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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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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
回应
朱羿锟
DOI:10.15918/j.jbitss1009-3370.2023.0926社会企业公司化及公司法回应朱羿锟,周代顺(暨南大学 法学院/知识产权学院,广东 广州 510000)摘要: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公司型社会企业已然存在,而中国公司法上并没有其容身之处。现行公司法以传统商事公司为目标对象,并未将社会企业纳入其规范视野。民法典构建的营利与非营利二分法法人体系,将公司性质限制在营利法人范围之内,造成一定程度的法律体系冲突。为了推动高质量发展,为社会企业利用公司框架和市场机制实现社会目的,需要对民法典相关条款的文意进行目的解释。公司法修改亦应走出公司是仅以营利为目的,且须遵守股东利益最大化原则的路径依赖。通过提升现有公司法规的包容性,制定专章或专条,将公司型社会企业纳入公司法,建构相应的社会目的实现机制,为社会目的公司高质量发展提供适宜的组织法保障。关键词:公司型社会企业;体系冲突;社会目的实现机制;公司法修改中图分类号:DF411.91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009-3370(2023)02006911 当今世界,企业的角色正在发生转变,将社会使命置于运行核心的企业数量快速增长,结合利润以解决社会问题的组织,正在挑战传统上营利与非营利二分化的组织构成模式12。社会企业是融合了社会福祉与营利双重目的的企业,以商业模式解决社会问题。中国对于社会企业的关注度有待加强,针对社会企业的规范仅有北京社会企业发展促进会发布的北京市社会企业认证办法(试行)行业性规范和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颁布的成都市社会企业培育发展管理办法,内容较为粗浅且适用范围过小。在实践中,中国已有不少公司型社会企业,如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结算”)、北京证券交易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交所”)、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债登”)、银行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清所”)、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投保基金公司”)等。有别于传统商事公司,它们不以营利为目的,主要功能是提供公共服务、准公共服务,在性质、管理以及组织框架等方面均已跳出现有法规的规范范围。欧美国家早已大范围针对社会企业中的公司形式需求进行立法,修正公司法上单纯的股东利益最大化原则,使公司并非只是附带性地承担社会责任,而能够积极地将社会使命融入公司运营的每一个环节。公司法发展至今,传统限制以营利为目的的框架设计,已无法满足社会创新的新经济发展和社会大众对企业应承担社会责任之期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对法人体系建构时,采用营利与非营利二分法法人体系,已将公司性质限制在营利法人范围之内,未对致力于社会目的的新型公司组织留有空间。一、社会企业公司化的法律障碍长期存在于中国实践中的公司型社会企业一直以来并未得到立法者的注意,其原因在于民法总则未颁布之前,民法通则将法人分类为企业法人和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法人,社会企业采用公司组织形式并不会使得法律体系产生冲突。直到 2017 年民法总则采用营利法人与非营利法人二分法法人分类,公司型社会企业兼具非营利性质与公司是营利性企业法人这一表述,产生了不可忽视的体系冲突。收稿日期:2022-08-31基金项目: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重点课题“公司法修改研究”(2019K20205);司法部 2019 国家法治与法学理论研究重点项目“优化营商环境背景下的公司法修订研究”(19SFB1007)作者简介:朱羿锟(1967),男,教授,博士生导师,E-mail:;周代顺(1995),男,博士研究生,E-mail: 第 25 卷第 2 期北 京 理 工 大 学 学 报(社 会 科 学 版)Vol.25 No.22023 年 3 月JOURNAL OF BEIJING INSTITUTE OF TECHNOLOGY (SOCIAL SCIENCES EDITION)Mar.2023(一)法人体系构造排斥社会企业公司化民法典采用“功能主义的分类模式”2,在第三章将法人分为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和特殊法人,并分别于第 76 条、87 条对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进行了明确的具体界定。暂且不表此种法人分类及界定方法之优劣,民法典于第 76 条第 2 款明确列举:营利法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其他企业法人等。显然,这是完全继承了民法总则并吸收了中国仅 20 多年来的公司立法成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简称公司法)第 2 条和第 3 条,公司是企业法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由此法律设置逻辑可知,在中国民商事法律规范体系中,公司是营利法人的典型代表。然而,此种二分法法人分类体系的设计存在一定的逻辑缺陷,其未充分注意到营利法人与非营利法人之间的差异性,遗漏了“营利非营利”法人之间,还会产生营利法人从事非营利活动以及非营利法人从事营利活动的“中间法人”3,其组织表现形式即为社会企业。以社会企业为代表的混合价值企业组织已然兴起,中国企业法人当中就存在着一种社会企业,它们并非像非营利性法人那样由民政部门登记管理或由政府机构编制部门注册登记。而是参照营利性法人,依据公司法和相关法律法规设立,并有对应的政府部门监管,通过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但其设立目的在于承担公共服务或准公共服务,并不单纯以营利为目的。中国结算、北交所、中债登、上清所、投保基金公司就是如此,中证中小投资者服务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投服中心”)、中央汇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央汇金公司”)亦然。它们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可随时查询证实。公司本来是营利法人,中国结算等却一直宣称不以营利为目。关键是,民法典对公司等营利法人有着明确的界定,中国结算等仍宣称不以营利为目的,游离在民商事法人制度规范体系之外。如是,营利法人、公司法规的规范体系冲突就暴露无遗。在民法典构造的法人制度体系下,公司的性质限定在了营利法人。民法典通过第 76 条界定了营利概念二要素,并以此作为营利与非营利的区分标准4120-143。营利概念二要素具体表述为:一是以追求利润为目的,二是将利润分配给股东等出资人。二要素缺一不可,否则将不能达到营利法人的标准,进而排除以公司组织形式存在,只能以非营利性组织替代。如是,公司必须以追求营利为目的。若某公司设立时表明不以营利为目的,或将公司财产全部用于环保、社区服务、扶贫等公益事业,则该公司无法通过市场监管部门进行登记注册,已登记注册的公司型社会企业在私法意义上应为“非法组织”。这样,法人性质就与法人组织形式进行了深度捆绑,但是却忽略了营利法人从事非营利活动以及非营利法人从事营利活动的社会企业。民法典如此限制公司性质的法人体系构造,显然与鼓励公益事业的政策取向并不吻合,不利于以公司形式承担公共服务或准公共服务,促进社会事业高质量发展。事实上,学者们注意到市场已演化出的两种介于营利和非营利的社会企业,包括以公司形式运作的“营利性慈善机构”5和以非营利组织分配所获收益的主体6。中国立法机关也明确否定公司归入非营利性法人的可能,时任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主任编写的民法总则释义中已将公司定性为营利法人7231。在民商合一的立法体制下,公司法作为民法的特别法,自然需与民法典保持体系协调。(二)现行公司法并无社会企业容身之处依据中国现有公司法框架,公司以营利为目的,须遵守股东利益最大化原则。公司法体系的目标首先在于确保股东利益的实现,无法容纳以社会目的为核心的社会企业。虽然公司法规允许管理人员在商业判断规则之下为实现股东长期利益履行社会责任,亦有权在作出决策过程中考虑利害关系人利益,但这并不代表已经能够容纳社会企业。不可否认,股东优先和股东财富最大化的理念,仍在公司目的的讨论中占据了主导地位。大多公司法学著作一直以来秉持公司为依法设立以营利为目的的企业法人观点8-12,就是明证。在企业管理层与社会大众的观念中,股东利益才是公司唯一真正关心的目标。而公司法有关董事义务条款的设计也要求董事应追求股东财富最大化,其他目标不得优先于股东利益。纵然股东利益最大化原则仅为预设性规范,但实际上已经压制了公司法的弹性,成为了强有力的信仰规范,并映射在社会的经济逻辑和法院的司法裁判过程中。尽管这些年来企业社会责任(Corporate Social Responsibility,70 北 京 理 工 大 学 学 报(社 会 科 学 版)2023 年 3 月“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都是以营利为目的的企业,存在和发展的最直接动力就是通过经营活动获得经济利益,创造利润,然后分配给出资人。因此,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是我国法律规定的最典型的营利法人类型。”CSR)在世界范围内不断发展,中国公司法也已于 2005 年修改时新增第 5 条,要求公司从事经营活动需遵循法规与道德伦理,并承担社会责任。但 CSR 并未改变公司营利的本质,并且属于股东利益最大化原则下的附带考量。其发展仅限于大型企业,未真正融入公司运营,难以起到扭转大众普遍认为公司的价值在于只追求股东利益最大化的观念。公司型社会企业追求的远比 CSR 更多,相比于将营利目的置于公司首位,而将社会责任与利害关系人权益置后的 CSR,公司型社会企业的重点在于对社会目的和更为广泛价值的追求,并将这些目的与价值实现在每一个决策、行为之中,和公司运营交融在一起而密不可分。因此,公司型社会企业与传统营利公司的 CSR 截然不同,公司本质需由营利迈向共益,也即公司目标从股东利益最大化迈向谋取社会目的的制度革新。这样的变革需要一种可靠的法律保障,去鼓励投资人、消费者和公司员工参与一家不仅是追求股东利益的企业。但是,目前以公司股东利益最大化的公司法架构,并不能为社会企业提供这样的制度环境。二、社会企业公司化的趋势(一)社会企业的组织形式有关社会企业的立法,以欧洲最为鼎盛,欧盟 27 个会员国,截至目前已有 16 个通过了关于社会企业的法律,其他 11 个国家则制定了明确的政策或战略来促进其发展。而在欧盟之外,英国、美国、加拿 大、韩 国亦 有 相 关 立 法。通 过 分 析 这 些 已 有 规 范 社 会 企 业 之 法 律,可 将 世 界 范 围 内 对于社会企业采用的组织形式主要归纳为三种类型:一是合作社形式,即社会企业作为具有社会目标为特征的合作组织,采用的主要国家有意大利、法国等。二是公司形式,原型为营利公司,兼具社会目的最终性和有限的分配限制,采用的主要国家有意大利、英国、美国等。三是无特定法律形式的认证型,采用的主要国家包括意大利、法国、韩国等(如表 1 所示)177134-28。可以看出,一个国家不一定只会将社会企业限定在一种组织类型,同一法系同一国家也会为社会企业的发展提供多种组织形态选项。采用合作社及公司形式的国家一般会制定专门的法律,也即社会企业的组织法。而采取无特定法律形式认证的国家,则由该国特定或所有的法律组织,在符合一定法律标准后,赋予其法律标签,创设其社会企业的法律地位14。表 1 世界各国社会企业组织形态分布 合作社型公司型法律认证型国家/地区名称国家/地区名称国家/地区名称意大利社会合作社意大利共益公司(Societ Benefit)意大利Law on social enterprises(155/2006)捷克社会合作社英国社区利益公司(CommunityInterest Company)丹麦Law No.711 of 25/06/2014 onRegistered Social Enterprises波兰社会合作社比利时社会目的公司(SocialPurpose Company)法国French law n.2014-856 on theSocial and Solidarity Economy匈牙利社会合作社卢森堡社会影响力公司(SocietalImpact Company)芬兰Act on Social Enterprise of 30December 2003,N.1351法国集体利益合作社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