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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B11T
288-2005
牛羊屠宰检疫技术规范
288
2005
牛羊
屠宰
检疫
技术规范
ICS 65.020.20 B 41 备案号:17042-2005 北 京 市 地 方 标 准DBDB11/T 2882005牛羊屠宰检疫技术规范 Technical specification of quarantine for slaughtering of bovine and ovine 2005-05-10 发布 2005-06-10 实施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发布 DB11/T 2882005 I 目 次 1 范围.1 2 规范性引用文件.1 3 术语和定义.1 4 宰前检疫.1 5 宰前检疫后的处理.2 6 屠宰.2 7 宰后检疫.3 8 宰后检疫的处理.3 9 消毒.4 10 检疫记录的保存.4 附录 A(规范性附录)北京市官方兽医登记记录格式.5 A.1 北京市动物及动物产品索证登记记录.5 A.2 北京市动物屠宰宰前检疫报告书.7 A.3 北京市动物屠宰准宰通知单.8 A.4 北京市动物防疫消毒记录.9 A.5 北京市病死动物及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记录.11 A.6 北京市动物屠宰宰后检疫记录.13 附录 B(资料性附录)一、二、三类动物疫病病种名录.15 B.1 一类动物疫病.15 B.2 二类动物疫病.15 附录 C(规范性附录)宰后检疫推荐性操作标准.16 DB11/T 2882005 II 前 言 本标准的附录 A、附录 C 为规范性附录,附录 B 为资料性附录。本标准由北京市农业局提出并归口。本标准起草单位:北京市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所。本标准主要起草人:李全录、曹克昌、卢旺、刘钧、李德义、李宏伟、彭红、高翀、王小军。本标准由北京市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所负责解释。DB11/T 2882005 1 牛羊屠宰检疫技术规范 1 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牛羊屠宰检疫的宰前检疫、宰后检疫及检疫后处理的技术要求。本标准适用于北京行政区域内牛羊屠宰检疫。2 规范性引用文件 下列文件中的条款通过标准的引用而成为本标准的条款。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随后所有的修改单(不包括勘误的内容)或修订版均不适用于本标准,然而,鼓励根据本标准达成协议的各方研究是否可使用这些文件的最新版本。凡是不注明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适用于本标准。GB 165481996 畜禽病害肉尸及其产品无害化处理规范 GB 165491996 畜禽产地检疫规范 3 术语和定义 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规定。3.1 牛羊胴体 carcase of bovine and ovine 牛或羊屠宰放血后去掉头、尾、蹄、内脏的带皮或不带皮的牛、羊肉体。3.2 急宰 emergency slaughter 在待宰中或长途运输中出现的患有某些疫病、普通病和其他病损的牛或羊,为了防止传染或避免自然死亡而进行的紧急屠宰。3.3 同步检疫 synchronous inspection 在屠宰线轨道运行中,对同一牛或羊的胴体、内脏、头、蹄、皮张等实行的同时、等速、对照的集中检疫。3.4 无害化处理 bio-safety disposal 用物理方法、化学方法,使带菌、带毒、带虫的患病牛、羊及其产品和副产品、尸体失去传染性和毒性而达到无害的处理。3.5 同群牛羊 flock of bovine and ovine 以自然小群为单位,即有直接传播疫病可能的同一小环境中的牛或羊,如同圈、同舍和同一车皮等。3.6 同批产品 a batch of product 同时、同地加工的同一种牛或羊的同一批产品。3.7 消毒 disinfection 采用物理、化学或生物学措施杀灭病原微生物。4 宰前检疫 DB11/T 2882005 2 4.1 入场时由检疫人员查验并收缴动物产地检疫合格证明或出县境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和动物及动物产品运载工具消毒证明。4.2 核对屠畜种类和数目,查验免疫耳标,了解运输途中病、死情况。然后进行群体检疫,发现可疑病牛或羊,转入隔离圈,并按 GB 165491996 对其进行详细的个体临床检查,必要时进行实验室检查。4.3 由检疫人员填写北京市动物及动物产品索证登记记录(见附录 A.1),并将收缴的检疫证明贴于北京市动物及动物产品索证登记记录的背面。4.4 健康牛或羊在留养待宰期间仍需随时进行临床观察。必要时,牛或羊逐头测量体温。送宰前再做一次群体检疫,剔出患病牛或羊。5 宰前检疫后的处理 5.1 检疫合格 经宰前检疫合格的牛或羊由检疫人员出具北京市动物屠宰宰前检疫报告书(见附录 A.2)。对判为健康的牛羊,在送宰前应由宰前检疫人员根据北京市动物屠宰宰前检疫报告书(见附录A.2),出具北京市动物屠宰准宰通知单(见附录 A.3)。5.2 一类动物疫病 5.2.1 经宰前检疫发现口蹄疫、牛瘟、牛传染性胸膜肺炎、牛海绵状脑病、痒病、蓝舌病、小反刍兽疫、绵羊痘和山羊痘等一类动物疫病(参见附录 B.1)时,病牛或病羊按 GB 165481996 中 3.1 处理。5.2.2 同群牛羊用密闭运输工具运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指定的地点,用不放血的方法处死后,尸体按GB 165481996 中 3.1 处理。5.2.3 对病牛或病羊和同群牛羊存放处、屠宰场所实行严格消毒,采取严格的防疫措施,并填写北京市动物防疫消毒记录(见附录 A.4)。5.3 二类动物疫病 5.3.1 经宰前检疫发现狂犬病、布鲁氏菌病、弓形虫病、日本血吸虫病、囊尾蚴病等二类动物疫病(参见附录 B.2)时,对病牛或病羊按 GB 165481996 相应内容处理。5.3.2 经宰前检疫发现炭疽时,病牛或病羊及同群牛羊按本标准 5.2 处理。5.3.3 待宰牛或羊发现狂犬病、布鲁氏菌病,对同群牛羊立即隔离,由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血清学检验。血清学阳性者按 GB 165481996 中 3.1 处理,血清学阴性者正常屠宰;发现弓形虫病、日本血吸虫病、囊尾蚴病,对同群牛羊急宰,牛羊胴体、内脏按 GB 165481996 中 3.3 处理。5.3.4 对牛或羊存放处和屠宰场所实行严格消毒,采取防疫措施,并填写北京市动物防疫消毒记录(见附录 A.4)。5.4 其它疫病 除 5.2 和 5.3 所列疫病外,患有其他疫病的牛或羊,实行急宰,除剔除病变部分销毁外,其余部分按 GB 165481996 中 3.3 规定的方法处理。5.5 急宰 凡判为急宰的牛或羊,应在动物检疫员的监督下进行急宰,并将其宰前检疫结果填写在北京市动物屠宰宰前检疫报告书(见附录 A.2)中,及时通知宰后检疫人员,以供同群牛羊宰后检疫时综合判定、处理。5.6 疫情上报 在宰前检疫发现 5.2 和 5.3 所列的动物疫病时,应立即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疫情,并逐级上报。6 屠宰 只有出具北京市动物屠宰准宰通知单(见附录 A.3)的牛羊才可进入屠宰线。屠宰过程中由检疫人员回收动物免疫耳标。回收的免疫耳标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DB11/T 2882005 3 7 宰后检疫 宰后应在适宜的光照条件下进行同步检疫,必要时进行实验室检验。7.1 头部检疫 7.1.1 牛头检查:视检眼睑、鼻镜、唇、齿龈、口腔、舌面以及上下颌骨的状态,触检舌体,剖检两侧颌下淋巴结和咽后内侧淋巴结,视检咽喉粘膜和扁桃体,剖检舌肌(沿系带面纵向切开)和两侧外咬肌(见表 C.1)。7.1.2 羊头检查:视检皮肤、唇和口腔粘膜。7.2 内脏检疫 7.2.1 胃肠检查:视检胃肠浆膜,剖检肠系膜淋巴结(见表 C.2),检查食道。7.2.2 脾脏检查:视检外表、色泽、大小,触检被膜和实质弹性,必要时剖检脾髓(见表 C.2)。7.2.3 肝脏检查:视检外表、色泽、大小,触检被膜和实质弹性,剖检肝门淋巴结。必要时剖检肝实质和胆囊(见表 C.2)。7.2.4 肺脏检查:视检外表、色泽、大小,触检弹性,剖检支气管淋巴结和纵隔后淋巴结。必要时剖检肺实质(见表 C.2)。7.2.5 心脏检查:视检心包及心外膜,并确定肌僵程度。剖开心室视检心肌(见表 C.2)、心内膜及血液凝固状态。7.2.6 肾脏检查:剥离肾包膜,视检外表、色泽、大小,触检弹性,必要时纵向剖检肾实质(见表 C.2)。7.2.7 乳房检查:触检弹性,剖检乳房淋巴结。必要时剖检其实质(见表 C.2)。7.2.8 其他检查:必要时,剖检子宫、睾丸及膀胱(见表 C.2)。7.3 胴体检查 7.3.1 判定放血程度。7.3.2 视检皮肤、皮下组织、脂肪、肌肉、胸腔、腹腔、关节、筋腱、骨及骨髓。7.3.3 淋巴结检查 淋巴结检查为:a)牛剖检颈浅背(肩前)淋巴结、膝上淋巴结、腹股沟深淋巴结,必要时,增检颈深淋巴结和腘淋巴结(见表 C.3)。b)羊剖检颈浅背(肩前)淋巴结、膝上淋巴结,必要时,增检颈深淋巴结和腘淋巴结(见表 C.3)。7.4 肌肉寄生虫检查 牛肌肉寄生虫应检查囊尾蚴,检查部位为咬肌、两侧腰肌和膈肌。7.5 有毒有害腺体摘除 在检疫过程中,应摘除甲状腺、肾上腺、病变淋巴结等有毒有害腺体。8 宰后检疫的处理 8.1 检疫合格 经宰后检疫合格的牛羊胴体应加盖国家统一规定的检疫合格印章,并签发检疫合格证明。8.2 一类动物疫病 经宰后检疫发现 5.2.1 所列动物疫病时,立即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疫情,并逐级上报,同时按以下步骤处理:a)立即停止生产;b)生产车间彻底清洗、严格消毒;c)病牛、羊胴体、内脏及其他副产品按 5.2.1 规定处理;d)同批产品及副产品按 GB 165481996 中 3.1 处理。经处理后,须经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检查合格后方可恢复生产。8.3 二类动物疫病 DB11/T 2882005 4 8.3.1 经宰后检疫发现 5.3.1 所列动物疫病时,按下列步骤处理:a)立即停止生产;b)生产车间彻底清洗、严格消毒;c)病牛、羊胴体、内脏及其他副产品按 5.2.1 规定处理;d)同批产品及副产品按前 3 后 5(与病牛或病羊相邻)执行 5.4 所列的方法处理,其余可按正常产品出厂。8.3.2 经宰后检疫发现炭疽时,按 8.2 处理。8.4 寄生虫病 经宰后检疫发现寄生虫病时,按下列规定处理。8.4.1 牛囊尾蚴病 在规定检疫部位切面视检,发现囊尾蚴和钙化的虫体者,全尸作工业用或销毁。8.4.2 其他寄生虫病 肝片吸虫病、矛形腹腔吸虫病、棘球蚴病、肺吸虫病、肺线虫病、细颈囊尾蚴病、肾虫病病变严重,且肌肉有退行性变化者,胴体和内脏作工业用或销毁。肌肉无变化者,剔除患病部分作工业用或销毁,其余部分高温处理后出厂。病变轻微,剔除病变部分作工业用或销毁,其余部分不受限制出厂。8.5 肿瘤 经宰后检疫发现肿瘤时,按下列规定处理。8.5.1 在一个器官发现肿瘤病变,胴体不瘠瘦,并无其他明显病变者,患病脏器作工业用或销毁,其余部分高温处理;如胴体瘠瘦或肌肉有病变者,全尸作工业用或销毁。8.5.2 两个或两个以上器官发现肿瘤病变者,全尸作工业用或销毁。8.6 普通病、中毒和局部病损 经宰后检疫发现普通病、中毒和局部病损时,按下列规定处理。8.6.1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全尸作工业用或销毁:脓毒症、尿毒症、黄疸、过度消瘦、大面积坏疽、急性中毒、全身肌肉和脂肪变性、全身性出血的牛羊。8.6.2 局部有下列病变之一者,剔除病变部分作工业用或销毁,其余部分不受限制出厂:创伤、化脓、炎症、硬变、坏死、寄生虫损害、严重的淤血、出血、病理性肥大或萎缩,异色、异味及其他有碍卫生的部分。8.7 其它疫病 经宰后检疫发现 5.4 所列传染病时,按 5.4 所列的方法处理。8.8 无害化处理 须做无害化处理的应在牛羊胴体上加盖与处理意见一致的统一印章,并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监督下,在厂内处理,并由检疫人员填写北京市病死动物及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记录(见附录 A.5)。8.9 填写宰后检疫记录 根据检疫结果,由检疫人员填写北京市动物屠宰宰后检疫记录(见附录 A.6)。9 消毒 运载动物、动物产品的车辆在卸后、装前,须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下进行清洗、消毒。10 检疫记录的保存 检疫、处理记录(见附录 A.1A.6)需保存 24 个月以上。DB11/T 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