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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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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思
规则
陈殿福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控辩失衡的反思与规则重构陈殿福 王明振(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南 郑州)摘 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作为自上而下的司法制度改革,对原有的司法结构产生重大冲击,控辩沟通模式与控审职权的协调成为制度运行核心。但在该制度运行中,存在着诉讼构造异化、控辩两方结构失衡的问题,偏离了控辩平等沟通的立法设想和制度规制,需要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价值导向层面下,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施中事实定性、量刑沟通等层面进行规则重构。在检察院主导下,法院部分定罪权前移,法官应当在坚持证据裁判规则基础上进行独立判断,从而保障制度的价值预设得以最大程度的实现。关键词:认罪认罚从宽;平等沟通;控辩失衡;规则重构中图分类号:文献标识码:文章编号:()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新时代背景下我国借鉴域外经验,在实践摸索基础上的重大理论创新、制度创新。年中央层面通过了关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试点方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决定,为期两年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在全国范围内展开。试点工作结束后,全国人大常委会修改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以立法形式确立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但该制度在司法实践运行中,控辩平等沟通的结构失衡,对被告人认罪认罚过程中权利的保障提出了新的挑战,对当前出现的问题有必要进行分析论证,以重构程序运行规则,破解现实问题。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运行中的控辩失衡问题及原因分析(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提出及其控辩平等的理念定位 年,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在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提出“完善刑事诉讼中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司法改革部署。年 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关于深化检察改革的意见(年工作规划),进一步明确推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紧接着,最高人民法院也在人民法院第四个五年改革纲要中重申了该制度。年 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决定,以此为法律依据,同年 月,最高人民法院等五部门联合发布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就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全国 个主要城市开展为期两年的试点工作。为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 年第 期(总第 期)收稿日期:作者简介:陈殿福,男,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级高级法官,研究方向为刑法学;王明振,男,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级法官,研究方向为刑法学。巩固实践成果,全国人大常委会以试点经验为基础,修改通过刑事诉讼法,至此又一项具有中国法治特色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最终通过立法予以确立。随后,最高人民法院等五部委联合出台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为各级公检法司部门的具体实践提供指导性意见,以确保正确实施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为应对全国人大常委会修改刑事诉讼法后的新情况、新发展,年 月,最高人民法院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刑诉法解释)予以修改,并专章对认罪认罚案件的审理程序进行规定,以最大限度发挥该制度的功能作用。根据 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年全国全年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率超过,量刑建议采纳率接近。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在已有的自首等从宽制度基础上,进行系统化整合的一项新的刑事司法制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具有节约司法资源等价值,但其本质上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具体化和制度化。不同于刑事诉讼法以往确立的坦白和自首制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创新性体现在其引入了协商式处理纠纷的理念。“认罪”的核心要义即犯罪嫌疑人承认犯罪事实,“认罚”是愿意接受处罚,认罪认罚从宽过程中协商的前提是各主体法律地位平等,协商的本质是一种控辩合作,不同于以往的控辩对抗,控辩平等、控辩平衡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固有要求和核心理念。如果控辩双方地位和力量失衡,强大的一方会对力量弱小的一方(一般是被追诉方)形成压迫之势,协商程序就失去了存在的意义。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贯彻过程中实现控辩平等、控辩平衡,也是认罪认罚在自愿基础上做出的内在要求。(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运行中的控辩失衡问题我国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作为从上到下铺展开来的一项制度创新,尚处于起步阶段,具有较强的规划性、政策性,其发展、完善需要经过实践的检验,进一步推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螺旋式上升。针对实践中反映强烈、亟须明晰的诸多问题,最高人民检察院专门发布关于认真学习贯彻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对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情况的报告的审议意见的通知(以下简称审议意见的通知),并提出“十个下功夫”等工作要求,其中“着力在加强与律师沟通协商上下功夫,提升制度适用效果”占有重要地位,这也从侧面凸显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实践中广泛存在的控辩沟通不足、控审结构失衡问题。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运行中的控辩失衡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第一,控方处于诉讼地位优势。认罪认罚的具体实施是由检察机关单方主导,辩方并不具有和控方进行量刑协商的基础,这使得控辩双方地位从一开始就不对等。作为控方的检察机关兼具追诉犯罪和法律监督两项职能,检察机关不仅可以监督被追诉人,也可以监督审判行为,因此控辩失衡的形成具有天然的因素。第二,检察官主导认罪认罚程序,协商过程较少体现。首先,是否启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由检察机关来决定,被追诉人无法直接启动;其次,在实践中,认罪认罚案件都是在检察官的主导下提出量刑建议,被追诉人要么同意,要么不同意,缺乏协商过程和环节。第三,被追诉人权益缺乏保障。被追诉人享有的诉讼权利的行使需要以知情权来保障,在实务中司法机构一般仅告知认罪认罚就有机会从宽处罚,至于认罪认罚后犯罪嫌疑人面临的一定程度上诉讼权利的放弃,大多只字不提,作为非专业人士的被追诉人往往就在不了解程序后果的情况下,为追求从宽而进行认罪认罚。总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运行中的控辩失衡,可能会使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失去运行的基础,引发虚假认罪、强制认罪等问题。另外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初衷是为了提高司法效率,因此应适用于案情简单、争议不大的案件,但在广泛推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过程中,一些案情复杂的案件也适用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导致这些案件缺乏实质化庭审,缺乏辩方的实质参与和制约,无疑增加了错案产生的概率。(三)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运行中控辩失衡的原因分析本应是协商性司法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实践中出现变异而导致控辩失衡,源于多方面原因。第一,制度定位的理解偏差。认罪认罚从宽是追诉机关的“权力”还是被追诉人的“权利”,定位模糊,理论和实务界观点相左。最高人民法院刑一庭课题组认为,从制度定位上看,认罪认罚从宽的根本目的是确保司法机关依法、及时、公正履行追诉、惩罚犯罪职责,被追诉人只是通过认罪认罚来争取从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 年第 期宽,而不是就定罪量刑进行讨价还价。有学者认为,由于缺乏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法律性质的明晰认识,适用认罪认罚成为办案机关对被追诉人的“恩赐”,显露出这一制度的权力面孔。实践中,我国刑事诉讼中的司法职权主义色彩浓厚,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权力定位下,检察机关依职权启动、单方听取辩方意见以及签署格式化的认罪认罚具结书,被追诉人很难行使协商的权利。第二,沟通程式的宽而不细。指导意见第二十七条规定了检察院应当就涉嫌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适用的法律规定,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等从宽处罚的建议,认罪认罚后案件审理适用的程序等方面听取犯罪嫌疑人、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的意见,记录在案并附卷。指导意见第二十九条规定了证据开示制度,第三十一条规定了具结书的签署程序。上层制度设计较为全面,但控方对于事实的认定、定性所依据的犯罪构成要件要素、量刑从宽的幅度,以及证据如何展示,辩方意见对协商与裁判结果的实质影响,“认罪”与“认罚”自愿性、合法性的程序保障,都无细化规定,最终导致了沟通过程的形式化。在实践中,控辩沟通过程中的“协商”沟通并未得到体现,被追诉人似乎只需要在认罪认罚具结书上签字认可就行,量刑建议交给检察机关裁量,变成检察机关单方主导的过程。第三,有效辩护的缺乏。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适用过程中简化了诉讼程序,弱化了审判环节的审查,因此被追诉人更需要得到辩护人的辩护,充分辩护是控辩平衡的一个支撑。然而,实践中辩护律师的会见、取证、知情等权利往往得不到有效保障,我国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律师权利大部分也没有救济措施。检察官在面临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率”,量刑建议的“提出率”“采纳率”“案件比”等作为工作重要考核指标的现实压力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就在所难免要体现出功利主义色彩,导致辩护律师的地位难以得到体现。比如有的案件中,由于辩护人不配合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检察机关就可能直接找值班律师见证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往往是内部决定后单方面提出来的,然后让被追诉人、辩护人被动接受,辩护律师的独立意见难以发挥作用。这也不难理解审议意见的通知中重点强调“高度重视辩护律师、值班律师在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促进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良性健康运行方面的重要作用”了。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控辩平等沟通的重构我国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实施过程中,沟通是一种重要的工作方式,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具体操作过程中占有重要地位。指导意见第三十九条明文规定:“庭审中应当对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具结书内容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进行审查核实,重点核实以下内容:(五)值班律师或者辩护人是否与人民检察院进行沟通,提供了有效法律帮助或者辩护,并在场见证认罪认罚具结书的签署。”可见,“认罪”与“认罚”等各项程序都离不开检察机关与被追诉人、辩护人的有效沟通,可以说,没有各诉讼参与人的有效沟通,就没有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基础。因此,认罪认罚制度的重构应从沟通的理念、内容、方式、结果入手。(一)在价值定位层面,确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权利本位价值定位是引导检察机关开展认罪认罚工作的大前提与基础。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中明确“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承前启后,积极履行主导责任”。在新时代检察工作的要求下,在认罪认罚阶段的程序启动、协商过程和量刑结果上,均体现着检察机关的职权特征,检察官在认罪认罚沟通过程中的主导作用成了履行职责的题中应有之义。具体而言,从认罪认罚程序的启动上,检察官与被追诉人分别处于主动与被动的地位。在指导意见等现行法视阈内,虽然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自愿可以作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的基础,但制度是否启动、何时启动以及启动的程序均由检察机关决定,现行法并未明确被追诉人的程序启动申请权,更无单方启动该程序的权利,被追诉人在程序适用上的主体地位未经立法确认。在认罪认罚的协商过程中,多数情况下是在检察机关依职权主导的讯问中进行的,即检察机关作为主导者以讯问的姿态与被陈殿福 王明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控辩失衡的反思与规则重构追诉人进行量刑协商。即便被追诉人享有对案件事实、案件定性与量刑等方面发表意见、进行辩解的权利,但各项程序在检察机关工作人员主导下进行,量刑协商的过程成为检察机关工作人员以事先确定的认罪认罚具结书让被追诉人在短时间内确认并签署的流程。囿于量刑协商过程中被追诉人缺乏律师有效帮助的现实情境,控辩双方难以形成“理性观点和理性说服的交流形式”,难以实质上体现沟通各方的意见。从量刑结果上,除个别法定情形外,检察机关会要求认罪认罚的被追诉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而该具结书的签署过程同样是在检察机关的主导下进行的。诚如上文所述,实践中检察机关工作人员往往以提前准备好的文本让被追诉人签字确认,认罪认罚具结书文本上并无事实的认定意见、行为的定性意见以及量刑的从宽幅度,更不能够体现被追诉人及其辩护人的观点。可以说,立法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应然的平等沟通状态与实然的检察机关单方主导下的强势状态相距甚远,这与立法的初衷相悖。部分检察官甚至将认罪认罚从宽的适用认为是司法机关对被追诉人的特殊恩惠,被追诉人要么接受具结书上的量刑建议,要么减去相应的从轻量刑幅度,或者在被追诉人认可犯罪事实,而对指控的罪名存有异议时,检察官则径行不与之沟通认罪认罚事宜。其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