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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自甘风险规则的界定及适用研究_范飞飞.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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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 风险 规则 界定 适用 研究 飞飞
安徽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226安徽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2262022年第6期第21卷(总第123期)No.6,2022General No.123,Vol.21安 徽 警 官 职 业 学 院 学 报Journal of Anhui Vocational College of Police Officers民法典自甘风险规则的界定及适用研究范飞飞(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安徽合肥230000)【摘要】民法典 首次在“侵权责任编”中第 1176 条确定了自甘风险属于免责事由,这不仅体现自甘风险原则在民法典体系中的重要地位,也使得司法实践人员拥有更加明确的裁判依据,让权益的保护有了应有的边界,平衡了权益保障与公民日常生活行为应有的自由。然而法律往往存在滞后性,在实务案例中存在将自甘风险与受害者同意、受害者过失相混淆以及将自甘风险规则适用于文体活动之外的情形。因此,研究自甘风险规则的适用,厘清该规则产生的法律后果及责任承担问题,有助于最大化地避免对公民行为自由的不合理规制。【关键词】自甘风险;责任承担;过错;公平责任【中图分类号】DF5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1-5101(2022)06-0028-06一、问题的引入民法典 的出台让自甘风险规则从理论层面转为明文法律规范的层面,民法典作为一部权利保护法,汲取了长期以来的实务经验,尤其是对法律规范中缺失的在社会生活中又经常出现的情形进行反思,为民众带来了公平公正、符合社会实情的法律体系。自甘风险规则设置在民法典的“侵权责任篇”第一章“一般规定”中,反映了其纲领性的作用。1早在 民法典 出台前,司法实务中便存有大量涉及自甘风险规则的案例,笔者通过检索发现,不同地区法院对于自甘风险规则的适用尺度与理解不尽相同,因此如何界定自甘风险条款的内涵,明确其正确的适用范围,对于统一司法裁判路径和保证公平公正的社会环境,极为关键。笔者检索到 2019 年的一起因打篮球致人损害的纠纷案件,两审法院各自的观点反映出过去司法实务中对自甘风险规则的适用存在分歧,基层法院与中级法院分别运用过错原则与无过错原则来判断被告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对于自甘风险规则的分析值得我们思考。(一)案件情况2019 年 6 月 15 日,王某与谢某均在电厂球馆进行投篮训练,二人先后来到球馆,并共用同一篮筐进行投篮训练,双方没有语言交流及身体对抗。随后王某前往篮筐下方捡球,谢某此时出手投篮,篮球砸至地面后反弹击中王某面部,导致其眼部受伤。案件审理中,双方各执一词,原告王某认为双方仅是共用一块场地进行健身娱乐活动,没有对抗性,并不属于常规的篮球运动或篮球比赛,被告谢某在未尽到注意义务的情形下出手投篮,导致其面部受损,应当对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谢某认为此次事故是典型的自甘风险情形,王某参与篮球活动,其以实际行为认同了可能受到伤害的风险,被告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并没有主观过错,不应当对其后果承担责任。在审理中,一审法院认为适用自甘风险原则应当需要满足三个要件:第一,双方有共同参加体育活动的意思表示,而本案中双方无任何交流,没有共同参加的表示行为;第二,参加的体育项目需要具备身体对抗性以及受伤可能性;第三,双方对此明知且仍然愿意参加。本案中双方仅是用同一场地进行训练,没有共同运动,更没有共同参加体育活动的意思表示行为,被告对事故的发生存在明显【收稿日期】2022-10-08【作者简介】范飞飞(1985-),男,安徽蚌埠人,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一庭法官助理,大学本科。研究方向:刑法学和民法学。28民 商 法 学范飞飞:民法典自甘风险规则的界定及适用研究安徽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226安徽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226过失,根据过错原则,承担 70%的责任。被告谢某以王某的行为符合自甘风险为由提起上诉,谢某认为自甘风险是指受害人明知某项活动具有一定风险存在仍然自愿参与,当风险来临时应当自己承担责任和不利后果。体育运动是最适合适用自甘风险的典型情形之一。王某参与篮球运动,实际上就是用行动表示自愿承担风险,一审法院对本案未适用自甘风险原则显然是错误的。二审法院最终认定双方虽未明确约定共同运动,但双方在同一场地投篮期间也没有拒绝与对方一起进行投篮训练,已经表明双方有共同参加体育活动的意思表示,双方的行为完全符合共同运动的特征,一审对双方没有共同运动的认定是不正确的。另外,被告谢某对于自身的行为并没有过错,一审采用过错原则确定双方责任明显不当,对于双方都没有过错,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责任的承担,最终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 24 条的“无过错”条款,判令被告谢某仅需承担 50%的责任。(二)案件思考本案发生时虽然还未明文规定自甘风险规则,但可以看出在司法实务中此类案件较多,而且理解也各异。在本案一审中,法院通过法理解释,归纳了自甘风险规则的三个适用前提,并认为此种情形不属于共同运动,否认了被告方关于自甘风险的抗辩,认为被告存在过错,适用了侵权责任法中的“过错责任”。而在二审中,法院虽然认同双方在同一场地投篮的行为属于共同参与运动,也认同被告谢某的行为并不存在主观过错,但由于无明文法可依据,依旧没有免除被告谢某的责任,而是根据实际情况,让双方各自承担一半。通过该案可以看出,自甘风险与其他规则之间存在微妙的关系,在民法典未明确规定前,司法实务多将之与受害者同意、过失相抵等原则进行混淆,在使用中也经常出现无法准确地固定适用范围的情形,导致在很多案件中无法发挥良好的指导效果。在 民法典 第 1176 条首次明文规定了自甘风险原则后,司法实务对此不再“无法可依”,司法人员在进行裁判时有了相应的法律依据,不必仅仅通过法理解释进行裁判。然而,任何法律规范都存在其相应的局限性,因此,即使当下存在这一明文规定,探究条文的理解及限制其适用范围,对于统一司法裁判路径无疑有着十分重要的作用。二、自甘风险规则的适用要件及责任承担(一)自甘风险规则的要件分析自甘风险规则作为 民法典 一种免责事由,是指当发生该免责事由时,可以以此免除或部分免除民事责任的合理抗辩理由。王泽鉴教授认为,“有意识使自己置于他人所管领的一定危险,致受损害,学说上称之为自甘冒险”。2梁慧星教授认为,“考虑到参加体育竞赛都有风险,因此,体育竞赛当中,运动员相互之间所发生的损害,原则上是免责的,这在法律上的依据,就是美国法律中的一句话自甘冒险”3。还有学者认为:自甘风险就是指被害人原可以预见损害之发生而又自愿冒损害发生之危险,而损害结果真不幸发生的情形。4民法典第 1176 条规定:“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活动组织者的责任适用本法第 1198 条至第 1201 条的规定”。依据此条文可以看出,适用自甘风险规则必须符合以下几个条件:第一,受害者主观要件。受害者是意识到风险存在的,并且在此基础上仍然同意参加;第二,行为人主观要件。其他参与者或者活动组织者主观上并没有故意或者是重大过失;第三,主体要件。受害者所受损害是在参与活动过程中其他参与者造成的;第四,客观要件。所参加的文体活动存在一定风险。笔者拟通过这四个要件对自甘风险规则的构成分析如下。1.受害人主观要件之自知风险、自愿参加自甘风险规则的前提在于,受害者主观上清楚风险的存在,主观上对于危险是有着一定的预判并且仍然愿意参加,这也是自甘风险条款免责的法理所在。自甘风险原则来自古罗马的法谚“自愿招致损害者不得主张所受损害”5,其意思就是说一个人要对自己的选择产生的后果负责任。有学者认为:自甘风险为什么能够免除他人的责任,是因为其属于受害者同意的一种类型,受害者以行为表明自己愿意接受这一伤害6。但是二者同样存在其明显不同之处,自甘风险中的自愿参加,主观上仅仅是预见到有一定风险,但不知道是否会发生,并且主观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2019)鄂 0202 民初 1637 号民事判决书。参见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鄂 02 民终 2019 号民事判决书。29民 商 法 学范飞飞:民法典自甘风险规则的界定及适用研究安徽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226安徽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226上对风险的发生是持反对态度的,例如在正常的足球比赛中,因为场地设备存在问题导致损害,此不属于自甘风险,因为受害者主观上并不知道该风险的存在,无法对其进行合理地预判。而受害者同意则不同,受害者同意则更多是受害者知晓风险一定会到来,且主观上同意接受该风险。值得思考的是,由于个体认知水平的差异,每个人对于风险的预见性也存在着极大的区别,因此在适用自甘风险规则时同样需要对这一点进行考察。比如在梁某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中,法院认为因双方在体育活动中并非具备同等级的产生风险和抗击风险的能力,赖某受伤在一定程度上与梁某未尽到与其能力相匹配的注意和保护义务相关,故本案完全适用自甘风险原则将对赖某过于严苛,且不利于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对于“未成年人”而言,由于其认知水平远低于成年人,其参加文体活动能否适用自甘风险规则,能否认定其自知风险、自愿参加,需要从两个方面加以分析:第一,对潜在风险的认知能力;第二,风险承受能力与风险程度是否相符。例如当未成年人与身体各方面素质都强于自身的成年人一同参加体育活动时,成年人应当尽到更强的注意义务,否则应当根据过错程度承担一定的责任。2.行为人主观要件之无重大过失及故意对于认定行为人是否存在过错,一般而言通过其有没有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来加以判断,民法典自甘风险规则提高了其他参与者承担责任的标准,只要未到达“重大过失及故意”就可以以此抗辩来实现免责。对于是否违反注意义务,笔者认为针对不同情境,其注意义务也不尽相同,例如在公园冲刺将人撞到,一般会被认定为存有过失,而在篮球比赛中因争抢球权,将对手撞倒则并不会视为违反了注意义务,这是因为类似行为在体育活动中,是属于活动的对抗范围之内的,参与者在参加前对于此类风险是完全可以预见,并且自愿承担的。在实践中,需要结合参与的活动类型,规则,主观上对注意义务是否存在违反的情形来综合判断行为的过错程度,对于仅存在一般过失或无过失的行为人,应当按照自甘风险规则排除其责任。3.主体要件之参与者在自甘风险规则中,主体包括行为人和受害人,这两类主体都必须是一定风险文体活动的参与者方可适用自甘风险规则。结合主观要件,对于自知存有风险仍愿意参加的,不应作广义上的解释,而应限缩于自知因参与某一活动,存在其他参与选手导致伤害的可能,而不能将非活动参与者可能引发的风险让参与者承担,考虑到自甘风险规则是完全的免责条款,因此在理解适用时应当做到合理解释其适用范围。例如,在民法典实施后的自甘风险规则适用第一案中,宋某与周某自愿参加公园组织的羽毛球比赛,在比赛过程中宋某被周某击打的羽毛球击中,造成眼球受伤。对于此案,羽毛球比赛作为具有对抗且存在一定风险的典型运动,宋某参与比赛前对存在的潜在风险有清楚的认知,仍自愿参加,表明其愿意承受活动带来的风险,在周某无重大过失或故意的情形之下,是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的7。但如果此案中宋某并非羽毛球比赛的参与者,而是在同一公园参与其他活动的过程中被周某击打羽毛球击中,抑或是宋某在参与比赛时,被远处篮球比赛过程中飞来的篮球砸伤,此时的风险就已经超出自甘风险规则的范围,换句话说此时产生的风险不在受害者认知范围之内,我们需要依据侵权责任编中过错责任这一基本原则,重新辨析双方的责任分配,最大限度地实现公平与正义。当然对于参与者也不可仅仅将之简单地理解为竞技对手,比如在比赛中,裁判在无意中阻挡了运动员的路线致其受伤,我们也应当将其视为“其他参加者”的范围之内。4.客观要件之场合为防止自甘风险规则的过分宽泛化,民法典对该条款的适用进行了限制,要求受害者参加的是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在民法典草案中,原先是以“参加危险性活动”为前提,而这一前提明显过分扩大了自甘风险规则的适用,因此民法典正式出台后,便以“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替代了原先的规定。首先,笔者认为对于“文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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