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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病
诊断
鉴定
期间
认定
工伤
程序
违法
结论
正确
铁流
职 业 卫 生Occupational Health752023.2 劳动保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某县人社局在仅依据某医院矽肺叁期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作出的认定老张患职业病予以认定为工伤的决定,是否应予以撤销的问题。律师认为:本案人社部门的工伤认定程序有点急,未能顾及到用人单位对职业病诊断结论的继续寻求救济程序的权利,因此,案涉工伤认定程序确实违法,理论上其所作工伤认定决定因存在事实调查不清而被撤销的可能。案情简介一审法院查明,老张于 2011 年2 月至 2014 年 7 月在原告某加工厂从事筛粉、搬运等工作,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2018 年 9 月 30 日,老张亡故。对老张的亡故,先后有 2018年10月19日某医院作出诊断结论为:矽肺叁期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2019年 1 月 4 日某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维持职业性矽肺叁期的职业病鉴定书;2019 年 3 月 14日某省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维持职业性矽肺叁期的职业病鉴定书的鉴定结论。另查明,被告某县人社局经第三人林某、张某 1、张某 2、陈某某(老张系林某之夫,张某 1、张某 2之父,陈某某之子)的申请,仅依据某医院出具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未经向原告某加工厂调查核实其是否对老张的职业病诊断有异议且在三十日内申请职业病鉴定等法定程序,便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职业病诊断后鉴定期间认定工伤程序违法结论正确文/管铁流认定老张所患职业病属工伤。某市人社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确认该认定工伤决定书违法。一审法院审理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某县人社局在仅依据某医院矽肺叁期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作出的认定老张患职业病予以认定为工伤的认定决定,是否应予以撤销的问题。鉴于本案被告某县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因未向原告某加工厂调查核实其是否对老张的职业病诊断有异议且在三十日内申请职业病鉴定等,违反了相关职业病的鉴定法定程序,己被行政复议决定确认为违法。原告某加工厂在收到被告某县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后及行政复议期间,先后向某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某省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申请了对老张的职业病鉴定,鉴定的结论均为职业性矽肺叁期。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患职业病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之规定。本案中,老张的职业病鉴定为职业性矽肺叁期。老张患职业病应当认定为工伤。而被告某县人社局在作出认定老张患职业病认定为工伤的认定工伤决定时,违反了相关职业病的鉴定法定程序,行政行为程序违法,但对原告某加工厂的权利已不产生实际影响,本院依法判决确认违法。被告某市人社局提出的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是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行政复议程序经受理决定、中止决定、恢复审理决定和复议决定作出后及时送达,符合法定程序的辩称,予以采信。原告某加工厂提出的请求法院依职 业 卫 生76易安网 Occupational Health法撤销被告某县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及撤销被告某市人社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并责令被告某县人社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诉讼请求的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九条规定,判决确认被告某县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的行政行为违法;驳回原告某加工厂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某加工厂上诉称,一审判决法律适用不正确,应予以撤销,理由如下:一是案涉工伤认定决定书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认为不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某县人社局受理老张亲属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没有通知上诉人,更没有要求上诉人举证,损害了上诉人的知情权、陈述权、申辩权,属于严重程序违法。二是根据行政诉讼法规定,对于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具体行政行为可以确认违法,而不予撤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六条规定,处理期限轻微违法、通知、送达等程序轻微违法且对原告依法享有的听证、陈述、申辩等重要程序性权利不产生实质损害的行为属于“程序轻微违法”。某县人社局的行为完全剥夺了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在工伤认定中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和举证的权利,属于重大且明显违法的行政行为,应予撤销。某市人社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及一审行政判决书虽然认定了某县人社局违反法定程序,却认为其违法行为不会影响工伤认定的结果,仅确认违法,保留效力,而不予撤销和责令重做,是对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错误理解和适用,应予撤销。另外,老张法定继承人依据该工伤认定向某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并申请财产保全,冻结了上诉人单位的基本账户,导致上诉人公司无法开展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目前已经造成巨大损失。综上,上诉人某加工厂请求撤销一审行政判决,责令重作。被上诉人某县人社局答辩称,答辩人所作出的工伤认定书对上诉人的权利已不产生实际影响。某市人社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合法。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某市人社局答辩称:首先,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一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本案原审第三人(老张亲属)在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交了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及据以认定被答辩人与老张存在劳动关系的生效民事判决书。某县人社局未通知被答辩人举证而径行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并无不当。二是复议机关对程序违法并非都必须做撤销处理,应当综合考虑对公共利益的影响程度、对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损害程度、对实体决定的影响程度等因素。本案中,答辩人(某市人社局)作为复议机关,在依法调取证据、查明事实的基础上,确认该工伤认定决定的有效性,既考虑到个案的平衡,又减少讼累,且未影响行政机关的行政效率,避免了行政资源的浪费,应予支持。三是老张因患职业病死亡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被答辩人(某加工厂)在行政复议中未举证出老张不属于工伤的任何有效证据。答辩人确认认定工伤决定行政行为违法但不作撤销,并无不当。其次,工伤认定决定与被答辩人被财产保全无直接因果关系。工伤认定是提起工伤保险赔偿的法定途径,被答辩人对劳动者的权利漠视及侵权行为才是其受到劳动者申请司法救济并被诉讼财产保全的直接原因。此外,在劳动仲裁过程中,仲裁机构可以应原审第三人的申请进行财产保全,这是原审第三人的法定权利和仲裁机构的法定职责。被答辩人财产被保全是原审第三人行使仲裁或诉讼权利的结果,并非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导致的必然结果。综上所述,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裁判适当,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法院审理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对老张的工伤认定决定已被确认程序违法,但是否应当撤销重作。本案中,被上诉人某县人社局在作出认定工伤决定时,因未向上诉人调查核实其是否对老张的职业病诊断有异议,且在三十日内申请职业病鉴定等违反相关职业病鉴定法定程序,就此已被行政复议决定确认为违法。且在复议期间,复议机关己充分保障上诉职 业 卫 生Occupational Health772023.2 劳动保护人陈述、申辩的权利,上诉人也已先后向某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某省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申请了对老张的职业病鉴定,鉴定结论均为职业性矽肺叁期。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患职业病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因此即使重新进行工伤认定,老张也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复议机关确认案涉工伤认定决定书程序违法,但保留其法律效力的做法对上诉人的实体权利已不产生实际影响,且有利于节约行政司法资源。况且现上诉人实际上对工伤认定结果无异议,仅出于在工伤认定期间程序权利没有得到保障而要求撤销案涉工伤认定决定书 行政复议决定书,并责令某县人社局重做工伤认定决定,如此势必会增加诉累,延缓赔偿时间,不利于提高行政司法效率。综上,原审法院判决确认案涉工伤认定决定书违法,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律师说法本案是一宗职业病工伤认定的行政纠纷,比较有代表性。案情不复杂:先诊断为职业病,而后用人单位不服,先后两次申请鉴定,最终维持诊断结论,仍确诊为职业病。职业病诊断结论出来后,患者方直接申报工伤,人社部门依据诊断结论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用人单位不服,认为工伤认定程序违法,理应待职业病鉴定程序终结后再行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本案中人社部门的工伤认定程序的确有点急,未能顾及到用人单位对职业病诊断结论的继续寻求救济的程序权利,严格来说,职业病鉴定程序一日未终结,职业病确诊的结论就一日未确定,因此,案涉工伤认定程序确实违法,理论上(程序上)其所作工伤认定决定因存在事实调查不清而被撤销的可能。虽然省级职业病鉴定结论维持了最初的诊断结论,从而令人社部门已经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之事实基础得到实体上的确认,因而其程序瑕疵不对实体结论产生实质性影响。从人社部门的角度,面对类似的职业病工伤认定问题,建议先等职业病鉴定程序终结后再行启动或者恢复,这里面需要特别注意的是,申请职业病鉴定是有严格的期限要求的,申请首次鉴定为自收到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之日起 30 日,申请省级再次鉴定为自收到首次鉴定结论之日起 15 日,逾期未提出申请的,视为对诊断证明书或者首次鉴定结论无异议。但如何确定这个异议期限已届满,需要人社部门向相关诊断鉴定机构去调查核实,有时,即使异议期限在日历显示上已届满,但也还要适当考虑申请文书通过邮寄或者其他方式提交可能产生的滞后时间。如此,方可完全免去程序违法的风险。同时,需要强调的是,虽然作出工伤认定结论需要等待职业病鉴定程序的终结,这其中可能会存在相当长的期间,也由此充分理解相关人社部门体谅劳动者的出发点。事实上,职业病诊断鉴定期间,劳动者是享有一定的保障权利的,包括用人单位安排治疗、支付鉴定期间的工资等,对此项权利(从用人单位角度理解,自然是法定义务),劳动者如果有充分认知,而相关监管部门亦能严格执法,就无需纠结用人单位提出的职业病鉴定申请及最终结果。本文作者单位系广东华商(龙岗)律师事务所 实习编辑 马天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