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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
担保法
规定
保证
合同
范文
2023担保法规定保证合同
担保法规定保证合同范文
篇一:担保法中定金的规定
第八十九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第九十条定金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当事人在定金合同中应当约定交付定金的期限。定金合同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
第九十一条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1/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假设干问题的说明?
六、关于定金局部的说明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订立主合同担保的,给付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主合同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合同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第一百一十六条当事人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主合同成立或者生效要件的,给付定金的一方未支付定金,但主合同已经履行或者已经履行主要局部的,不影响主合同的成立或者生效。
第一百一十七条 定金交付后,交付定金的一方可以根据合同的约定以丧失定金为代价而解除主合同,收受定金的一方可以双倍返还定金为代价而解除主合同。对解除主合同后责任的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 第一百一十八条 当事人交付留置金、担保金、保证金、订约金、押金或者订金等,但没有约定定金性质的,当事人主见定金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一百一十九条 实际交付的定金数额多于或者少于约定数额,视为变更定金合同;收受定金一方提出异议并拒绝接受定金的,定金合同不生效。
第一百二十条 因当事人一方拖延履行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可以适用定金罚那么。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当事人一方不完全履行合同的,应当根据未履行局部所占合同约定内容的比例,适用定金罚那么。
第一百二十一条 当事人约定的定金数额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百分之二十的,超过的局部,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一百二十二条 因不行抗力、意外事务致使主合同不能履行的,不适用定金罚那么。因合同关系以外第三人的过错,致使主合同不能履行的,适用定金罚那么。受定金惩罚的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第三人追偿。 以担保的手段为准,担保可以分为人的担保即保证、物的担保〔含抵押、质押、留置〕和金钱的担保即定金。定金既可适用于买卖合同,也可适用于其他有偿合同。 依据其给付目的为准,定金可分为成约定金、证约定金、违约定金和立约定金。成约定金是指作为合同成立要件的定金;违约定金是指给定金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合同债务时,收受定金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予以没收的定金;立约定金是指担保正式订立合同的定金。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担保法?规定的定金兼有证约定金与违约定金的性质。
依据?担保法?第八十条之规定,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定金的效力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在于担保合同的履行,一旦合同得以履行,定金存在的意义也就丧失了。故在合同履行完毕时,定金应予返还。假设定金与应为给付的种类相同,那么可以作为给付的一局部。
2、当合同由于可归责于定金给付当事人的事由而陷入不能履行时,给付定金的一方无权要求返还定金。这是由于在此种场合下,给付定金的一方本应向对方当事人就其违约行为负损害赔偿责任,但既然双方当事人已约有定金,那么守约方可以迳直占有定金作为损害赔偿,而不必就其因对方违约而蒙受的损失负举证责任。而且,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守约方不能再向给付定金的一方提出损害赔偿恳求权。
3、当合同由于可归责于收受定金当事人的事由而陷入不能履行时,收受定金的一方当事人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在这种场合下,收受定金的一方当事人作为违约方理应向给付定金的对方当事人负损害赔偿责任。但由于收受定金的当事人已经占有了守约方的定金,该笔定金既可作为定金给付方违约时对定金收受方的损害赔偿预定额,当然也可作为定金收受方违约时对定金给付方的损害赔偿预定额,故定金收受方应将其原收受的定金如数退还给给付方。总之,由于作为违约方的定金收受方既应向定金给付方赔偿与定金数额相同的损失,又应向收受方定金给付方返还其收受的定金,故作为违约方的定金收受方应向定金给付方双倍返还定金。
4、当合同由于不行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而陷入不能履行时,收受定金的当事人应当返还定金。假设双方当事人对于主合同的履行不能均无过失时,其双方当事人均应免责,故不发生损害赔偿的问题。而且,原定合同既然已经终止,那么定金给付方的定金也就丧失了给付缘由,定金收受方自应予以返还。
篇二:关于主合同、从合同、担保合同等
一、主合同与从合同
依据两个或者多个合同相互间的主从关系为标准,可将合同分为主合同与从合同。
主合同是无须以其他合同存在为前提即可独立存在的合同。这种合同具有独立性。
从合同,又称附属合同,是以其他合同的存在为其存在前提的合同。保证合同、定金合同、质押合同等相对于供给担保的借款合同即为从合同。
从合同的存在是以主合同的存在为前提的,故主合同的成立与效力干脆影响到从合同的成立与效力。但是从合同的成立与效力不影响主合同的成立与效力。
二、担保合同与主合同
担保法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
主合同是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订立的经济合同。担保合同是债权人与债务人或者第三人订立的担保主合同债权实现的合同。
因此,担保合同是以主合同的存在为前提、为依据的。有了主合同才有担保合同的必要,没有主合同,就不须要担保合同,正是从这个意义上讲,担保合同与主合同的关系是主从关系。担保合同的性质是从合同的性质。主合同无效,依据民法通那么的规定,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起先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也就是说,当事人在主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等于不存在,在这种状况下,担保失去了前提,因此担保合同也归于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是否会影响主合同的效力呢不会的,因为主合同的存在并不以担保合同的存在为前提,因此,担保合同无效并不影响主合同的效力。
三、担保合同的担保方式
担保方式可分为: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定金五种。
担保合同的种类及形式包括保证合同、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定金合同。行使留置权无须签订合同。 附:保证合同
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根据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担当责任的行为。
保证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被保证的主债权种类、数额;(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三)保证的方式;(四)保证担保的范围;(五)保证的期间;(六)双方认为须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保证合同不完全具备前款规定内容的,可以补正。
保证的方式有:
(一)一般保证;(二)连带责任保证。
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根据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担当责任。
四、主合同变更会影响抵押的效力吗?
据合同相互间的主从关系,可以将合同分为主合同与从合同。所谓主合同,是指不须要其他合同的存在即可独立存在的合同。那么在一个从合同为抵押的合同中,主合同要是发生了变更,那从合同中抵押的效力会受到影响吗
2022年8月29日,被告马某因承包九江市一消遣场所,以自有一套住房作为抵押担保,向九江市某银行申请借款人民币3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担保合同?各一份,并到九江市房产部门办理了抵押物登记。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马某向该银行借款人民币30万元,借款期限至2023年8月28日,借款利率为月息7.26‰,后因故该笔借款未发放。同年9月5日,被告马某又与该银行再次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及?个人住房借款抵押合同?各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40万元,借款用途为
购房,月利率为8.58‰,借款期限至2023年9月6日,并约定原抵押合同一同生效,但双方没有重新办理抵押物登记。借款到期后,被告马某只归还本息5万元,截止2023
年2月20日,被告马某尚欠该银行借款本息46万余元。为此,该银行于2023年3月诉至法院恳求判令被告马某归还借款本息,并拍卖、变卖抵押物房屋优先受偿。
主合同变更是否影响抵押效力
第一种观点认为,抵押合同未生效,银行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理由是,抵押合同是从合同,2022年8月29日银行与马某签订抵押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是30万元的借款,而不是同年9月5日的40万元的借款。由于30万元借款并未发生,属于从合同的抵押合同失去了担保对象。9月5日,双方再次签订40万元的偿款合同时约定原抵押合同一同生效,但依据我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的规定,银行与马某应再次到房产部门办理登记,注明担保的债权是40万元的借款,抵押合同才成立。因银行与马某未去办理登记,故抵押合同不发生法律效力。
其次种观点认为,抵押合同生效,银行享有优先受偿权。理由是:银行与马某于2022年8月29日到房产部门办理了抵押物登记,尽管登记时抵押合同担保的主债权是30万元的借款,但该借款合同未履行,同年9月5日双方签订40万元的借款合同,并约定原抵押一同生效,事实上是对抵押合同担保的主债权进行变更,这种变更是当事人的看法自治,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而抵押合同仍旧有效。
笔者同意其次种观点,理由如下:
抵押是物的担保方式,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接着保持对不动产、不动产权利、动产等特定财产的占有,而依照肯定的方式将该等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在抵押担保中,优先受偿权是抵押权的核心和实质。
抵押权的特征之一是其附属性,即抵押权作为一种担保物权,自然属于从权利,其成立、歼灭和处理必需以肯定债权关系的存在为前提而且附属于该主债权,故第一种观点看似颇有道理。但是,我国担保法规定以不动产作为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其立法目的之一是确保债权人优先受偿权的实现,原那么上债务人将房产等财产进行抵押并办理登记后不允许债务人再将房产等用于其他债权抵押。
本案中,虽然银行与马某办理抵押物登记时,抵押合同担保的住债权是30万元借款,但该借款合同未履行,随即银行与马某重新签订40万元的借款合同,同时约定原抵押合同一同生效,这种约定主要是对抵押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数额进行变更,合同当事人还是原来的当事人,担保的主债权还是借款,性质未发生改变,抵押合同担保的主债权是存在的,同时并未损害第三人的利益,重要的是这种约定能确保抵押权的实现。在银行、马某未到房产部门办理解除抵押物登记时,银行的权益仍旧能够得到保护,银行与马某签订两份借款合同的时间仅相差7天,机械地理解银行、马某先要到房产部门办理撤销30万元主债权的抵押登记,再办理40万元主债权的抵押登记,只会增加当事人的累赘,其实是没有必要的。
须要指出的是,我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立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的规定,与我国担保法第四十一规定的不同,物权法将不动产和不动产物权登记作为抵押权的成立条件,而非抵押合同的生效条件,因本案当事人的行为发生在物权法实施之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故在此不作具体论处。
篇三:担保法及担保法说明中保证的法条
其次章 保证
第一节 保证和保证人
第六条 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根据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担当责任的行为。
第七条 具有代为清偿债务实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保证人。
第八条 国家机关不得为保证人,但经国务院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