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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
四川省
计划生育
条例
实施办法
范文
四川省方案生育条例实施方法2023版
为了加强方案生育管理,有效地控制人口增长,根据四川省方案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了四川省计生条例实施方法。
四川省方案生育条例实施方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方案生育管理,有效地控制人口增长,根据四川省方案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方法。
第二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单位、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方法。
第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方案生育工作的领导,实行人口与方案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方案生育工作;将人口方案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开展方案,并把方案生育经费列入财政预算,随财政收入的增长逐步增加方案生育经费。
第四条 地方各级方案生育委员会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方案生育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方案生育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组织开展方案生育宣传教育、干部培训和科学研究;
(三)负责优生指导、节育技术效劳和避孕药具供应;
(四)监督检查和统计人口方案生育执行情况,管理方案生育经费。
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方案生育工作部门,负责执行方案生育法规、规章和政策,组织开展方案生育宣传教育活动,落实人口方案,审查办理方案生育的有关证明和手续,组织指导、检查和催促育能夫妇落实避孕节育措施。
第五条 各级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以下职责,配合做好方案生育工作:
(一)方案部门负责审定下达本地区人口方案;
(二)财政部门负责安排方案生育经费,会同审计部门对超生费、方案外怀孕费、方案外生育费的收支进行监督;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提供个体工商户从业人员的数量和经营地点,协助方案生育工作部门落实方案生育奖惩措施;
(四)公安部门及时向方案生育工作部门提供异地暂 (寄)住育龄妇女的暂 (寄)住情况,保障方案生育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五)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催促医疗单位做好优生优育、节育技术效劳及节育手术并发症的防治工作;
(六)民政部门做好晚婚晚育的宣传教育工作,对独生子女家庭和因节育手术丧失劳动能力符合救济条件的家庭优先给予救济。
第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 (居)民委员会实行方案生育工作责任制,做好方案生育宣传教育和经常性的效劳工作,及时报告方案生育情况,落实生育指标,组织发动已婚育龄妇女接受孕情检查,采取避孕节育措施。
第七条 方案生育协会、人体劳动者协会和其他群众团体要支持和配合方案生育工作部门做好方案生育工作,发动群众自觉遵守执行方案生育法规、规章和政策。
第八条 方案生育技术效劳和医疗单位在婚前健康检查、孕情检查中发现方案怀孕、方案外生育的,必须立即报告所在地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并协助采取节育措施。
第九条 公民结婚前应接受当地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的人口与方案生育根底知识教育和健康检查,不得非婚生育。
已婚育龄妇女按期接受孕情检查,落实避孕节育措施;方案外怀孕的,必须采取补救措施,终止妊娠。
第十条 夫妻双方申请生育第一个孩子的,由所在单位或村 (居)民委员会审查,经女方单位所在地或户籍所在地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同意后,发给生育证。
符合生育第二个孩子规定、夫妻双方申请生育的,由女方单位所在地或户籍所在地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查,经县级方案生育委员会批准,并由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给生育证。县级方案生育委员会对生育申请应当严格审查,在六个月内作出是否批准的书面通知;逾期没有书面通知的,视为批准。
第十一条 夫妻户籍不在一地的,执行女方户籍所在地的生育规定。
户籍在农村的妇女被招聘为干部、民办教师、合同制职工的,在受聘期间执行城镇居民的生育规定;解聘回农村后,仍执行农村人口的生育规定。
第十二条 夫妻认为其第一个孩子有非遗传性疾病,而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要求生育第二个孩子的,必须由县 (市、区)及其以上方案生育技术指导组进行病残儿医学鉴定其他任何单位、个人出具的病情鉴定不能作为依据。
第十三条 禁止在节育手术和病残儿医学鉴定中弄虚作假;禁止伪造、变卖、骗取生育证、独生子女证、病残儿医学鉴定结论等证件。
未经县 (市、区)及其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和方案生育委员会批准,禁止进行胎儿性别鉴定。
第十四条 逐步推行独生子女两全保险和独生子女父母养老金保险的社会保障制度。
独生子女两全保险和独生子女父母养老金保险实行自愿原那么。
第十五条 夫妻晚育的,女方分娩期间,男方所在单位酌情给予护理假。
夫妻一方做节育手术确需护理的,经医院证明,另一方所在单位酌情给予护理假。
第十六条 夫妻只有一个合法收养的未满十四周岁的孩子,可按条例规定的程序申请取得独生子女证,享受对独生子女父母的奖励和优待。
夫妻将子女送给他人收养的,不得再生育。
第十七条 领有独生子女证的夫妻享受以下优待:
(一)所在单位对独生子女的托幼费、学杂费、医疗费给予适当补助;
(二)所在单位在分配住房时给予适当照顾。 前款第 (一)项补助,机关、事业单位在财政包干结余经费中开支,企业或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在福利基金中开支。
第十八条 独生子女保健费除条例已有规定外,其他的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丧偶者由其所在单位全额发给;
(二)离婚者仍由双方所在单位各发一半;
(三)在校研究生有工作单位的由工作单位发给,没有工作单位的由发放独生子女证的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给;
(四)劳教人员未被除名的由原单位发给,已除名的由发放独生子女证的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给。
第十九条 再婚夫妻原持有的独生子女证应予收回,并停发独生子女保健费;符合条件者,重新办理独生子女证后,继续享受独生子女的奖励和优待。
第二十条 符合条例和本方法规定已领取独生子女证的农民、城镇无业居民年老或丧失劳动力后生活困难、符合救济条件的,由当地民政部门优先给予适当救济。
第二十一条 有以下情况之一者,不享受独生子女奖励和优待:
(一)再婚夫妻再婚前双方各有一个子女的;
(二)再婚前已生育一个子女,再婚后符合条件又生育一个子女的。
第二十二条 擅自进行胎儿性别鉴定、输卵 (精)管道复通手术,或在节育手术、病残儿医学鉴定中弄虚作假,或伪造、变卖、骗取生育证等证件的,由县级方案生育委员会没收其非法所得,并根据情节对责任人处以非法收入五至十倍或二千元以下罚款,并由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方案外超生的,按条例规定征收方案外怀孕费和超生费;继续方案外超生的,每超生一个孩子,怀孕期间每月分别征收夫妻双方三十元方案外怀孕费,并按夫妻月资或年收入的百分之三十分别征收七年超生费。
违反条例第十三条不终止妊娠而生育的,视为方案外超生,按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非婚生育的,按条例规定征收方案外生育费;继续非婚生育的,视为方案外超生,按照本方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方案外生育的,按发现时的年工资、收入或参照上年工资、收入计算方案外生育费、超生费。
第二十六条 弃婴、溺婴或者虐待婴儿致残、致死的,按有关法律、法规处分,不允许再生育。
第二十七条 超生费、方案外怀孕费、方案外生育费,必须全部用于方案生育事业,其他部门不得挪用、挤占。
本方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罚没收入的管理按四川省罚款和没收财物行政处分管理方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可按规定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九条 本方法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方案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方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