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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原因及其救济探究与讨论.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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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 不予 执行 公证 债权 文书 原因 及其 救济 探究 讨论
走进民法典 楚天法治 法院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原因及其救济探究与讨论庄涛(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法诺公证处,新疆 乌鲁木齐 )【摘要】我国法律对于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审查作了很多相关的规定,对于不予执行的文书,一般会经过严格的审查核实.但在实际审查过程中,由于某些因素的影响,可能导致审查结果不符合预期.对此,需要通过查阅资料、分析过往实际案例,找到法院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原因,并采取相关的救济手段.本文主要对法院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审查核实的运行现状,及存在的问题进行了分析和阐述,提出了针对以上情况的救济措施,旨在更好地解决社会各类债权纠纷,实现强制执行公证债权文书制度的运行价值.【关键词】公证债权文书;民事案件;不予执行原因;救济措施法院对公证债权文书的强制执行,是债权人保证自身利益的重要方式,能够使债权人不经诉讼流程和判决而直接快速地实现债权。但是该制度在实际应用过程中,却受到各种各样的阻碍,因为某些因素的影响而难以实现,这就违背了立法者的立法初衷。本文主要对当前法院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原因进行了分析,提出了针对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救济方式,希望能够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发挥公证债权文书强制执行制度的功能和价值。一、法院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具体情形为了了解目前我国法院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具体情况,笔者以“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为关键词,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进行检索,找到截至 年月的相关裁判文书共计 份。其中,民事判决书 份,执行裁定书 份,另外,还有决定书、通知书等份。本文以上述样本为基础,分析了法院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原因,同时,对此类案件不予执行的事由、裁判依据和结果等进行了分析。通过研究,我们发现不予执行的具体理由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公证机构出具的执行证书与公证债权文书内容不符该理由主要表现为以下两种情形:第一种是在借款人或借款数额基础上,执行证书与公证债权文书上面的内容不符。也就是说,在执行证书上,双方所确认的执行标的本金数额不在债务人在公证债权文书上所承诺接受的本金范围之内。第二种是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比如,公证债权文书上面描述的事实不清楚,债务人向债权人借款的相关内容与签订合同时出具的借款显示不同,借款金额不一致。(二)公证机构未尽到审查义务,没有遵守公证程序在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情形中,由于公证机构不遵守公证程序而导致不予执行的,是法院不予执行的重要理由,占比也相对较大。公证机构违反公证规定做出公证债权文书的具体情况如下:()公证机构在进行公证的时候并没有通知债务人,只是债权人单方面确认相关金额,债务人一方没有对所欠本金、利息等数额进行核实,也没有进行严格的审查,导致债务人最终提出异议,不认可公证金额。()公证机构在整个公证过程中,没有对债权文书的合法性与有效性进行核实,可能致使其合法性存在疑义。()某些公证机构出具执行文书之后,未向债务人送达,导致债务人手中没有相应的执行证书。()还有一部分公证机构在审查申请人主体资格的时候存在问题,甚至根本没有进行审查。(三)公证债权文书违反法律规定,导致合同无效在所有的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情形里面,该事由是导致不予执行的主要原因。一般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主要有两种:一是利息、违约金过高,或是利息和违约金合计数额超过法律的最高限额。二是合同存在流质条款,导致合同失去法律效用。一般来说,如果利息或是利息与违约金总和超过了时间段内法律规定的最高限额,那么有些法院会判定合同内利息超过最高限额部分无效,但未超过部分依旧受法律保护,可以强制执行。还有些法院主张约定利息超过L P R四倍的,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但未超过部分受法律保护。(四)公证债权文书内容不明确,对于应计事项没有做好记载某些公证机构在进行公证时,没有对相关事项记载进行核实或者记载好,导致公证债权文书上面没有具体的利息核算方法,而执行证书上却有相关记载。或者对于具体的借款人、借款时间、逾期利息计算标准等,都没有明确的规定,导致内容模糊不清,在具体执行的时候无法根据证书确认其债权金额和债权范围。如果出现以上不明信息,公证走进民法典 楚天法治 机构是不能办理公证的。(五)公证内容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范围在进行公证的时候,存在少部分公证人员对法律知识不够了解,导致公证文书上出现了法律规定范围之外的内容。比如,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单独退款相关事项,由于法律关系比较复杂,是没有强制执行效力的。还有某些特定资产收益权的转让合同,因为涉及的权利义务相对比较多,法律关系也比较复杂,在执行时 可能 没 有具 体的 法律 依 据。目前,对于这两类合同部分法院还持开放态度。(六)当事人没有选择正确的异议程序如果在进行公证时,当事人所选择的异议程序错误,那么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申请和对执行行为提出的执行异议就会产生混淆。二、法院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原因上文我们对法院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具体情形作了分析,认为当前法院主要对以上六种情况的公证债权文书不予执行,而民诉法解释第 条第款,将公证文书确有错误界定为以下五种情况:()公证债权文书属于不得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机构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公证;()公证债权文书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公证债权文书未载明被执行人不履行义务,或者不完全履行义务时同意强制执行;()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公证债权文书违背社会公共利益。通过和前面的法院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具体情形进行对比分析,可以看出除了不能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之外,其他几条都是有重合的。也就是说,法院对于公证机构违反法律程序、公证文书内容超出法律规定范围、公证文书内容不够明确,以及当事人一方没有认同公证文书内条款的,法律上都不给予支持。从大量的案例裁定情况来看也是如此。因此,究其原因,还是因为公证债权文书违反了法律的相关规定而导致合同无效,最终使法院无法根据具体的法律条款和依据来强制执行。三、当事人对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救济措施(一)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裁定方式在我国,当前法院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裁定主要分为两种:一种是不予执行裁定,还有一种是驳回不予执行申请裁定。也就是说,债权人如果要实现自己的债权,可以通过公证的债权文书和执行证书向所在管辖区的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而与公证事宜有关的被执行人,则有权向法院提出不予执行的申请。针对被执行人提出的不予执行异议申请,法院需要对公证债权文书所涉及的程序和实体层面进行严格审查,然后根据审查 结果 作 出相 应的 裁定。一 般 来说,法院要么对申请人的异议进行驳回处理,让公证债权文书能够强制执行,要么作出不予执行的裁定,以“确有错误”判定公证文书中存在违反法律的错误。无论是哪一种裁定结果,都只能从某个方面满足其中一方的利益和诉求,如果另一方不服,则可以采取相应的救济措施。我国民诉法解释中第 条第款,有关于债权人救济制度的相关解释,从一定程度上来说,该条款对债权人是有益处的,如果公证债权文书的强制执行效力失效,那么它会恢复至放弃的诉权中,因此,从表面上来看,是能够维护债权人的利益。但实际应用过程中,很多债权人在法院裁定不予执行之后,不愿向法院提起诉讼,反而会寻找其他的救济方式来维护自身利益。首先,从理论上看,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失效,也就意味着法院已经终结了这次执行程序,这时债权人无法再通过强制执行来实现公证债权文书赋予自身的权益。从时间上看,如果债权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一般在债权范围内保全被执行人的财产,但是当法院裁定不予执行之后,所对应的保全措施也会解除。这时若债权人重新提起诉讼,那么在立案开庭这段时间之内,可能会发生一些风险,比如,债务人将财产转移,或是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向法院申请查封财产,这些情况都会损害到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导致其失去优先查封保全的权利。因此,如果法院对公证债权文书作出不予执行的裁定,那么债权人要在程序结束之前积极探索相关的救济方式,法院也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当事人不服裁定,可在裁定生效后 天之内向管辖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且要明确通知当事人,如果 天之内没有向法院提起诉讼,那么前期申请的财产保全将被解除,这样才能保证执行和诉讼程序间的衔接,以及与财产保全方面的衔接,避免出现财产转移、被三方冻结等现象,最大化地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二)针对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救济前文我们提到,当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时,债权人的利益可能会受到损害,如果通过诉讼,中途花费的时间较长,债权人权益得不到保障。因此,针对不予执行裁定可以采取一些救济方式。一般来说,当被执行人申请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人民法院裁定驳回的,实践中有以下几种观点:()被执行人可向人民法院起诉,不能提起执行异议复议;()被执行人先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若对异议裁定不服,则向上级人民法院提起复议。()被执行人直接向上级法院申请执行复议。关于以上第一种观点,法律上有规定,当法院因“确有错误”而裁定公证债权文书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却没有明确规定当人民法院驳回不予执行申请时,被申请人是否能够向法院提起诉讼。如果从常规角度来看,当事人双方应该拥有平等的权利,那么既然债务人能够向法院起诉,被执行人也有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但原则上,公证债权文书的强制执行制度本就是为了简化程序,如果债权人选择了走进民法典 楚天法治 公证,那么就不应该再享有诉讼的权利,如果因为法院驳回不予执行申请而重新走诉讼渠道,那么就违背了公证的法本意,导致程序反而变得复杂。而且,这种观点在法律上也没有明确的条款作为依据和支撑,如果债权人向法院提起诉讼,可能法院也不一定会受理,这就同样给债权人造成了风险。从以上内容可以看出,第一种观点在实际应用中是缺乏法律依据的,它与立法本意不符,容易让债务人无形中规避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效力,而对债权人的合法利益也起不到有效的保护作用。第二种观点和第三种观点则是主张债权人在公证债权文书执行的程序中寻找救济途径,它是有法律依据作为支撑的。其中,民事诉讼法第 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这项法律条款涉及“执行行为”的相关内容,如何理解和界定它的范围是需要关注的问题。所谓的执行行为,一般是指国家赋予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力,强制实现相关依据中确定的权利的一种公法行为。从立法本意上来说,执行行为包含的内容比较广泛,它既包含执行措施和法院在实际执行过程中应该遵守的程序性规定,同时,也包含已经作出并生效的法律文书。换一种说法,只要是执行人员在执行过程中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所作出的一切损害到当事人合理利益的行为,都算“执行行为”。因此,如果发生以上涉及当事人利益的执行行为,当事人通过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异议或向上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可以达到救济的目的,也符合救济制度的立法本意。综上所述,当人民法院对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作出驳回裁定时,应当视为法院的“执行行为”,当事人有权根据民事诉讼法中第 条的规定,合法使用救济权利,维护自身的权益。在执行过程中,值得注意的是,当事人提出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申请并非独立请求权,而是对“执行行为”提出的执行异议,或者说是对“执行行为”的抗辩,然后法院对不予执行申请作出驳回裁定,可以将其视作对该异议所作的处理。如果被执行人不服法院作出的裁定,可以 向 上级 法院 申请 复 议。所以,笔者认为,相对而言,第三种观点更加符合常理,也更科学合理,运用这种程序,既能保护当事人的正当利益,又符合公证制度的立法本意,保证法律程序的简单,避免因诉讼时间过长而浪费时间和司法资源,从而维护相互之间的平衡。四、结束语从目前来看,公证债权文书的强制执行制度在我国应用已经比较深入,其运行价值和设计理念也得到了认可,由于其流程相对简单,节约了大量的诉讼时间和司法资源,因此,可以在实务中广泛应用,也应得到重视。但从应用情况来看,实际情况却不算乐观,由于公证机构把控不严,以及我国法院对公证债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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