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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第 期福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总第 期)()我国一般人格权的创设及价值张玫瑰 余志杰(郑州大学法学院,河南郑州)摘 要:我国一般人格权的创设成功,除了民法典人格权独立成编这一外因,还有本身的因素;不仅涉及一般人格权的正当性、必要性,也涉及我国民事立法和司法传统的经验总结,还涉及民法典以何种规范形式规定一般人格权的立法技术和传统问题。由此,我国民法典规定了一个具有基础价值与内涵价值相互结合的、确定为“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人格权益”的一般人格权价值结构,为今后可能出现的新的具体人格权留下进一步发展的空间。在理论及实践的推动下,一般人格权创设旨在进一步完善我国人格权法并使其发挥应有的作用。关键词:一般人格权;比较法考察;价值结构中图分类号:文献标识码:文章编号:()新中国成立后,我国先后四次组织专家编纂民法典;其经历了“四起四落”及十几年“人格权法是否独立成编”的争论之后,在党的十九大报告“关于保护人民的财产权、人身权、人格权”的精神指导下,于 年 月 日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该民法典最大亮点和创新是“人格权”独立成编,这是我国民法界的共识。我国民法典确立了人格权法及一般人格权制度,受到国内众多学者的肯定。但如何理解我国一般人格权的形成、内涵、性质、结构形式、法律适用等诸多问题,目前学术界尚未形成统一的观点。普遍认为,在大陆法系的人格权制度发展史上,经历了由保护人格向具体人格权、再向一般人格权发展的过程,而“一般人格权的产生和发展,标志着人格权制度的日趋完善”。实际上,少有学者专论我国一般人格权的创设及价值,在此背景下,对我国一般人格权的创设及价值展开初步探究,将为今后可能出现的新的具体人格权留下发展的空间,同时旨在进一步完善我国人格权法并使其发挥应有的作用。收稿日期:作者简介:张玫瑰,女,河南孟州人,郑州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河南省教育对外开放战略中心研究员,博士,;余志杰,男,福建漳州人,郑州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习近平:决胜全面建成小康社会 夺取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胜利 在中国共产党第十九次全国代表大会上的报告,人民日报 年 月 日,第 版。王叶刚:民法典人格权编的亮点与创见,中国人民大学学报 年第 期;顾华详:新时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创新与发展,江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年第 期。王利明:人格权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年,第 页。张玫瑰等:我国一般人格权的创设及价值一、一般人格权创设的历程在中外民法发展史上,一般人格权的创设确实是人格权法发展的重要标志;“特别是一般人格权理论的外来性,决定了它融入传统民法的困难”。我国一般人格权并非民法典首创,在民法典之外,理论和司法实践已普遍承认一般人格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条明文规定了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从这两项内容可以看出,我国宪法早就确认了人格权,因为宪法是人权的保障法,人权是宪法的出发点和归宿。这两项内容肯定了人格权的宪法属性,为民法典一般人格权的创设提供了宪法正当性。追溯我国一般人格权创设的背景可知,我国一般人格权创设不可能是自身独立的过程,经过几十年不平凡的历程,伴随着我国民法典人格权独立成编,其经历了舆论准备工作、司法机关支持、政治导向促进和立法机关助力的过程,当然,还具有本身的动因。考察大陆法系的一些国家和地区一般人格权制度的创设,必须考察其形成的背景,避免陷入“泛化”研究的倾向。从已知的民法发展史来看,存在不同规范表述的一般人格权制度,有其特定的产生背景。以德国为例,德国一般人格权是在严重践踏人格权的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才开始逐步被重视。具言之,世纪 年代,德国是第二次世界大战策源地和主要发起国,发生了大规模摧残和践踏无数人的生命、身体、健康、自由等人格权与人权的惨痛事实;在此背景下,人们认识到保护民众人格权利的重要性,从而推动德国一般人格权的创设。因此,德国二战后将人格权的保护问题作为防止法西斯统治时期践踏人权事件重演的抵制武器,尤其是战后德国基本法对个人尊严和人格自由发展的重视,直接推动了民法人格权理论的发展。依据德国基本法第 条关于“人的尊严不得侵犯,尊重并保护人类尊严,系所有国家权力(机关)的义务”,在不侵害他人权利及违反宪法秩序或公序良俗规定范围内,任何人均有自由发展其人格的权利,由此确定了德国一般人格权概念的价值基础。在 年的“读者来信”案中,德国法院认为,被告将原告置于一种错误的事实状态之中,使读者误以为原告同情纳粹,该行为侵害了原告的人格。依据德国基本法第 条关于人性尊严的规定,法院认为,一般人格权应当被视为由宪法所保障的基本权利,进而推导出一般人格权的概念。此后,在 年的“秘密录音案”中,德国联邦最高法院提出,基本法第 条第 款和第 款的规定结合基本法第 条必然可以得出如下结论:一般人格权是德国民法典第 条第 款中规定的“其他权利”,即德国法院明确对德国民法典第 条第 款中的“其他权利”作合宪解释,通过一系列判例确立了一般人格权制度。我们称之为“司法确权”形成的德国一般人格权制度。通过对典型的德国人格权法进行简单考察看出,一般人格权作为通过司法判决而完成的超越制定法的法律续造,已成为当今德国私法的确定构成部分。我国一般人格权制度的创设历程,存在与德国类似的特定背景:我国一般人格权的出现,与伴随着人格权法产生一样,也跟随着“非常时期”的流变;没有人格权法的产生,也没有一般人格权的创设。当然,我国一般人格权形成还有某些自身的背景:我国有长达几千年的封建历史,在一个较长的时期内,人身权、人格权问题未受到立法和理论的重视。在“文化大革命”期间,发生了大规模摧残和践踏自然人人身权、人格权的惨痛事实,促使人们尤其是有识者认识到保护公民人身权利的重要性,沈建峰:一般人格权研究,法律出版社,年,第 页。李龙:宪法性论三则,法学研究 年第 期。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年,第 页。曹险峰:论一般人格权的立法模式 以德国与瑞士立法例之对比考察为中心,当代法学 年第 期。福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年第 期思考应采取何种方式来保护人格权益。之后,我国立法者开始注重人身权利的法律保护问题,特别是 年的宪法将人身权利的保护问题置于相当重要的地位,对保护公民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等基本权利设有明文规定;这个规定实际上是宪法保护人格权的一般条款。年,宪法修正案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宪法;宪法受政治、经济等形势影响,其具有历史性,但历史在发展,应然层面的人权亦在发展。因此,宪法对公民权利体系应呈现开放性,随着社会的发展积极吸纳新的人权为法定权利,此时人权保障条款的入宪为公民基本权利体系保持开放性提供了宪法依据和制度保障,也为民法总则第 条作为“民法一般人格权”提供了价值基础。我国 年诞生的民法通则是在吸取“文化大革命”教训的基础上,人们权利意识觉醒的民事立法产物,其第一次将权利保护的“人身关系法”体现在第五章第四节的“人身权”之中。民法通则关于人身权虽然没有直接规定“一般人格权”,但司法实践推动了一般人格权制度的初步形成。尤其是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根据民法通则规定的人身法,通过司法解释规定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作为“人格权利”的客体,同时规定保护新型“隐私权”及“其他人格利益”,这些内容是最早确认了我国“一般人格权”的核心要素。民法总则吸收上述司法解释,“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作为第 条的规定,成为一般人格权的价值基础。最终在 年的民法典中有了“分则”第四编“人格权法”,在保留民法总则第 条的同时,进一步在第 条第 款规定了一般人格权的具体内容。一般人格权制度的创设不是在人格权概念理论一出现的时候就存在的,原则上它是世界民法发展出现的人格权法进步运动中一定时期的特定产物。具体而言,一般人格权制度的创设,是根据不同国家、地区的国情社意、立法状况和法治发展需要而确定的。我国一般人格权创设,具有一定的背景,同样符合人格权法治发展进步的一般规律。二、我国一般人格权创设的成因我国一般人格权的创设,涉及中国特色的国情、中外民事立法的不同历史、一项法律制度确立的根据、创设一般人格权的必要性及其如何借鉴他人经验教训等诸多问题。在探究我国一般人格权形成的背景后,须进一步追溯其创设的成因。我国一般人格权之所以能够获得民法典的肯认,应当归功于民法典第四编“人格权”的胜出。人格权法的胜出及其一般人格权的创设成功,主要是民法界法治工作者与立法者不懈努力的结果。我国一般人格权创设成功,同样伴随着我国民法典人格权独立成编经历的舆论准备工作、司法机关支持、政治导向促进和立法机关助力的过程,多个因素共同发挥了重要作用。一般人格权是伴随着我国人格权法逐步形成而产生的,我国民法典为何要规定一般人格权?首先,涉及一般人格权的正当、必要性。其次,随着现代科技、经济的发展,人权观念的提升,有必要及时将各种新的人格利益纳入民法视野,这就决定了人格权法应当是一个开放的体系。从我国民事立法进程看,先有人格权法,后有一般人格权制度。最后,为保证人格权法的开放性,在我国民法典制定的时候,伴随着人格权独立成编的同时,必须制定一般人格权制度,才能保证人格权形成开放的体系。(一)立法引入一般人格权的正当性、必要性作为主体的人有着源自伦理的人格利益,使得这种需求或利益获得道德以及法律上的正当,从而成为一种道德以及法律上的权利 人格权。人格利益在伦理上的正当性,使其获得法律支持和杜万华:人格权法律制度实施中的若干问题,法治现代化研究 年第 期。焦洪昌:“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分析,中国法学 年第 期。张玫瑰等:我国一般人格权的创设及价值保障的正当。从人格权的性质及其法律生成来看,对独立人格的追求,是人的道德权利,这种道德意义上的人格权因其前提性和重要性及存在被伤害之虞需要法律提供保障和救济的权利,故法律上的人格权应运而生。可见,人格权的概念先是伴随着人类伦理学的研究并以伦理理论为基础而出现的观念;此后,由于社会关系的不断复杂化,人格权益在社会生活中的地位日益突出,有关的个人利益也亟须得到法律的保护和救济,这才逐渐形成了法律条文中的具体制度。我国 年颁布的民法通则明确规定了各种具体人格权,却未对一般人格权的内容进行规定,自然就严格限定了具体人格权的范围,从而使人格权制度成为一个封闭的体系,并使一些新的人格利益或与各项具体人格权不完全相同的人格利益难以获得法律保护。还需注意的是,仅有具体人格权制度却缺乏一般人格权制度在体系上是不完整的,显然难以达到对更多具体人格权的保护目的。人格权法研究专家王泽鉴先生对民法通则曾有过精辟的陈说:“此种列举方式对人格权的保护较欠周全,由于无一般人格权制度,导致在自由、贞操、隐私等人格利益遭受侵害时应如何处理尚缺乏正当依据。”具体人格权具有历史性,它随着人们对人的生命和价值不断深入思考以及现代科技对人的社会生活不断产生的深刻影响,各种新型人格利益不断涌现,制定法难以做到对所有人格权益的保护。一方面,只能将已经成熟的、没有太多争议的人格利益进行权利化,通过列举具体人格权的方式将其纳入权利保护范围;另一方面,又通过一般人格权概念保持对人格权益保护的开放性,为尚未取得法定权利名称的人格利益提供妥帖的法律救济。可见,一般人格权制度有利于全面保护自然人等民事主体的一般人格利益,具有补充性应当是一般条款的性质。法律对一般人格权的规定将成为兜底条款,使各种人格利益都能得到保护,具有很强的包容性。综上,创设民法典一般人格权的根本原因大抵如下:对一般人格权益进行规范化构建,以弥补法律不能穷尽具体人格权而导致一般人格权益无法得到立体、全方位保护的局限性。这就为法院处理各种新的人格权纠纷提供法律依据,使人格权制度成为一个开放的体系。因此,我国民法典确立一般人格权具有其正当性、必要性。(二)理论与舆论的铺垫准备为何“人格权法”会在民法典中胜出?从历史性角度纵向考察: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民法总则这三次涉及人格权法的主要民事立法(简称“三次基本民事立法”)多为机械地模仿苏联社会主义民法的法统,而且,三次基本民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