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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B
50034-2004
建筑照明设计标准
50034
2004
建筑
照明设计
标准
GB50034-2004 建筑照明设计标准
【国家标准】建筑照明设计标准 GB 50034-2004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
建筑照明设计标准
Standard for lighting design of buildings
GB 50034-2004
主编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批准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施行日期:2004年12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公 告
第247号
建设部关于发布国家标准
《建筑照明设计标准》的公告
现批准《建筑照明设计标准》为国家标准,编号为GB 50034—2m4,自2004年12月1日起实施。其中,第6.1.2、6.1.3、6.1.4、6.1.5、6.1.6、6.1.7条为强制性条文,必须严格执行。原《工业企业照明设计标准》 (GB 50034—92)和《民用照明设计标准》(GBJ133—90)同时废止。
本标准由建设部标准定额研究所组织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出版发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2004年6月18日
前言
本标准系在原国家标准《民用建筑照明设计标准》GBJl33---90和《工业企业照明设计标准》GB 50034---92的基础上,总结了居住、公共和工业建筑照明经验,通过普查和重点实测调查,并参考了国内外建筑照明标准和照明节能标准经修订、合并而成。其中照明节能部分是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环境和资源综合利用司组织主编单位完成的。
本标准由总则、术语、一般规定、照明数量和质量、照明标准值、照明节能、照明配电及控制、照明管理与监督共八章和二个附录组成。主要规定了居住、公共和工业建筑的照明标准值、照明质量和照明功率密度。
本标准将来可能需要局部修订,有关局部修订的信息和条文内容将刊登在《工程建设标准化》杂志上。
本标准以黑体字标志的强制性条文,必须严格执行。
本标准由建设部负责管理和对强制性条文的解释,中国建筑科学研究院负责具体技术内容的解释。本标准在执行过程中,如发现需修改和补充之处,请将意见和有关资料寄送中国建筑科学研究院建筑物理研究所(北京市车公庄大街19号,邮编:
100044)。
本标准主编单位、参编单位和主要起草人名单。
主编单位:中国建筑科学研究院
参编单位:中国航空工业规划设计研究院 北京建筑工程学院 北京市建筑设计研究院 华东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中国建筑东北设计研究院 中国建筑西北设计研究院 中国建筑西南设计研究院 广州市设计院 中国电子工程设计院 佛山电器照明股份有限公司 浙江阳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华星光电实业有限公司 广州市九佛电器实业有限公司 飞利浦(中国)投资有限公司 通用(中国)电气照明有限公司 索恩照明(广州)有限公司
主要起草人:赵建平 张绍纲 李景色 任元会 李德富 汪 猛 李国宾 王金元 杨德才 钟景华 徐建兵 周名嘉 张建平 刘 虹 姚 萌 钟信财 杭 军 柴国生 钟学周 姚梦明 顾 峰 宁 华
1 总 则
1. 0.1 为了在建筑照明设计中,贯彻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技术经济政策,符合建筑功能,有利于生产、工作、学习、生活和身
心健康,做到技术先进、经济合理、使用安全、维护管理方便,实施绿色照明,制订本标准。
1.0.2 本标准适用于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居住、公共和工业建筑的照明设计。
1.0.3 建筑照明设计除应遵守本标准外,尚应符合国家现行有关强制性标准和规范的规定。
2 术语 ----》》
3 一般规定 ----》》
4 照明数量和质量 ----》》
5 照明标准值 ----》》
6 照明节能 ----》》
7 照明配电及控制 -----》》
8 照明管理与监督 ----》》
附录A 统一眩光值(UGR) ----》》
附录B 眩光值(GR) ----》》
条文说明 ----》》
本标准用词说明
1 为便于在执行本标准条文时区别对待,对要求严格程度不同的用语说明如下:
1)表示很严格,非这样做不可的用词:
正面词采用“必须”;
反面词采用“严禁”。
2)表示严格,在正常情况下均应这样做的用词:
正面词采用“应”;
反面词采用“不应”。
3)表示允许稍有选择,在条件许可时首先应这样做的用词:
正面词采用“宜”;
反面词采用“不宜”。
表示有选择,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这样做的,采用“可”。
2 标准条文中,“条”、“款”
2 术语
3 一般规定
3.1 照明方式和照明种类
3.1.1 按下列要求确定照明方式:
1 工作场所通常应设置一般照明;
2 同一场所内的不同区域有不同照度要求时,应采用分区一般照明;
3 对于部分作业面照度要求较高,只采用一般照明不合理的场所,宜采用混合照明;
4 在一个工作场所内不应只采用局部照明。
3.1.2 按下列要求确定照明种类:
1 工作场所均应设置正常照明
2 工作场所下列情况应设置应急照明;
1)正常照明因故障熄灭后,需确保正常工作或活动继续进行的场所,应设置备用照明;
2)正常照明因故障熄灭后,需确保人员安全疏散的出口和通道,应设置疏散照明。
3 大面积场所宜设置值班照明。
4 有警戒任务的场所,应根据警戒范围的要求设置警卫照明。
5 有危及航行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上,应根据航行要求设置障碍照明。
3.2 照明光源选择
3. 2. 1 选用的照明光源应符合国家现行相关标准的有关规定。
3.2.2 选择光源时,应在满足显色性、启动时间等要求条件下,根据光源、灯具及镇流器等的效率、寿命和价格在进行综合
技术经济分析比较后确定。
3.2.3 照明设计时可按下列条件选择光源:
1 高度较低房间,如办公室、教室、会议室及仪表、电子等生产车间宜采用细管径直管形荧光灯;
2 商店营业厅宜采用细管径直管形荧光灯、紧凑型荧光灯或小功率的金属卤化物灯;
3 高度较高的工业厂房,应按照生产使用要求,采用金属卤化物灯或高压钠灯,亦可采用大功率细管径荧光灯;
4 一般照明场所不宜采用荧光高压汞灯,不应采用自镇流荧光高压汞灯;
5 一般情况下,室内外照明不应采用普通照明白炽灯;在特殊情况下需采用时,其额定功率不应超过IOOW。
3.2.4 下列工作场所可采用白炽灯:
1 要求瞬时启动和连续调光的场所,使用其他光源技术经济不合理时;
2 对防止电磁干扰要求严格的场所;
3 开关灯频繁的场所;
4 照度要求不高,且照明时间较短的场所;
5 对装饰有特殊要求的场所。
3.2.5 应急照明应选用能快速点燃的光源。
3.2.6 应根据识别颜色要求和场所特点,选用相应显色指数的光源。
3.3 照明灯具及其附属装置选择
3.3.1 选用的照明灯具应符合国家现行相关标准的有关规定。
3.3.2 在满足眩光限制和配光要求条件下,应选用效率高的灯具,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1 荧光灯灯具的效率不应低于表3.3.2-1的规定。
3.3.3 根据照明场所的环境条件,分别选用下列灯具:
1 在潮湿的场所,应采用相应防护等级的防水灯具或带防水灯头的开敞式灯具;
2 在有腐蚀性气体或蒸汽的场所,宜采用防腐蚀密闭式灯具。若采用开敞式灯具,各部分应有防腐蚀或防水措施;
3 在高温场所,宜采用散热性能好、耐高温的灯具;
4 在有尘埃的场所,应按防尘的相应防护等级选择适宜的灯具;
5 在装有锻锤、大型桥式吊车等振动、摆动较大场所使用的灯具,应有防振和防脱落措施;
6 在易受机械损伤、光源自行脱落可能造成人员伤害或财物损失的场所使用的灯具,应有防护措施;
7 在有爆炸或火灾危险场所使用的灯具,应符合国家现行相关标准和规范的有关规定;
8 在有洁净要求的场所,应采用不易积尘、易于擦拭的洁净灯具;
9 在需防止紫外线照射的场所,应采用隔紫灯具或无紫光源。
3.3.4 直接安装在可燃材料表面的灯具,应采用标有F标志的灯具。
3.3.5 照明设计时按下列原则选择镇流器:
1 自镇流荧光灯应配用电子镇流器;
2 直管形荧光灯应配用电子镇流器或节能型电感镇流器;
3 高压钠灯、金属卤化物灯应配用节能型电感镇流器;在电压偏差较大的场所,宜配用恒功率镇流器;功率较小者可配用
电子镇流器;
4 采用的镇流器应符合该产品的国家能效标准。
3.3.6 高强度气体放电灯的触发器与光源的安装距离应符合产品的要求。
3.4 照明节能评价
3.4.1 本标准采用房间或场所一般照明的照明功率密度(简称LPD)作为照明节能的评价指标。常用房间或场所的照明功率密
度应符合第6章的规定。
3.4.2 本标准规定了照明功率密度的现行值和目标值。现行值从本标准实施之日起执行,目标值执行日期由主管部门决定。
4 照明数量和质量
4.1 照 度
4.1.1 照度标准值应按0.5、1、3、5、10、15、20、30、50、75、100、150、200、300、500、750、1000、1500、2000、3000、50001x分级。
4.1.2 本标准规定的照度值均为作业面或参考平面上的维持平均照度值。各类房间或场所的维持平均照度值应符合第5章的
规定。
4.1.3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及以上时,作业面或参考平面的照度,可按照度标准值分级提高一级。
1 视觉要求高的精细作业场所,眼睛至识别对象的距离大于500mm时;
2 连续长时间紧张的视觉作业,对视觉器官有不良影响时;
3 识别移动对象,要求识别时间短促而辨认困难时;
4 视觉作业对操作安全有重要影响时;
5 识别对象亮度对比小于0.3时;
6 作业精度要求较高,且产生差错会造成很大损失时;
7 视觉能力低于正常能力时;
8 建筑等级和功能要求高时。
4.1.4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及以上时,作业面或参考平面的照度,可按照度标准值分级降低一级。
1 进行很短时间的作业时;
2 作业精度或速度无关紧要时;
3 建筑等级和功能要求较低时。
4.1.5 作业面邻近周围的照度可低于作业面照度,但不宜低于表4.1.5的数值。
4.1.7 在一般情况下,设计照度值与照度标准值相比较,可有—10%—+10%的偏差。
4.2 照度均匀度
4.2.1 公共建筑的工作房间和工业建筑作业区域内的一般照明照度均匀度,不应小于0.7,而作业面邻近周围的照度均匀度不
应小于0.5。
4.2.2 房间或场所内的通道和其他非作业区域的一般照明的照度值不宜低于作业区域一般照明照度值的1/3。
4. 2. 3 在有彩电转播要求的体育场馆,其主摄像方向上的照明应符合下列要求:
1 场地垂直照度最小值与最大值之比不宜小于0.4;
2 场地平均垂直照度与平均水平照度之比不宜小于0.25;
3 场地水平照度最小值与最大值之比不宜小于0.5;
4 观众席前排的垂直照度不宜小于场地垂直照度的0.25。
4.3 眩光限制
4. 3. 1 直接型灯具的遮光角不应小于表4.3.1的规定。
4.3.2 公共建筑和工业建筑常用房间或场所的不舒适眩光应采用统一眩光值(UGR)评价,按附录A计算,其最大允许值宜符
合第5章的规定。
4. 3. 3 室外体育场所的不舒适眩光应采用眩光值(GR)评价,按附录B计算,其最大允许值宜符合表5.2.11—3的规定。
4.3.4 可用下列方法防止或减少光幕反射和反射眩光:
1 避免将灯具安装在干扰区内;
2 采用低光泽度的表面装饰材料;
3 限制灯具亮度;
4 照亮顶棚和墙表面,但避免出现光斑。
4.3.5 有视觉显示终端的工作场所照明应限制灯具中垂线以上等于和大于65°高度角的亮度。灯具在该角度上的平均亮度限值宜符合表4.3.5的规定。
4.4 光源颜色
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