儿童及其在 公约 下权利的第 号 一 般 性 意 见()41参见联合国人权理事会:人权与气候变化,:.,年 月 日访问。参见联合国 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儿童权利公约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残疾人权利公约;联合国人权事务委员会 号文件、联合国儿童权利委员会 号文件、联合国人权高专办 .号文件、联合国消除对妇女歧视委员会第 号文件等,:.,年 月 日访问。HUMAN RIGHTS 续表公约名称与“气候人权”关联的公约条款条约机构的一般性评论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第、条:关于在一般人权和健康安全保障权上消除歧视的规定消除对妇女歧视委员会关于气候变化背景下减少灾害风险所涉性别方面的第 号一般性意见 残 疾 人 权 利 公约第 条:生命权;第 条:危难情况和灾害下被援助权;第 条:健康权美国学者安玛丽劳斯特认为,国际人权法与国内宪法的司法互动可以双向促进国内、国际法判决发展,这种交互作用在实证中表现为五个类型:欧盟各国法院和欧洲法院之间的关系、欧洲人权法院与国内法院的互动、跨国诉讼中出现的“司法和睦”()、宪法的取长补短()、世界范围法官面对面的交谈()。I0国际人权法的制度功能在于监督一国政府履行、完善对公民人权的尊重、保护、实现义务。气候治理具有跨国外部性与跨代外部性,在涉及各国减排责任公平分配()、企业跨国的气候风险行为、历时性的减排责任分配(代际公平)等问题时,国际人权法提供了人权标准,有利于克服国内政治等因素导致的司法裁判壁垒。(二)裁判模式:“直接适用”与“解释性适用”虽然联合国人权高专办以及各人权条约机构积极推动气候变化诉讼纳入国际人权法的保护框架,但由于国内法院的救济优先于国际人权司法救济,且巴黎协定 允许各国政府根据履约能力灵活安排自主贡献目标的实现方式和进度,诉诸国际人权法庭的气候变化诉讼面临着较高的裁判风险。法官倾向于审慎地处理可能会推翻国内判决先例、甚至是国内制定法的气候案件,故此绝大多数诉诸国际法庭的“气候人权”案件未获实质审理,I1国际人权法并未作为规范依据在气候变化诉讼中得以大规模应用。在国际人权法进入气候司法裁判的有限案例中,国际人权公约既可以作为独立裁判依据“直接适用”(),也可以在国内法规定不如国际公约规定清楚或公约规定可为解释国内法提供帮助时,援用国际公约解42I0I1美 安玛丽 劳斯特:司法全球化:论世界范围内法院对话的兴起,石明磊译,载 南京大学法律评论 年第 期,第 页。案件来源:哥伦比亚大学萨宾气候变化中心数据平台,:.,数据统计截至 年 月 日。气候风险下人权保障的司法类型化:法理探析及路径选择HUMAN RIGHTS图 气候人权诉讼的地区分布(按起诉法院统计)释国内法,以“解释性适用”对国内法条款进行强化说理和价值补充。.“直接适用”模式在学理逻辑上,人权的价值属性是客观的。各全球性、区域性人权保护公约的人权保障成效并不完全取决于规范内容的特殊性,而是取决于其诉讼管辖权、诉讼程序和判决效力等司法资源。儿童权利公约 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 等法源虽在规范内容上与气候治理保障的重点权利类型相契合,但并未就公约设置独立于缔约国国内人权机构的个人直接申诉机制,限制了其作为真正法律体系所拥有的强制力。与此相比,美洲人权公约非洲人权与民族权宪章欧洲人权公约等区域性人权公约不仅赋予区域性人权机构、人权法院在个人申诉上的强制管辖权,其规定的权利内容彰显出本区域国家的人权历史传统和发展特性,所规定的权利具体明确,更具备司法上可实施的条件,国内法院对于公约的熟悉程度和接受度也更高。I2特别是 欧洲人权公约 的条款已成为气候变化诉讼原告常援引的国际人权法规范,其中第 条(生命权)、第 条(私人及家庭生活权)这两项条款I3曾在“案”中成为了责成政府履行积极规制义务的法律依据,后续类案的原告也纷纷尝试援引 欧洲人权公约 以要求政府强化气候目标。在国际人权法“直接适用”模式下,法官解释的基本问43I2I3参见贺鉴:论区域性人权保护与人权的国际保护,载 世界经济与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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