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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工智能
生成物
著作权
归属
问题
探析
张振宇
2023年第4期随着人工智能深度学习技术的进一步提高,其在内容创作领域的表现卓尔不群。然而,应用人工智能技术生成内容,不仅对著作权理论提出了巨大挑战,也给司法实践带来了前所未有的难题。迄今为止,如何对人工智能生成物定性,其能否享有著作权法保护的争议仍喧嚣尘上。因此,若想要对人工智能生成物的权属问题有一个积极的回应与解答,我们就必须对现有的法律制度特别是著作权法,进行较为深入的梳理与分析,以期为新兴事物找到解释的合理依据。一、人工智能生成物的可版权性要想厘清人工智能生成物著作权归属问题,前提是对人工智能生成物的可版权性展开探讨。(一)人工智能生成物的作品属性争议人工智能生成物是否属于著作权法中作品的范畴,目前学界尚无定论。持肯定意见的学者们认为,我国著作权法范畴内的作品构成要件之一是作品要具有最低限度的创造性,而人工智能生成物在外在表现形式上符合这一要求,所以可以认定其为作品。而持否定意见的学者们认为,自然人天然的是作品的作者,而人工智能生成物并不是人的创作物,自然不能被认定为作品。此外,人工智能生成物是利用固定模式算法的结果,计算方式与同一事物的处理结果高度一致;而创作是作者独特的思路、见识、表达和感受的展现。因此,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过程是计算而不是创作。事实上,正是对“作品”概念的解读不一样而导致上述对人工智能生成物持有不同态度的两种观点。因此,厘定我国著作权法保护作品的标准,成为解决这一新生事物权利归属问题的重要环节。根据我国现行著作权法关于作品的规定,本文论述的焦点主要集中于对人工智能生成物“智力成果属性认定”和“独创性判断”之上。(二)人工智能生成物的智力成果属性释明人工智能就是让计算机模拟人类思维而完成各项任务。由此可知,人工智能生成物就是机器模拟人脑活动所生成的产物。对于“智力成果属性”的论证,可以从人工智能生成物的外在表现形式及其生成过程分析。首先,在外在表现形式上,现有技术已经很难区分人工智能生成物与人类创作的作品。人工智能生成物并非是相关词语的简单排列组合,而是一类文学性可以与人类创作相媲美的表达,在文章的布局谋篇、遣词造句等方面与人类创作的文字作品特征高度吻合。特别是当写稿机器人通过“图灵测试”后,意味着人类已无法单纯通过语言辨识内容来源。其次,从生成过程分析,人工智能通过学习模仿人类的思维过程,将输入的数据信息进行同质化分类,发掘各类信息间蕴藏的逻辑联系,并不断重复上述数据信息处理工作,最终生成不同于原始数据的新内容。由此可见,人工智能生成物的生成过程与人类学习、创作的过程并无实质性差别,二者均体现了对信息的识别理解与处理能力。综上所述,人工智能是在人类的参与下运行的信息处理系统,其本身就凝结了人类的价值取向,故人工智能生成物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智力成果。(三)人工智能生成物的独创性判断独创性是作品享有著作权的实质要件。对于独创性的具体含义,版权体系国家和作者权体系国家有着截然相反的认定标准。笔者认为,独创性仅是对创作内容外在表现形式的客观评价,其是否具有作者人格属性等主观因素并不在评价范围内。在实践中,大致可将人工智能生成技术分为三类:当人工智能仅作为生产工具时,例如人类利用计算机办公软件记录文字,此时的人工智能生成物是人类创作的结果,若该结果具有独创性,自然可以受著作权保护;当人工智能在生成过程中作为一种辅助工具出现时,生成物不是软件设计者的思想劳动成果,而是由设计者提前输入创作指令,机器在固定的程序框架下,选择创作所需的素材并对输入的大量数据进行分析与排列组合后,最终获得符合预定目标的产物,若该产物满足著作权客体保护的条件,也可被认定为作品;而当人工智能作为独立主体生成内容时,此时人的参与度已经微乎其微,经过“深度学习”训练的人工智能可以模拟以生理为基础的心智所发生的过程,这种“深度学习”后的再创作过程与人类思维模式相类似,若与现存表达存在不同,那么具有独创性表达的生成物自然可以归类于作品。人工智能生成物著作权归属问题探析张振宇摘要:人工智能生成物作为科技发展的新兴产物,已然给现有法律带来了不小冲击。经过理性分析可知,人工智能生成物满足作品构成要件,具有可版权性。分析论证世界现有的人工智能生成物著作权归属理论,认为生成物的权属制度构建既要遵循著作权法的基本规则,即由作者享有著作权,又要灵活运用现有法律框架下的特殊规则,实现著作权法鼓励文化领域作品多样性的目标。关键词:人工智能;人工智能生成物;著作权;权利归属中图分类号:D913文献标识码:A作者单位:中国人民公安大学法学院 经济与法152DOI:10.19885/ki.hbqy.2023.04.0352023年第4期二、现有著作权归属制度的利弊分析随着社会经济文化的不断发展,著作权归属制度在不同时期也有其独特的价值体现。分析当今已有观点,关于人工智能生成物权利归属的学说大致有如下几种。(一)人工智能拟制法律人格说该学说主张赋予人工智能独立的法律主体地位,若人工智能对生成过程具有决定权,且不受人类行为的干涉,则其可被视为生成物的作者。人工智能的未来的作者雷库兹韦尔曾在书中提到:当机器说出其感受和感知的经验时,并且人类相信其所说的为真时,机器就成了有意识的人。人工智能应当享有法律人格,这种人格同公司等法人享有的人格相同,为法律拟制的人格。但是,法律人格的赋予或许还意味着人工智能系统从此和其他法律主体一样享有生命权、身体权等不可被剥夺的法律权利,这必将给现行法律权利体系的周延性带来一定冲击。此外,著作权的立法目标是赋予权利人排他性权利,激励其持续创作,以此促进社会文化的繁荣与旺盛。而将权利赋予人工智能将不利于著作权法立法目标的实现。(二)软件设计者享有著作权说该学说认为,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权应归属于程序设计者,程序设计者是其作者。在人工智能技术的研发过程中,程序设计者为其成功问世贡献了决定性的智力劳动,特别是与人工智能的使用者相比,程序设计者的智力劳动更加具有创造性。然而,该学说从理论上仍然存在诸多批判意见。人工智能程序实质上仍是属于计算机软件,程序设计者对其已经享有了著作权,若由设计者再享有生成物的著作权,必然会出现“双重奖励”的不公平现象。对此有学者认为,可适用“雇主理论”,即软件设计者拥有人工智能独立生成的作品权利,人工智能作为被雇佣者,其权利归雇主所有。但事实上双方并没有签订雇佣协议,生成内容不是雇佣关系的产物,而是由人工智能系统独立创造的结果,故该学说仍有不合理之处。(三)社会公有领域说17世纪末期,主张社会契约论的法学家约翰洛克正式提出了“谁创造、谁所有”劳动价值理论的系统性论证。他认为,人身权利为自然所有,通过身体劳动创造的作品属于创作者所有。事实上,社会公有领域制度与知识产权制度在功能上互补,若将人工智能生成物纳入社会公有领域范畴,那么如何确定其权利主体的困局便可不攻自破。不过此学说也存在着一些缺点和弊端。首先,知识产权与公共利益之间的动态平衡需要公有领域的协调,公有领域的扩张意味着将加大人类的创作压力。人工智能在创作的速度与数量上具有人类无法比拟的优势,因此其生成物必须满足“最低限度的创造性”这一标准;而随着文化市场中作品数量、种类的增加,势必会导致人类创作的标准提高,不利于人类文学艺术的创作。其次,将人工智能直接置于社会公有领域,这表明在生成物的产出过程中付出劳动的软件设计者或人工智能使用者等主体均得不到相应的利益回报,这并不利于社会现代化建设。(四)使用者享有著作权说该学说认为,应当将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权归属于人工智能程序的使用者。较为典型的为英国版权法的规定,其规定计算机生成物的作者是对创作过程作出必要安排的人,并由此人享有著作权。在生产活动中,尽管人工智能对于生成物的最终结果具有自主性,但是对于生成物的类型与题材等关键因素还是依赖于使用者的最初数据输入。基于此,人工智能生成物在一定程度上也体现了使用者的价值取向与创作意图。根据洛克的劳动价值理论,使用者对生成物的产出活动进行了必要安排,由其享有著作权也具有合理性。然而,此学说有鼓励“搭便车”之疑。与人工智能和程序设计者在生成过程中的劳动付出相比,使用者的贡献可以说是微不足道的,其并没有任何实质性的艺术创作投入,而由其享有生成物带来的巨大收益,并不符合长远的经济利益与社会现实。三、人工智能生成物著作权归属的制度设计考虑到目前我国社会发展的实际状况,本文认为有必要赋予人工智能生成物以著作权保护,且在具体的权属制度构建环节,人工智能的程序设计者、使用者以及投资人等主体都有成为著作权人的正当性。正是由于多个主体的存在,在生成物权属确定与利益分配上,除了要遵循我国著作权法的基本规则外,也要熟练运用现有制度中的特殊规则。(一)基本规则:作者享有著作权早在18世纪的法学作品就已经确认,当某一个人基于自己的劳动而对某物实施控制时,该物属于他自己。基于此,对人工智能生成物的产出贡献劳动最多的主体可被视为生成物的作者。结合上文讨论可知,在生成物的产出过程中,人工智能的程序设计者提前搭建好数据筛选的算法规则,而使用者则是为生成活动按下“开始键”并输入关键创作因素的人物。在此过程中,二者均有智力劳动的投入,若想分清谁是作者并非易事。在使用不同类型人工智能进行创作时,设计者和使用者的智力劳动贡献可能有所区别,此时需分情况讨论。以人工智能生成歌曲为例,使用者只需要对语种、风格、情感等要素进行筛选,人工智能即可自动生成一首符合要求的音乐。该歌曲的生成过程,仅是机器在程序设计者提前设定好的算法模型下运作完成的,设计者的创作意图在此生成物的创作中经济与法 1532023年第4期得到延伸与体现,并对其起到关键的支配作用,此时程序设计者成为作者更加合理。而对于类似谷歌推出的一款名叫Art Transfer的照片艺术风格转换工具而言,在这类人工智能软件的应用中,用户提供自己的原始照片并选定喜欢的艺术滤镜作为基础,而设计者仅是提前对软件进行照片的对比色、饱和度等算法训练,与使用者相比,设计者对生成物付出的智力劳动小,因此应当认定使用者是作者。在我国著作权法下,作者被分为自然人作者与单位作者两种形式。因此,当生成物的创作意图来源于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并由其承担创作行为与结果的法律责任时,尽管设计者与使用者在生成过程中贡献了创造性劳动,也应当由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享有著作权。(二)特殊归属:激励目标的实现受限于现阶段科技的发展水平,在多数情况下对设计者和使用者在生产活动中所贡献的创造性劳动大小很难进行界定。笔者认为,当无法衡量谁贡献的智力劳动更大时,为进一步发挥著作权法的激励作用,应当由人工智能使用者享有权利。理由有如下三点。首先,权利归属于使用者更有效率。事实上,人工智能本质上属于计算机软件作品而受著作权法保护。在投资者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投入人工智能软件的研发环节后,设计者可以基于劳动合同获得利益回报,并由投资人享有软件的著作权。而投资人可通过授权他人在人工智能软件上投放广告,以此获得利益;或根据协议、合同等诺成性安排使得著作权得以流转以此获得经济利益。因此,在整个利益分配环节,付出高昂成本的使用者应当享有著作权,以此在经济利益上获得一定保证。其次,权利归属于使用者可以拉动内需,以此推动人工智能产业的发展。使用者花费资金购买人工智能生成物后,如果不能享有权利,随着后续使用作品的成本增加,或许会降低购买积极性。若市场持续低迷不景气,得不到较高收益的投资者或将不再继续投入研发资金,这将有碍新型商业模式的发展。最后,权利归属于使用者有利于立法目标的实现。使用人工智能软件进行创作的用户大致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普通网络用户,其基于自己的兴趣和爱好使用软件生成自己的目标产物。这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公民精神文明生活的丰富,并增加公众的文化沟通与交流。另一类则是以文学艺术创作为生的专职作家,他们利用人工智能系统创作出高水平的作品,极大地促进了文化市场的繁荣发展。(三)重视投资者利益的保护著作权制度的发展脉络显示,现阶段的立法越来越重视对投资者利益的保护。不过在实践中,投资者是个动态的概念,在不同的环节投资者往往体现为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