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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
许可
中的
产品质量
责任
承担
刘筱童
2023 年第 5 期学术研究Academic商标许可中的产品质量责任承担文/刘筱童陈珍妮摘要:我国执法和司法实践中均表现出商标许可中产品质量责任承担的问题,该问题的实质是商标被许可人在不同法律关系中的身份竞合进而导致的法律适用难题。基于对域外经验和理论的考察,试图以消费者的信赖利益保护和报偿理论证成商标许可人应承担产品质量责任,并体系化地厘清产品质量法 商标法二者的适用关系,避免造成与商标许可人质量监督义务的混淆。最终在现行法律框架下,明确商标许可中多方主体产品质量责任承担的责任内容及方式,且对现有规定针对性地提出完善建议。关键词:商标许可;产品质量责任;质量监督义务作者简介:刘筱童,中国计量大学法学院讲师;陈珍妮,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博士研究生。1.参见孔祥俊:论知识产权的公共政策性,载上海交通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1 年第 3 期,第 21 页。一、引言:商标法立法宗旨多元化引发的法律趋同由于知识产权具有公共政策性,特别是知识产权的权利保护始终与公有领域、社会公共利益交集在一起,知识产权领域的立法往往要求兼顾利益的平衡。1因此随着消费社会的发展,商标法的立法宗旨逐渐从保护商标权人的商标使用扩展到促进自由竞争和经济发展、保护消费者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从世界范围来看,大部分国家并未直接规定商标法的立法目的或宗旨,不过进行了直接规定的国家(如日本和韩国)则均将商标权人的权利保护、消费者的权益保护和产业发展的促进列为商标法的立法目的与宗旨。同样地,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于第 1 条开宗明义地规定“为了加强商标管理,保护商标专用权,促使生产、经营者保证商品和服务质量,维护商标信誉,以保障消费者和生产、经营者的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特制定本法。”可见商标法已不仅仅是知识产权领域重要的单行法,也是规范市场主体商业活动秩序和保护消费者权益的重要法律之一。正是商标法立法目的和立法宗旨的多元性,导致其在制度设计过程中会与保护消费者权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以下简称产品质量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费者权益保护16162023 年第 5 期学术研究Academic法)等法律出现趋同。虽然这样可实现对消费者权益更为全面的保护,但同时也致使出现了实践中适用哪一法律的争议。特别是随着商标的功能逐渐从来源识别扩张到质量保证,商标许可开始被附条件地允许,即加诸商标权人对被许可人的商品质量加以监督控制的义务。2商标许可的引入导致商标权人与产品生产者、销售者之间产生了分离,并由此催生了一个重要的问题:在商标许可中,商标许可人是否应承担产品质量责任,若需要承担责任,则其责任内容以及方式为何?二、商标许可中产品质量问题的表现与本质(一)商标许可中产品质量问题的表现1989 年,商标权人广东省南海县平洲电冰2.参见曾陈明汝:商标法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3 年版,第 311-314 页。3.参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关于撤销 RIZHI 注册商标的决定(1989 年 4 月 6 日)。箱厂使用其注册商标“RIZHI”和未注册商标“日芝”生产组装电冰箱,其中大部分电冰箱未经法定质量检验部门检验就出厂销售。且商标权人在短短不到一年的时间内便授权数十家企业使用其商标,被许可的十余家公司在征得平洲电冰箱厂同意后,将产品交付给非国家定点冰箱组装厂生产。因此国家工商管理总局认为平洲电冰箱厂粗制滥造、滥施许可、未履行监督商品质量的责任、严重地损害了消费者利益,以商标法(1993 修正)为法律依据撤销了其商标。3而后于 2001 年,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荆其廉、张新荣等诉美国通用汽车公司、美国通用汽车海外公司损害赔偿案中,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产品侵权案件中诉讼主体的确立问题。在该案件中,美国通用汽车公司许可使用商标的汽车因产品质量发生事故,通用汽车公司作为商标所有人与汽车的制造商一并被起诉为共表 1案例梳理(2005)宜 中 民 一初字第 16 号二审、(2007)鄂民一终字第 84 号民事判决书胡卫国等诉陈育培、广州万宝集团小天使有限公司、广州万宝集团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上诉案广州万宝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商标许可人辩称,法释200222 号批复是针对通用汽车公司产品质量的一个个案解释,不具有普遍适用性,且只是为了解决 OEM 产品(即贴牌产品)的质量问题。(2011)二 中 民 三知 初 字 第 32 号、(2011)津高民三终字第 57 号、(2012)民申字第 211 号民事判决书广东雅洁五金有限公司与浙江省温州蓝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再审案法院判决,明确了法释200222 号批复主要针对在诸如商标的所有人许可他人使用其标识的情况下,出现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人身损害时,规定该标识的所有人应当与实际产品制造者和生产者一样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而在涉及商标的专利侵权纠纷案件中,主张商标所有人是被诉侵权产品制造者的一方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商标所有人制造或与他人共同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不能依据法释200222 号直接推定商标所有人是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2014)闽民终字第583 号民事判决书广东雅洁五金有限公司与谢忠英、王文景及中山市凌志锁业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上诉案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商标权人的收益一般是通过将商标使用在产品或者服务上从而实现其知识产权的财产权益,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商标权人对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享有商标权益的同时,还必须承担该产品因侵害他人知识产权而需承担的赔偿责任。(2016)湘 01 民 终1380 号民事判决书湖南省梦洁家纺股份有限公司与南通市名巢靓家家居用品有限公司、深圳市富安娜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商业诋毁纠纷案法院认为,在特许经营中,基于两被告之间的品牌加盟关系,特许人对被特许人使用商标、商号的经营活动同样负有监督管理责任,且二者均具有共同维护商标品牌声誉以保护消费者对品牌信赖利益的法定义务。17172023 年第 5 期学术研究Academic同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关于产品侵权案件的受害人能否以产品的商标所有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的批复(法释200222 号),肯定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观点,即商标许可人是名义上的生产者,因此商标许可人能够作为适格的被告。4最高人民法院这一司法解释后来在许多案件被多次援引,然而可以发现不同法院对该司法解释进行了不同的解读,导致出现了不一致的观点(详见表 1 案例梳理)。可以发现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相应的司法解释,但实践中对此仍存在着诸多争议。大致可归纳总结为以下两个问题:第一,法释 2002 22 号批复是否具有普遍适用性?第二,法释 2002 22 号批复的适用范围大小为何呢?其是针对商标许可,还是指向贴牌产品呢?是仅局限于产品质量侵权案件,还是可扩大至其他的知识产权侵权案件呢?这些问题均反映了该司法解释的局限性,同时说明了为什么自1989 年至今,商标许可中的产品质量责任承担这一问题仍没有得到较好的解决。(二)商标许可中产品质量问题的核心问题及缘由从前述行政执法和司法实践中,可以发现商标许可中产品质量的核心问题是:产品质量责任承担的主体范围界定,即商标许可人是否应承担产品质量责任。该问题可归结于商标被4.参见京高法(2001)271 号关于荆其廉、张新荣等诉美国通用汽车公司、美国通用汽车海外公司损害赔偿诉讼主体确立问题处理结果的请示报告。5.参见黄晖:商标法,法律出版社 2015 年版,第 192-195 页。6.参见张庆、刘宁、乔栋:产品质量责任:法律风险与对策,法律出版社 2005 年版,第 12-16 页。许可人在多重法律关系中的身份竞合,进而导致出现法律适用的困难。具体来说,主要体现为两重法律关系,其一为商标许可人与被许可人之间的合同关系,其二为生产者或销售者与消费者之间的产品侵权关系。在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中,商标许可人与被许可人可以约定关于注册商标的许可使用方式、期限和地域等事项,且双方均受到该合同的法律约束。5且商标许可人还应履行商标法规定的质量监督这一法定义务,被许可人则应履行商品质量保证的法定义务。除此之外,商标被许可人往往还有另一重身份,即产品的生产者或销售者,因此其还须承担产品质量法中规定的产品质量责任。所谓产品质量责任,是指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违反了相关要求,对用户、消费者造成损害而应依法承担的法律后果,包括了民事、行政和刑事责任,其中民事责任对应于产品的瑕疵和缺陷,又可分为产品瑕疵担保责任和产品侵权赔偿责任。6可见在商标许可关系中的商标被许可人,投入到产品的生产和销售的流通环节中,则变成了生产者或销售者,进而对消费者负有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如此商标被许可人便成为了两重法律关系的联结点,形成了三方法律主体互相关联的局面(参见图 1),这也引出了商标许可中许可人是否应当承担产品质量责任的问题。商标许可中产品质量责任承担的难题,本图 1商标许可中多方主体的法律关系18182023 年第 5 期学术研究Academic质上是法律适用出现了困难,究其根源是因为各部法律对于法律责任的主体表述并不一致。我国商标法自 1982 年以来共经历了四次修正,对商标许可人的质量监督义务也进行过修改,但其关于质量保证相关条款的规定,却没能处理好商标法与产品质量法等法律之间的关系。具体来说,2013 年修正前的商标法规定:若使用注册商标时,其商品“粗制滥造,以次充好,欺骗消费者”的,商标局可撤销该注册商标。7由于使用注册商标的主体既包括了商标许可人自身,也包括了商标被许可人,且商标法同时规定了许可人应当监督被许可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因此商标局便可基于商标法的规定通过撤销注册商标来处罚出现产品质量问题的注册商标使用者。然而在 2013 年修订中,立法者认为“粗制滥造,以次充好”产生的问题,利害关系人(主要是消费者)可以通过产品质量法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及原合同法等法律来采取救济措施,而商标权不能因为违反上述法律的行为而消灭8,故删去了商标法(2001 修正)第 45 条的规定。可见在 2013 年之前,商标许可人是会因产品质量问题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最严重的甚至会被撤销相关的注册商标。然而在 2013 年修订之后,虽然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且有权通过商标管理来制止欺骗消费者的行为,但由于立法者的考量,商标法中删除了相关规定,未直接规定“欺骗消费者”行为应承担的法律后果,而是规定于产品质量法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中。但产品质量法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对于法律主体的称呼采用了“生产者”和“销售者”,商标许可法律关系中商标许可人可能并未直接参与商品的实际生产和销售过程,而只是授权被许可人使用其注册商标。如此便产生了7.参见商标法(1982)第 31 条、商标法(1993 修正)第 31 条、商标法(2001 修正)第 45 条。8.参见刘春田:知识产权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14 年版,第 265 页。9.参见刘润涛:贴牌生产中商标使用的法律性质,载中华商标2010 年第 1 期,第 40 页。法律适用的问题,即商标许可人是否还应当承担产品质量问题所带来的法律后果,若需要则法律依据为何。于是司法实践中,不少法院转向援引最高院法释200222 号批复来判定商标许可人应承担产品责任,甚至后续还逐渐将法释的适用范围扩展到了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然而应注意到该法释在适用上存在着极大的局限性。第一,法释200222 号批复并不是一个原则性和一般性的规定,而是最高人民法院针对个案的批复,不具有普遍适用性。且准确适用该法释的前提是充分了解个案的情况,若不能准确把握批复的精神,容易导致出现适用错误,这也说明了为什么不同法院适用之后做出了不同的判决。此外,司法解释不论是规范作用还是效力相对来说都较低,难以直接成为行政执法的依据。第二,该法释的概念表述存在着模糊性,这就极易引发混淆。该法释究竟是适用于商标许可还是贴牌生产,还是二者情况皆适用呢?贴牌生产(Original Equipment Manufa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