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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B 16487.3-2005 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环境保护控制标准—木、木制品废料.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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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B 16487.3-2005 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环境保护控制标准木、木制品废料 16487.3 2005 进口 可用 原料 固体废物 环境保护 控制 标准 木制品 废料
8国 家 环 境 保 护 总 局国 家 环 境 保 护 总 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发布发布 本电子版内容如与中国环境出版社出版的标准文本有出入,以中国环境出版社出版的文本为准。GB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国 家 标 准 GB 16487.3-200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国 家 标 准 GB 16487.3-2005 代替 GB 16487.3-1996 代替 GB 16487.3-1996 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环境保护控制标准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环境保护控制标准 木、木制品废料木、木制品废料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control standard for imported solid wastes as raw materials Wood and wood articles wastes 2005-12-14 发布 2006-02-01 实施 ICS 13.030.50 Z 70 9 前 言 前 言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防止境外不能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进口,规范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进口审查许可,控制由于进口可用作原料的木、木制品废料造成的环境污染,制定本标准。本标准是进口固体废物环境保护系列控制标准之一,适用于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目录中有关木废料的进口管理。本次修订对 GB16487.3-1996 的名称、前言、范围、引用标准、定义、控制要求等方面作了适当修改。控制要求中主要修订了放射性的控制要求、夹杂物的控制要求,增加了部分禁止夹杂进口的废物种类。按照有关法律,本标准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本标准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科技标准司提出。本标准由中国环境科学研究院起草。本标准 1996 年 7 月 29 日第一次发布。本标准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2005 年 11 月 9 日批准。本标准自 2006 年 02 月 1 日起实施。本标准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解释。10 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环境保护控制标准木、木制品废料 1 范围 1 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进口木及木制品废料(以下简称木废料)的环境保护控制要求。本标准适用于以下海关商品编号的木废料的进口管理:海关商品编号 固体废物名称 海关商品编号 固体废物名称 4401.3000.00 锯末、木废料及碎片,不论是否粘结成圆木段、块、片或类似形状 4501.9000.00 软木废料;碎的、粒状的或粉状的软木 2 规范性引用文件 2 规范性引用文件 下列文件中的条款通过本标准的引用而成为本标准的条款。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随后所有的修改单(不包括勘误的内容)或修订版均不适用于本标准,然而鼓励根据本标准达成协议的各方研究是否可使用这些文件的最新版本。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适用于本标准。GB 5085 危险废物鉴别标准 SN 0570 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废物放射性污染检验规程 SN 0572 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废物检验检疫规程-木及木制品废料 国家危险废物名录 3 定义 3 定义 本标准采用下列定义:3.1 夹杂物 Carried-waste 3.1 夹杂物 Carried-waste 在产生、收集、包装和运输过程中混入进口木废料中的其他物质(不包括进口木废料的包装物及在运输过程中需使用的其他物质)。4 控制标准与要求 4 控制标准与要求 4.1 木废料中禁止混有下列夹杂物(包含在 4.4 条中的废物除外):(1)放射性废物;(2)废弃炸弹、炮弹等爆炸性武器弹药;(3)根据 GB5085 鉴别为危险废物的物质;(4)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中的其他废物。GB 16487.3-200XGB 16487.3-200X 114.2 木废料的表面、放射性污染水平为:表面任何部分的 300 cm2的最大检测水平的平均值不超过 0.04Bq/cm2,不超过 0.4 Bq/cm2。4.3 木废料中放射性核素比活度应低于表 1 的限值。表 1 放射性核素比活度限值 表 1 放射性核素比活度限值 核素 比活度(Bq/g)59Ni 3x103 63Ni 3x103 54Mn 0.3 60Co 0.3 65Zn 0.3 55F e 300 90Sr,3 134Cs 0.3 137Cs 0.3 235U 0.3 238U 0.3 239Pu 0.1 241Am 0.3 152Eu 0.3 154Eu 0.3 94Nb 0.3 不明成分的-混合物 0.3 不明成分的混合物 0.1 4.4 木废料中应严格限制下列夹杂物的混入,总重量不应超过进口木废料重量的0.01%。(1)石棉废物或含石棉的废物;(2)废感光材料;(3)密闭容器;(4)可以充分说明在进口木废料的产生、收集、包装和运输过程中难以避免混入的其他危险废物。4.5 除上述各条所列废物外,木废料中应限制其他夹杂物(包括废金属、废纸、废塑料、废玻璃、废橡胶、严重腐烂木料等废物)的混入,总重量不应超过进口木废料重量的 1.5%。5 检验 5 检验 5.1 本标准 4.1(3)条、4.1(4)条按照 GB5085 规定的方法进行检验。5.2 本标准 4.1(1)条、4.2 条、4.3 条的检验参照 SN0570 规定执行。5.3 本标准其他条款的检验按照 SN0572 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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