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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视域下性侵未成年人的民事责任_杨巍.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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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 视域 下性侵 未成年人 民事责任 杨巍
民法典视域下性侵未成年人的民事责任杨巍邓思瑜内容摘要性侵行为的构成应当考虑对性侵行为的具体界定和对未成年人意愿的规范评价,其侵害对象是未成年人的性自主权及身体权、健康权。未成年受害人有权诉请侵权人赔礼道歉及赔偿损失,赔偿损失的范围包括人身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民法典第 条规定性侵未成年人案件的特殊时效起算点,应解释为延后至未成年人年满 周岁之日。第 条属于时效起算的特别条件,其不排除第 条的适用。第 条与第 条构成部分竞合关系。关键词性侵未成年人民事责任性自主权精神损害赔偿诉讼时效一、问题的提出近年来,性侵未成年人案件频发,且处于持续上升态势。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官方数据,年全国法院共审结猥亵儿童犯罪案件 件,年审结 件,年至月审结 件;年至月全国检察机关对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决定起诉案件同比上升。我国现行法框架下,对性侵未成年人的法律责任虽有若干规定,但立法及司法较为偏重运用刑事责任对性侵未成年人行为予以规制,而对侵权人民事责任规则的适用关注不足。对于性侵未成年人民事责任构成要件、责任承担方式以及赔偿请求权诉讼时效等问题,学理及实务上颇多争议。本文拟从域外法经验、法律解释、司法实践及学理争议等角度对上述问题进行分析,以期完善性侵未成年人案件中民事责任规则的适用。二、性侵未成年人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依据侵权责任要件的要求,性侵未成年人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性侵行为、主观过错、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主观过错和因果关系适用一般标准较易证成,对该两要件基本不存在争议。但对于性侵行为和损害事实要件,学理及实务上存在较大争议。杨巍,武汉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邓思瑜,武汉大学法学院民商事法律研究中心研究人员。参见 最高法刑一庭就发布性侵儿童犯罪典型案例答问,载“中国法院网”,最后访问日期:年月 日;年至月全国检察机关主要办案数据,载“最高人民检察院网上发布厅”,最后访问日期:年月 日。(一)要件一:性侵行为在不同法律框架下,对性侵行为的认定标准有所不同。我国台湾地区将性侵害等同于性侵犯罪,与性骚扰、性霸凌并列。美国联邦及各州法律扩展这一概念内涵,明确采取强制行为及发生性关系为性侵未成年人的必要构成要件。日本和我国香港地区法律进一步扩展,将其归纳为与未成年人有身体接触和无身体接触的性侵犯行为。世界卫生组织 虐待儿童磋商报告 将未成年人不具备性同意能力、未明确表达性同意或违反法律、社会道德禁忌作为性侵的构成要件。我国刑法学界将性违规行为分成性犯罪、性侵害及性骚扰三个层级,定义性侵害为以刺激和满足性欲为动机,用性交以外的方式对被害人实施淫秽行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释义书的观点,民事领域的性侵害不仅限于此,应对这一概念作更为宽泛的解释。部分学者在此基础上增加了行为人目的、手段以及损害法益等构成要件,将性侵未成年人行为定义为:为满足性欲或者其他目的,以威胁、权力或暴力控制、金钱或甜言蜜语等手段,在性方面造成未成年人身体、精神受损害的行为。笔者认为,定义对未成年人的性侵行为主要考虑对性侵行为的具体界定和对未成年人意愿的认定。关于性侵行为的具体界定,民法领域中性侵害这一概念更为宽泛,只要侵害了未成年人的性权益,刑法领域中性犯罪、性侵害、性骚扰三个层级的性违规行为均应认定为民事领域中对未成年人的“性侵行为”。主要理由如下。第一,从域外法经验来看,各国民事立法中对性侵行为的界定范围一般较为宽泛,包括与未成年人发生实质接触的强奸、猥亵等行为以及利用网络、电话、短信对未成年人进行性骚扰或拍摄、制作儿童色情影片等非接触行为。我国于 年正式加入的 儿童权利公约 第 条将利用儿童卖淫、利用儿童进行淫秽表演和充当淫秽题材等在性行为领域对儿童实施的非身体接触的侵害行为定义为性侵害。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 第条也明确将组织未成年人卖淫、诱导幼女参与卖淫活动等非接触行为纳入性侵未成年人的范畴内。第二,我国学界一般参照 虐待儿童磋商报告 中的原则性规定,将性侵未成年人犯罪及侵害未成年人民事权利但不构成犯罪的行为均归入性侵害的范畴。在司法实践中,性侵行为人对未成年人的性侵行为无论是否构成犯罪,受害人均有权提起侵权损害赔偿诉讼。笔者认为,在界定性侵未成年人的行为时,不必将强奸、猥亵等行为与性骚扰作明确区分。不同程度的性侵行为造成损害不同,由此产生的侵权责任可能存在差异,但只要行为侵害了未成年人的性权益,行为人即应承担侵权责任。第三,近年来,通过网络对未成年人实施性侵已成为我国一种新型犯罪形式,即以儿童色情图片、视法治现代化研究 年第期参见付玉明:论我国留守儿童性权利的法律保护 基于十起典型案例的实证分析,载 法学论坛 年第期。参见 美 ,:美国儿童性侵害案件处理指南,韩晶晶译,美国律协中国办公室与青少年法律援助与研究中心,第页。参见李双元、李娟:儿童权利的国际法律保护,武汉大学出版社 年版,第 页。参见张荆:犯罪学研究的反思与突破(下)中国犯罪防控 人论坛专家发言精选,载 预防青少年犯罪研究 年第期。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理解与适用(下),人民法院出版社 年版,第 页。参见张新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释义,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年版,第 页。参见沈德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条文理解与适用(下),人民法院出版社 年版,第 页。频等作为途径实施性侵儿童的犯罪行为,或以网络为作案工具实施线下性侵儿童的犯罪行为。根据女童保护基金 年月发布的 年性侵儿童案例分析报告,在 起曝光案例中,网络性侵案件占比 。可见,放宽民事领域中性侵未成年人行为的认定标准与网络性侵案件频发的社会现实情况相适应,有利于加大对利用网络、短信、电话性骚扰、传播未成年人色情图片等擦边行为的管控,加强保护未成年人权益。因此,民事领域中性侵未成年人行为应当包括性犯罪、性骚扰等行为,可将其概括为与未成年人产生性接触或进行性活动的行为。除强奸、猥亵或诱导未成年人触摸其性器官等身体上的接触外,性接触还包括故意裸露性器官、利用短信电话进行性骚扰、诱导未成年人观看淫秽色情文字或视频等非身体上的接触。性活动则主要包括强迫、引诱、组织未成年人卖淫,利用未成年人进行淫秽表演等行为。关于未成年人意愿的认定,应当区分不同年龄段分别探讨。首先,我国 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及精神病人欠缺性同意能力,?10不能正确认识性行为的性质、意义及后果,没有基于其自身利益决定是否为性行为、与何者为性行为以及为何种性行为的能力,作出的性同意无效。?11因此,对于 周岁以下或患有精神疾病,对性行为缺乏正确认知的未成年人,无论其是否对发生性行为表示同意,均应当认定与其发生性关系或产生性接触的行为人实施了性侵行为。其次,对于 周岁,精神健全,具备性同意能力的未成年人,行为人采取强制、胁迫或诱骗等手段与其发生性关系或产生性接触,未获得未成年人性同意的,均构成性侵。因此,性侵行为的构成要件应当包括未成年人不具备性同意能力或对发生性行为未表示同意。此外,我国的未成年人性侵案件多为熟人作案,根据“女童保护”年性侵儿童案例统计及儿童预防性侵教育调查报告,年媒体公开报道的性侵儿童案例 起,其中熟人作案占比 。?12在此类案件中,对未成年人负有教育、收养、教育、医疗等特殊职责的行为人往往借助其身份实施性侵,处于照护之下的未成年人因受到压力或诱骗对性侵表示同意,极有可能无法证明其并非出于自愿,从而导致行为人逃脱法律责任。?13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第 条规定,负有照护职责的人员与 周岁的未成年女性发生性关系的,构成性侵犯罪。但该条仅将 周岁女性纳入保护范围,且其规定的犯罪行为仅包括狭义的性交行为,而不包括性交以外的其他猥亵行为。?14在刑法领域中,“负有照护职责人员性侵罪”的认定应当与刑法体系中的强制猥亵罪、强奸罪相结合,对“发生性关系”的解释跟其他性犯罪相协调,?15因此对性侵犯罪行为的认定较严苛。但在民法领域中,为加大对未成年群体的保护力度,应当将保护对象范围扩大至 周岁的未成年人,且将性交、猥亵、性骚扰等行为一并纳入“性侵行为”范围内。即 周岁未成年人遭受负有监护、收养、教育、医疗等特殊职责人员强奸、民法典视域下性侵未成年人的民事责任?10?11?12?13?14?15参见吴鹏飞、刘白明:我国儿童网络性侵的立法应对,载 中国德育 年第期。参见张梓弦:积极预防性刑法观于性犯罪中的体现 我国 刑法 第 条之一的法教义学解读,载 政治与法律 年第期。参见赵军:“自愿年龄线”与儿童性权利的冲突及协调,载赵秉志编:刑法论丛(第 卷),法律出版社 年版,第 页。参见朱光星:性侵男童法律定性之批判与思考,载 预防青少年犯罪研究 年第期。参见王海桥、范晨:负有照护职责人员性侵罪的规范诠释,载 预防青少年犯罪研究 年第期。参见时延安、陈冉、敖博:刑法修正案(十一)评注与案例,中国法制出版社 年版,第 页。参见李立众:负有照护职责人员性侵罪的教义学研究,载 政法论坛 年第期。猥亵、性骚扰等侵害时,由于受特殊关系的影响难以反抗或抵制,推定其作出的性同意不产生阻却违法的效力。?16综上,可将性侵行为定义为行为人未经未成年人同意或与不具有性同意能力的未成年人发生性接触或进行性活动的行为,但 周岁的未成年人受特殊关系影响而对发生性行为作出同意的表示应推定无效。(二)要件二:损害事实关于遭受性侵的未成年人何种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立法及学理上存在分歧。第一种观点“贞操权说”认为,性侵是一种对风俗的侵害,法律保护女性的贞洁。?17罗马法中的“侵辱之诉”保护名誉、贞操等人身权益,但将生活作风不符合善良风俗的女性排除在外。?18 年德国民法典第 及 条均规定了妇女贞操权,被认为实际上是维护男性的财产利益。?19有学者受传统观念影响,强调性的纯洁性,将贞操权定义为不发生婚外性关系的义务。?20诱奸他人导致受害人婚姻关系破裂的,应当赔偿受害人及其配偶的精神损害。?21实务中,不乏依据贞操权认定性侵行为人责任的实例。?22但随着男女平等、女性独立等观念的发展,近年来多数学者对贞操权的定义更接近性自主权说,贞操权说有逐渐被摒弃的趋势。?23第二种观点“性自主权说”将个体的“性的自主决定权”认定为性侵行为侵害的法益。年世界性学会通过的 世界性权宣言 规定,性自主决定权指“个人与社会的伦理脉络中,个人就其性生活自主决定之能力,亦包括掌握与享用我们的身体使之免于任何的虐待、伤残与暴力的权利”。年德国民法典第 条将妇女贞操权修改为“男女性的自主决定权”,并纳入人格权保护范围。德国刑法典将对儿童的性犯罪归入第 章“妨害性自决权的犯罪”。但德国学界对性侵儿童的法益仍存在性成长说和性自主说之争。?24日本民法典对性自主权未作明文规定,但日本刑法典肯定了性侵未成年人所侵害的法益是性自我决定权,且已形成学界共识。?25韩国在司法实践中亦采性自主权说,例如“以约为婚姻之欺诈手段而诱使妇女与己发生性关系案”中,韩国宪法法院以性自主权理论为依据裁定韩国刑法第 条部分违宪。?26在我国学界,性自主权说为主流观点。?27 周岁未成年人享有性自主权,对此学界已基本达成共识。主要争议在于,不满 周岁未成年人是否享有性自主权。持肯定观点的学者认为,性自主权是公法治现代化研究 年第期?16?17?18?19?20?21?22?23?24?25?26?27参见周光权:刑事立法进展与司法展望 刑法修正案(十一)总置评,载 法学 年第期。参见 美 凯琳萨克斯:重新解读恩格斯 妇女、生产组织和私有制,载王政、杜芳琴编:社会性别选择研究选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 年版,第页。参见肖俊:人格权保护的罗马法传统:侵辱之诉研究,载 比较法研究 年第期。参见罗翔:刑法中的同意制度 从性侵犯罪谈起,云南人民出版社 年版,第 页。参见刘正祥:论贞操权的民法保护 由我国首例“贞操权判决”说起,载 政法学刊 年第期。参见徐国栋:绿色民法典草案,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 年版,第 页。参见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东法民一初字第 号民事判决书。参见王利明:人格权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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