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研究
王译
2022 年第 6 期(总第 159 期)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Journal of Heilongjiang Administrative Cadre College of Politics And LawNo.62022(Sum No.159)未成年受害人作证能力与庭审质证规则研究王译a,曹芊b(a湘潭大学 法学院,湖南 湘潭 411105;b湘潭大学 公益诉讼检察理论研究中心,湖南 湘潭 411105)摘要:未成年受害人参与庭审的能力有限。在确定作证能力和提供的证据证明力等方面,未成年受害人可以参考一般证人的立法规定。我国现行立法将“辨别是非”“能够正确表达”作为证人的身份条件,但刑事案件证人出庭作证率依旧过低。实务中的“印证证明模式”简化了言词证据的审查,阻却了未成年受害人言词证据证明力的发挥。现行司法解释对未成年受害人参与庭审质证欠缺更为细致的规定,立法应对未成年受害人科学评估作证能力,审查未成年受害人的作证资格,明确庭审质证阶段的证据调查方法。关键词:脆弱证人;言词证据审查;印证证明模式;宽松印证规则;证据补强规则中图分类号:D915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0087966(2022)06008805收稿日期:20220710基金项目:国家重点研发计划重点专项“智慧司法科学理论与司法改革科技支撑技术研究”成果(2020YFC832400)作者简介:王译(1988),男,湖南邵阳人,讲师,硕士研究生导师,法学博士,湘潭大学反腐败司法研究基地研究员,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公益诉讼理论研究基地(湘潭大学)研究人员;曹芊(2000),女,湖南长沙人,研究助理。一、问题的提出作为法概念中的“脆弱证人”群体,未成年受害人在遭遇刑事案件时,其因心智发育未达到完全成熟,认知能力和理解能力较为有限,社会经验普遍匮乏。这些特点使得其主张和要求难以形成有效的话语权。由于缺乏保障自身权利的力量与条件,未成年受害人的权益易遭受侵害。2018 年 刑事诉讼法 的修订从证人出庭的权利保障层面推动出庭证人的积极性,但对于未成年证人出庭作证的程序规制,当前立法并未给予明确规定。随着社会认识的发展与深入,未成年人作为权利主体的观念逐渐形成,强调未成年人应当作为独立个体,在司法实践中享有与成年人同等的权利。在总结司法实践中已有案例时发现,未成年人对其权利的认知,包括应当享有的权利和权利范围,实际上这依赖于成年人给予的必要解释与指导,未成年人实现权利的过程同样需要成年人为其创造设立必要的条件。司法实践的过程中反映的问题现状,普遍是由于未成年人较为有限的认知和理解能力以及匮乏社会经验,导致未成年人在司法实践的具体过程中难免受到一定程度的偏见,甚至对未成年人的证言不予以采纳的情况时有发生。未成年人作为被害人本已处在劣势地位,如果因为不明确未成年人的主体地位的而影响其作证能力的评估,这将阻碍司法公正的实现。基于未成年受害人的当事人主体地位,当前研究应重点结合未成年人生理、心理两方面予以展开。着重强调通过科学方法对未成年受害人的言词证据进行真实性判断,对未成年受害人作证能力进行分析评估,合理调整刑事庭审中的言词证据质证规则。在加强对未成年受害人保护的同时,减少未成年人作为被害人的“二次88伤害”以期提高司法程序的运行效率。国内现有的理论研究主要集中在未成年受害人的特殊身份,着重分析未成年人的自身的生理、心理的发育成熟程度以及受到的社会因素影响,包括对未成年受害人的作证能力有何影响,产生什么程度的影响。结合司法实践经验,立法应关注如何制定更为合适的未成年受害人庭审质证规则。在阐明未成年人言词证据审查标准的基础上,在刑事诉讼的运行过程中提出对策。但现行立法并未对庭审质证规则的制定提出具体详细的实施意见,且对未成年人言词证据的审查过于严苛,此与“合适成年人”制度的立法初衷略有不符。考察国际社会通行的青少年司法制度的适用状况,听取具备相应作证能力的未成年人意见,其作为独立个体的利益才能得以最大化被保障。在我国现行司法体系中,探索如何完善“合适成年人”制度可反映国家对未成年人基本权利尊重保护的价值导向。二、未成年受害人作证环境的现实困境(一)未成年受害人作证环境的发展现状 本文的“未成年受害人”均指向刑事范围内的未成年受害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 修正)第 187 条规定,“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 修正)第 188 条规定,“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但是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 修正)第 61 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 修正)第 62 条规定,“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等案件,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采取以下一项或者多项保护措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 修正)第 63 条规定,“证人因履行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费用,应当给予补助。证人作证的补助列入司法机关业务经费,由同级政府财政予以保障。有工作单位的证人作证,所在单位不得克扣或者变相克扣其工资、奖金及其他福利待遇。”未成年受害人的作证环境体现在目前现有的相关立法提供的制度保障,以及司法实践对其的适用情况。刑法的最终目的指向修复被犯罪行为破坏的社会关系,确保恢复和救济未成年受害人受损的利益。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 要求兼顾被害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特别是要优先对未成年受害人进行利益保护,确保在社会与个体之间利益均衡。近年涉罪未成年人的司法保护明显得到加强,但对未成年受害人权益的关注力度仍然不足,保障机制相对较为滞后。由此可见,仍需推动对未成年受害人权益保障的研究。1未成年受害人作证的相关立法。我国 刑事诉讼法 第 60 条明确表明,在知晓案件情况的前提下,凡是满足“辨别是非”和“能够正确表达”的人,都可以作为作证的主体。未成年受害人在无精神疾病且未遭到外界胁迫的情况下,通常可以做到满足以上两点的事实陈述。但对事实正确与否以及表达的正确程度,还需要通过以年龄为标准的分类做进一步的细化研究,以便进一步审查未成年受害人是否具有作证能力。刑事诉讼法 2018 修订版在证人出庭方面的内容变动较少,以下主要是对比刑事诉讼法 2012 修订版。2012 年修订的 刑事诉讼法 在完善证人出庭制度方面作出了明显变动,增加的第 187 条、第 188 条对证人出庭作证明确了范围,以及明确了可以强制证人出庭;增加的第 61 条、第 62 条,提到了对证人及其近亲属、鉴定人、被害人的保护,并明确了具体的保护措施;第 63 条规定了对证人作证的费用纳入政府财政进行补助,并规定不得对出席工作单位利益相关的案件庭审的证人进行利益方面的要挟等。这些新增的立法规定为解决我国长期存在的证人出庭率居低问题,提高庭审质证工作的质量与效果,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但是,通过学界对司法实务部门的出庭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发现,新刑事诉讼法 生效后,我国部分地区仍存在刑事案件审判证人出庭率低的情况,甚至有些刑事诉讼案件无一证人出庭1。在关于证人出庭作证的规定中,刑事诉讼法并未明确在证人主体中涵括被害人,也从未使用“被害人出98庭作证”的表述。未成年受害人作为当事人参与到庭审过程,参与控方的质证,在立法规定中通常被置于与证人等同的主体位置,在确定作证能力和提供的证据证明力的方面可以参考证人在立法中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的解释(2021)(以下称 刑诉解释)第 558 条规定了“未成年受害人一般不出庭作证”,如果有出庭必要则需要对其采取完备的保护措施。立法作此规定,意在保障未成年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但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人力、物力、财力限制,却使得这一条款为各方阻却未成年人的合理出庭提供了可能。刑事诉讼法对涉罪未成年人有强制委托辩护人的法律援助规定,对未成年被害人的法律援助缺乏硬性要求,仅在 2005 年最高法等四部门关于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的规定 中赋予经济困难对象法律援助义务,范围较窄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的解释(2021)第 87 条规定,“对证人证言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六)询问未成年证人时,是否通知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合适成年人到场,有关人员是否到场;(八)证言之间以及与其他证据之间能否相互印证,有无矛盾;存在矛盾的,能否得到合理解释。”刑诉解释规定未成年受害人一般不出庭作证,如果有出庭必要则需要对其采取完备的保护措施,但缺少硬性要求却为未成年受害人出庭提供了阻却可能。刑诉解释 第 143 条规定对未成年受害人应用“补强证据规则”。我国出于辩证唯物主义客观主义的认知背景,以及社会大众观念的影响,加上现行司法体制改革后实行的“终身责任制”,“孤证不能定案”这一司法经验一直被沿用且在实务中变通受阻,但一些特殊情况下的“一对一”犯罪案件,如性侵案、家庭暴力案中的未成年受害人言词证据,其证明力由此受到桎梏。“印证证明模式”运用在部分案件中,或许符合上级或社会的评价标准,但过分依赖和强调未成年受害人言词证据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其实质是简化未成年人证言审查的判断过程,长此以往,立法重点在司法实践中没有得到贯彻落实,犯罪事实应承担的责任难以被彻底追究的后果逐渐显现。刑诉解释 第 87 条规定证人证言应当着重审查的八项内容,实践中一般只重点审查第六项 未成年人证言的询问时,法定代理人或者合适成年人是否在场。此规定意在保证未成年证人在接受司法机关询(讯)问时尽量排除被诱导的可能;与第八项证言之间以及与证言能否得到其他证据的印证,如存在矛盾能否被合理排除。谢澍提到,其他六项在法庭审议、说理中极少提到,而在第八项中,“相互印证”占主导地位,比第六项还要高,既影响到未成年人的证词,又影响了未成年人的证词能力。由此可见,实践中未成年人证言审查仍然是我国“印证证明模式”运作样态中的一个缩影3。程捷提到,与证明力规则相较,作为担保法院评价证据证明力的质证规则显然更为重要,这将影响到未成年人证言最终被定义为是自主形成的谎言还是受到外界诱导的陈述4。对法庭质证中询问人员的特殊心理学专业要求,以及针对未成年证人的特殊性制定法庭质证方式在我国 刑事诉讼法 以及配套司法解释中均缺少明确规定。2未成年受害人庭审质证的相关立法。两大法系主要国家由于实行自由心证制度,都没有规定被害人陈述作为独立的证据类型。事实裁判者依靠社会价值观与经验法则对单个证据以及全案证据的证明力进行自由判断,形成内心确信或排除合理怀疑。而最终决定事实裁判者形成心证的是证据的内容,而非外在形式。刑诉解释 第 244 条规定经审判长允许,控辩双方可以向被害人发问,这意味着控辩双方向未成年受害人发问需要事先经过审判长的允许,可以有效过滤被告人及其辩护人针对未成年受害人涉及个人性与攻击性的暗示问题;第 245 条规定必要时,审判人员可以向被害人发问,这说明审判人员对被害人的提问不是必须的,我国庭审的质证环节仍由控辩双方主导;第 246 条规定被害人也可以提请举证。将控辩双方向被害人发问的程序设置在讯问被告人之后、公诉人举证之前,这表明解释制定的本意是将被害人作为当事人进行询问的,但被害人不仅只有出席参与庭审的权利,还有证明案件事实的义务,所以需要专门设计被害人作证程序,制衡“查明案件实情”与“保障被害人权益”这两者的关系5。我国关于未成年人参与诉讼程序的规定缺乏具体完善的体系,特别是对于作为“脆弱证人”的未成年受害人这一主体。即使是专门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也仅做出了未成年人保护的原则性规定,并未具体规定各个主体的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