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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健男
中图分类号:D92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8-7621(2023)02-0096-13企业公开数据权益保护的复合路径基于数据形态进化的可能选择李健男高宁宁(暨南大学 法学院、知识产权学院,广东 广州510632)摘要:在立法未对企业公开数据权属作出明确规定的条件下,我国法院通过司法实践,开启了企业公开数据权益保护路径的探索之旅:从著作权法路径出发,到竞争法路径的选择,再到竞争法路径的偏离。以企业公开数据财产权益受损来论证竞争行为的不正当性,说明单一的竞争法路径已经不能适应企业公开数据权益保护的客观需要。竞争法路径偏离的底层逻辑是数据形态的进化,根据以算法技术为依托的数据形成机理,进化中的企业公开数据形态可以被类型化识别为原始数据、数据集合和数据产品三种类型。原始数据尚不具备资源性价值,权利与利益区分保护理论不仅为企业公开数据权益的分类保护提供了理论解释,而且为这一分类保护指明了竞争法和权利法的复合路径:对“数据集合”仍延续竞争法路径进行辐射性利益保护;在可权利化的“数据产品”类型之上,建构有限财产权予以保护。关键词:企业数据;数据集合;数据产品;权益区分理论;有限财产权一、问题的提出作为一种重要的战略资源,数据在社会经济发展中的重大意义,已被党和政府高度重视。早在2014年,“大数据”一词首次被写入了政府工作报告;2020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的 关于构建更加完善的要素市场化配置体制机制的意见,直接将数据列为与土地、劳动力、资本等并重的生产要素,并提出根据数据性质完善产权;2021年制定的“十四五”规划,明确提出加快数字化发展,建设数字中国,强调构建数字规则体系;2022年12月,中共中央、国务院 关于构建数据基础制度更好发挥数据要素作用的意见(以下简称 意见)出台,强调要建立数据产权制度,推进公共数据、企业数据、个人数据分类分级确权授权使用,建立数据资源持有权、数据加工使用权、数据产品经营权分置的产权运行机制,健全数据要素权益保护制度。意见 以数据主体作为划分标准,将数据类别化为公共数据、企业数据与个人数据。这一分类的法律意义在于,不同类型的数据,其权益主体、权益内容以及权益保护等诸多方面均呈现出特殊性。这也应该是 意见 强调数据分类分级确权授权使用的主要原因。事实上,个人数据已经被纳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 的专门调整和保护范围,2021年以来相继出台的有关数据的地方性法规对个人数据也大多有专章规定;至于公共数据,涉及的法律关系相对简单,主要是数据公开和安全问题,全国最早的有关数据的地方性法规 深圳经济特区数据条例 对公共数据有专章规定,浙江省还出台了专门规范公共数据的 浙江省公共数据条例;而对于企业数据,除了 民法典 第 127条的引致性规定,即便是有关数据的地方性法规,都回避了对这一重要数据类别的专门规定。对企业数据制度供给短缺的原因,主要在于企业数据所涉法律关系的复杂性,特别是对于企业数据的权属分配,需要在实践中加以进一步检验。但反过来说,相对于其收稿日期:2022-12-29作者简介:李健男(1968),男,暨南大学法学院、知识产权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高宁宁(1996),女,暨南大学法学院、知识产权学院博士研究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127条:“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北京行政学院学报 2023年第2期法律 社会-96DOI:10.16365/ki.11-4054/d.2023.02.006北京行政学院学报 2023年第2期他两类数据,企业数据对数字经济发展具有特别的重要性,在总结企业数据流动实践和相关司法实践的基础上加快推进企业数据基础制度构建,完善企业数据权益的保护,已是当务之急。企业数据权益保护制度的构建是一个复杂的系统工程,应该区分轻重缓急。为此,有必要对企业数据进一步细分。以是否公开作为标准,企业数据可以分为企业公开数据和企业非公开数据。从数据蕴含的价值和数据市场竞争纠纷的焦点来看,相对于企业非公开数据,企业公开数据权益的保护既是重点,也是难点。这是因为,企业非公开数据属于商业秘密范畴,可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竞争法”)中商业秘密规则加以保护,对此无论是理论和实践都达成了相对统一的认知。反观富含财产价值又易于获取的企业公开数据,往往成为数据市场竞争中的焦点。现实中所谓的企业数据争议,其实就是企业公开数据争议,无论争议标的物指向的是企业合法收集汇聚而成的数据集合,抑或是在“数据集合”基础上深度加工而成的“数据产品”。相对于企业非公开数据,企业公开数据权益的保护在客观上更需要数据权属的明确,以平衡企业公开数据权益的保护和企业公开数据的流动,推动数字经济持续健康发展。但反过来讲,鉴于企业公开数据存在多重形态和复杂利益交织,无论将企业公开数据权属分配给个人、企业还是社会公众,都不尽妥当,特别是在数字经济发展的初期阶段。也许正因如此,包括我国在内的各国法律都尚未对企业公开数据权属作出明确规定,而是把相关法律关系的调整交由司法实践来探索。因此,对司法实践进行实证研究,是探究企业公开数据权益保护机制的必由之路。本文将透过司法实践的演进,捕捉裁判思路的灵动,结合企业公开数据生成的变化,为企业公开数据权益的保护探索出一条最能平衡数据的权益价值和流动价值的务实路径。二、企业公开数据权益在司法实践中的演进及其预示从我国相关司法实践考察来看,人民法院对于企业公开数据权益的保护,大致经历三个阶段:著作权法路径阶段、竞争法路径阶段、竞争法向财产法偏离阶段。(一)司法实践的演进通过对我国司法实践的梳理(见表1),可以确定的是,企业公开数据权益保护路径的原点是经由著作权法的保护。2007年汉涛公司诉搜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中,法院认定,大众点评网对11家餐馆所作的商户简介部分具有独创性,可以成为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搜狐公司对汉涛公司11家餐馆的商户简介传播构成著作权侵权;在大众点评诉爱帮一案中,法院认为,用户点评数据构成作品,爱帮网通过垂直搜索技术手段获取涉案数据侵犯大众点评的著作权。可以说,著作权为企业公开数据权益保护立了头功。但问题在于,大多数的企业公开数据无法满足著作权中作品“独创性”的要求,即面对大多数的企业公开数据权益被侵害的行为,著作权法无能为力。值得欣慰的是,我国司法界没有停下探索的步伐,正是法院系统司法能动性的发挥,将企业公开数据权益保护推向了新的阶段:竞争法路径阶段。2011 年可以称为企业公开数据权益的竞争法保护元年。自 2011 年汉涛公司针对爱帮网的整体经营模式和整体经营行为提起不正当竞争之诉并获得法院支持之后,我国法院对于企业公开数据权益纠纷大多通过竞争法路径予以必要的救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2 条作为竞争法的一般条款极具包容性和辐射 企业公开数据指企业平台上可被他人在线公开获取的电子数据。不少学者论及数据权属分配时,都持这一观点,不过往往不是基于数据类别化之下的分析。比如丁晓东认为:无论将数据权属分配给用户个人、平台还是由用户个人和平台共同所有,甚或归公众所有,从法教义学以及由此导致的收益成本角度分析,这些处置方案都不尽合理,始终存在着这样或那样的漏洞。参见丁晓东:数据到底属于谁?从网络爬虫看平台数据权属与数据保护,华东政法大学学报 2019年第5期。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0)海民初字第4253号民事判决书(上海汉涛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诉爱帮聚信(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0)海民初字第24463号民事判决书(上海汉涛信息咨询公司诉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该条第1款和第2款规定:“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法律 社会-97表1企业公开数据权益保护典型案例概览著作权法路径阶段竞争法路径阶段竞争法路径向财产法偏离阶段2007200920112015201620172018201920202021汉涛公司诉搜狐公司大众点评诉爱帮网大众点评诉爱帮网大众点评诉百度案新浪诉脉脉案淘宝诉美景案谷米诉元光案饭友APP抓取微博数据案微梦诉云智联微信数据财产权益案商户简介用户点评用户点评和商户简介用户点评信息用户职业信息、教育信息数据产品(衍生数据)公交实时信息数据(加工数据)平台数据公开数据和非公开数据微信产品数据资源著作权著作权合法利益(未提及确权)为数据经营者带来竞争优势,具有商业价值(未提及确权)合法权益(未提及确权)竞争性财产权益经济利益,无形财产独家权益经营性利益竞争性权益汉涛公司汉涛公司汉涛公司汉涛公司微梦公司淘宝公司谷米公司微梦公司微梦公司腾讯公司涉案11家餐馆简介具有独创性成为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搜狐公司未经汉涛公司许可,对涉案11家商户简介进行信息网络传播,此举侵犯了汉涛公司享有的著作权用户点评数据构成作品,爱帮网通过垂直搜索技术手段获取涉案数据侵犯大众点评著作权汉涛公司通过商业运作吸引用户在大众点评网上注册、点击、评论,并有效地收集和整理信息,进而获得更大的商业利润,该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爱帮网超过合理限度引用大众点评数据,事实上构成实质替代,对汉涛公司的合法利益产生实质损害,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百度公司大量使用大众点评网点评信息的行为,给汉涛公司造成了实质损害,具有不正当性,构成不正当竞争淘友技术公司、淘友科技公司违背了三重授权原则获取用户信息,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损害市场竞争秩序,一定程度上损害微梦公司的竞争优势及商业资源,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美景公司不正当利用淘宝公司的“生意参谋”数据产品,损害了淘宝公司享有的竞争性财产权益,具有明显的不正当性元光公司未经谷米公司许可,非法获取谷米公司后台数据并使用于其“车来了”智能软件APP,谋取该软件在实时公交信息查询软件中的竞争优势,元光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构成不正当竞争微梦公司对涉案微博前后端数据享有合法权益,复娱公司抓取微博数据的行为违反 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12条第4款,构成不正当竞争云智联公司被诉行为具有不正当性,破坏了微梦公司新浪微博服务的正常运行,违反 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12条第4款,构成不正当竞争两原告对微信产品数据资源享有合法竞争权益,两被告破坏性使用该数据资源,则构成不正当竞争案由年份案件涉案数据类型数据权益的属性数据权益的归属裁判理由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7)海民初字第5904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民终字第7512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三(知)初字第528号民事判决书。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6)京73民终588号民事判决书。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1民终7312号民事判决书。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3民初822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8民初24510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8民初24512号民事判决书。杭州铁路运输法院(2019)浙8601民初1987号民事判决书。北京行政学院学报 2023年第2期法律 社会-98北京行政学院学报 2023年第2期 杭州铁路运输法院(2021)浙8601民初309号民事判决书。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2)京73民终1154号民事判决书。性,能够应对复杂多变的数据竞争行为。申言之,以不正当手段获取和利用企业公开数据的行为,即便不属于该法第二章所列举的具体不正当竞争行为,但只要违反了 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2条第1款规定的竞争原则或商业道德,就可以被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在司法实践中,法院普遍认为:由于数据构成了经营者的竞争优势,不当利用数据的行为构成了对他人竞争优势的破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或者商业道德,扰乱了市场竞争秩序,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可见,竞争法路径通过对不当利用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