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OI:10.15918/j.jbitss1009-3370.2023.0926社会企业公司化及公司法回应朱羿锟,周代顺(暨南大学法学院/知识产权学院,广东广州510000)摘要: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公司型社会企业已然存在,而中国公司法上并没有其容身之处。现行公司法以传统商事公司为目标对象,并未将社会企业纳入其规范视野。《民法典》构建的营利与非营利二分法法人体系,将公司性质限制在营利法人范围之内,造成一定程度的法律体系冲突。为了推动高质量发展,为社会企业利用公司框架和市场机制实现社会目的,需要对《民法典》相关条款的文意进行目的解释。公司法修改亦应走出公司是仅以营利为目的,且须遵守股东利益最大化原则的路径依赖。通过提升现有公司法规的包容性,制定专章或专条,将公司型社会企业纳入公司法,建构相应的社会目的实现机制,为社会目的公司高质量发展提供适宜的组织法保障。关键词:公司型社会企业;体系冲突;社会目的实现机制;公司法修改中图分类号:DF411.91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009-3370(2023)02–0069–11当今世界,企业的角色正在发生转变,将社会使命置于运行核心的企业数量快速增长,结合利润以解决社会问题的组织,正在挑战传统上营利与非营利二分化的组织构成模式[1]2。社会企业是融合了社会福祉与营利双重目的的企业,以商业模式解决社会问题。中国对于社会企业的关注度有待加强,针对社会企业的规范仅有北京社会企业发展促进会发布的《北京市社会企业认证办法(试行)》行业性规范和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颁布的《成都市社会企业培育发展管理办法》,内容较为粗浅且适用范围过小。在实践中,中国已有不少公司型社会企业,如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结算”)、北京证券交易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交所”)、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债登”)、银行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清所”)、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投保基金公司”)等。有别于传统商事公司,它们不以营利为目的,主要功能是提供公共服务、准公共服务,在性质、管理以及组织框架等方面均已跳出现有法规的规范范围。欧美国家早已大范围针对社会企业中的公司形式需求进行立法,修正公司法上单纯的股东利益最大化原则,使公司并非只是附带性地承担社会责任,而能够积极地将社会使命融入公司运营的每一个环节。公司法发展至今,传统限制以营利为目的的框架设计,已无法满足社会创新的新经济发展和社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