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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JFS
0001S-2013
建昌县方迪食品有限公司
凉面条
0001
2013
建昌县
食品有限公司
凉面
Q/JFS
建昌县方迪食品有限公司企业标准
Q/JFS 0001S—2013
代替Q/JFS 0001S—2010
凉 面 条
2013-09-25发布 2013-10-25实施
建昌县方迪食品有限公司发布
Q/JFS 0001S—2013
前 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制定本标准。
本标准严格按照GB/T 1.1《标准化工作导则第1部分:标准的结构和编写规则》的要求进行编写。
本标准代替Q/JFS 0001S—2010《凉面条》。
本标准与Q/JFS 0001S—2010《凉面条》主要差异:
——增删了规范性引用文件;
——增加了酸度、镉、总汞、六六六、滴滴涕指标要求;
——增加了酸度、镉、总汞、六六六、滴滴涕检验方法。
本标准附录A为规范性附录/资料性附录。
本标准由建昌县方迪食品有限公司提出并起草。
本标准主要起草人:王国存、李凤芝。
本标准自发布之日起有效期限3年,到期复审。
本标准所代替标准的历次版本发布情况为:
Q/JFS 02.01—2007、Q/JFS 0001S—2010。
I
Q/JFS 0001S—20103
凉 面 条
1 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凉面条的术语和定义、技术要求、生产加工过程卫生要求、试验方法、检验规则、标志、标签、包装、运输与贮存。
本标准适用于以小麦粉、荞麦粉、玉米粉、高粱粉等为主要原料,以食盐为辅料,适量加水,经过调粉、醒面、一次挤压膨化(熟化)、二次挤压膨化(成条)、切割、烘干、分切、包装等工艺制成的免煮条状面制品。
2 规范性引用文件
下列文件对于本文件的应用是不不可少的。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仅所注日期的版本适用于本文件。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包括所有的修改单)适用于本文件。
GB/T 191 包装储运图示标志
GB 1355 小麦粉
GB 2715 粮食卫生标准
GB 2760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
GB 2761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真菌毒素限量
GB 2762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
GB 2763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
GB/T 2828.1 计数抽样检验程序 第1部分:按接收质量限(AQL)检索的逐批检验抽样计划
GB 4789.2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微生物学检验 菌落总数测定
CB 4789.3-2003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微生物学检验 大肠菌群计数
GB 4789.4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微生物学检验 沙门氏菌检验
GB 4789.5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卫生微生物学检验 志贺氏菌检验
GB 4789.10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卫生微生物学检验 金黄色葡萄球菌检验
GB 4789.15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卫生微生物学检验 霉菌和酵母计数
GB 5009.3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水分的测定
GB/T 5009.11 食品中总砷及无机砷的测定
GB 5009.12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铅的测定
GB/T 5009.15 食品中镉的测定
GB/T 5009.17 食品中总汞及有机汞的测定
GB/T 5009.22 食品中黄曲霉毒素B1的测定
GB/T 5009.19 食品中有机氯农药多组分残留量的测定
GB/T 5009.182 面制食品中铝的测定
GB/T 5517 粮油检验 粮食及制品酸度测定
GB 5461 食用盐
GB 5749 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GB/T 6003.l 试验筛 技术要求和检验 第1部分 金属丝编织网试验筛
Q/JFS 0001S—2013
GB 7718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
GB 9683 复合食品包装袋卫生标准
GB/T 10463 玉米粉
GB 14881 食品企业通用卫生规范
GB 28050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
JJFl070 定量包装商品净含量计量检验规则
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2005)第75号
食品标识管理规定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2009)第123号
3 术语和定义
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文件。
3.1 复水率
凉面条经20℃水浸泡一定时间后,凉面条恢复鲜粉状的能力,凉面条复水后增加的质量与复水前的质量的百分比表示。
3.2 短条
凉面条按规定条件复水后,长度在5cm以下的凉面条。
3.3 粘条
凉面条按规定条件复水后,两条或两条以上粘合在一起的凉面条。
4 技术要求
4.1 原辅料
4.1.1 小麦粉
应符合GB 1355、GB 2763的规定。
4.1.2 荞麦粉
应符合GB 2715 、GB 2763的规定。
4.1.3 玉米粉
应符合GB/T 10463、GB 2715 、GB 2763的规定。
4.1.4 高粱粉
应符合GB 2715 、GB 2763的规定。
4.1.5 生产加工用盐
应符合GB 5461的规定。
4.1.6 生产用水
应符合GB 5749的规定。
4.2 感官指标
应符合表1的规定。
表1 感官指标
项 目
指 标
色 泽
色泽正常、均匀一致,不呈现漂白色泽。
滋、气味
正常, 无酸味、霉味及其它异味。
形态口感
面条粗细均匀一致,表面平滑,口感滑爽,有弹性、不粘牙。
杂 质
无可见杂质。
Q/JFS 0001S—2013
4.3 理化指标
应符合表2的规定。
表2 理化指标
项 目
指 标
水分(%) ≤
15.0
复水率(%) ≥
130
短条率(%) ≤
15.0
粘条率(%) ≤
10.0
酸度[(0.1mol/L NaoH)mL/10g] ≤
4.0
总砷(以As计)/(mg/kg) ≤
0.5
镉(以 Cd 计)/(mg/kg) ≤
0.1
铅(以Pb计)(mg/kg) ≤
0.5
总汞(以Hg计)/(mg/kg) ≤
0.02
铝(干样品,以Al计)/(mg/kg) ≤
100
黄曲霉毒素B1/(μg/kg) ≤
5
六六六、滴滴涕最大残留/(mg/kg) ≤
0.1
注:产品中其它真菌毒素、污染物、农药最大残留需要检测时限量指标分别按照GB2761、GB2762、GB2763的规定执行。
4.4 微生物指标
应符合表3规定。
表3 微生物指标
项 目
指 标
菌落总数/(CFU/g) ≤
10000
大肠菌群/(MPN/100g) ≤
40
霉菌/(CFU/g) ≤
50
致病菌 (沙门氏菌、志贺氏菌、金黄色葡萄球菌)
不得检出
4.5 净含量偏差
应符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2005)第75号《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
4.6 食品添加剂
4.6.1 食品添加剂和营养强化剂质量应符合相应的安全标准和有关规定。
4.6.2 食品添加剂、营养强化剂的品种和使用量应符合GB 2760、GB 14880及卫生部关于食品添加剂、营养强化剂公告的规定。
5 生产加工过程卫生要求
应符合GB l4881的规定。
6 试验方法
6.1 感官指标
Q/JFS 0001S—2013
6.1.1 色泽
正常视力观察凉面的色泽。
6.1.2 滋味、气味和形态、口感
首先用嗅觉鉴别饸饹条的气味,然后,取容量1000mL带盖保温容器,将凉面放入带盖保温容器内,按产品标签上的加水量加入20℃的水。浸泡l50min,开盖,轻轻搅拌均匀,观察凉面的形态,鉴别其气味、滋味和口感。
6.2 理化指标
6.2.1 水分
按GB 5009.3规定的方法测定。
6.2.2 复水率
按附录A.1规定的方法测定。
6.2.3 短条率
按附录A.2规定的方法测定。
6.2.4 粘条率
按附录A.3规定的方法测定。
6.2.5 酸度
按GB/T 5517规定的方法测定。
6.2.6 总砷
按GB/T 5009.11中规定的方法测定。
6.2.7 铅
按GB 5009.12中规定的方法测定。
6.2.8 镉
按GB/T 5009.15中规定的方法测定。
6.2.9 总汞
按GB/T 5009.17规定的方法测定。
6.2.10 铝
按GB/T 5009.182规定的方法测定。
6.2.11 六六六、滴滴涕
按GB/T 5009.19规定的方法测定。
6.2.12 黄曲霉毒素B1
按GB/T 5009.22规定的方法测定。
6.3 微生物指标
6.3.1 菌落总数
按GB 4789.2的规定的方法检验。
6.3.2 大肠菌群
按GB 4789.3-2003的规定的方法检验。
6.3.3 致病菌
按GB 4789.4、GB/T 4789.5、GB 4789.10规定的方法检验。
Q/JFS 0001S—2013
6.3.4 霉菌
按GB 4789.15规定的方法检验。
6.4 净含量偏差
按JJF 1070规定的方法进行。
7 检验规则
7.1 组批与抽样
7.1.1 组批
同一批原料,同一班次生产的同一规格的产品为一批;班产量不大于200件时,可将一周内同一批原料生产、同一规格的产品合并为一批。
7.1.2 抽样
按照GB2828.1要求,随机方法抽样,按表4规定的数量抽取样品。
表4抽样
批 量(件)
抽样件数
每件的抽样袋数
≤500
3
3
501~000
4
3
1001~2000
5
3
≥2001
5
4
7.2 出厂检验
每批产品出厂前,生产单位都应进行出厂检验,检验合格后并附合格证方可出厂。出厂检验项目包括:感官要求、净含量偏差、水分、复水率、短条率、粘条率、菌落总数和大肠菌群。
7.3 型式检验
7.3.1 型式检验的项目包括本标准规定的全部项目。
7.3.2 正常生产时每半年进行一次,有下列情况之一时必须进行:
— 新产品投产前;
— 出厂检验结果与上次型式检验有较大差异;
— 更换设备、主要原辅材料或更改关键工艺可能影响产品质量时;
— 停产半年及以上,再恢复生产时;
—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机构提出进行型式检验要求时。
7.3.3 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