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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真
对待
法定
数字
货币
知识
三个
争议
问题
及其
澄清
王沛然
75Feb.2023文明型构与技术创新青年学人专刊 二 O 二三年 第二期数字货币的技术专业性、创新颠覆性、样态多元性造成法律规制难题,类型化研究成为破题的必经之路。随着国家主导的数字货币出场,各种数字货币之边界逐渐明朗,其中的央行数字货币之研究也走向专门化和精细化。2017 年末,中国人民银行正式开启法定数字货币研发试验,法学界随之涌现出一大批研究成果。但是,数字人民币对传统货币理解方式的冲击,让这一新兴事物的构成要素在转译进入法律系统时难免发生错乱,关于其知识基础的争议亟待澄清。为构建数字人民币的治理规则体系,语言概念的通用共识是基石,金融本质的准确把握是前提,在此基础上还须明确技术内容摘要:数字人民币处于技术、金融与法律的交汇点,各维度要素在交叉转译时容易发生错乱,相关理论争议亟待澄清。概念共识是前提,应以记账符号和支付工具的双重法定性为界定标准,统一“法定货币”术语口径,并厘清法偿性的域内外规范内涵。作为法定货币的数字人民币定位于货币层级体系顶端,是其他形式货币的价值锚定标准和最初信用来源,由此决定资产负债表构造及法律上的保管与支付服务关系,使其暂不存在计息空间。法律属性方面,根据特殊对象型货币的本体设计特征,应经由拟制技术将数字人民币视为特殊动产,并以边际成本作为法偿性“不得拒收”的主要执法参照。关 键 词:数字人民币法定数字货币法定货币货币层级法律属性法偿性作者:王沛然,复旦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数字经济法治研究中心研究人员。(上海 200438)基金项目: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数字人民币流通法律治理机制研究”(22BFX085)王沛然认真对待法定数字货币的知识基础数字人民币的三个争议问题及其澄清微信公众号76 总第四OO期特征对其法律属性的影响。本文尝试在技术、金融与法律的三维视角下,对数字人民币进行基本范畴的清理与解析,具体从三方面展开:第一,针对数字人民币的术语混用现象,从语言分析与词源回溯的角度澄清“法定货币”的概念口径;第二,针对所谓“吸引储户”的忧虑,引入货币层级分析模型,阐明数字人民币不计付利息的原理;第三,引入对象型货币与请求权型货币的二元分析框架,明确数字人民币技术特征对其法律属性的影响,并提出完善相应制度规则的路径。概念术语争议与“法定货币”口径之澄清概念的限定是讨论的前提,尤其是对于数字货币等新兴技术事物,在不被限定的概念下讨论,只会让相关问题变得越发复杂而迷乱。让思想内容独立于个别经验而得以交流的学术共同体,必须首先是语言共同体,这要求“语言表达式对不同使用者来说具有同一的意义”。但是,由于日常语言、金融语言、法律语言在货币法领域的交叉使用,研究的开展时常受到概念含混之扰。(一)“法定货币”术语歧义现象数字人民币是我国的法定数字货币,将具备法定货币地位,但规范与学理之间、学者与学者之间对“法定货币”的理解却不尽相同。中国人民银行法第 16 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定货币是人民币。以人民币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一切公共的和私人的债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收。”作为对照,央行在通知文件中指出,比特币或虚拟货币不是由货币当局发行,“不具有法偿性与强制性等货币属性”,“不具有与法定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这似乎表明,法偿性是货币的内在属性,法定货币具有法偿性,不得被拒收。但有学者提出,“法偿货币一定是法定货币,而法定货币不一定是法偿货币”,两相比照,令人费解。又如,有学者认为,“法定记账货币同结算货币、存款货币共同构成法定货币的流通体系”,似乎存款货币包含于法定货币之中,那么按照法律条文,存款货币是否也不得被拒收?对此,有学者持否定态度,认为“存款货币并非国家发行的法定货 币”,“法律意义上的货币,又称法定货币”,“法律意义上的货币必然是法偿货币”。但是,也有学者提出,私人加密货币“在具有 货币认同 的群体内或者当事人之间,可以等同于法定货币”。还有学者使用这样的表述:“2013 年德国财政部率先认可比特币与法币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从比较法来看,各国均通过立法或者司法判例的形式,确定了比特币是法定货币”。这是否意味着比特币在某些法域是强制流通的?从实践来看,现实并非如此。愈是讨论,困惑愈深:诸位学者所言“法定货币”,究竟是不是同一件事情?(二)界定标准:记账符号与支付工具的法定性“法定货币”含义的模糊,首先源于“货币”概念的混杂。著名经济人类学家卡尔 77Feb.2023文明型构与技术创新青年学人专刊 二 O 二三年 第二期波兰尼(Karl Polanyi)指出,虽然现代国家纸钞货币作为一种“全用途”象征品同时集合了价值尺度、支付手段等多种功能,但在原始早期社会,不同功能维度的货币形式是相分离的。因此,理解货币须穿透字面表述,还原其本真的具体功能切面。实际上,当人们指向一张百元人民币钞票,声称“这是货币”时,至少在表达三层意思(表 1):第一,在符号维度,其以“人民币”而不是其他币种为记账单位,这为价值衡量设定了尺度和标准;第二,在表征维度,它“代表着对可购买事物的量化索取权”,为持有人储存了一百元的购买力;第三,在本体维度,这张钞票本身是一种完成交割的工具,可以清付债务或价款。表 1“货币”概念的不同维度符号维度表征维度本体维度职能价值尺度价值储藏支付手段交换媒介内涵记账单位购买力清付手段外延币种量化索取权交割工具符号维度的“货币”是最抽象的概念。作为衡量其他事物价值的名义符号,货币是一定范围内被共享的意义系统。观念上统一的符号标准为量化价值搭建了共识平台,使跨时空的价值流动网络得以形成。货币符号作为一种象征标志,正是现代社会“脱域”机制的核心部分,让社会关系超越地域性、暂时性的束缚。本体维度的“货币”是最具体的概念。货币在客观世界中总是存在某种具象化的本体形态,无论是金银、纸钞,还是存款、通证,它们都能经由自身的转移而实现价值的转移,发挥支付手段和交换媒介的职能。支付手段强调对既存债务的清偿,具有跨期性;交换媒介强调货币作为市场环境下解决物物交换“双重巧合”难题的方案。无论是作为支付手段还是交换媒介,货币都是现实中用于清付交割的工具。介于抽象和具体之间,还有表征维度的“货币”概念,它是沟通符号和本体两个维度的认知工具。货币代表着可量化的对未来价值的索取权,持有人在拥有货币的同时,也拥有着对其他商品或服务的潜在权利。这一方面依托于货币符号提供的价值量化尺度标准,另一方面也有赖于货币具有一个可持有和转移的形态本体。表征维度的“货币”承载着人类对货币符号与货币本体之间映射关系的理解。对于“法定货币”的理解,关键在于区分符号和本体维度的“货币”概念,即区分“记账符号意义上的货币”和“支付工具意义上的货币”。其实,凯恩斯(J.M.Keynes)的术语体系就分为账目意义上的“计算货币”和本体意义上的“货币”。他认为,当抽象符号保持不变,而支付工具可以改变时,这种区分具有重要意义。国际货币基金组织(IMF)专家一针见血地指出,如何认定官方的记账符号与支付工具,是货币法的两个基本问题。实际上,我国法学研究中的“法定货币”,以记账符号与支付工具两个因素的不78 总第四OO期同取舍为界定标准,目前至少存在三种概念口径。第一,最宽泛的情况,是将“法定货币”理解为法律认可了合法性的货币:无须考虑其在记账符号层面或支付工具层面的地位如何,只要法律允许其存在并肯定其支付效力,就称之为“法定货币”。在该口径下,尽管某些法域的比特币在记账符号或支付工具层面并不具有强制通用地位,仍被部分学者称为“法定货币”。第二,稍缩窄的情况,是仅从记账符号的官方性来界定“法定货币”,而不考虑支付工具之间的区别。有学者强调应在某些情境下“限制加密货币与法定货币之间的可兑换性”,意在切断私人加密货币符号与我国国家货币符号之间的互通性,防止这种记账单位间的换算变相支持私人加密货币之流通。在该口径下,无论是现金还是存款等形态的支付工具,只要以人民币记账,都被理解为我国的“法定货币”。第三,最狭义的情况,是同时考虑记账符号和支付工具维度的强制性来界定“法定货币”,两个判断标准缺一不可。例如央行前副行长认为:“虽然以商业银行存款货币为基础的支付工具逐步实现电子化和数字化,但商业银行存款货币无法替代法定货币发挥价值尺度或记账单位功能。”在该口径下,银行存款等支付工具即使以人民币为币种,但仍不是严格意义上的法定货币,只有纸钞等现金形式的人民币才能同时从记账符号和支付工具两个维度定位为法定货币。笔者认为,应采最狭义口径使用“法定货币”概念,即直接由中国人民银行发行的人民币纸钞和硬币,未来还包括数字形式的人民币。这首先是因为狭义用法可与 中国人民银行法的文义与体系解释结果保持一致。“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定货币是人民币。”(第 16 条)“人民币由中国人民银行统一印制、发行。中国人民银行发行新版人民币,应当将发行时间、面额、图案、式样、规格予以公告。”(第 18 条)银行存款等其他以人民币记账的支付工具显然无法“印制”,没有“面额”“图案”“式样”等特征。此外,狭义口径的“法定货币”可与央行整治拒收现金行为的执法实践相印证。其实,人民币作为法定货币,同时集记账符号和支付工具二重意义于一身,而未来正式写入法律的“数字人民币”则是实物人民币的数字替代物,可以更精准地理解为“数字现金”,我们不仅要认识到其作为记账符号的法定性,还要强调其作为支付工具的法定性。(三)词源、语境与法偿性的公私二元维度所谓支付工具的法定性,表明国家发行的支付工具与其他主体发行的支付工具相比具有特殊的流通地位,由此涉及的问题是,“法定货币”和“法偿货币”是什么关系?按照本文所倡导的狭义“法定货币”概念,“法定货币”和“法偿货币”在外延上是等同的,只是内涵的侧重点略有不同,前者强调地位,后者强调效果。实际上,英语中“legal tender”和“fiat money”在国内都有被译为“法定货币”的情况,但“fiat money”作“法定货币”的译法不准确,因其特指“(无金、银作后备的)纸 币”,强调没有内在价值的特点。而“legal tender”作为“法定货币”同时也译作“法偿货币”,强调其作为法定债务清偿手段的特殊地位。“tender”强调清偿给79Feb.2023文明型构与技术创新青年学人专刊 二 O 二三年 第二期付,是债务人通过交付财产向债权人清偿债务的行为,与“legal”连用时作名词解,“legal tender”的字面意思实为“法定的债务清偿工具”。该语境中的法律效果是,“如果债权人拒绝接受以法偿货币偿付的债务,那么他将在嗣后与该债务相关的诉讼中处于不利地位”,具体而言,“债权人失去以任何其他方式就债务提起诉讼的资格,也不能援引他本应享有的任何救济措施”。但也有国外学者指出:“一旦我同意将某物出售给某人,我便拥有请求其付款的权利,而根据法律规定我必须接受法定货币清偿该债务的效果但对于我一开始是否必须与他缔约的问题,法定货币的法律毫不相关。”可见,私法语境中法偿性规则以“债务之既存”为前提,若以支付方式为要约承诺的实质性内容,那么借助合同成立规则也可能排除法偿性规则的适用。而对于既存债务,由于拒收法定货币将导致上述不利后果,现实中债权人一般只能选择接受该货币的支付。因此,英美法的法偿性规则长期以来实践意义较为有限。随着央行数字货币的出现,国外开始重新反思上述规范。虽然各国承认接收央行数字货币支付的技术条件并非完全普遍的,但调查指出大多数央行仍主张赋予央行数字货币以法定货币的地位。对此,IMF 专家强调,发行数字货币的央行绕不开两个问题:一是关于法偿货币概念的更深入检验探讨;二是该概念在央行数字货币上的应用。瑞典央行就直接向其国会提议重新审定法偿货币概念以及国家在支付市场上的角色和责任。的确,如果债权人仅因拒绝接收央行数字货币就丧失索债权利,似有不公。需要注意的是,英美法理论主要是从债务履行的私法角度讨论法偿性问题,但在我国,法偿性制度则大有不同,向来都是以公法规范的面貌出现,学界的讨论也很少涉及私法范畴。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法人民币管理条例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