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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家红
我国体育赛事转播权的保护模式及其完善路径郑家红 尹鹏旭内容提要 当前体育赛事转播权的法律性质仍存有较大争议。虽然新修订的体育法第 条明确了体育赛事活动的保护规则,但仍未能解决体育赛事转播权的性质界定问题。在体育赛事转播权的理论观点尚不能做到逻辑自洽之际,将体育赛事转播权视为一种民事法益,并为其提供有限保护,既能有效协调体育赛事活动中各相关主体的利益,也能维持现有民事权利体系的完整性。体育赛事转播权的法益保护模式构建起了体育赛事转播权的动态利益平衡机制,并为体育赛事转播权的权利法定化保留了制度空间。关 键 词 体育赛事转播权 体育赛事信号 民事法益 有限保护问题的提出近年来,我国体育竞赛产业蓬勃发展,“尤其是随着移动网络、移动电视、有线传输和 传输等新媒体技术的日益兴起”,数字技术在推动体育产业纵向发展的同时,也引发了一系列与体育赛事相关的侵权纠纷。在这诸多纠纷中,体育赛事节目的保护问题成为讨论的焦点与核心。但与对体育赛事节目的激烈讨论不同的是,作为体育赛事节目制作与传播前提的体育赛事转播权却少有人关注,其法律性质也存有较大争议。如在“体奥动力”案中,原告在一审中就主张体育赛事转播权属于“因特网传播权”“独家播放权”,二审中却又提出涉案体育赛事视频属于动产,但一审人民法院、二审人民法院均认为无论是“独家播放权”“因特网传播权”,还是体育赛事视频属于动产之主张,在我国法律中均未作规定,缺乏法律依据,因此法院对原告(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这一案例也深刻反映出,无论是体育赛事转播权的相关利益主体,还是司法机关对于体育赛事转播权的性质均未形成清晰的认知,但在体育赛事经济正在以燎原之势发展之时,确有必要从理论上厘清体育赛事转播权的性质及其保护的具体进路与方式,以便为体育赛事产业的发展扫清理论障碍。体育赛事转播权的权利保护模式之争在对体育赛事转播权的相关问题进行探讨前,有必要先行厘定体育赛事转播权的概念。所谓体育赛事转播权是指体育赛事组织者享有的允 本文系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研究青年基金项目“体育赛事转播的知识产权法律问题研究”(项目号:)、重庆市教委人文社会科学研究一般项目“体育赛事转播的知识产权法律问题研究”(项目号:)的阶段性成果。DOI:10.16091/32-1308/c.2023.01.019许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广播媒体通过有线或无线等方式现场直播体育比赛的权利。从基本概念可知,体育赛事转播权的重心在于对体育赛事实况的传播,这与对体育赛事节目的重播、录播、点播、延时播放等不同,后者更多集中于对体育赛事节目的使用,是特定主体基于体育赛事节目所享有的排他性权利,因而体育赛事转播与体育赛事节目具有本质区别。虽然 年修订的体育法第 条对体育赛事作出了一定的规定,但体育赛事转播权的法律定位仍有进一步探讨的必要。关于体育赛事转播权的法律性质,从目前的理论探讨来看,主要有以下几种重要学说。(一)准入权论准入权说认为体育赛事组织者对体育赛事的控制系基于对赛事场地的准入予以实现的,体育赛事组织者作为赛事场馆的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得以对体育比赛享有一种“场所权”,以便允许或禁止他人进入比赛场地,从而控制体育赛事的摄制与传播。准入权说实为德国法上家宅权之运用,是“源于权利人对土地的所有和占有,其服务于保障建筑物内的秩序或家宅延伸处的秩序之运行”。根据该学说,体育赛事组织者对体育赛事享有的独占性权利实则是家宅权在体育赛事上的自然延伸,是从固有意义上的民事主体对家宅的私人控制延伸至对体育赛事的控制,其本质上系属于“家宅权”这一物权。然而,无论是“家宅权”还是“准入权”,都表明体育赛事转播权并非一种新型的权利类型,而只是社会发展过程中对既有权利的扩充,尤其是对物权等典型民事权利的扩充罢了。(二)企业权利论企业权利论发端于意大利。意大利体育产业十分发达,关于体育赛事的相应规定也较为完善。意大利 年第 号法令第 条指出,体育俱乐部享有电视视听权,并将对体育赛事的传播明确为一项企业权利。体育赛事组织者作为体育赛事的举办者,在体育赛事的举办过程中进行了实质性投资,同时也承担了较大的经济风险。为了使体育赛事组织者的经济投入得到弥补,应将体育赛事组织者视为经济活动中的“企业家”,同时将体育赛事视为体育赛事组织者提供的一项“产品”。作为产品所有人的“企业家”自然享有对体育赛事成果的控制权,以便阻止他人未经许可的录制与传播。事实上,鉴于体育赛事活动的特殊性,体育赛事的举办是一项复杂的经济活动,需要较大的经济投入,这往往由企业法人等承担。“企业权利论”下的体育赛事转播权,其独占性控制缘于体育赛事组织者对赛事的实质性投入。(三)民事权利论在民事权利理论的进路下,体育赛事转播权的保护存在两种选择:一种是将体育赛事转播权作为约定的民事权利,也即合同权利;另一种则是将体育赛事转播权视为一种新型的民事权利类型。主张体育赛事转播权属于合同权利的学者认为,广播电台、电视台等传播机构之所以能够对体育赛事进行现场直播,是因为和体育赛事组织者签订了合同,基于有效的合同,传播机构得以进入体育赛场录制体育赛事。体育赛事转播权作为“广义上的合同权”,是一种“根据契约产生的民事权利”。?I1根据该理论,体育赛事转播权的效力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其一,在权利来源上,体育赛事转播权往往来源于体育赛事机构的内部章程,但章程不同于制定法,仅能约束组织机构的内部成员,而对非本机构成员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这是体育赛事转播权系合同权利的根本原因;其二,在外部关系上,体育赛事组织者与广播电台、电视台等传播机构以合同方式确定了体育赛事转播权的效力范围以及行使方式。例如在“央视国际诉世纪龙案”?I2中,法院就认为国际奥委会将奥运赛事转播权独家授予中国中央电视台,该转播权中包含了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而后,中央电视台再将信息网络传播权授予央视国际公司,故央视国际公司的合法权益应予以保护。从现有的司法个案来看,法院也大多认可体育赛事机构的章程效力以及赛事组织者与赛事传播机构的合同效力。民事权利理论的另一种进路则是将体育赛事转播权视为一种新型的民事权利类型。在这一观点下,体育赛事转播权虽不是一项法定的民事权利,却满足了权利的三项标准,即权利的“归属效能”、“排除效能”和“社会典型公开性”,因而其属于法定民事权利之外的其他权利。?I3首先,所谓“归属效能”,是指权利的内容、边界必须明确,同时属于特定的民事主体。结合体育赛事转播权来看,它是体育赛事组织者许可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机构现场直播体育比赛,并获取经济利益的权利。在权利归属上,体育赛事转播权明确归属于体育赛事组织者;在权利内容方面,体育赛事转播权包括对体育赛事现场活动的录制与传播等。因此,体育赛事转播权的权利主体、权利边界以及权利内容均具有确定性,符合“归属效能”之要求。其次,“排除效能”强调第三人非必要不得妨碍他人权利行使之自由。体育赛事组织者对体育赛事场所的绝对控制,使得体育赛事转播权具有了排除效力,任何未经授权的媒体机构都不得进入特定场所播送赛事盛况。对体育赛场的独占性控制,确保了获权转播机构的正当利益,同时也赋予了体育赛事转播权以排他性效力。最后,“社会典型公开性”则是指以社会公众一般意义上的共识为基础,系建立在“社会与文化的共同认识”?I4之上的一种普遍认知。对于体育赛事转播权而言,无论是从有关赛事机构的章程、协议来看,还是从现有的司法实践以及新闻媒体的报道来看,体育赛事转播权都不是新近出现的词汇,它已被广泛使用,例如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发展体育竞赛表演产业的指导意见就提出了要推进体育赛事转播权流转的要求。?I5总之,根据前述理论,体育赛事转播权应当属于法定权利类型之外具有绝对权属性的民事权利,对其保护可以适用侵权责任条款中有关民事权利的保护规定,而非有关利益例外之保护。?I6(四)无形财产权论关于体育赛事转播权的性质,有学者从无形财产权理论出发,以寻求理论的突破。一种观点认为,体育赛事转播权属于邻接权,但在邻接权内却有表演者权?I7与广播组织者权?I8之争。另一种观点则认为体育赛事转播权属于商品化权。?I9持表演者权的理论认为,为了推动体育产业的发展,同时为了更好地保护体育赛事组织者的劳动投入,有必要扩大著作权法上“表演者”的范围,将非表演作品的运动员也视为表演者,因为运动员在竞技比赛中的行为和舞蹈家在舞台上的表演均属于个性化的展示。如果运动员属于表演者,那么作为赛事举办者的体育赛事组织者也就享有了表演者权。?20主张体育赛事转播权属于广播组织者权的学者则认为,体育赛事组织者向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机构传输了载有体育赛事内容的信号,因而其理应享有广播组织者权。?21还有学者另辟蹊径,将体育赛事转播权分为“直播意义上的”转播权和“字面意义上的”的转播权,?22就“字面意义上的”转播权而言,应当属于广播组织者权,是体育赛事转播机构基于对体育赛事节目的制作、传播所享有的权利。?23无形财产权说的另一种路径则是商品化权理论。主张该理论的学者认为,体育赛事转播权实为一种“商品化权”,?24因其符合“商品化权”的三个特征,即“形象的整体性”、“形象的商业化”和“独占性”。?25具体而言,首先,体育赛事是由所有体育运动员所组成的整体形象,具有明确的指向性,满足商品化权的整体性要求;其次,体育赛事本身所蕴含的巨大经济价值又使得体育赛事转播权脱离了单纯的形象范畴而具有了商业价值,使其可以在商业经济中交易流转,符合商品化权的商业化条件;最后,就独占性要件而言,基于对体育赛事场所的物理性控制,体育赛事组织者控制着体育赛事的摄制与传播,以阻止他人未经许可的录制、传播,这充分表明体育赛事转播权具备了独占性特征。从以上分析可知,体育赛事转播权属于商品化权,因而可以通过该制度来解决体育赛事转播权的保护问题。权利保护模式与转播权的新兴特征体育赛事转播权的保护一方面事关体育赛事组织者利益的维护,另一方面也攸关体育竞技市场的健康有序发展。唯有正确认识体育赛事转播权的特殊性,才能真正解决体育赛事转播权的保护问题,实现体育赛事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平衡。当前,体育赛事转播权的权利保护模式仍存在一定问题,既不能做到逻辑自洽,也与体育赛事转播权的新兴特征相冲突。(一)体育赛事转播权权利空间的开放性体育赛事转播权的准入权理论实际上是以物权为基础建构起来的体育赛事转播权的权利体系,这一权利来源于对体育赛事场地的物理性控制,无控制也就无权利可言。但这一观点的最大缺陷也正在于物权的时空限制性,准入权无法对体育赛事场地外的录制、拍摄与传播施加控制。因为以物权为基础构建起来的体育赛事转播权,无法脱离“有体物”即体育赛事场所而对他人行我国体育赛事转播权的保护模式及其完善路径为予以制止,权利人仅能在体育赛场这一固定有限的空间内实现体育赛事转播权。该理论实际上不适当地限制了体育赛事转播权的范围,也未能正确认识体育赛事转播权的独立价值。?26如果认为体育赛事转播权属于准入权,则必然会导致体育赛事转播权从属于“家宅权”这一结果。但事实上,产生于体育协会章程的体育赛事转播权既非准入权,也非物权。更何况,并非所有的体育赛事场所都属于封闭空间,例如马拉松比赛,赛事场所的开放性决定了体育赛事组织者很难以“准入权”为由禁止个人对赛事的录制与传播。借用准入权理论,体育赛事组织者得以对体育赛事享有一种排他性控制权,密闭空间内只有获得体育赛事组织者许可的传播机构才得以进入赛场内进行体育赛事的拍摄。这一理论预设在传播技术尚未成熟的 世纪自然是成立的,但在数字传播技术全面普及的 世纪,互联网传播尤其是三网融合极大地突破了空间与主体之间的束缚,观众与体育赛事的联系比以往任何时候都更为紧密,体育赛场不再是观看体育比赛的唯一地点,这种变化极大地削弱了体育赛事场所在体育赛事中的重要程度。在广阔无垠的网络空间中,并不存在一个定在的、有形的物理场所交由体育赛事组织者控制,而既有的涉及体育赛事转播的侵权行为则多发于网络空间,准入权理论对于体育赛事的网络盗播行为鞭长莫及。因此,该理论在互联网传播技术高度发达的今天,显然已不合时宜,应当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