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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规定范文.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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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 四川省 人口 计划生育 规定 范文
四川省人口与方案生育规定   实行方案生育有两方面的途径:一是未婚青年实行晚婚;一是已婚夫妇采用科学的方法做到有方案地生育子女。下文是四川省人口与方案生育条例,欢迎阅读! 四川省人口与方案生育条例完整版全文  第一章总那么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方案生育法,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以及户籍在本省而离开本省行政区域的公民。   第三条实行方案生育是国家的根本国策,是每个公民和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方案生育的义务,实行方案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夫妻双方在实行方案生育中有共同的责任。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方案生育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方案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方案生育工作,坚持以宣传教育、避孕、经常性工作为主的方针,辅以必要的行政、经济措施,引导公民自觉实行方案生育。   方案生育工作,依靠科学技术进步,建立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并与开展经济、帮助公民勤劳致富、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建立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具体实施的工作机制,为实行方案生育的家庭开展生产、生活、生育效劳。   第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方案生育工作,负责实施本条例,将人口方案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开展方案,实行由本级人民政府主要领导负责的人口与方案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六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排落实人口与方案生育工作经费,确保人口与方案生育工作的需要。   省、市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对人口与方案生育工作先进地区在经费上予以鼓励的机制;对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的方案生育工作在经费上予以重点扶持。   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为人口与方案生育工作提供捐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克扣、挪用人口与方案生育工作经费、奖励专项经费和社会抚养费。   第七条对人口与方案生育工作取得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对本条例贯彻实施不力的地区或者单位,由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其限期改进。   第二章人口与方案生育管理   第八条县级以上方案生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方案生育工作,同级方案、财政、工商、公安、卫生、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税务、建设、交通、统计、教育等行政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有关的人口与方案生育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人口与方案生育工作,贯彻落实上级人民政府人口与方案生育实施方案,其方案生育工作机构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的人口与方案生育管理和效劳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方案生育工作,将人口与方案生育纳入自治的内容。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有负责人口与方案生育工作的人员。   第九条国家机关、部队、社会团体实行人口与方案生育工作责任制,企业事业单位实行人口与方案生育工作法定代表人责任制,落实方案生育机构或者专职、兼职人员,做好人口与方案生育宣传教育和经常性效劳工作,保障实行方案生育职工的合法权益。   各级方案生育协会应当充分发挥其在方案生育工作中的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效劳作用。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及个体劳动者协会等社会团体应当根据其职责和特点,支持和配合政府做好人口与方案生育工作。   第十条方案生育、教育、科技、文化、卫生、民政、新闻出版、播送电视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方案生育宣传教育。   群众传媒负有开展人口与方案生育的社会公益性宣传的义务。   学校应当在学生中,以符合受教育者特征的适当方式,有方案地开展生理卫生教育、青春期教育或者性健康教育。   第十一条流动人口方案生育工作以现居住地人民政府管理为主,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予以协助。具体管理方法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方案生育、公安、劳动和社会保障、民政、教育、人事、统计、卫生等行政部门应当互相提供有关人口数据,实行人口信息资源共享。   第三章生育调节   第十三条稳定现行生育政策,提倡和鼓励公民晚婚、晚育,做到少生、优生、优育。提倡和鼓励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   男女双方按法定婚龄各推迟3周岁以上初婚的为晚婚,已婚妇女24周岁以上生育第一个子女的为晚育。   不得违反法律和本条例规定生育。   夫妻将子女送给他人收养的,不得以此为理由再生育。   第十四条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夫妻,可以申请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第一个子女为病残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但医学上认为可再生育的;   (二)独生子与独生女结婚的;   (三)农村人口中男到独生女家结婚落户的;   (四)农村人口中夫妻一方为烈士的独生子女的;   (五)农村人口中夫妻一方为二等甲级以上的伤残军人的;   (六)农村人口中夫妻一方因公致残,相当于二等甲级以上的伤残军人的;   (七)农村人口中几个亲兄弟只有一个有生育能力的;   (八)农村人口中夫妻一方两代以上都是独生子女的;   (九)盆周山区县和经设区的市批准的盆地内的山区乡(不含其行政区域内的平坝、丘陵、河谷地带)的农村人口中,缺乏劳动力的独生女户;   (十)盆周山区县的遥远高寒大山区的农村人口中的独生子女户;   (十一)婚后患不育症,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收养一个子女后怀孕的。   第十五条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夫妻,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因丧偶再婚的,再婚前丧偶一方子女不超过两个,另一方无子女的;   (二)因离婚再婚的,再婚前一方只有一个子女,另一方无子女的。   前款所称无子女,是指未生育、未收养和生育或者收养后子女死亡的。   第十六条少数民族也应当实行方案生育。具体方法由民族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根据本条例的原那么和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第十七条在四川定居的港、澳、台同胞、归国华侨,以及夫妻一方为港、澳、台同胞、归国华侨、外国公民的生育,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适用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要求再生育一个子女的,必须由设区的市级以上方案生育技术指导组组织进行病残儿医学鉴定。其他任何单位、个人出具的鉴定不能作为依据。   第十九条将户籍由其他地区迁入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九)项、第(十)项规定地区居住时间不满两年的,不得依据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九)项、第(十)项规定申请再生育。   女方户籍在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九)项、第(十)项规定的地区,因婚姻关系在其他地区居住两年以上的,不得依据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九)项、第(十)项规定申请再生育。   第二十条夫妻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应当在怀孕三个月内到女方单位所在地或者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领取生育效劳证,凭证享受免费的方案生育技术效劳;女方单位所在地或者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发给生育效劳证,做好生殖保健效劳。   第二十一条夫妻申请再生育的,经女方单位所在地或者户籍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核实,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查,报县级方案生育行政部门批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从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审查完毕,并报送县级方案生育行政部门,县级方案生育行政部门应当从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60日内(需作独生子女病残儿鉴定者鉴定期间除外),发出是否批准生育的书面通知,批准生育的发给生育证。逾期没有送达书面通知的,视为批准。   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申请再生育子女的,除女方年龄在30周岁以上者外,应当有4年的间隔时间。   第四章方案生育技术效劳   第二十二条方案生育技术效劳实行国家指导与个人自愿相结合的原那么。   公民享有避孕方法的知情选择权。方案生育技术效劳机构和从事方案生育技术效劳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指导公民选择平安、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实施避孕节育手术,应当保证受术者的平安。育龄夫妻应当自觉落实方案生育避孕节育措施,接受方案生育技术指导。提倡和鼓励已生育子女的夫妻选择长效措施为主的避孕方法。非意愿妊娠或者不符合法定生育条件妊娠的,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经婚前医学检查,诊断为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应当采用长效避孕措施或者施行绝育手术。   第二十三条保障育龄夫妻享有获得避孕、节育指导等方案生育技术效劳的权利。方案生育技术效劳机构或者指定的从事方案生育技术效劳的医疗、保健机构或者村民委员会可与农村人口中的育龄夫妻签订方案生育效劳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   第二十四条实行方案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使用国家发放的避孕药具,免费享受孕情检查、放取宫内节育器、人工终止妊娠术、绝育手术和方案生育手术并发症的诊断、治疗等根本工程的方案生育技术效劳。   前款规定所需经费,农村人口由各级财政按国家和省的规定列入财政预算解决;城镇人口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在生育保险或者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中报销。未参加生育、医疗保险的,由所在单位或者地方财政负担。   第二十五条方案生育技术效劳网络,由方案生育技术效劳机构和从事方案生育技术效劳的医疗、保健机构组成,并纳入区域卫生规划。   方案生育技术效劳应当由方案生育技术效劳机构和经批准从事方案生育技术效劳的医疗、保健机构提供。   第二十六条方案生育技术效劳机构是指依照方案生育技术效劳管理条例规定取得执业许可,从事方案生育技术效劳的非盈利的公益性全额拨款事业单位。方案生育技术效劳机构开展方案生育技术效劳,必须依照国家规定取得设区的市级以上方案生育行政部门核发的方案生育技术效劳机构执业许可证。方案生育技术效劳机构执业许可证上应当注明获准开展的方案生育技术效劳工程。   医疗、保健机构开展方案生育技术效劳,应当依照有关的设置标准,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在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上注明获准开展的方案生育技术效劳工程,并向同级方案生育行政部门通报。   个体医疗机构不得从事方案生育手术。   第二十七条方案生育技术效劳机构中从事方案生育技术效劳的临床效劳人员,应当依法取得执业资格和申请注册,并在经批准从事方案生育技术效劳的机构中执业。   第二十八条严禁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严禁非医学需要的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因生育病残儿经鉴定获准再生育者,需要进行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应当经省方案生育行政部门核实,并到指定的机构接受鉴定或者手术。   第二十九条施行绝育手术后,因子女死亡、再婚等特殊情况允许再生育的,凭所在单位证明,经县级方案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在指定的方案生育技术效劳机构或者医疗、保健机构施行吻合手术。   第三十条经县级以上方案生育手术并发症鉴定组鉴定为并发症的,在治疗期间,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职人员视为出勤,工资、奖金照发;农村人口由基层人民政府给予适当优待。   第三十一条方案生育技术效劳机构开展方案生育技术效劳之外的其它诊疗业务,应当依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申请办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发布涉及方案生育技术广告,须经省方案生育行政部门审查。   第五章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三十三条实行晚婚的,除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增加婚假20天;已婚妇女晚育的,除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产假30天,给予男方护理假15天。婚假、产假、护理假视为出勤,工资、奖金照发。   农村人口中晚婚、晚育的,基层人民政府可予以适当奖励。   第三十四条持有生育效劳证、只有一个未满18周岁子女的夫妻,已采取节育措施,自愿不再生育的,由夫妻双方申请,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核实,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给独生子女父母荣耀证。   夫妻只有一个依法收养的未满18周岁的子女、自愿不再生育的,可以领取独生子女父母荣耀证。   独生子女父母荣耀证一式两份,夫妻双方各持一份。   第三十五条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的子女如系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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