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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书馆
权利
理论
及其
本土化
建构
范丹妮
2022 年第 6 期(总第 159 期)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Journal of Heilongjiang Administrative Cadre College of Politics And LawNo.62022(Sum No.159)图书馆权利的理论证成及其本土化建构范丹妮(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哈尔滨 150080)摘要:图书馆权利具有重要的利益指向,其肯定了社会各主体平等利用图书馆诸多资源之主体资格,并以自由利用资源为权利核心。图书馆权利之正当化证成理由有三:一是符合权利生成的构造机理;二是吻合“尊严自主”权利化的演进规律;三是满足特定客观价值的利益诉求。鉴于图书馆权利在权利构造上所表现出的边界不周延性、内容的包容性、主体的多元性以及权利叠加性等特征,造就了图书馆权利兼具公益和私益双重保护价值功能,图书馆及其馆员享有图书馆资源收集、处分和保护的权利,而读者则享有利用公共图书资源的主体资格与自由。因此,应在认知图书馆权利特殊的权利功效之上,把握图书馆权利的权能构造,准确厘定图书馆权利的概念、性质及其边界,以冀全面有效地实现图书馆权利的体系化搭设与法治机制运作,进而促进图书馆权利理论在我国的本土化构建。关键词:图书馆权利;权利证成;基本权能;权利冲突;利益平衡中图分类号:D9121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0087966(2022)06001508收稿日期:20220915作者简介:范丹妮(1984),女,黑龙江哈尔滨人,教师。图书馆权利是指社会各主体对图书馆建设、图书资源保护和利用的权利体系之总称,它既是一项人权,也是公民所享有的基本权利,更是国家保障社会大众接受文化知识的责任展现。图书馆法 第 1 条将“保障公民基本文化权益”作为立法宗旨,此处所表达的“文化权益”即可容纳图书馆权利的内容,公民平等享有合理利用图书馆资源的自由。结合 图书馆法 第 2 条、第 33 条、第 43 条等规定,图书馆权利已经由道德权利向法律权利逐步演进,具体内容和权利限制均已初步形成。因此,本文就图书馆权利的证成依据与本土化构建两个层面加以阐述,以期实现主体图书馆权利的保护,设置权利边界防范行为失控,为图书馆权利法律体系的构建与运行提供理论支撑。一、图书馆权利证成的正当依据权利从何而来?威尔曼认为,权利的基础有三个:法律条文、某一组织机构的规则和道德实践惯例为公德权利1。图书馆权利证成的正当性依据也应归于道德、法治之实践,当社会道德实践或者大众之权利期待被社会普遍认同之后,方能具备成为一项法律权利的可能。进言之,图书馆权利证成的第一层次要求该权利具有公德权满足的正当性,第二层次要求为该权利需要契合法律理论和制度逻辑。因此,图书馆权利问题是我国图书馆立法的基础性问题,也是难点所在,其权利生成无法回避应然层面的法哲学基础,也无法脱离权利保护的价值基础,更需要镜鉴国外理论与制度的成功经验。(一)图书馆权利的理论基础当某一行为或利益的诉求具备了正当性或必要性的条件,即可确认为该行为或诉求便是行为人之某项51权利,不考虑行为人行为和诉求所产生的现实后果,因为权利所产生的后果应是权利限制与边界所操之心。可以表示为“如果做 X 是我的义务,那么这种义务的正当性同样不取决于 X 所产生的后果”2。一项权利的成立与否取决于权利本体和权利载体的可承受性,反观权利后果应属实然权利制度化实现之考量,即权利边界设置与解释适用之关键问题。因此,图书馆权利的证成仅需要满足两方面的标准:一是合道德性(自然权利)标准,图书馆权利值得作为权利来保护的理论标准;二是实证(体系)标准,图书馆权利的法律性特质与社会政策的价值性功能标准。第一,图书馆权利的合道德性依据。道德权利无外乎某种行为或利益具有保护的“正当”,该“正当”究其本质是社会整体对某一行为和利益的评价性精神活动,其基本内容仅表现为社会整体之正确(评价)或赞成(态度)。对于道德权利的正当性辨识,可以分为两个阶段,一是社会中个体的常识性判断,即传统法学或哲学所关注的核心命题。譬如政治哲学所关注的人类社会个体的存在、自由等本源性问题,或者是道德哲学所关注的个体人在具体道德场景下的核心利益关切(人之为人的利益)问题。这是人们通过常识判断而无需推理即可加以断定之正当,具体有财产权、身份权、物质性人格权等权利内容的正当性,无需自证。二是因社会结构、科技进步、政治干预或群体关系的变化,所导致的一些新的行为或者利益的出现,传统认知观念无法直接加以辨识该诉求之正当性时,则需要通过严格的论证推理进行鉴别。根据图书馆法 的立法宗旨与立法目的,图书馆所创设的公益条件与环境,不是某一个体的利益主张,而是社会的普遍共识,自然取得道德权利所提倡的“正当”基础,其关乎该社会成员整体之切身利益。图书馆权利就是社会整体成员对图书馆资源享有的自由或权益,而不是图书馆的权利,只是图书馆或图书馆员为了满足人们对图书馆资源的自由诉求,基于主体责任和国家义务而行使收集资料、提供资料、保守读者秘密等行为,这仅是图书馆权利的义务(责任)面向,需要指出,这其实是图书馆及其管理者所享有的管理权力的权利,因此,图书馆权利的核心所在应是图书资源的全体享用者,即读者所享有的利用图书资源的权利。第二,图书馆权利的实证(体系)标准之逻辑自洽。任何一项法律权利的产生都需要符合人权的价值追求,即需要满足成为一个人的权利,但是,鉴于人权富含政治性色彩,各国在将具体的权利置于本国立法体系内时需要通过 宪法 加以转化。同理,图书馆权利作为人权,它也需要满足合宪性的实质性标准,且符合法律政策的价值取向,这是该权利能够成为法律权利必不可少的审查环节。我国宪法 第 22 条指出国家肩负保障国家文化事业发展的责任,并将图书馆建设设定为国家的责任,这一立法意在保障公民文化权,同时,该法第 46 条规定公民基本权利受教育权,第 48 条规定妇女享有同男子同等的文化权利,都侧面肯定了公民享有平等的文化权益,图书馆作为文化建设的重要阵地,承载着为社会公众提供文化教育和资源的重要作用。此外,在权利的法律本质或者权利是何物的问题上,存在着意志说(意思说)、资格说与利益说等观点,萨维尼、普赫塔、温德沙伊德都不惜余力地强调权利是主体的自由意志,该观点的核心在于没有意志之行为不是人之诉求,“权利就是个人意志所能自由活动或任意支配的范围,权利的本质就在于意志(意思)”3。按此逻辑,图书馆资源的获取本就是个人发自内心地对知识的向往,显然符合意志论之观点。如若根据耶林所主张的“权利在性质上实则是法律所保护的利益”,图书馆权利之正当性论证也可以自成体系。图书馆之价值在于其富有极其丰富的学习资源,对于该权利主体而言,利用该资源自其行为开始之时便已经构成利益的获得,其学习自由、查阅图书资源自由的满足以行为着手而实现。那么,图书馆权利所强调的读者可以依据宪法和法律享有平等利用图书馆资源与合理享有图书管服务的权利便自然成立,因为读者该项利益诉求显然与图书馆权利所主张的利益维护之核心要素相吻合,就是读者享有的固有利益,该利益自国家提供图书馆服务的责任产生而产生,其正当性来源于宪法所规定的国家责任。(二)尊严自主的权利化逻辑人之尊严是人作为人本身就具有的最高的、绝对的、内在的、必须无条件得到尊重的主体性价值。“尊严成为平等、权利、正义、多元化等范畴的基础,并与它们相互证成、相互支撑,构建起现代民主政治国家的基本价值体系与制度原则。”4 社会主体对图书馆资源的利用,本质上还是为了实现个人所追求的精神满足,是追求人格发展的利益表达,图书馆权利的核心在于精神层面(文化需要)的权利主张,也就是资格、利益要求(主张),其背后是对权利主体人格尊严和自由意志的倡导,简单来说,图书馆权利最终应归结于尊严自主的权利化实现。“尊严自主”价值在图书馆权利中大致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社会个体享有利用图书馆61资源学习知识,追求更加健全的人格,实现内心世界和个人能力的价值提升;二是图书馆权利的核心在于满足人们自由利用资源、自由获取知识,本身就是主体人格自由的组成。尊严自主的权利化在现代权利体系中已经随处可见、不胜枚举,尤其是民事权利体系中的具体人格权皆源于此,例如民法典 第 990 条第二款,更是采用“自然人享有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人格权益”的立法表述,将人格尊严和人身自由看作是人格权的一般构成与权利基础。因此,尊严自主是“表明人具有价值从而拥有受到他人尊重的权利的概念,其实质是人的主体性和主体价值得到认可和尊重,因而与人的发展内在关联”5。那么,图书馆权利是否可以真正成为人的尊严自主,并进一步权利化呢?对此,需要从尊严自主的内在价值体系来看,换言之,只要图书馆权利所要表达的核心内容或者其在本质上有助于人的尊严自主,并且符合尊严自主的权利化逻辑,就可以成为一项独立的权利为法律所承认。众所周知,人格自由表现为两个方面内容:(1)保持人格之自由;(2)发展人格之自由。显然此点吻合读者查阅图书馆资料与利用图书馆资源之自由,需要指出,该人格自由为人格健全或人格发展之自由,为了保障公众人格自由的正当性行使,图书馆及其管理者都应该依法依规遵守业内责任和伦理要求,以确保所提供的资源合法、健康。人格自由是人的主观状态,是个体内心的合理诉求,而人格尊严则是主观认知和客观评价的合体,是主体对自身存在于社会的价值认知和追寻。禁止他人接受教育、限制他人利用图书馆资源的行为都将会限制、干预社会主体的全面发展,自然也会导致其尊严损害与侵犯。正如德国基本法所规定,“在不侵害他人权利及违反宪法秩或公序良俗规定范围内,任何人均有自由发展其人格的权利”。所谓自由发展人格的权利,就是平等人格行为的自由,是完善个人追求生活尊严的自由。同理,任何侵犯他人合理利用图书馆资源之行为,皆是对人的尊严的侵扰。因而若实现图书馆权利所蕴含的尊严自主价值,就应然确保权利主体享有利用图书馆资源之平等地位或资格。(三)图书馆权利的价值诉求图书馆权利是民众自由利用图书馆信息资源和服务的基本权利,鉴于“基本权利具有主观权利和客观价值秩序双重性质,基本权利国家保护义务是客观价值秩序的延伸,表征国家保护公民的基本权利免于其他公民侵害的积极作为义务”6,国家有责任保障读者享有借阅图书资料、使用图书馆场地学习、获得利用文献信息资源的技能指导以及其他获得图书馆所提供的服务等权利,该种责任经由国家建设和维护图书馆正常运行所表现。然而,图书馆权利归根到底是为实现个体权利这一终极目标而服务的,那么,对于图书馆或其管理者而言,其所享有的收集、处理和保护图书馆资源的权利,本质上是国家赋权管理图书馆权力的权利,由此图书馆权利的成立具有独特的客观价值基础。图书馆员权利论将图书馆权利界定为“图书馆职业集团为完成自身所承担社会职责所必须拥有的自由空间和职务权利”7,显然,这无法触及图书馆权利的本质,因为图书馆员权利论实际是对该概念的字面理解,误以为图书馆权利就是图书馆所享有的权利,为图书馆员代为行使其权能。设想如果图书馆权利是图书馆员之职务权利,为何不直接采用“权力”之表述,因其权力来源于国家责任,相比较而言,“权利”表达更为妥适。然而,公民与图书馆权利论观点则更加准确地认识到图书馆权利的本质,其目的在于保障社会公众平等地享有利用图书馆资源之自由,为了实现这一目标图书馆需要履行一定的职责,进而拥有行使图书馆权力的权利。诚然,这仅是就读者利益保护层面对图书馆权利客观价值的理解,同样,图书馆权利之客观价值目标大致可以表现为三个层次:一是国家层面的客观价值目标是维护文明社会构建和社会经济发展。图书馆是社会公共教育资源和文化输送的主要阵地,为该区域内的民众平等提供文化与教育资源,国家推进社会大众的知识普及与文明提升离不开图书馆之特定功能,同时,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的进步离不开高素质的人才,无论是顶层设计还是实践层面,都需要高技能、高素质的人员保障,图书馆权利保障人人具有提升知识储备的自由,实际上就是在营造良好的社会经济和文化环境。二是市场层面的客观价值目标是维护市场秩序和社会公平正义。为了实现和营造良好的学习和文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