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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字
经济时代
著作权
制度
困境
出路
卢珏蓉
声屏世界2023/2下SHENGPINGSHIJIESHENGPINGSHIJIE实践与创新传媒与法问题的提出数字经济又称互联网经济、新经济或网络经济。追根溯源,数字经济最早在 20 世纪 90 年代由“数字经济之父”唐 塔普克斯特(Don Tapscott)在专著 数字经济(The Digital Econ-omy)中提出,认为数字经济是“可互动的多媒体、信息高速公路以及互联网所推动的以人类智慧网络化为基础的新型经济”。1我国于 2016 年才开始以数字经济一词与国际接轨,此时数字经济已进入快速发展的新阶段。随后数字经济在 2017 年正式写入政府工作报告。2020 年 7 月 14 日发改委等 13 个部委机关发布关于支持新业态新模式健康发展激活消费市场带动扩大就业的意见 正式总结出数字经济下 4 大类 15 个新业态、新模式,推动“互联网+”、大数据和平台经济等迈向新阶段。数字经济与著作权制度属于创新与创新保护关系。数字经济对著作权作品创作、传播、归属等规则带来巨大影响,极大冲击了传统著作权制度,引发学者们对数据权属、区块链对著作权作品确权与交易方式、人工智能生成物性质和权属等的广泛讨论。本文尝试从总体上总结归纳出数字经济时代对著作权制度所带来的变化与挑战,结合 民法典 的相关内容和新 著作权法 的修改,对数字经济时代所面临的困境进行思考探讨。数字经济时代著作权制度的困境宏观层面上的矛盾冲突。在印刷术时代,碍于技术的禁锢,控制商业性的复制和传播行为即可保护著作权人对其智力成果的收益。2然而,数字经济时代,信息技术传播的便捷性使其技术自身具有共享特质。互联网革命造就了一个全球市场,而其主要活力就在于如何在全球社会中充分提供和保护信息的传递和共享。3由此,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传播范围更加广泛、速度更快,作品与载体的不可分离的技术壁垒被击破,使作品的数字化特征更加突出。直至今日,几乎所有著作权认可的作品均可数字化,任何人均可化身为出版商,借助低成本的私人复制逐渐取代商业复制往日辉煌。不可否认,数字技术分散了复制创造的权力,却延伸了著作权保护创造性作品的传统方式的能力。4而延伸作品传统创作方式的能力即为数字化复制能力,数字化复制扩充了传统印刷复制为主的复制内涵,尤其是互联网技术发展以来,临时复制可否认定为复制就在学术界产生激烈讨论。著作权作品的数字化改造打破了著作权制度在传统印刷技术时代原有的利益配置,致使著作权制度在数字经济时代面临更为激烈的私权领域和公共领域的利益博弈,造成著作权制度架构的内部性矛盾冲突。从历史来看,著作权从垄断特权向私权演变是出版商对印刷行业投资所争取的结果,借以实现作者和出版商之间的权利“自由”让与。毫无疑问,数字经济下的技术新发展所带来的新价值必然引起权利人对新价值以“成本结果”的考虑利用,纳入著作财产权的制度范畴。5如今,在数字经济时代下,数字化海量复制带来的创作搭便车行径致使传统的著作财产体系无法监督和约束公众对作者作品的解除,即著作权人和公众之间的利益存在失衡,作者的创作动力无法适应新时代公众对作品的广泛需求。因此,数字经济时代传播技术的共享性特征导致著作权作品从印刷复制向数字化复制方式传播,外部性传播技术的改变必然引起著作权制度内部架构的矛盾冲突,引发公共利益和权利人利益之间的争端。具体层面上的制度变化。首先,制度的内部变化。一是地域性弱化。麻省理工学院媒体实验室创始人尼古拉斯 内格罗鹏写道,后信息时代将消除地理的局限性。6从娱乐到就业,地点的所有人的人居属性(human habitation)预计都会被互联网数字经济时代著作权制度的困境与出路卢珏蓉摘要:自2016年以来,我国数字经济的高速发展推动了传播技术的进程,给著作权制度的内部变化与外在挑战产生巨大影响。内部变化体现在地域性弱化、作品创作传播全民化与集合化、权利范围扩张化、作品归属模糊化四个方面,外在挑战体现在主体趋利化和案件复杂多量化两个方面。民法典出台和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适应了数字经济时代的发展趋势,对著作权制度的内部变化和外部挑战作出充分回应。在利益平衡的基础下,从作品类型、权利体系、侵权行为三方面进行规制,是解决数字经济时代著作权制度困境的主要路径。关键词:数字经济 利益平衡 智能化 趋利化基金项目:辽宁省教育厅人文社会科学研究青年项目“辽宁人工智能知识产权保护研究”(WQGD2019006)。30声屏世界2023/2下SHENGPINGSHIJIESHENGPINGSHIJIE消灭,许多交互、商业和信息管理工具都将数字化和非物质化。它们变得更加高效、易于获得,而最重要的一点是非空间化(aspatial)。也就是说,它们与某一具体空间和地域不再相关,不再受其局限,也不再与有任何联系。7可见,数字经济的发展给著作权制度带来挑战之一就是其所具有的知识产权特性中的地域性逐渐消亡,使著作权侵权和追责呈现全球化的复杂局面。二是作品创作传播全民化与集合化。随着传播技术的不断进化,每一次的载体转变都极大增强了作品内容的承载力。作品载体的超强承载力转变必然带来作品表现力的多样表现力,而创作神器、新闻机器人等软件的出现,使得作品创作愈发简单便捷。正如学者王太平指出的在云计算环境下,作品创作就如同积木搭建一样,在将作品分成不同板块后再对每一模块进行拼搭。8数字化、网络化和智能化的作品创作打破了传统的创作壁垒,形成诸如自媒体、短视频、有声书等创作平台,全民创作由于软件功能的迭代升级和网络用户的群体聚体成为可能,加深了著作权创作过程复杂性和归责责任的多元性。在数字经济时代传播过程逐渐由单向走向双向的态势,传统的“把门人”失去了信息传播的支配垄断地位,传播活动因网络传播主题的多元化进入了“众神狂欢”时代,普通公众、媒体职业人甚至人工智能都可成为信息的“把门人”。9数字信息技术的发展实现一个代码平台供全球用户在先共享,无论图书、电影或视频等作品均可通过上述“把门人”上传分享方便全球受众在浏览器或移动终端在先浏览。然而,在聚合网络平台对网络用提供信息资源进行数据集合化整合,虽大大提高了作品的利用价值,也增加了著作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三是权利范围扩张化。作品传播方式的在线化和集合化,使得复制行为不再依赖有形物质载体而实现作品内容数字化存储,并借助计算机程序在浏览器中得以重现,8数字经济环境下复制权扩充了原有的复制范畴,丰富了复制权的内涵。再者,在互联网技术的迅猛发展下,为适应其发展,我国原有 著作权法直接在广播权基础上增加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制交互式传播,导致我国广播权未能完全涵盖初试传播中的有线广播,产生“灰色地带”,只能控制无线广播、以有线或无线方式对无线广播进行转播、公开播放接收到的广播。广播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之间的法律漏洞,使得类似网络定时播放的行为无法纳入一种权利范畴之中,无奈安放在原有 著作权法 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项的“其他权利”之中进行规制。四是作品归属模糊化。在数字经济时代,传播技术的升级促使传播技术人员的精细化分工,出现了网络服务商向网络用户提供多样化互联网服务。在用户创造内容的数字环境下,作品数字化致使作者发表权和署名权此类人身权利随着作品传播方式的简便而削弱。很多作者在互联网环境下通常选择署假名或匿名的方式,对自己的作者名称进行自主选择而后发表作品。数字化作品的复制由于无形性在传播过程中容易致使作品内容的权属来源混乱,成为“孤儿作品”(orphanworks)。而且网络用户在数字技术环境下可以集创作者、传播者甚至使用者与一身,导致著作权主体的认定标准失灵。10其次,制度的外部挑战。一是著作权主体趋利化。著作权制度的变革与发展是经济利益驱动的结果。当数字经济时代下相关著作权客体价值增益时,著作权的相关投资主体将会为追逐此客体的效益最大化,驱使立法者及时对技术的变革作出回应。在“互联网+”大数据技术伊始,人力监督和技术监督的双重尴尬境地使得网络服务提供商处于弱势地位,因而获得法律倾向性的保护。然而,在网络服务商对资本逐利性的追求中,其常常利用著作权制度所给予的排他性保护和责任分配规则,致使避风港原则下的被侵权人以及其他相关利益方时常由于技术瓶颈,而无法证明网络服务商在侵权行为发生时是否处于“明知或应知”的状况,最终造成相关著作权法律制度的运行面临尴尬的境地。11而对著作权人收益的片面保护将会导致著作权制度内部“寻租行为”,5造成著作权专有权利的超强排他效应,导致数字经济时代新兴的信息内容接触成本提高,有价值的作品创作质量下降,公众所获取的作品内容普遍“低泛化”。网络用户和网络传媒组织对作品的创造动机已不再是著作权激励机制所追求的文化本位,已经变成市场控制的利益本位。一旦知识生产的社会性与知识积累在著作权法中不再占据重要位置时,所导致的必然结果就是所追求的利益和社会整体的利益追求间产生越来越大的裂痕。12二是著作权案件复杂多量化。进入数字经济时代,凭借技术的发展人人都具有自由传播文化作品的支配力,但并非所有的作品的公共传播都在著作权法的合法范围内,侵权风险也将随着互联网经营模式的复杂性而提高。在此时代背景下,著作权制度在司法运行环境中的表现主要体现为两个方面,一是诉讼体量的增加,二是案件审判难点的提高。2019 年最高院审理的知识产权新收案件案件数量更是上涨了 146%,二审案件占比从 1.5%上涨至 44.1%。北京互联网法院收案类型中,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件占比最高达76%。可以看出,在技术数据化、网络化、智能化的特征表现下,著作权制度的诉讼体量虽技术的变革而不断增加。然而,诉讼体量的增加也即意味着著作权制度在法律适用过程中存在着证成难题。诉讼主体确定、诉讼内容可版权实践与创新传媒与法31声屏世界2023/2下SHENGPINGSHIJIESHENGPINGSHIJIE实践与创新传媒与法性、侵权责任的难以实施等都是法院在面对数字经济环境下所面临的审判难题。数字经济时代著作权法律制度困境的出路宏观层面的利益抉择。墨杰斯认为知识产权通过承认个人成就并给予社会回报,可以为数字时代赋予更丰富的创造力。13然而,专有利益和公共利益的冲突从来都是引起著作权制度变革发展的内在动力。14与技术措施保护作者著作权利益不同,立法者设置合理使用制度是为公共利益所考虑,是为营造一个开放活力的公共领域,给以著作权人对著作权行使的一定限制,15防止对著作权人权利过度保护而进行的修正行为。我国新 著作权法 的修改,使得“合理使用”范围进一步限缩。可以看出,数字经济时代利益的天平实则更倾向于对作者创作权利的保护。因此,面对合理使用制度的使用范围在新法限缩的情形下,为平衡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可以细化技术性保护措施在使用过程的具体要件,适当缩小规避技术措施构成侵权的范围,严格区分不同的技术性保护措施,明确规避行为构成侵权的具体类型。16通过对技术性保护措施进行区别化类型的划分,设置合理的责任承担机制,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调和新 著作权法 在专有权利上的偏向性保护,平衡两者之间的矛盾冲突。具体层面的对策出路。首先,作品类型界定需谨慎。在数字经济时代,权利客体的范围有所扩大,与网络传播相关的权利范围有所扩张。民法典(总则编)第 127 条就将数据和网络虚拟财产纳入民事权利的客体中,满足了互联网时代保护个人数据与网络虚拟财产的需求。不难看出,民法典对两类客体的承认准确反映了如今信息数据化、网络化和智能化的特征,是经济时代下的新型权利类型。17著作权法修改对作品定义和类型的新界定,是对民法典 的回应。其中第三条第六项改为“视听作品”,第九项兜底规定修改为“符合作品特征的其他智力成果”。由此可见,作品类型虽无很大变化,但“视听作品”这一客体类型的提出其实质上是立法者对数据经济时代下诸如“抖音”“快手”等短视频的涌现以及网络游戏、音乐喷泉、灯光秀等各种视听结合却难以界定作品类型的境况的回应。然而,视听作品适用范围、构成要件如何尚未有具体规定,尚待具体实践判决提供可操作性的要点,防止“视听作品”这一作品类型因新型技术发展而造成泛化适用。再者而言,此次将作品条款改为作品类型开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