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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分
视角
分析
体育赛事
直播
著作权
专题聚焦 楚天法治 从区分视角分析体育赛事直播的著作权吴一凡(南京理工大学,江苏 南京 )【摘要】体育赛事直播节目兴起之后,网络上出现了大量盗播现象.从目前的相关判例来看,对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法律定性并不明确,以 反不正当竞争法 保护为主,目前有明显的向 著作权法 转移的趋势,这也更符合权利人的需求.对于其是否属于作品,学界有着诸多的争议且大多集中在“独创性”上.本文基于对体育赛事节目“独创性”的肯定,创设性地从时间维度将其分为“进行时”与“完成时”分别进行讨论,并为其在不同的阶段作出了不同的法律定义,回应了目前判例中对其是否属于作品的争议.【关键词】体育赛事直播;独创性;进行时;完成时随着互联网在我国近些年的普及以及大众娱乐方式的改变,体育赛事直播从传统的大荧屏逐渐走进了网络平台,在观众能够更加便捷地获取观赛途径的同时,网络盗播的现象也层出不穷。与此同时,针对体育赛事直播画面的诉讼也逐步走进了大众的视野,但是就目前的司法判例中,并没有对体育赛事直播画面的法律性质形成一个统一的认识,经常出现再审翻案或者同案不同判的情形,因而引发了学界诸多的讨论与关注。本文将从区分视角,将体育赛事节目分为“进行时”和“完成时”两个阶段,分别讨论其可版权性。一、现有争议与保护困境从现有的判例来看,当体育赛事直播节目出现网络盗播情况时,原告通常是依据著作权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这两部法律来维护自身的权利。通常情况下,通过不正当竞争侵权的理由提起诉讼,胜诉的可能性更大,但是正规的转播商为了争取更大的权利,一直在尝试依靠著作权法中对作品的保护,来维护体育赛事中直播画面的权利。此类诉讼中的焦点是,体育赛事直播画面如何定性。体育赛事直播画面想要在著作权法当中找到合适的定位,无非就是著作权与邻接权两个定位,目前判例当中已有的对体育赛事节目认定便是视听作品与录像制品。显然权利人更希望其被认定为视听作品,即便二者都在著作权法的框架之下,不过二者的保护程度相差甚远。所以关于视听作品与录像制品之争,本质上是体育赛事直播画面能否成为作品。满足作品的标准需要几大特征,其中限制体育赛事直播画面的排头兵是“独创性”与“可复制性”。针对独创性的标准,我国的司法判例并没有给予一个明确标准,针对“可复制性”,目前持作品否定论的观点认为,体育赛事直播画面通话信号传输到终端用户,并没有固定在一定的载体之上,其本身不具有可复制性。抛开对体育赛事直播节目在著作权法下的定性问题,想要在该框架之下找到合适的权利,来打击网络盗播行为也存在一定的困难。二、“完成时”已制作成完整的节目基于以上所述的现状与困境,本文按时间线将体育赛事直播节目划分为“进行时”与“完成时”两个状态,那么根据节目所处的两个不同状态,再来分别讨论其法律定位。所谓“进行时”是指体育直播节目首播的这个时期,比如,:播出一档N B A赛事的季后赛,那么这两小时内就是“进行时”。所谓“完成时”是指体育赛事直播节目已经直播完毕,随便可在其专栏进行回看。提出这两个概念之后,不免会有质疑:“完成时”为已经结束了直播,还能算是体育直播节目吗?还有观看的必要吗?为什么要讨论体育节目直播完之后在著作权法当中的法律定义问题?第一,体育赛事直播节目虽然其价值意义绝大部分体现在赛事实时发生的阶段,但是要考虑其法律定性的问题,这本质上是一个在赛事发生同时制作的节目,在直播节目之后讨论当然是一种“盖棺定论”的严谨做法,是可以并且有必要的。一个完整的在赛事进行时内直播做成的节目,比赛节目之后,保留当时的机位,镜头切换,解说画外音等诸多元素不变,这是一个体育赛事直播节目而且是一个完整的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第二,大多数观众追求的是对体育赛事胜负的一种未知和期待,因而其观看量最大的时候,一定是体育赛事正在进行的时候。当胜负已定,势必会使得很多观众不再关注这个节目,但是仍会有一些资深的体育迷希望反复观看比赛的具体过程和每一个回合运动员的风采。同时,经典的比赛都是从一个个比赛当中选出来的,某个直播的比赛如果十分精彩被封为经典,那么其过程一定会被拿出来进行分析和欣赏,因此,直播结束之后形成的完整节目一定是有观看的必要和实际的市场需求的。第三,当比赛直播结束之后,完整版的整个节目回看专题聚焦 楚天法治 既然会有市场的需求,那么一定会出现相应的侵权盗播问题,仍有法律研究的必要。现在针对体育赛事直播画面的著作权保护研究,主要集中在实时性的比赛发生时,该节目同步播出的著作权属性,具有一定的狭隘性,没有考虑到回看当时直播做成的节目时可能发生的法律问题。同时,对“完成时”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法律分析,有助于反推“进行时”体 育 赛 事 直 播 节 目 的 法 律 定 位,这 会 在 下 文 进 行介绍。(一)“可复制性”迎刃而解在“进行时”阶段,体育赛事直播节目需要通过无线的信号传播到终端的用户之中,这种是无法解释为介质的,同时,也无法进行相应的复制行为。“可复制性”是作品的一个重要特征,如果体育赛事直播节目想要走出录音录像制品的禁锢,就不得不解决这一问题。在“完成时”阶段的体育赛事节目中,已经接收完毕了现场发出的直播信号,视频画面已经固定,可以在网站上完整地浏览,此时再进行观看,信号源就不是远方传来的信号,而是固定在网站内部的储存系统的画面,用户甚至可以通过下载等途径将其复制、传播。(二)“独创性”完全满足作品的要求体育赛事本身因为没有提前的剧本,不具有可复制性,一般无法成为作品是学界的共识。但是体育赛事直播画面是用镜头语言来表达的,根据“思想与表达的二分法”,著作权法保护思想而不保护表达,体育赛事直播可能不像其他的视听作品那样做好规划设计,包括场景、台词、灯光、道具、服装等,也没有一帧一帧地反复设计,将镜头的组合做好详尽的设定。在“新浪诉凤凰网”一案当中,之所以出现了诸多的反转,与其说是在录像制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之间摇摆,不如说是对独创性应该遵循“有或无”的标准还是“高或低”标准的大讨论。体育赛事直播画面是一种即时性的选排,但是通过画面的切换、镜头的远近等,可以实现具有独创性的表达。在如今的体育赛事节目当中,“故事性”是一个很大的噱头,对重量级观众的捕捉和某些微表情的再现,可以传达出很多赛场之外的信息,这是观众喜闻乐见的,更为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独创性增加了浓墨重彩的一笔。接下来将逐一分析其独创性的体现点。拍摄体系不会限制创造诚然,在体育赛事的拍摄当中,是有一套较为成熟和完善的体系,有些人因此来否认体育赛事节目的独创性,但是传统的体系已经远远不能满足现代体育赛事节目的拍摄需要了。画面的拍摄主要是分为 镜头 焦 段的 选择、机位 的 选择。机位的选择上,拿篮球比赛为例,首先的机位便是中线正上方可以拍摄到全场的一个机位,这个机位可以占到正常比赛的 时间左右,但是随着目前体育赛事的发展,转播团队为了追求给观众全方位的感受,增加了大量的机位。比如高速滑道款式的摄像机、无人机等,甚至在球筐或者是篮板上沿的位置安装小的摄像头,来捕捉进球的瞬间,给予观众极大的视觉冲击。在镜头焦段的选择上,摄影师的选择范围更大,为了呈现比赛的全貌会采取广角的焦段,并适当调小光圈;当比赛到了胶着的焦段,需要突出某一个球员的竞技状态或者球的轨迹,让画面中只存在单个人或者球就要迅速拉长焦段,保证画面的压缩感。笔者十分认可在一定的行业标准框架之下自身仍有创造空间的说法,即行业标准的存在不是否定“独创性”的万能钥匙。“故事性”画面增多在设置了数个机位的摄像机之后,会同时传输很多的画面,此时导演就需要在多个画面之间进行选择与排列。为应对各种意外情况,往往在各个角度都有相应的画面,导演通过自主的选择与切换可以提供精彩的过程。如篮球比赛的一个抢断快攻,本是大场景描绘比较的全貌,来体现在场所有球员的位置和跑动,以便体现相应的战术安排,在抢断发生之时迅速聚焦到持球者的画面,此时要采取高速摄像机的画面,因为全场的球员会加速往对场跑动,篮球投出之后又应当将镜头从球员身上推到球的特写。导演的这种选择与切换,一方面是为了彰显比赛的精彩程度;另一方面还可以增加很多场外的因素,为比赛增加更多的“故事性”和“话题感”。这样一种巧妙的增设,改变了传统的体育比赛转播仅仅承担还原比赛全貌的这样一种职能,是证明其“独创性”的一大力证。解说本身就可能成为口述作品体育赛事直播节目不是单纯的对比赛过程的记录,那样的评判容易使其陷入录音录像制品的禁锢之中,体育赛事直播节目通常需要配备两个以上的专业解说员。体育赛事节目通常会对现场进行收声的处理技术,那么节目当中就只剩下解说员的旁白。体育赛事节目想要打通视听作品的这一壁垒,在画面的选取上仍会被指责缺乏独创性,如果保持现场的原生,那么其更落入了“记录”的下怀。解说通常要解读赛场之上运动员所采取的战术,使得观众不仅知其然还会知其所以然,战术讲解的好坏往往能体现一名解说的专业性程度,一场比赛下来有数十个战术,到底挑哪一个精讲哪一个略讲,无一不在体现着其独创性。另外,解说员的文学素养极高,其脱口而出的评论很有可能就单独成为一个口述作品,这种脱口成章在体育赛事直播节目当中也会屡见不鲜。既然解说本身就可能构成作品,那么其附在体育直播节目之上,其“独创性”自然会得到极大的肯定。综上所述,“完成时”的视角之下,体育赛事节目摆脱了“信号”这一介质的束缚,同时,进行了完整拍摄,画面专题聚焦 楚天法治 排列组合以及解说精彩纷呈的讲解,这样一个完整的节目在平台上可以回看时,本文认为其是符合作品特征的。三、“进行时”正在实时传输的节目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进行时”是节目首播的这个时期,随着比赛的逐渐进行,这边实时性地给观众展出赛事节目,应该说目前学界针对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可版权性问题,并没有详细的区分时间点,而且大都是默认是本文所提的“进行时”。本文之所以要区别二者,是因为二者的法律定义完全可能因为时间因素而大相径庭,这也是本文所要探讨的点。如前文所述,通过对“不可复制性”和“独创性”的分析,“完成时”的体育赛事直播节目是符合作品的特征,可以通过其进行相应的保护。照此一来,前文所提的权利困境即信息网络传播权,可对“完成时”的体育赛事直播节目适用。此时节目固定在网站内,观众可以在自己选定的时间内去观看,完全属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调整范围之内,即用视听作品来保护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最后一公里”。但是正在“进行时”的体育赛事直播节目则大不相同,如果说“完成时”的体育赛事直播节目是一个作品,那么“进行时”就是这个作品正在生产的过程,生产过程自然而然就是一种“还未完成的”状态,自然不应算是作品。人们不能心急地在作品制作的过程当中,强行给其加上已经是作品的标签,在首次直播的过程就试图通过“视听作品”来为其保驾护航,然后尴尬地发现只能运用“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这种一般条款的尴尬境地。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此时当中还没有改变成视听作品的说法,显然“进行时”的体育赛事直播节目是以无线信号的方式传播,这种信号不能称之为介质。故而“进行时”的体育赛事 节 目 在 这 一 点 上 也 不 符 合,更 难 以 通 过 作 品 来保护。本文之所以先对“完成时”的体育赛事直播节目进行分析介绍,实 则 是 充 分 肯 定 了 体 育 赛 事 直 播 节 目 的“独 创性”,那么以一个完整的节目作为出发点,集合了最完整的创新性,包括镜头选择、故事性的叙述以及旁白等,在充足了创新量之后满足了可复制性的特点,是一个“完美的作品”。这样来反推“进行时”的体育赛事直播节目是未完成的作品,从而否决了其可版权性。那么正在“进行时”的体育赛事直播作品就可以依循现有的学者观点,从录音录像制品的角度出发寻求相应的保护。四、结束语针对目前学界与司法界对于体育赛事直播节目能否适用著作权法和如何适用著作权法的不同争议,以及其目前在适用上的困境,本文创设性地提出了“分阶段”的考量这个方法。在“完成时”阶段,体育赛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