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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气候变化司法治理的挑战与应对策略_王灿发.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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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 气候变化 司法 治理 挑战 应对 策略 王灿发
7为实现“双碳”目标提供法治保障聚焦 F OCUS应对气候变化是当今国际社会面临的重要议题。党的十八大以来,在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的指引下,我国将应对气候变化摆在国家治理的突出位置。2020年9月,我国在第七十五届联合国大会上更是郑重承诺将提高国家自主贡献力度,并正式提出碳达峰碳中和(以下简称“双碳”)目标,进一步彰显了我国在应对气候变化问题上的决心和雄心。司法是落实国家应对气候变化政策、实现“双碳”目标、提高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水平的最终保障。为此,我国司法体系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在应对气候变化问题上做出了一系列创新尝试,不断提升司法服务和保障应对气候变化的能力。然而,囿于我国应对气候变化司法建设尚处于起步阶段,相关司法探索与实践仍存在许多问题亟须得到重视和解决。本文拟在类型化梳理我国应对气候变化司法行动的基础上,对其中存在的风险与挑战进行剖析,并有针对性地提出应对之策,助力我国气候变化司法治理及“双碳”目标的顺利实现。气候变化司法治理的已有行动目前,我国应对气候变化所开展的司法保障工作主要集中在法院系统。一方面,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最高法”)近年来持续为应对气候变化领域的相关司法工作提供政策依据供给。例如,在中国环境资源审判(2019)白皮书中,最高法首次将“依法审理气候变化应对案件”作为独立一节进行论述,并将气候变化案件定义为“在应对因排放温室气体、臭氧层损耗物质等直接或间接影响气候变化过程中产生的案件,包括气候变化减缓类案件和气候变化适应类案件”1。又如,在环境资源案件类型与统计规范(试我国气候变化司法治理的挑战与应对策略*Challenges and Solutions for Judicial Governance of Climate Change in China文/王灿发 王雨彤摘 要 在不断加强司法服务与保障国家气候治理行动的背景下,我国在应对气候变化的司法政策供给和司法实践经验等方面已初步取得成效。然而,我国气候变化司法治理工作也面临着一些挑战,如司法权能扩张带来的新风险、司法适用的规范体系不完备、司法裁判的思维方法社科化等。为防范司法应对气候变化走向“非理性”的道路,未来我国气候变化的司法治理应当重视树立温和司法能动主义理念,规范建构下司法的有限作为,以及裁判过程中的司法方法重整。关键词 气候变化;司法治理;气候立法;司法权能行)中,最高法首次将“气候变化应对类案件”确立为一种新案由2。再如,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 为积极稳妥推进碳达峰碳中和提供司法服务的意见中,最高法对司法服务“双碳”工作的原则要求、各类涉碳纠纷案件的具体审理、持续深化环境司法改革创新等作出指示,并同步发布11个司法积极稳妥推进“双碳”的典型案例,为地方法院依法妥善审理涉减碳、降碳和应对气候变化的案件提供指导3。另一方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司法实践中关于气候变化应对类的诉讼先后形成两大类、四小类的主要样态:一类是通过提起大气污染环境公益诉讼、碳排放权交易和碳汇交易诉讼、能源替代诉讼等气候变化的关联诉讼,间接发挥司法减缓和适应气候变化的作用;另一类则是以“自然之友诉国家电网甘肃电力公司弃风弃光案”和“自然之友诉国家电网宁夏电力公司弃风弃光案”等为代表的直接提出应对气候变化诉求的诉讼样态4。地方经验为加快推动我国气候治理进程贡献了司法智慧。气候变化司法治理面临的主要挑战我国司法领域在涉碳案件中的探索与创新,充分体现了司法服务应对气候变化的积极作为。然而,由于应对气候变化行动相当复杂,加之我国环境司法自身起步较晚,理论和实践发展尚不成熟,因此我国气候变化司法治理工作在司法理念、司法规则及司法技术等方面面临许多挑战。司法权能扩张带来的新风险司法权能扩张是指随着人类社会的迅速发展和交往范围的拓展,司法已不再仅局限于被动适用法律以明辨是非*基金项目:国家社科基金项目“陆海统筹生态环境治理法律制度研究”(21AZD062)DOI:10.14026/ki.0253-9705.2023.06.0168聚焦 F OCUS为实现“双碳”目标提供法治保障和定分止争的角色定位,而是开始主动参与到国家治理和社会治理活动中。近年来,最高法通过发布司法意见、出台司法政策等方式加强司法应对气候变化的服务能力均属于司法权能扩张的表现。司法权能的扩张符合新时期我国法治现代化的内在要求,有利于形成司法与社会的良性互动关系,促进法律、政治、社会等多重效果的统一。然而,司法权能扩张在有效预防气候变化风险现实化的同时,极有可能带来一系列新的风险。首先,从国家权力结构关系的视角来看,司法在权能扩张的过程中,一旦控制不好尺度,就会不当侵入行政权甚至立法权的作用范围。其次,过分依赖和夸大司法的治理能力会在客观上导致司法承担过多的治理负担,不仅可能造成本就有限的司法资源更加紧缺,更重要的是还可能破坏司法应有的思维方式和行为逻辑。最后,司法权能的积极扩张意味着司法权可以更加超前与频繁地介入与干预,这可能会造成对私人自由的过度限制甚至对整个社会秩序的冲击5。不容否认,司法治理是提升国家应对气候变化治理能力和水平的重要途径,但警惕司法权能在此过程中的过度扩张导致对环境法治的整体建设产生负面影响也十分必要。正因如此,司法权能的积极扩张成为我国气候变化司法治理首先面临的核心挑战。司法适用的规范体系不完备随着生态环境保护事业的蓬勃发展,环境立法工作的持续推进,我国应对气候变化的法制保障框架已现雏形。首先,我国宪法在序言中关于“美丽中国”“生态文明”“新发展理念”等内容的表述,以及在总纲中关于国家环境保护义务等条款的确立,为我国依法应对气候变化提供了坚实的根本法依据。其次,应对气候变化与环境污染防治、资源能源利用及生态环境保护息息相关,我国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等立法为代表,从污染防治、生态保护、低碳发展、产业减排、增加碳汇等不同侧面为应对气候变化提供了基础性法律保障。此外,应对气候变化还涉及资金、技术等因素,相关法律的规定也能够为气候治理问题提供依据支撑。但是,这一初具规模的法制框架也存在着一些不足,进而对我国气候变化的司法治理造成不利影响。从形式上看,我国目前尚未出台应对气候变化的专门立法,主要的直接规范依据基本停留在政策层面,国家专门立法的缺失会导致法院在事实认定、规范识别、规范选择、法律解释、法律推理等重要环节,或面临无法可依的窘迫局面,或出现价值判断偏离的问题,这无疑加大了以司法保障应对气候变化的难度。从数量上看,现行与应对气候变化相关的规范依据较为庞杂,零散分布于不同效力或不同领域的法律文本中,不利于法官在司法适用过程中的找法与用法工作。从内容上看,目前大部分规范依据或属于倡导性条款在实际中缺乏可操作性,或过于笼统空洞难以与应对气候变化建立直接关联,基本上都需要通过进一步解释来拓展适用空间。最为基本的司法需求与尚不完备的法制框架之间的明显失衡,致使我国应对气候变化领域纠纷解决的司法救济受到一定制约。司法裁判的思维方法社科化除了适用依据的法律化进展缓慢,司法裁判过程中对社会科学知识与方法运用的“非理性”趋向,则是我国未来气候变化司法建设需要面对的又一大难题。司法裁判是指法官根据个案情况对法律规范进行具体化以得出个案裁决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法官的着眼点将不断在事实与规范之间来回流转6,以逻辑演绎和法律概念为核心的法教义学为此过程提供理由和方法。不同于法教义学方法,社会科学的知识与方法以经验分析为基础,多具有后果主义取向,其结论往往具有主观性和偶然性。通常认为,规范性、权威性、社会性及开放性是司法裁判的主要特征,社会科学之所以能进入司法,正是由司法裁判的社会性和开放性特征所决定7。尽管其具有社会性和开放性的面向,但司法裁判归根结底是一种规范性活动,是一种贯彻法律权威性的决策,这就意味着社会科学思维及其方法在司法裁判中的运用应当有限度,不得僭越法律科学思维和方法在司法裁判过程中的基础性与主导性地位是其底线要求8。然而,由于作为前提条件的气候立法体系尚不完备,加之国内围绕环境法教义学的理论与方法研究仍处于快速发展阶段,我国目前部分在事实上可发挥应对气候变化效果的司法裁判多以鉴定结果、社会效果、经济性、政策乃至政治因素等作为结论得出的关键考量,显现出典型的“重经验、轻理性”“重实用、轻理论”的社科化思维取向9。例如,在苏州众赢区块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韩冬生买卖合同纠纷案中,法官在法律论证中基于“挖矿活动电力消耗巨大,不利于高质量发展节能减排和碳达峰、碳中和的实现”,进而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的“绿9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Vol.51 No.06 2023色原则”作为裁判依据,这一论证过程反映出国家政策在法官找法与释法过程中发挥着关键性作用10。又如,在“自然之友”先后提起的两起“弃风弃光”案件中,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则进行立案受理,两家法院采取了截然不同的审理思路,说明对于气候治理的政治、政策等后果的考量对法官的司法判断产生了重要的影响。以上案件从社会效果上看有利于保障气候治理的实质正义,但若从法律效果、内部视角反思,这种裁判思维的社科化倾向易导致社会科学的知识和判断在事实上变成诱发法律判断形成的根据,即判决结果变得与法律方法不再相关,这意味着司法的规范性和法治的权威性将被极大地弱化甚至消解。气候变化司法治理的应对策略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大背景下,司法在应对气候变化领域中必将扮演重要角色,但无论如何拓展司法的功能以适应不断变化的气候治理需求,都应当以不得颠覆司法的基本面向为前提条件,因此今后我国气候变化的司法治理应当从理念、工具以及方法维度进行必要的规范。树立温和司法能动主义理念从本质上看,对应对气候变化领域司法权能扩张化趋势的不安,其实是对我国环境司法能动现象与理念的反思。不同于西方英美法系语境下的司法能动主义,我国司法能动的核心要义是法院应当利用一切合法资源和手段,最大限度地发挥司法的效能,以更好地服务于国家大局。司法能动在我国各个部门法的理论与实践中都有体现,在环境法领域,司法能动的“繁荣”程度有过之而无不及。环境问题自身的交叉性、公共性和紧迫性特征,早些年我国环境立法的粗糙化,以及我国环境司法理论尚处于活跃建构阶段是造成这一现象的主要原因。也正是由于在逻辑起点上具有一定同质性,司法能动理念得以继续贯彻适用于应对气候变化的法治建设进程。毋庸置疑,能动司法理念的引入为司法更好地服务和保障国家气候治理工作提供重要支持,但应提防对能动司法治理的过分依赖。温和的司法能动主义理念的建立,既是积极肯定能动司法在气候治理中的重要价值,又能为合理控制司法权能扩张明确总体方向。与司法能动紧密相关的另一个概念是司法克制,二者属于司法过程中的不同取向,但并不是完全对立的两极11。温和的司法能动主义的理念内核在于,应以遵循司法克制为前提进行依法能动和适度能动。温和的司法能动主义理念的明确,对我国未来气候变化司法治理有深远的影响,它意味着司法在应对气候变化问题上要有所为有所不为12。在我国气候变化法治建设初期,司法应在法治范畴内最大限度地满足气候变化治理的客观需要,后续随着环境立法权与环境行政权在应对气候变化领域的及时跟进,司法适用的规则和方法要朝着法教义方向回归,能动司法在气候变化治理领域的适用空间应逐渐缩小。规范建构下司法的有限作为强化气候法律依据的体系化是保障司法适用顺利展开的重要基础。面对气候治理法律体系尚不健全的问题,我国应加快推进应对气候变化专门立法进程,早日出台具有统领性意义的应对气候变化法,对立法目的、基本原则、管理职权、关键制度、相关主体的权利和义务、配套机制等作出系统规定。同时,在现有的法制框架内修正和完善既有立法内容,做好重要制度的补充与衔接工作,尽快实现我国应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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