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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
利益
合同
法律
适用
研究
韩皎雷
2022 年12 月第24 卷增刊东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Journal of Southeast University(Philosophy and Social Science)Dec 2022Vol24Supplement为第三人利益合同法律适用研究韩皎雷(华东政法大学 法律学院,上海市 200042)摘要随着 民法典 的出台,合同编第 522 条第 2 款正式确立了为第三人利益合同的一般性规范。通过对该一般性规范的分析,可明确目前其在司法实践中存在适用问题,包括债务人可能承担双重责任、第三人拒绝受领法律效果不明确、合同解除后返还主体不明确以及当事人诉讼权利和地位不明确。结合国外相关规定,总结经验、提炼精华,针对前述问题可提出包括赋予为第三人利益合同中债务人双重责任承担抗辩权、通过法律解释明确第三人拒绝受领法律效果、确立债权人为为第三人利益合同解除后不当得利返还主体以及遵循合同相对性原则确立为第三人利益合同当事人诉讼权利和地位在内的解决方案。前述解决方案有利于为第三人利益合同一般性规范在司法实践中的具体展开。关键词民法典 为第三人利益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法作者简介韩皎雷(1997),男,山西阳泉人,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民法典 第 522 条第 2 款:“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第三人可以直接请求债务人向其履行债务,第三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第三人可以请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可以向第三人主张。”参见王利明 论为第三人利益合同 ,法制现代化研究 2002 年第 1 期,第 381 页。为第三人利益合同,是指经合同当事人约定,债务人按照债权人指示向合同外第三人履行给付的合同。比较法上,该合同又分为真正和不真正利益第三人合同,二者的共同之处在于均缩短了给付过程;区别在于前者的受益第三人有直接请求债务人给付的权利,同时享有独立的法律地位,而后者则无此权利和地位。实务中,关于前者的法律适用问题争议较多。大陆法系各国在商业交易的不断发展中已经对为第三人利益合同作出了立法层面的规定,而我国在 民法典 出台以前并无相关立法,但基于实践需求,部分法院承认为第三人利益合同的存在。在此背景之下,民法典 522 条第 2 款做出了正式规定。但是,仅用一款对前述内容进行规定,在适用上明显不足。作为一项新的规范,为第三人利益合同的适用需要更加具体和明确。因此,应当结合实践经验和国外立法经验,对其可能存在的适用上的问题进行探究,尽可能以法律解释的方式对其进行完善,以期达到方便交易、促进社会发展的立法目的。一、我国为第三人利益合同的立法现状关于我国是否承认为第三人利益合同的存在,在民法典 颁布之前,学者们各有不同见解,主要争议来源于对原 合同法 中第 64、65 条的理解。民法典 颁布后,于合同编第 522 条第 2 款中正式确立了为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标志着为第三人利益合同的一般性法律规范的确立。(一)对原 合同法 第 64、65 条的争议民法典 颁布以前,学界基于对合同法 64、65 条的不同理解对是否承认我国存在为第三人利益合同产生不同见解。一种观点认为,64、65 两条的规定是以履行方式为主要内容,包括由第三人履行及向第三人履行两种合同履行方式,而为第三人利益合同正是以债务人向合同外第三人履行为主要特征,因此我国存在以原合同法 64、65 条为基础的为第三人利益合同规定;另一种观点则认为,64、65 两条的规定是以规定违约责任的责任主体及受体为主要内容,即债务人未按约定履行时,应当向债权人而非第三人承担违约责任,其立法意旨是为凸显合同相对性原则,而非是对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的为第三人利益合同的规定。同时,与大陆法系国家所构建的为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相比,64 条既没有严格的构成要件,也没有明确的法律效果,其所确立的制度仅系“经由指令而为交付”。DOI:10.13916/ki.issn1671-511x.2022.s2.019(二)民法典 中关于为第三人利益合同的具体规定民法典 合同编第 522 条在原 合同法 第 64 条的基础上增加一款关于为第三人利益合同的具体规定,标志着我国为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的确立。通过此条文,我国民法典 正式明确了为第三人利益合同中第三人取得请求权的条件,及相应法律效果,即第三人享有直接给付请求权以及相应的违约责任承担请求权。第 522 条的设立完成了对为第三人利益合同一般性规范的设立,对于实务中解决相关的为第三人利益合同纠纷有着重大意义,然而,与其他国家关于为第三人利益合同的制度相比,第 522 条的内容略显单薄,不能完全满足实务中的适用要求,仍需进一步探讨。二、关于为第三人利益合同法律适用的问题民法典 出台以前,实务中关于为第三人利益合同的争议主要集中在其认定问题。在华正才、华朋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中,二审法官认为合同法第 64 条具有赋予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的含义。而在邹其亮与邹昌金,黄廷云物权保护纠纷中,二审法官则认为在我国合同法第64 条规定下,第三人无权直接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民法典 出台之后,虽然第 522 条第 2 款在一定程度上明确了为第三人利益合同的构成要件,减少了认定问题上的困难,但与此同时,关于三方主体之间的各类法律关系,522 条第 2 款仅作了简要规定,关于其适用效果仍存在诸多问题,无法满足实务中的适用需求。(一)为第三人利益合同中债务人可能承担双重违约责任从债务人视角出发,可能存在债务人承担双重违约责任的问题,即债权人和第三人同时主张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债务人在向一方承担后可能陷入对另一方的违约。此问题主要源于为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的特殊构造,第三人所享有的直接请求权和因此产生的次请求权,均产生于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同关系中,而债权人的权利也同样产生于该合同关系。由此,当债务人违约,第三人及债权人均可基于同一合同关系主张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当一个义务对应两个权利人,债务人面临着虽身处一个债务关系但承担两次责任的风险。尤其在当债权人和第三人分别向债务人提出不同的责任承担方式时,债务人将陷入更加不利的局面。民法典 中并未对如何处理债权人和第三人的权利关系,以解决债务人的双重责任承担问题做出相应规定,实务中也鲜有案例,但其不可忽视,有待解决。(二)为第三人利益合同中第三人拒绝受领法律效果不明确从第三人视角出发,第三人拒绝受领时的法律效果并不明确。民法典 规定第三人有权拒绝直接请求权作为对第三人意思可能出现偏差的修正,但并未明确拒绝的具体方式。因而,第三人在不同阶段的拒绝受领可能发生不同法律效果,如第三人拒绝受领给付既可能是因为债务人的给付不符合合同内容,也可能是以预期拒绝受领给付的方式拒绝受领请求权。更进一步,当第三人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明确拒绝,其后能否以拒绝受领的行为变更接受直接请求权的意思表示?对此,学说上有类似的争论,即当第三人已经做出受益表示后,是否可以再次变更意思表示为不欲受益。一种观点认为,此时不得随意变更已经做出的受益意思表示,否则会对债务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另一种观点认为,此时第三人可以变更意思表示,但是不得主动抛弃债权或怠于时效内行使权利,同时,变更意思表示后债权人作为原受让方主张债务人向其履行。我国台湾地区对此的通说认为,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人可能已经做了必要的准备工作,第三人若在此时变更受益意思表示可能对债务人造成损害,因此原则上不可变更,但经债务人同意的除外。第三人拒绝受领同样存在这样的问题,实务中面对此类问题并无统一适用的规则,民法典 第 522 条第2 款的规定也并未提及。(三)为第三人利益合同解除后不当得利返还主体不明确司法实践中,为第三人利益合同解除后的不当得利返还问题也是主要的争议焦点之一。债务人向第三人给付后,原合同被解除,应当由哪一方承担恢复原状的义务?王泽鉴老师认为,在给付型不当得利中,存在给付关系是构成要件之一,为第三人利益合同中,债务人基于债权请求权同时与债权人和第三人成立了给付关系,而不同于一般的缩短给付过程中与第三人成立的给予关系。因此,为第三人利益合同解除情形下,潜在不当得利返还主体包括债权人和第三人,司法实践中对于又哪一方承担返还义务存在冲突判决。在陆毅与深圳801东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第 24 卷民法典 第 522 条第 2 款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第三人可以直接请求债务人向其履行债务,第三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第三人可以请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可以向第三人主张。”参见华正才、华朋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案,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黑 12 民终 920 号判决书,载北大法宝网202281,https:/ 05400 号判决书,载北大法宝网 202281,https:/ 债法总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年,第 625 页。市前海云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中,一审法官认为,被告占有对原告的款项缺乏法律依据,应当依不当得利的规定向原告返还,此处的被告在案中为第三人身份。而在李梅华、杨新安与牛其源、李丽美等股权转让纠纷、保证合同纠纷案中,二审法官认为,第三人对于依据该为第三人利益合同所获得的款项享有保有权,不属于不当得利,有权拒绝返还。从两件判决中,不当得利返还主体的问题已初见端倪,矛盾判决的出现意味着司法实践中对此问题认识不足,严重影响司法适用准确性及司法权威。(四)为第三人利益合同当事人诉讼权利和地位不明确在诉讼中,由于三方主体之间可能存在双重债务关系,从而导致其在诉讼中的地位难以确定。如前文所述,在为第三人利益合同中,第三人基于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基础债务关系而享有直接请求权,除此之外,第三人与债权人之间还可能存在其他法律关系,包括买卖、赠与等有偿或无偿法律关系。当债务人违约,若第三人同时起诉债权人和债务人,其二者的诉讼地位如何确定?属于共同被告抑或是独立两名被告?同时起诉二者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当第三人拒绝受领给付时,债务人应当对谁提起诉讼?第三人是否是适格被告?随着 民法典 对为第三人利益合同一般性规范的确立,随之而来的是针对此规范诉讼规则的确立问题,从前鲜有提及的诉讼问题,如第三人同时起诉债权人债务人,在 民法典 出台之后极有可能大量增多,如何确立此规范之下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地位以及相应的诉讼规则乃当务之急。三、对我国为第三人利益合同法律适用的建议从内容上看,民法典 中关于为第三人利益合同的规定过于简要,相比 德国民法典 以及其他地区的民法来说不够明确具体,对于解决前文所述的诸多问题略显乏力,仍有较大解释、完善空间。(一)赋予为第三人利益合同中债务人抗辩权债务人如何避免承担双重责任?由此引发的疑问是债权人和第三人的权利行使优先性问题及债务人如何抗辩的问题。在正常履行情况下,债权人与第三人请求权内容相同,均为向第三人履行,因此即使二者同时向债务人行使请求权,也不会发生冲突,即不存在优先性问题。然而在债务人违约情形下,则存在着债权人和第三人请求权内容冲突的情况,即第三人双重责任承担问题,当债务人违约时,第三人与债权人请求内容不同时,应当优先满足何者的请求权?对此,王利明教授认为,合乎合同目的的请求权应当优先得到满足。为第三人利益合同的主要目的是满足第三人利益,因此,一般认为第三人自己提出的请求更加符合合同目的,应当优先满足。而债权人提出的请求,一般认为是指向债权人的责任承担方式,并非为第三人利益,因而应略后于第三人的请求。然而,对于权利履行顺序的确定,主要存在于债权人和第三人之间,债务人仅能被动承受二者确定履行顺序争议的反射效果。如此,明确债权人和第三人的权利行使顺序仍不足以保护债务人利益不受侵害,对债务人消除双重责任承担风险的更好的方式应为赋予其一定的诉讼权利,即在债务人双重责任承担问题上,债务人是否可以主张抗辩或抗辩权?对此,如果认为,债权人或第三人任意一方行使对债务人的履行请求权后,另一方的权利同时消灭,则债务人可向另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