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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226安徽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2262022年第6期第21卷(总第123期)No.6,2022General No.123,Vol.21安 徽 警 官 职 业 学 院 学 报Journal of Anhui Vocational College of Police Officers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代位继承权法律适用的再探讨由湖北高院的民事裁定案引发的思考李成(合肥市衡正公证处,安徽合肥230001)【摘要】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的代位继承权,不是基于继子女的固有权,也非完全基于被代位继承人的继承权,而是中国特色的法律制度,应为法律所明确赋予。而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形成扶养关系的事实认定标准在客观标准难以标准化规定前,宜尊重当事人意愿,以意思表示形式化为要件,促进夫妻和谐和保障未成年继子女的健康成长。【关键词】继子女;代位继承;有扶养关系【中图分类号】DF52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1-5101(2022)06-0007-06一、案情概要王某驹和周某秀生前共生育三子:王甲、王乙和王丙。2016 年 7 月 24 日王某驹病故,2016 年 8月 25 日三子王丙病故,2019 年 3 月 9 日周某秀病故。王丙生前与其前妻谭某生育一女王某亲,王丙与谭某离婚后,于 2005 年 8 月 16 日与郭某登记结婚,郭某与其前夫于 1994 年 8 月 4 日生育一子陈某继随母生活。王某驹和周某秀生前购买了位于秭归县房屋一套,二人去世后,王丙的女儿王某亲因继承祖父母的这套房产与王甲、王乙、继母郭某及其子陈某继发生纠纷,诉至法院。此案历经一审、二审和再审,集中的焦点就是,王某亲认为陈某继在其母郭某与王丙再婚后,陈某继在宜昌私立学校住校就读,大学期间也在外地,并未与王丙共同生活,其学费和生活费开支都是其生父母各负担一半的,与王丙没有关系,未与王丙形成实际扶养关系,因此,陈某继不享有对王丙遗产的转继承权,尤其是继子女更不具有代位王丙继承周某秀遗产的权利。二、裁判要旨关于陈某继有无转继承权和代位继承权,湖北高院再审认为:(一)转继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 10 条规定:“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即继父母和继子女之间存在抚养关系的,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享有继承权。王某驹死亡后,王丙有权继承王某驹的遗产。王某驹死亡后,其遗产被分割前,王丙死亡,王丙的子女(含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有权继承王丙应继承的王某驹的遗产份额,即发生所谓的“转继承”。现陈某继是否能够继承王丙的财产,关键是审查王丙与继本案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网。参见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法院(2019)鄂 0527 民初 247 号民事判决书、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鄂 05 民终 1537 号民事判决书、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鄂民申 3676 号民事裁定书。为保护当事人隐私,本文对当事人姓名均已做技术处理。【收稿日期】2022-03-24【作者简介】李成(1974-),男,安徽长丰人,安徽省合肥市衡正公证处公证员,大学本科。研究方向:公证法学。7案 例 研 究李成: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代位继承权法律适用的再探讨安徽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226安徽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226子陈某继是否存在抚养关系。郭某与王丙结婚时,陈某继尚未成年,没有独立生活能力。在没有证据证明郭某与王丙约定夫妻分别财产制的情况下,郭某与王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各自收入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且该共同财产为共同共有,在郭某与王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无法也不能分割。即使郭某收入较高,能够负担陈某继生活所需,但在其与王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郭某的收入为其与王丙的共同财产,故应认定王丙承担了陈某继的部分学习教育和生活费用开支,陈某继是王丙具有扶养关系的继子,是王丙的法定继承人。(二)代位继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 11 条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根据一般法理,晚辈直系血亲应包括自然血亲和拟制血亲。因此,在王丙先于其母周某秀死亡的情况下,陈某继作为与王丙有抚养关系的继子,有权代位继承王丙有权继承的有关周某秀的遗产份额。尽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 26 条没有明确列举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享有代位继承权,但并不表示其他涉及拟制血亲的情形不符合代位继承的规定。再审申请人王某亲有关被申请人陈某继不享有转继承权和代位继承权的再审事由不成立。三、关于本案裁判思路和意义的评析本案历经三审,确立了两个裁判规则:首先是继父母负担了继子女的抚养费则形成抚养关系。一、二审判决和再审裁定都一致认定,由生父母直接负担的生子女的抚养费用来源于夫妻共同财产,所以应认定是继父母承担了子女的部分学习教育和生活费用开支,因而形成了抚养关系。其次是形成了抚养关系的继子女有代位继承权的规则,因为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禁止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代位继承。上述两个裁判规则,虽然发生于 民法典 颁布施行前,是依据当时有效的继承法及其司法解释作出的。但是时至今日,仍然具有影响作用。因为关于继父母子女间形成扶养关系和代位继承人范围,民法典 及其配套的 民法典继承编司法解释(一)并未对原继承法及其司法解释作出修改,争议在理论和实务中仍然继续存在,因此,对上述裁判规则的形成进行解读和省思仍有必要。四、关于继子女是否具有代位继承权问题的探讨(一)代位继承权的性质我国民法学界大多持代表权说,1该说认为代位继承人是代表被代位继承人行使继承权的主体,其本身对被继承人不享有或者不完全享有继承权。但是也有学者主张固有权说,该说认为代位继承人是基于自己固有的继承权,而不是以被代位继承人的继承权为基础。现如今的大陆法系国家,多数都持此说。1 348代表权说和固有权说最为根本的差异在于,是否将被代位人的直系晚辈血亲视为被继承人的法定继承人,而此种差异最为直观的表现就是,在被代位人丧失继承权的情况下,其直系晚辈血亲能否获得代位继承权。2民法典 编撰过程中,立法机关在确定代位继承发生的原因时,认为允许继承人在丧失继承权时可以由其直系晚辈血亲代位继承,违背丧失继承权制度的目的,容易引发道德风险,也不符合社会公众关于社会公平正义的期待。3基于继承人丧失继承权其直系晚辈血亲不得代位继承的规定,原 继承法 在代位继承性质上采取的是代表权说,民法典 继续坚持这样的立场,4采用的是代表权说。5(二)继子女的代位继承权是否具有理论基础如果 民法典 及其司法解释对代位继承制度是采代表权说,即代位继承权是基于被代位继承人享有的继承权而派生的权利,3 2162在被代位人具备合法继承权的前提下,那么可以得出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具有代位继承权之结论。理由是,民法典第 1128 条规定的代位继承人的范围是被代位人的直系晚辈血亲,而非被继承人的直系晚辈血亲,所以,代位人只需要与被代位人之间形成拟制血亲互相享有关系的继承权即可,而不需要代位人与被继承人之间也形成法律上的拟制血亲关系。如果将 民法典继承编司法解释(一)第 15 条代位继承人范围没有列举出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理解为继子女与继父母的父母之间没有近亲属或祖孙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自然不能代位继承,6这个条文似乎要求代位继承人与被继承人之间必须具备近亲属或祖孙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继承关系才能代位继承,而这一规定却又迎合了固有权说关于代位人是基于自己固有的权利得以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观点。在我国,由于继子女不同于养子女的8案 例 研 究李成: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代位继承权法律适用的再探讨安徽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226安徽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226法律地位,其与被收养人的亲属之间不具有拟制亲属关系,所以代位人如果是继子女也不能与被继承人之间形成固有亲属关系继承权。从 民法典继承编司法解释(一)第 15 条和第17 条的规定来看,我国代位继承的性质在司法实践中是既采用了代表权说又兼有固有权说。通过分析可见,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只有在代表权说下才有可能产生代位继承权,而在固有权说下,其不具有代位继承资格。(三)继子女的代位继承权是否为立法所认可法律是否采纳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的代位继承权问题,首先,外国法律不承认继子女的法律地位,除非继子女被继父母收养后,按养子女对待,否则无权利义务关系。4其次,我国 民法典 及其司法解释也没有明文规定。有学者认为 民法典 第1127 条第 3 款明确规定,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也是子女,是因为形成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视为血亲关系,因此,形成扶养关系的子女,适用代位继承的规定。4如果对 民法典 第 1127 条和第 1128条作体系解释,答案似乎应当是肯定的,至少从字面解释是可以得出这一结论的。问题在于,现行民法典继承编司法解释(一)第 15 条延续了原继承法意见 第 26 条的立场,通过列举的方式对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人加以了封闭式列举,明确了被继承人子女(不限制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的生子女、养子女均可代位继承,唯独没有列举继子女。7为此,笔者查阅了原 继承法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的文献资料,试图寻找立法原意。其中最高人民法院梁书文等撰写的 继承法意见诠释8、江流的 继承法释义9明确支持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享有代位继承权,而由周贤奇主编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诠释10、唐德华和彭士翔11的 继承法讲话 却认为继子女不适用代位继承。由此看出,最高人民法院内部对原继承法代位继承人范围的意见也不一致。但在最新出版的 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继承编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 一书针对第 15条的代位继承人范围专门论证了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不适用代位继承问题。6 154-156这也是至今为止,唯一专门、权威、针对性强且带有官方性质的解读性著作。(四)笔者对司法解释关于代位继承人范围的条文理解既然利用代位继承制度的不同理论学说和立法条文都无法明确继子女是否具有代位继承权,而且,与理论研究和立法论证司法解释“有意为之”不同,司法实务似乎更倾向于认为直系血亲代位继承制度中的直系晚辈血亲包括自然血亲和拟制血亲在内,而有法院直接在裁判中表明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与继父母之间形成法律上的拟制血亲关系。749除本文案例涉及的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鄂 05 民终 1537 号民事判决书、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鄂民申 3676 号民事裁定书外,其他地市如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9)京 0101 民初 17679 号民事判决书、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 06 民再 38 号民事判决书、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赣 09 民终 1014 号民事判决书等等均予以承认。笔者认为,无论司法适用或是理论研究是否承认继子女的代位继承权,都有其合理性。造成法律适用和解释不能统一的原因出自立法本身。作为司法解释部门的最高人民法院在解释法律时留下了技术漏洞。针对 继承法意见 第 26 条和 民法典继承编司法解释(一)第 15 条的立法技术,有人认为这种例举并非留有余地的例举,作为代位人的子女已被例举殆尽,自无任何例外。12有人认为这不是立法者的疏忽,而是从法律规定上排除了被继承人子女的继子女的代位继承。13否则,此条规定就失去了意义。笔者认为,单从司法解释的立法技术即条文字面上来看,继子女不享有代位继承权。理由如下:第一,被代位继承人范围例举了所有子女,包括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而代位继承人却只例举了生子女和养子女,如是疏漏,那么同一条文出现这种周延不全的疏漏就太明显了,很难想象这是出自最高院之手。所以它不可能是疏漏,而是有意为之。第二,这种罗列式的例举,缺位继子女的例举比将子女全部例举全难度更大,而且条文内容繁琐、人物多杂且不易理清,最高院为何弃易而择难,还要考虑司法解释公布后无疑还会留下“为何少了继子女”的继续追问?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