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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化营商环境下股东会决议瑕疵诉讼之诉讼标的_蒋丽华.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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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化 环境 股东会 决议 瑕疵 诉讼 标的 蒋丽华
优化营商环境下股东会决议瑕疵诉讼之诉讼标的蒋丽华(西北政法大学 民商法学院,陕西 西安 710122)摘要:在优化营商环境的宏观视野下,我国司法实践中对股东会决议瑕疵诉讼之诉讼标的判定不利于公法和私法的协同、保障中小股东权益和推进企业合规。具体路径选择上,有三元论、一元论和相对论三种模式。诉讼标的一元论存在诉讼时效和当事人适格层面的障碍,且既判力遮断范围过宽。诉讼标的相对论存在诉讼标的选择和判定上的困境,过分加重了法官的阐明义务,并存在证明困难的非特殊性。相比之下,诉讼标的三元论以实体法上对股东会决议瑕疵的分类为依托,更具有可取性。在起诉层面,应限制适格原告的范围并提倡诉的客观合并,完善法院依职权通知和公司公告制度。在案件审理层面,法官应进行充分的阐明,不受当事人自认的约束,限制撤销事由的追加,并确立特殊的审理规则。在裁判层面,法院裁判应以当事人请求为限,赋予股东会决议瑕疵诉讼判决对世效力并确立别诉禁止制度。关键词:优化营商环境;股东会决议;股东会决议瑕疵诉讼;诉讼标的;程序保障中图分类号:D925 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3275(2023)02013512股东会决议瑕疵诉讼是公司诉讼的重要形式之一。作为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等利害关系主体的救济手段,在优化营商环境宏观政策下,如何平衡当事人诉权和维护公司经营稳定两者之间的关系,成为新一轮公司法修改不可回避的议题。股东会决议瑕疵诉讼妥当裁决的关键之一在于对其诉讼标的之合理定位,即采诉讼标的一元论、三元论抑或是相对论,具体定位因对诉讼事由和诉的性质认识的不同尚有争议。在我国公司法立法中,对股东会决议瑕疵诉讼之诉讼标的的规定尚属空白,实践中多采用一元论思路。此种处理方式不仅与大陆法系国家规范出发型诉讼模式背道而驰,更是与股东会决议瑕疵的分类格格不入。因此,在优化营商环境的当下,对股东会决议瑕疵诉讼之诉讼标的的定位自然尤为重要。一、我国股东会决议瑕疵诉讼之诉讼标的判定现状股东会决议瑕疵诉讼之诉讼标的判定在我国公司法中未有呈现,实践中认定标准不一,若想明确完善我国制度的具体路径,须厘清当下的问题及其缘由。531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23 年第 2 期(总第 196 期)*收稿日期:20220819基金项目:本文是 2020 年中国博士后科学基金第 68 批面上资助“股东会决议瑕疵诉讼研究”(项目编号:2020M683702XB)、2022 年陕西省教育厅专项科研计划项目“陕西个人信息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研究”(项目编号:22JK0202)、2022 年西北政法大学教育教学改革研究项目“以学生为中心的民事个案全过程教学法研究”(项目编号:XJYB202214)的阶段性成果。作者简介:蒋丽华,女,西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讲师、硕士生导师,法学博士、博士后,研究方向为公司法、民事诉讼法学。根据我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股东会决议瑕疵诉讼适用于股东大会和股东会作出的决议。本文所称股东会为泛指,包括股东大会和股东会两个层面。(一)我国股东会决议瑕疵诉讼之诉讼标的判定近年来我国股东会决议瑕疵诉讼的案件数量呈上升趋势,充分体现了市场经济的活跃和股东权利意识的增强。公司兼具公益性和私益性,如何在股东会决议瑕疵诉讼中贯彻好利益平衡原则,做到既依法保护股东权利,又不给公司增加不必要的经营干扰,成为迫切的课题。然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 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并未对股东会决议瑕疵诉讼的诉讼标的及裁判规则进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也未对此进行普遍性的涉及。现有立法的不足增加了法官裁判的难度和不确定性。在司法实践中,我国不同地方法院观点并不统一,有的体现了诉讼标的三元论的观点,有的体现了诉讼标的一元论的观点。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针对公司同一决议提起的股东会决议无效、撤销及不成立诉讼的诉讼标的是同一的,因为对于同一个决议不应当同时存在有效、撤销、无效和不成立的情形1。在理论层面,有关股东会决议瑕疵诉讼之诉讼标的的定位同样存在不同观点。第一个层面是关于股东会决议瑕疵诉讼有几个诉讼标的的争议。有学者认为,既然立法规定了不同的股东会决议瑕疵诉讼类型和起诉事由,故应该有多个诉讼标的;有学者认为股东会决议瑕疵诉讼仅具有一个诉讼标的,不同的诉讼类型在诉讼标的上具有同一性2;也有学者认为股东会决议瑕疵诉讼的诉讼标的是相对的,由当事人选择确定3。第二个层面是关于何为诉讼标的的问题。有学者将不同的起诉事由视为攻击防御方法,但也有学者认为不同的瑕疵事由构成不同的诉讼标的4。我国 公司法 和相关司法解释制定过程中并未采用诉讼标的的概念。与立法上的忽视不同,理论界虽然试图给股东会决议瑕疵诉讼之诉讼标的的定位给出答案,但这一尝试和努力明显缺乏广泛响应,亦未能从优化营商环境的视角进行宏观把握。(二)我国股东会决议瑕疵诉讼之诉讼标的定位问题分析我国 公司法 及其司法解释虽未规定诉讼标的,但在司法实践中法官的裁决已经蕴含了对诉讼标的的判断。具体而言,我国现行的制度设计和司法实践对股东会决议瑕疵诉讼之诉讼标的的定位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第一,不利于实现优化营商环境视域下公法与私法的协同,与实体法上股东会决议瑕疵分类存在逻辑矛盾。科学的营商环境立法体系是公法与私法协同的立法体系,两者应当实现内容上的衔接和适用上的配合5。我国股东会决议瑕疵诉讼经历了从无到有的过程。公司法 第二十二条确立了股东会决议无效和撤销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若干问题的规定(四)(以下简称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一条在此基础上增加了股东会决议不成立诉讼。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的出台在一定程度上完善了我国股东会决议瑕疵诉讼的类型和具体适用,有利于改观我国股东权利救济不佳的现状,健全协调运转、有效制衡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随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将公司决议定性为一种特殊法律行为,与法律行为的成立与生效理论相对应,认为同一决议不应当同时存在有效、撤销、无效和不成立的情形属于典型的实体法思维,忽视了股东会决议瑕疵无效、撤销和不成立诉讼同时存在的价值,造成诉讼法和实体法的孤岛化与脱节。第二,不利于优化营商环境视域下对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在市场环境中,应充分保护投资者尤其是中小投资者。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第十六条强调应完善中小投资者权益保护机制。股东会决议瑕疵诉讼是中小股东进行权利救济的方式之一,在诉讼上应充分保障其诉权的有效行使。保障当事人诉权,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行使,具有实体法和程序法上的双重意义,且有利于制衡审判权6。现代民事诉讼模式围绕当事人诉权与法院审判权,配置的是一种分权而治、协同诉讼的对话模式7。对于同一个股东会决议,完全可能兼具无效和可撤销的起诉事由,不能简单基于实体法否定当事人诉权。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亦与我国以要件事实为中心的规范出发型诉讼模式格格不入。第三,不利于优化营商环境视域下企业合规的推进。良好的营商环境需要良好的法治环境,法治631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23 年第 2 期参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苏民再 124 号民事判决书。参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 03 民终 8397 号民事裁定书。参见丁勇 组织法的诉讼构造:公司决议纠纷诉讼规则重构 ,中国法学 2019 年第 5 期,第 97116 页。是其应有之义理8。企业合规是优化营商环境的重要组成部分,企业不仅是营商环境建设的受益者,亦是建设者9。基于公司承担的社会责任,其内部管理问题可外化为社会问题。对于公司经营过程中的不合规,有必要在立法上通过制度性的设计进行防范,通过司法上的裁决予以涤除。营商环境的优化需要多方主体的协同参与,公司在自治过程中应做到合规。在推动公司合规有效建设时,董事、监事、股东等主体应履行信义义务或进行有效监督。认为股东会决议无效、撤销和不成立之诉诉讼标的同一的司法实践观点,重复诉讼的判定标准过于苛责,不利于从诉讼的角度对公司合规形成反向约束。上述困境主要基于两个方面的原因。其一,股东会决议瑕疵诉讼的跨学科性。此类诉讼不仅涉及公司法上的股东会决议制度,而且涉及民事诉讼具体的程序规则,属于实体法和诉讼法共同作用的场域。我国 公司法 及其司法解释更多体现的是实体法上的行为规范,并未过多考虑在诉讼法上可能面临的困境及其如何进行裁判的问题。实体法和程序法均未回答对于股东会决议瑕疵诉讼应该采取何种诉讼标的认定模式。其二,诉讼标的理论的复杂性。诉讼标的理论是诉讼中绕不开的话题,诉讼标的理论的选择直接关系到诉之合并、诉之追加和变更、重复诉讼和既判力等问题10。然而,诉讼标的理论本身的难以理解和复杂性增加了对股东会决议瑕疵诉讼诉讼标的理论进行研究和讨论的难度。我国学者对于股东会决议瑕疵诉讼的研究主要集中在适格当事人和判决效力层面,对诉讼标的理论欠缺系统的梳理和阐释,更缺少中国视域下的路径审视。二、股东会决议瑕疵诉讼之诉讼标的论争优化营商环境和 公司法 修改的热潮并未触及股东会决议瑕疵诉讼的根本,司法实践中的种种弊端是诉讼标的判定过程中的枷锁。对股东会决议瑕疵诉讼之诉讼标的立论的基础和内容进行厘清是作出正确路径选择的前提条件。股东会决议瑕疵诉讼之诉讼标的定位因对诉讼标的含义理解的不同在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呈现出多种样态。(一)诉讼标的三元论1 三元论的立论基础:以实体法的规定为依托。股东会决议瑕疵诉讼诉讼标的三元论建立在实体法对股东会决议瑕疵的分类之上。股东会瑕疵决议效力三分法将股东会决议视为一种法律行为,与法律行为无效、可撤销和不成立相对应,股东会瑕疵决议分为无效、可撤销和不成立三种类型。日本和我国采三分法的立法模式11。根据我国 公司法 第二十二条和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一条的规定,我国股东会瑕疵决议分为无效、可撤销和不成立三种形态,与之相对应,股东会决议瑕疵诉讼具有无效诉讼、撤销诉讼和不成立诉讼三种类型。基于股东会决议瑕疵诉讼诉讼标的三元论,股东会决议无效、撤销和不成立诉讼分别具有不同的诉讼标的。2 三元论的内容。第一,股东会决议无效诉讼的诉讼标的。对股东会决议无效诉讼诉讼标的的讨论主要集中在两个方面。其一,是否需要通过诉讼的方式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是明确股东会决议无效诉讼诉讼标的的前提问题。实体法上认为无效法律行为应自始无效、绝对无效,一般无须通过独立诉讼的方式确认无效。股东向公司主张此决议无效即可使股东会决议丧失效力,并非以提起股东会决议无效诉讼为必要。如在日本司法判例中股东会决议无效可以作为先决问题进行主张12。理论上对股东会决议无效诉讼存在的解释是,因股东会决议效力的有无是法律关系变动的要件事实,对其效力的判断具有认定法律关系有无的价值,因而将其作为独立的诉讼类型13。其二,何为股东会决议无效诉讼的诉讼标的。通说认为股东会决议无效诉讼是确认之诉,诉讼标的为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这一事实。传统观点认为确认之诉的对象为法律关系,而股东会决议无效诉讼确认的是股东会决议这一事实,不符合确认之诉的范围。但在特定情形之下确认之诉扩展到事实,如确认文书真伪之诉。我国台湾地区最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将确认之诉的对象扩展到事实关系,为股东会决议无效诉讼作为确认之诉提供了依据。日本公司法 第 830 条明确将股东会决议无效诉讼规定为确认之诉,认为股东会决议无效诉讼为形成之诉的观点主要是从判决效力扩张的视角,反向将其解释为形成之诉。此外也有将上述两种观点折中的见解14。第二,股东会决议撤销诉讼的诉讼标的。对于股东会决议撤销诉讼诉讼标的的讨论最为复杂,其731蒋丽华:优化营商环境下股东会决议瑕疵诉讼之诉讼标的根本原因在于其形成之诉的性质。原告为了寻求相同的法律效果,往往准备性质不同的多个起诉事由。如根据我国 公司法 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原告可以基于股东大会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中的一个或多个理由起诉,由此产生了何为股东会决议撤销诉讼诉讼标的的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股东会决议撤销的具体事由分别构成独立的诉讼标的,召集程序违法与决议方法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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