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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SDHK
0001
S-2015
山东华康食品有限公司
熏烧烤禽肉
2015
山东
食品有限公司
烧烤
禽肉
Q/SOM ××××—××××
Q/SDHK
山东华康食品有限公司企业标准
Q/SDHK 0001S-2015
代替 Q/SDHK 0001S-2012
熏烧烤禽肉
2015-08-28发布 2015-08-29实施山东华康食品有限公司 发布
1
Q/SDHK 0001S-2015
前 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制定本标准。
本标准严格按照GB/T1.1《标准化工作导则第1部分:标准的结构和编写规则》的要求进行编写。
本标准代替Q/SDHK 0001S-2012《熏烧烤禽肉》。
本标准与Q/SDHK 0001S-2012《熏烧烤禽肉》相比主要变化如下:
——引用文件发生变化
——增加铬、N-二甲基亚硝胺、复合磷酸盐指标
——“无机砷”改为“总砷”
——增加单核细胞增生李斯特氏菌指标。
——删掉志贺氏菌指标
本标准由山东华康食品有限公司提出并起草。
本标准主要起草人:王建明 武金贺 苏静红 丛建强。
本标准自发布之日起有效期3年,到期复审。
1
熏烧烤禽肉
1 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熏烧烤禽肉的技术要求、食品添加剂、生产加工过程卫生要求、检验方法、检验规则、标志、包装、运输与贮存。
本标准适用于以经检验检疫的鲜冻鸡、鸭肉为主要原料,添加食盐、白砂糖、鸡精、麦芽糖饴等辅料和食品添加剂(双乙酸钠、脱氢乙酸钠、乳酸链球菌素),经清洗、腌制、熏烧烤、冷却、真空包装、杀菌(速冻)、成品包装、贮存等主要工艺加工制成的熏烧烤禽肉。
2 规范性引用文件
下列文件中的条款通过本标准的引用而成本标准的条款。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仅注日期的版本适用本文件。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包括所有的修改单)适用于本文件。
GB/T 191 包装储运图示标志
GB 317 白砂糖
GB 2760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
GB 4789.2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微生物学检验 菌落总数测定
GB/T 4789.3-2003 食品卫生微生物学检验 大肠菌群测定
GB 4789.4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微生物学检验 沙门氏菌检验
GB 4789.10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微生物学检验 金黄色葡萄球菌检验
GB 4789.30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微生物学检验 单核细胞增生李斯特氏菌检验
GB/T 5009.11 食品中总砷及无机砷的测定
GB 5009.12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铅的测定
GB 5009.15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镉的测定
GB/T 5009.17 食品中总汞及有机汞的测定
GB/T 5009.26 食品中N-亚硝胺类的测定
GB/T 5009.27 食品中苯并(a) 芘的测定
GB 5009.33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亚硝酸盐与硝酸盐的测定
GB/T 5009.87 食品中磷的测定
GB 5009.123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铬的测定
GB 5461 食用盐
GB 5749 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GB/T 6543 运输包装用单瓦楞纸箱和双瓦楞纸箱
GB 7718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
GB 9683 复合食品包装袋卫生标准
GB/T 12457 食品中氯化钠的测定
GB 14881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生产通用卫生规范
GB 16869 鲜、冻禽产品
GB/T 20883 麦芽糖
GB 25538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 双乙酸钠
GB 25547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 脱氢乙酸钠
GB 28050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
QB 2394 食品添加剂 乳酸链球菌素
SB/T 10371 鸡精调味料
JJF 1070 定量包装商品净含量计量检验规则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75号《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3 技术要求
3.1 原辅料要求
3.1.1 鸡、鸭肉
应符合GB 16869的规定。
3.1.2 生产用水
应符合GB 5749的规定。
3.1.3 食用盐
应符合GB 5461的规定。
3.1.4 白砂糖
应符合GB 317的规定。
3.1.5 麦芽糖饴
应符合GB/T 20883的规定。
3.1.6 鸡精
应符合SB/T 10371的规定。
3.1.7 双乙酸钠
应符合GB 25538的规定。
3.1.8 脱氢乙酸钠
应符合GB 25547的规定。
3.1.9 乳酸链球菌素
应符合QB 2394的规定。
3.2 生产工艺
原料清洗→腌制→熏烧烤→冷却→真空包装→杀菌(或速冻)→成品包装→贮存。
3.3 感官指标
应符合表1的规定。
表1 感官指标
项 目
指 标
色 泽
肌肉切面鲜艳有光泽,微红色,脂肪呈浅黄色
滋味与气味
具有熏烧烤禽肉特有的滋味和气味,无异味、无酸败味
性 状
肌肉组织紧密,有弹性
杂 质
无肉眼可见物
3.4 理化指标
应符合表2的规定。
表2 理化指标
项 目
指 标
氯化钠(以NaCl计)/(g/100g) ≤
4.0
总砷/(mg/kg) ≤
0.05
铅(以Pb计)/(mg/kg) ≤
0.5
镉(以Cd计)/mg/kg) ≤
0.1
铬(以Cr计)/mg/kg) ≤
1.0
总汞(以Hg计)/(mg/kg) ≤
0.05
苯并(a)芘/(ug/kg) ≤
5.0
N-二甲基亚硝胺 (μg/kg) ≤
3.0
亚硝酸盐(g/kg) ≤
按GB 2760执行
复合磷酸盐(以PO43-计)/(g/kg) ≤
5.0
3.5 微生物指标
应符合表3、表4的规定。
表3 微生物指标
项 目
指 标
菌落总数/(CFU/g) ≤
50 000
大肠菌群/(MPN/100g) ≤
90
表4 致病菌限量
项 目
采用方案及限量指标
n
c
m
M
沙门氏菌
5
0
0
-
单核细胞增生李斯特氏菌
5
0
0
-
金黄色葡萄球菌
5
1
100 CFU/g
1000 CFU/g
注:样品的采样及处理按GB 4789.1执行。
3.6 净含量及允许短缺量
应符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75号《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
4 食品添加剂
4.1 食品添加剂的质量应符合相应的标准和规定。
4.2 食品添加剂品种和使用量应符合GB 2760及卫生部关于食品添加剂公告的规定。
5 生产加工过程卫生要求
应符合GB 14881的规定。
6 检验方法
6.1 感官检验
在光线充足、空气清洁的实验室内,将样品倒入白色搪瓷盘中置于明亮处,由检验人员目测观察其色泽、组织形态、有无杂质,并鼻闻样品的气味,口尝其滋味。
6.2 理化检验
6.2.1 氯化钠
按GB/T 12457规定的方法测定。
6.2.2 总砷
按GB/T 5009.11规定的方法测定。
6.2.3 铅
按GB 5009.12规定的方法测定。
6.2.4 镉
按GB 5009.15规定的方法测定。
6.2.5 铬
按GB 5009.123规定的方法测定。
6.2.6 总汞
按GB/T 5009.17规定的方法测定。
6.2.7 苯并(a)芘
按GB/T 5009.27规定的方法测定。
6.2.8 N-二甲基亚硝胺
按GB/T 5009.26规定的方法测定。
6.2.9 亚硝酸盐
按GB 5009.33规定的方法测定。
6.2.10 复合磷酸盐
按GB/T 5009.87 规定的方法测定。
6.3 微生物检验
6.3.1 菌落总数
按GB 4789.2规定的方法检验。
6.3.2 大肠菌群
按GB/T 4789.3-2003规定的方法检验。
6.3.3 沙门氏菌
按GB 4789.4规定的方法检验。
6.3.4 单核细胞增生李斯特氏菌
按GB 4789.30规定的方法检验。
6.3.5 金黄色葡萄球菌
按GB 4789.10(第二法)规定的方法检验。
6.4 净含量检验
按JJF 1070规定的方法进行。
7 检验规则
7.1 组批
同一班次,同一条生产线生产的包装完好的同一种产品为一组批。
7.2 抽样方法
每批抽样数独立包装不应少于8 个(不含净含量抽样),样品量总数不少于2kg ,检样一式两份,供检验和复验备用。
7.3 检验
7.3.1 出厂检验
7.3.1.1 检验项目
包括感官指标、净含量、菌落总数、大肠菌群。
7.3.1.2 产品出厂
每批产品经公司质检部门检验合格并附产品合格证后方可出厂。
7.3.2 型式检验
7.3.2.1 正常生产时,每半年一次。遇有下列情况之一时,应进行型式检验:
— 新产品投产前;
— 出厂检验结果与上次型式检验有较大差异;
— 更换设备、主要原辅材料或更改关键工艺可能影响产品质量时;
— 停产半年及以上,再恢复生产时;
—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机构提出进行型式检验要求时。
7.3.2.2 检验项目为本标准的规定的全部项目。
7.4 判定规则
7.4.1 检验项目全部符合本标准的规定,判该批产品为合格产品。
7.4.2 微生物指标如有一项不符合要求,即判该批产品为不合格。其他项目如有一项以上(含一项)不合格,应在同批产品中加倍抽样复验,以复验结果为准。若复验项目仍有一项不合格,则判该批产品为不合格品。
8 标志、包装、贮存、运输
8.1 标志
产品包装储运图示标志应符合GB/T 191的规定,标签应符合GB 7718和GB 28050的规定。
8.2 包装
8.2.1 内包装使用复合包装袋,应符合GB 9683 的规定。
8.2.2 外包装使用瓦楞纸箱, 应符合GB/T 6543 的规定。
8.2.3 包装要牢固、防潮、整洁、美观、无异气味,便于装卸、仓储和运输。
8.3 运输
运输所用的包装容器、工具、设备和条件必须符合食品安全法的要求,运输产品时应避免日晒、雨淋。不得与有毒、有害、有异味或影响产品质量的物品混装运输。
8.4 贮存
8.4.1 产品应贮存在清洁、干燥、密闭、0-4℃或-18℃以下的成品库内,禁止与有毒有害或放射性物品、非食品及生制食品混放。
8.4.2 在上述规定的条件下运输贮存,高温灭菌产品保质期为3个月,低温-18℃以下冷藏产品保质期6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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