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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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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赵颖
产业与科技论坛2023年第22卷 第2期Industrial&Science Tribune2023(22)2社会组织参与海洋公益诉讼的反思与重构杨赵颖【内容摘要】在海洋强国战略背景下,海洋环境重要性日益凸显,而社会组织参与海洋公益诉讼现状则面临瓶颈。通过总结对比相关司法判例,衡绘社会组织参与海洋公益诉讼现状,深入剖析原告主体适格性尚未明晰、举证能力尚有欠缺、诉讼积极性有待激活等现实困境,并规划完善法律规范、构建保障机制、设置激励措施等制度重构路径,以期拓展海洋强国视域下社会组织参与海洋公益诉讼现有研究成果,为打通社会组织参与海洋公益诉讼堵点提供理论依托,为擘画海洋强国战略新蓝图注入新动能。【关键词】社会组织;海洋环境;公益诉讼【作者单位】杨赵颖,南通大学经济与管理学院自党的十八大作出建设海洋强国重大部署以来,其已成为推动高质量发展、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的重要一环。2022 年 4 月 10 日,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国海洋大学三亚海洋研究院调研考察时,作出“建设海洋强国是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重大战略任务”的指示。党的二十大报告再度强调“发展海洋经济、保护海洋生态环境”,并将海洋强国上升至战略新高度。而海洋环境作为海洋发展的基石,其重要性由此凸显。然而,近年来,海洋污染事件屡见不鲜。与之相反,海洋公益诉讼却较少,其中,社会组织参与的海洋公益诉讼案件更是寥寥可数。探其渊薮社会组织作为原告在提起海洋公益诉讼过程中,往往易吃“闭门羹”,这将极大挫伤社会组织诉讼参与积极性,而全社会群策群力、共同关注污染问题才是提升海洋环境质量的最优路径1,方能使建设海洋强国观念蔚然成风,社会组织在海洋公益诉讼中的缺失也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相关机制的缺乏。其实对于海洋公益诉讼的反思与重构,学界已进行大量研究,并取得一定成果。但现有研究大多聚焦于对检察机关提起海洋生态环境民事公益诉讼2 及其诉前程序3 的探讨、与域外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比较4,抑或是海洋公益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选择5。虽有学者研究公益诉讼的时代困境与重构路径6,但在海洋我国具体实际,笔者认为:立法者可以从法律上进一步统一量刑优惠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可以出台速裁程序的量刑指导意见,控制量刑优惠范围。量刑幅度除了以对被告人心理产生一定的教育改造效果为主要目标,还可以根据犯罪嫌疑人的认罪阶段、主观恶性、再犯可能性、社会危险性等各个方面综合考虑。法官们可以在法律规定的量刑优惠范围内、在综合考量的基础上自由发挥其裁量权,以达到适当惩处犯罪、激励被告人认罪认罚和提高审理效率的三重目的。(三)各阶段加强对被告人知情权的维护。加强对被告人知情权的维护应当从各个阶段着手,由不同机关承担起不同责任。一是侦查机关应当使被告人知悉其所享有的一切权利,以及后续阶段程序适用的有关规定。二是在审查起诉阶段中,检察机关也应当告知被告人所被指控的罪名及认罪认罚能得到的量刑优惠等相关规定。三是在审判阶段,法院应以文字或口头的形式继续向被告人强调刑事速裁程序的有关内容,并对其在整个阶段是否自愿认罪认罚再次重新审核。将对被告人知情权的维护贯穿整个过程,还应在各个阶段确保被告人充分知悉所告知的内容7。(四)建立专门的审核程序或机构。根据当前存在的刑事案件适用程序可供选择时检察人员更愿意选择适用速裁程序的情况,一是可以试着在检察机关内设立相应的审查部门,集中力量快速处理案情简单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无争议的案件,并定期召集部门成员开展案例分享会,提高成员的专业素养。还可通过简化速裁程序所需要的法律文书,最大限度地缩减空间和时间成本。二是对于速裁程序中要求的证据采集,可以适当地转移证据收集义务,比如相对易收集的证据可以交由公安机关或者当事人提供,以减轻检方工作人员压力。通过密切侦诉协作,一方面可以保障程序的公平公正、减少错误;另一方面可以缓解检察人员工作紧张的情况。【参考文献】1 史兆琨 兼顾办案质量与效率 推动落实速裁程序 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一检察厅厅长苗生明解读认罪认罚案件适用速裁程序典型案例 N 检察日报,2020 10 14 2 吴敦,周召 轻微刑事案件速裁机制初探 以程序分流与程序构建为主线 J 法律适用,2014,8:87 91 3 李本森,戴紫君 反思与重塑刑事速裁程序适用范围研究 J 学术界,2021,283:138 4 郑曦 英国被告人认罪制度研究J 比较法研究,2016,4:108 5 左卫民等 简易刑事程序研究 M 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 6 徐久生,庄敬华译 德国刑法典 M 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8 7 陈瑞华“认罪认罚从宽”改革的理论反思 基于刑事速裁程序运行经验的考察 J 当代法学,2016,30(4):3 13232023年第22卷 第2期产业与科技论坛2023(22)2Industrial&Science Tribune公益诉讼困境方面,学界尚缺乏深刻理解,特别是将社会组织参与海洋公益诉讼进行融合的研究较少,导致无法对社会组织在参与海洋公益诉讼过程中所遭遇的现实困境作出更加全面且合理的解释,并提出切实可行的解决路径。因此,社会组织参与海洋公益诉讼困境作为现实瓶颈亟待疏通,应及时衡绘目前社会组织参与海洋公益诉讼现状,总结其现实困境及成因,进而探讨相应的解决路径,以期为海洋公益诉讼良性发展提供理论依托,全社会携手并进、协同赋能海洋环境可持续发展。一、理性反思:社会组织参与海洋公益诉讼的现实困境笔者以“海洋环境”“公益诉讼”为关键词,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检索出五百余起案件。从 2014 年的 4 起案件,到2020 年的181 起案件,再到2022 年的26 起案件,海洋公益诉讼案件呈现“井喷式”发展之后又恢复平静。此外,刑事附带民事海洋公益诉讼案件 378 起,民事海洋公益诉讼案件 84起,行政海洋公益诉讼案件 29 起。由此可见,以检察机关为原告的案件仍是如今海洋公益诉讼案件的主力军,且近年呈激增态势。随后,笔者对相关案例与文献进行研读,总结社会组织参与海洋公益诉讼现实困境及其成因。(一)原告主体适格性尚未明晰。社会组织是否为海洋公益诉讼的适格原告,不论在立法层面、司法实践层面,抑或是学界,均众说纷纭。1 立法层面。目前,海洋公益诉讼适格原告这一问题,规定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五十五条(法律规定的机关、有关组织、人民检察院)、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第五十八条(符合条件的社会组织)与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 第八十九条(海洋环境监管部门)中。由此可见,相关法律规范对海洋公益诉讼适格原告并无完全一致的规定。2 司法实践层面。法院对于海洋环境监管部门的原告适格性毋庸置疑。而对于以社会组织为原告提出的海洋公益诉讼案件,法院判决莫衷一是,且往往持否决态度。例如在兰州市西固区生态环境局环境污染责任纠纷,经一审原告西固区生态环境局上诉,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认为在目前立法体系下,仅人民检察院、省级人民政府、海洋环境监督管理部门可作为法律允许的机关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故而再度对西固区生态环境局的原告主体资格表示否认。而在威海海澄水务有限公司、金华市绿色生态文化服务中心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中,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五十五条与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对原告社会组织的诉讼主体资格表示认可。3 学界学说层面。学界就社会组织在海洋公益诉讼中是否具有原告资格,已展开大量探讨,目前观点大致分为两个流派。一方面,有学者认为仅有海洋环境监管部门能够提出海洋公益诉讼,即否定社会组织的诉讼主体资格。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与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 为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原则,应优先适用特别法的规定,即海洋环境监管部门是海洋公益诉讼的唯一适格原告7。另一方面,有学者则对社会组织的诉讼主体资格表示肯定,并倡导建立多层次多主体共同参与的海洋公益诉讼制度8。既然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 第八十九条的规定,海洋公益诉讼的原告仅能被限定为海洋环境监管部门,那么在司法实践中,以检察机关为原告的海洋公益诉讼案件却能够被法院接受,而以检察机关为原告的案件甚至是如今海洋公益诉讼案件的主力军。在此情况下,很容易出现司法不统一的现象,进而挫伤有关社会组织参与海洋公益诉讼、维护海洋环境可持续发展的积极性。如此行径,既然被排除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 第八十九条规定的唯一适格原告海洋环境监管部门之外的检察机关尚且能够提出诉讼并且被法院认可,那么社会组织的原告资格亦能够被认定9。将海洋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限定过窄,难以完全彰显多元主体相互合作、协同保护海洋环境的立法宗旨。(二)原告举证能力尚有欠缺。1 相关鉴定费用较高。在涉及海洋环境方面的诉讼中,由于环境损害司法鉴定制度起步较晚,自 2015 年 12 月才被纳入统一登记管理范围,现有专业鉴定机构数量少且分布不均。此外,由于诉讼客体的复杂性,鉴定费、调查费往往比较高昂,社会组织在调查、取证过程中,往往需要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财力等资源,此类趋势令相关社会组织望而却步。例如在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与绿色发展基金会与合浦县白沙镇独山泰盛石场生态环境保护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中,原告为证明被告的生态环境损害行为,需要就委托机构涉案石场及周边地区的生态环境是否遭受破坏等问题进行全面司法鉴定,而鉴定中心收取的鉴定费用较高(初步确定 100 万元至 180 万元左右),最终原告明确表示无法缴纳费用,并取消委托。虽然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承担检验、鉴定费用,合理的律师费以及为诉讼支出的其它合理费用,但该项仅为倡导性条款,而非强制性条款。在此方面,法官已然享有较大自由裁量权。在现实中,尽管有该项倡导性条款的加持,原告依旧担心得不到法院支持并败诉风险,甚至需要承担高昂诉讼费、鉴定费等支出。2 社会组织公信力较低。在我国,若被认定具有适格起诉主体资格,社会组织可提出民事海洋公益诉讼与行政海洋公益诉讼。在行政海洋公益诉讼方面,我国的行政诉讼原告胜诉率尚且较低,社会组织相对于公信力较强的行政机关而言并不占据优势地位。在司法实践中,提起海洋公益诉讼的社会组织以环保组织为主,其公信力往往较低。(三)原告诉讼积极性有待激活。1 诉讼本质要求过高。根据文义解释,海洋公益诉讼自然强调其“公益性”而非“私益性”,即原告不得以自身利益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而应将以整个社会的海洋环境利益为出发点,并且不得以公共利益解决私益问题。而在现实中部分检察机关与海洋环境监管部门之间甚至会出现推诿责任、相互“踢皮球”之现象,对于仅以公益环保目的提起诉讼的社会组织而言,坚持与环境污染行为抗争到底、维护社会环保公33产业与科技论坛2023年第22卷 第2期Industrial&Science Tribune2023(22)2益更是难上加难。2 区别对待现象盛行。部分法院在处理社会组织与检察机关提起的海洋公益诉讼时,存在区别对待现象。例如在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与绿色发展基金会侵权责任纠纷中,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认为自身具有海洋环境诉讼主体资格,然而最终法院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 第八十九条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条的规定驳回其上诉请求,依旧认为一审原告不适格。然而,在蒋林存、周中风等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刑事一审案件中,法院却依据同样的法律规定承认检察机关的诉讼主体资格,认为原告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并予以支持。此种做法不仅容易造成司法资源的不合理使用5,还往往给人以司法不统一之印象,致使相关社会组织产生心理不平衡,其参与海洋公益诉讼意愿将会降低。3 处理方式有悖初心。部分法院对于判决赔偿金使用去向的处理有悖于社会组织保护环境的初心,进而挫伤其公益诉讼参与积极性。例如在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与绿色发展基金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