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第1期(第25卷总第127期)No.12023(Vol.25SumNo.127)Theprincipleofliabilityforinfringementofpersonalinformationinthedigitalageapplies--fromtheperspectiveoftypeWangYongqi数字时代侵害个人信息的归责原则适用——以类型化为视角●王勇旗(河南警察学院,河南郑州450046)摘要:数字时代,个人信息应用范围愈加广泛,同时,个人信息侵权现象较为普遍。侵害信息呈现主体多样性、侵害方式专业性、隐蔽性等特点。通常,不同主体处理个人信息过程中可能会损害信息主体的人格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个人信息侵权视阈中侵权责任归责原则一概适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难谓合理。根据我国《民法典》《个人信息保护法》等法规,并结合不同类型信息处理主体、侵害不同敏感度个人信息境况,应精细个人信息侵权责任归责原则,明确不同侵权主体和侵害不同类型个人信息的侵权责任归责原则,有利于平衡个人信息保护与合理利用间的关系。关键词:数字时代;个人信息保护;侵害个人信息;侵权责任;归责原则DOI:10.16853/j.issn.1009-4458.2023.01.014中图分类号:D924.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4458(2023)01-0088-07一、引言随着法学理论尤其侵权法理论研究向前发展,过错责任归责原则首先出现并适用于侵权领域,这是从“尊重个人的权利、积极性与社会价值”等方面考量的结果,[1]同时也是社会道德理念考量等因素的责任归责基础。简言之,侵权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道德可非难性。[2]数字时代,尤其随着人工智能、大数据等高新科技的广泛应用,侵权人的侵害方式呈现多样化、深度化、隐蔽性、大规模化等特点,[3]鉴于上述特点分析可知,并非所有的损害后果都因侵权人主观过错所为,也存在过失,即侵权人发生侵权时的存在过失的主观心态。正如德国学者耶林所述:“使人负损害赔偿的,不是因为有损害,而是因为有过失,其道理就如同化学上的原则,使蜡烛燃烧的,不是光,而是氧气一般的浅显明白”,[4]此论述是从主观方面排除侵权人因过失致人损害而承担责任体现,意即因侵权行为而造成实际损害后果的情况下,侵权人主观无过错而不应承担侵权责任情形。出于更有利保护受害人合法权益角度,法学界倾向于从侵权损害的客观结果为判断标准,即通过侵权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为受害人提供更为周延的法律救济和保护。数字时代背景下的个人信息侵权无疑是“最普遍、最广泛甚至最重要的侵权类型”。[5]根据我国《民法典》《个人信息保护法》等现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