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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
自治区人民政府
176
西藏自治区
绿色
建筑
推广
管理办法
西藏自治区绿色建筑推广和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自治区绿色建筑发展,规范绿色建筑活动,提高人居环境质量,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助力碳达峰碳中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绿色建筑规划、建设、运行、维护、推广、激励等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绿色建筑,是指在全寿命期内,最大限度地节约资源、保护环境和减少污染,为人们提供健康、适用和高效的使用空间,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高质量民用建筑。绿色建筑按照国家标准,由低到高分为基本级、一星级、二星级和三星级四个等级。第四条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新建民用建筑应当按照基本级以上绿色建筑标准建设。其中,政府投资或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公共建筑或者单体面积达到2万平方米的大型公共建筑,应当按照一星级以上绿色建筑标准建设。第五条绿色建筑发展应当坚持节约资源、节能低碳、生态环保、技术先进、安全可靠、经济合理、因地制宜的原则,实行政府主导、部门协调、市场推动、社会参与、分类指导。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绿色建筑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相应的政策措施,明确发展目标,并将绿2色建筑推广运用情况纳入政府节能考核内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绿色建筑推广和监督管理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依法依规保障用于绿色建筑技术、产品研发和绿色建筑相关标准制定等工作经费。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绿色建筑活动的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市场监管、科技、经济和信息化、税务、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绿色建筑发展相关工作。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通过绿色建筑项目示范、产品展示、技术交流、人员培训等形式,开展绿色建筑宣传,普及绿色建筑专业知识,提高城乡居民对绿色建筑的认识。鼓励相关行业协会在绿色建筑宣传、技术推广、信息咨询、人员培训等方面发挥积极作用。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绿色建筑相关技术的研究、开发、示范、推广和宣传教育工作,促进绿色建筑相关技术进步与创新。对在绿色建筑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及自治区绿色建筑标准3编制本行政区域绿色建筑发展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绿色建筑发展专项规划应当明确绿色建筑发展目标、重点任务、总体布局、绿色建筑集中示范区、既有民用建筑绿色化改造、保障措施等内容。绿色建筑发展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落实自治区国家生态文明高地建设、能源综合利用、土地集约利用、固体废弃物综合利用等相关要求。第十一条新建民用建筑工程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资金申请报告应当包含绿色建筑要求,明确绿色建材应用比例、绿色建造方式技术及其节能减排等内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在对民用建筑项目进行节能审查时,应当将绿色建筑要求纳入节能审查范围。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将绿色建筑发展专项规划相关内容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并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在建设用地规划条件中明确绿色建筑等级要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者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以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中应当注明绿色建筑等级要求。第十三条设计单位应当按照绿色建筑等级标准进行项目设计,明确与绿色建筑等级标准相符合的相关技术措施。建筑项目选用的材料、构配件、设施设备应当符合绿色建筑标准要求。第十四条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按照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明确的绿色建筑等级标准对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对不符合绿色建筑标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施工图审查机构不得出具施工图4审查合格证书。第十五条施工单位应当依据施工图设计文件,编制绿色建筑专项施工方案,确定绿色施工控制流程,落实绿色建筑技术标准,实现绿色施工。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中采取降低施工能耗、水耗,减少废弃物排放、防治噪音和扬尘污染等节能减排和环境保护措施。第十六条监理单位应当依据施工图设计文件和绿色建筑标准编制绿色建筑专项监理方案,对施工单位是否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和绿色建筑标准进行施工实施监督。第十七条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应当按照绿色建筑标准和技术规范对绿色建筑工程、建材产品质量进行检测,并出具检测报告。第十八条建设单位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应当进行绿色建筑专项验收。未进行绿色建筑专项验收或者专项验收不合格的,不得通过竣工验收。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受其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绿色建筑标准,对建筑实体质量和工程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质量检测等情况实施监督。第三章运维与管理第二十条绿色建筑的运行和维护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节能、节水、室内外环境维护等运行管理制度完备;(二)节电、节水和雨污分流等设施设备运行正常;(三)供热、供气、通风、空调、照明、电梯等设备的用能计量装5置运行正常,记录完整;(四)运行过程中产生的废气、污水等污染物达标排放;(五)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垃圾收集容器设置规范;(六)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其他绿色运行要求。新建绿色建筑投入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当向建筑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运行管理单位提供绿色建筑等级、关键技术指标、装配式建筑维护要求以及建筑用能、可再生能源利用系统等相关设施设备的使用维护要求等信息。第二十一条建筑物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对绿色建筑的设施设备进行维护和保养,也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专业服务单位进行维护和保养,保障绿色建筑相关设施设备正常运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损坏围护结构和节电、节水、计量等公共设施设备。第二十二条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公共建筑能耗限额标准,建立健全统一的民用建筑能源资源消耗监测平台,实现与供电、供水、供气、供热等企业的数据共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民用建筑能耗情况进行调查统计和评价分析,并及时公布相关信息。第二十三条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建立健全建筑节能管理制度,具备条件的逐步建立完善用能监测系统。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绿色建筑发展专项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