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OI:10.13766/j.bhsk.1008−2204.2022.1446调取电子数据的三重维度与优化路径王仲羊(西南政法大学刑事侦查学院,重庆401120)从网络服务提供者处调取电子数据已经成为侦查机关主流的取证方式之一。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以下简称《网络安全法》)、《关于办理网络犯罪案件适用刑事诉讼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网络犯罪意见》)、《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电子数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电子数据规定》)、《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电子数据取证规则》(以下简称《电子数据取证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以下简称《数据安全法》)均对调取进行了规制。2022年8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以下简称“两高一部”)发布的《关于办理信息网络犯罪案件适用刑事诉讼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2022年《意见》”),也进一步完善了调取电子数据的相关程序。在调取过程中,公安机关的侦查权、第三方机构的数据控制权以及公民的个人信息权和隐私权交织缠斗,形成了三方博弈的局面。为此,笔者拟以国家机关的权力规范、公民的权利保障以及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协助义务作为解读调取电子数据的三重维度,并探索优化的路径。一、调取电子数据的权力规范对于调取电子数据,相关规范起初的重点在于授权而非限权。无论是《刑事诉讼法》第54条的概括授权条款,还是《网络犯罪意见》第10条的独立授权条款,均是赋予办案人员调取证据材料的权力,而非对调取行为进行程序限制。之后,《电子数据规定》第13条规定:“调取电子数据,应当制作调取证据通知书,注明需要调取电子数据的相关信息,通知电子数据持有人、网络服务提供者或者有关部门执行。”此条款规范了调取的书面形式,并要求办案人员注明相关信息,在一定程度上发挥了遏止概括性调取的作用。在此基础之上,《电子数据取证规则》第41条又增加了“应当经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的规定,明确了调取的审批主体。然而,《数据安全法》第35条却将审批要件设定为“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致使调取的审查标准提升至刑事诉讼中技术侦查的水平,也由此引发了规范冲突。2022年《意见》总体上延续了《电子数据规定》与《电子数据取证规则》中重视电子数据客观性与真实性的立法思路,通过载明调证法律文书编号、单位电子公章、完整性校验值、电子签名、数字水印等技术性方法来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