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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贯论
视角
黄河流域
生态
护法
相关规定
分析
对象
侯学勇
收稿日期:20230320基金项目:本文系国家社科基金一般项目 当代西方法学中的融贯论及其在中国法治实践中的借鉴价值研究(19BFX009)阶段性研究成果。作者简介:侯学勇(1977),男,山东冠县人,法学博士,山东政法学院法学院教授,山东青创科技计划省级科研团队“地方立法发展创新团队”学术带头人,主要研究方向:法理学、法学方法论。参见高国力等: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的重要进展、综合评价及主要导向,载 兰州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2 年第 2 期。参见习近平:在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座谈会上的讲话,载 求是 2019 年第 20 期。融贯论视角下的黄河流域生态保护机制审视融贯论视角下的黄河流域生态保护机制审视 以以黄河保护法黄河保护法 相关规定为分析对象相关规定为分析对象侯学勇(山东政法学院 法学院,山东济南 250014)摘要:黄河保护法 是有关黄河保护的综合性法律,该法设计的流域生态保护机制是否科学,直接决定黄河治理的成效,影响黄河流域高质量发展的水平。在考察黄河流域生态保护机制融贯状况的基础上,批判性反思其制度局限,剔除不相协调的冗余内容,能够为该机制的理性重构奠定有益基础。流域统筹协调机制以及政府责任制、考核评价制度具体落实措施的缺失,降低了流域生态保护机制的融贯程度。完善 黄河保护法 配套立法、落实协同治理、完善司法协作的同时,注重行政执法或司法适用活动主体建构性解释、重构相关法律规范,有助于流域生态保护机制内在价值和形式结构上的进一步融贯。关键词:黄河保护法;黄河流域生态保护机制;融贯论;理性重构;批判性反思中图分类号:D92268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0098003(2023)03010511中共十八大以来,生态文明建设被纳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总体布局,长江、黄河生态保护和系统治理受到国家高度重视,“节水优先、空间均衡、系统治理、两手发力”的治理策略初步确立。2019 年,黄河流域进一步明确生态优先、系统治理的原则,以水定城、以水定地、以水定人、以水定产的水资源刚性约束机制和山水林田湖草沙一体化保护的系统治理方式,作为黄河流域生态保护机制得以确立。2021 年,习近平总书记进一步强调黄河开发建设必须守住生态保护红线;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规划纲要(以下简称纲要),黄河流域生态保护的基本政策、主要制度、具体机制在国家政策层面系统确立。党和国家对大型水域的系统治理策略,在黄河流域生态保护中初见成效:生态保护指数从 2013 年的 014 上升至 2020 年的 097,年均提升 010,高质量发展指数从 027 增长至 062,年均提升 006。但是,黄河流域作为我国重要的生态屏障,流经区域跨幅巨大,上中下游自然资源环境、社会经济发展状况差异较大,其所承载历史疾患的治愈并非一时之功,至今仍面临诸多问题:黄河上游调水调沙体系整体合力动力不足,下游地上悬河形势突出,洪水威胁依然存在,防洪短板突出;上游水土涵养能力不断降低,中游水土流失严重、污染问题突出,下游流量不断减少、河口湿地萎缩,流域整体生态环境明显脆弱;黄河水资源总量不足长江 7%,人均水资源占有量仅为全国平均数的27%,水资源保障形势日趋严峻;黄河流经的九省区中,上中游七省区均为发展不充分地区,与下游两省及长江流域相比差距明显,流域高质量发展提升需求很大。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亟需更为规范的制度引导和更为科学的协调机制。5012023 年 5 月第 3 期(第 38 卷,总第 207 期)法 学 论 坛LegalForumMay,2023No3(Vol38,SerNo207)2023 年 4 月 1 日实施的 黄河保护法 为黄河流域生态保护从控制污染向山水林田湖草沙一体化保护、治理方式从条块分割向系统治理协同治理、发展方式从粗放发展向绿色低碳新发展理念的转变,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顾名思义,黄河保护法的重心在于保护黄河,是围绕水、土两大要素设计的黄河全流域的生态保护制度。该法构建的生态保护机制是否科学,将直接决定黄河治理的成效,影响黄河流域高质量发展的水平。黄河生态系统是一个有机整体,上游的水源涵养能力、中游的水土保持和污染治理状况,与下游的生态系统健康程度密切相关,指导、规范治理活动的黄河保护法,同样应该具有高度的整体性和融贯性。黄河流域生态保护机制的制度设计、机构安置、运行体制等安排,能否有效保障山水林田湖草沙一体化保护、上中下游协同治理系统治理要求的实现,是观察黄河保护法立法科学化程度的重要窗口。借助融贯论的理性重构和批判性反思两种思维方式,从制度融贯与设计局限两个方向,分析黄河流域生态保护机制的得与失,有利于形成相对合理的认识。一、融贯论中的理性重构与批判性反思一般来讲,融贯是指命题之间的关系状况,其意义有别于“一致”或“一致性”。对于后者,人们一般认为其意思是指两个或多个命题之间的逻辑关系不存在矛盾或冲突;而对于融贯性,不少人认为它对于命题之间逻辑关系状况的要求远高于一致性。如比克斯认为融贯性比一致性更有原则性或更为强硬;克瑞斯认为融贯弱于命题之间的逻辑蕴含关系,但要强于逻辑一致关系;马默也认为融贯性有着比一致性更为严格的要求。这些学者对融贯性做了原则性描述,并没有指出确切内涵。相对来讲,麦考密克的界定更为清晰一些。一个命题与其他命题在逻辑上不存在矛盾或冲突,它们的关系就是一致的;融贯则是两个或更多命题融合到一起,在整体上能够产生意义而呈现出来的一种性质。两个命题是否一致比较容易判断:不存在逻辑矛盾或没有逻辑冲突,就是一致的;有逻辑矛盾,就是不一致的。如“我特别喜欢打篮球”与“我不喜欢打篮球”,或者“盗窃他人财产,判处六个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与“盗窃他人财产,判处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存在明显矛盾,它们就不是一致的。只要命题之间并不存在矛盾或冲突,即使看上去几乎没有什么逻辑关联,如“今天天气晴朗”与“我身体健康”两个命题,虽然没有什么逻辑关联,但并不矛盾或冲突。很明显,就命题之间的关系来讲,一致性是一个相对较弱的逻辑要求。融贯则有着更高的要求,不仅要求命题不能相互冲突,而且要相互支持。哈格认为,一个融贯的命题体系必须前后逻辑一致,能够覆盖足够广泛的范围,且命题能够相互支持。融贯就是规范之间的相互支持关系。原则可以支持规则,规则也可以反过来支持原则,它们之间的相互支持就是一种融贯关系。两个一致的命题,若要进阶为融贯关系,必须相互支持;一致性是融贯性的必要条件,但并非充分条件。当然,命题之间的相互支持关系有力度或程度差别,有的命题之间支持力度大,有的命题之间支持力度小。相应的,它们之间的融贯关系也有强弱之分:命题相互支持力度大,它们的融贯程度就高;相互支持力度小,融贯程度就低。所以,融贯是一个具有程度属性的概念。人们通常把法律规范是否融贯看作是法律自身所具有的一种客观属性。某一法律之所以能够成为一个相对稳定的体系,其内部的法律规范至少具有一定程度的融贯关系,它们之间的支持关系足以支撑该法律作为一个整体的稳定存续。这是一种客观意义上的融贯状态的判断。人们经常以原则与规则之601法学论坛2023 年第 3 期参见 美布赖恩H比克斯:牛津法律理论词典,邱昭继等译,法律出版社 2007 年版,第 37 页。参见 Kress Legal easoning and Coherence Theories:Dworkins ights Thesis,etroactivity,and the Linear Order of Decisions California Laweview,Vol72,1984,p370参见 Andrei Marmor Coherence,Holism,and Interpretation:The Epistemic Foundations of Dworkins Legal Theory Law and Philosophy,Vol10,1991,p385参见 Neil MacCormick Coherence in Legal Justification Scott Brewer,edited Moral Theory and Legal easoning New York:Garland Publish-ing Inc 1998,p266参见 Neil MacCormick Legal easoning and Legal Theory New York:Oxford University Press Inc,1978,p152参见 Jaap Hage Law and Coherence atio Juris,Vol17,2004,p90参见 Neil MacCormick Coherence in Legal Justification Scott Brewer,edited Moral Theory and Legal easoning New York:Garland Publish-ing Inc 1998,pp269270间的相互支持关系,来描述法律具有或应当具有的这种融贯属性。有些规则之间具有强融贯的属性,因为它们来自于相同的原则;有些规则之间具有相对较弱的融贯属性,因为它们并非来自于相同的原则,而是来自于有关联关系的几个原则;也有些规则之间的融贯关系更为微弱,它们只是来自于一些并不矛盾的原则。人们关于法律是融贯的判断,既有整体意义上的,也有局部意义上的;既有关于某个具体法律制度的,也有关于整个法律体系的。这主要是基于法律或法律规范客观上如此而做出的判断。把融贯作为法律的一种客观属性会产生一些争议。如果把融贯仅仅看作是法律的一种客观属性,很容易带来进一步的追问:需要满足什么样的条件,法律才是融贯的?如此一来,融贯就成为了法律能否满足的一种检验标准。关于法律满足什么样的条件才是融贯的,这在不同主体那里,答案是不一样的。这个不一样,不仅在于不同主体可能坚持不一样的逻辑条件,有的基于单一原则的线性支持关系,有的基于多个相互关联原则的综合支持关系,也有基于多个互不矛盾原则的合理支持关系;而且在于原则本身又是多元的,每一原则分别承载着不同价值需求。且不说基于不同原则的融贯标准将面向不同的价值诉求,会带来多元化的判断结果;单就同一原则来讲,不同主体关于其价值的认知也是不一样的。如关于什么是正义,一千个人就有一千个答案;即使是同一个人,在不同时空条件下也可能坚持不同的正义标准。所以,立足于法律客观属性的融贯问题,在本质上是可争议的。尽管存在众多争议,但法律在许多情形下又是切实融贯的。为避免陷入基于不同原则支持而带来正义、道德、政策等价值争议的困境,我们需要思考的是什么情况下主体才会做出法律是融贯的判断?这就需要转换到另一个主观的立场理解法律的融贯问题:法律是否融贯,取决于我们以什么样的方式来理解法律。法律的融贯也可以看作是主体赋予法律的一种主观属性。从解释学的角度来看,对法律是否融贯等问题的理解,与作为理解者的主体的前见密切相关:每一主体都会把基于个人成长经历、教育背景、家庭情况等条件融入其中,主体所持有的意识形态、社会学、心理学等方面的立场,直接影响着他关于法律是否融贯的判断。主体关于法律的理解判断,或多或少会被其他社会主体所分享;其他主体理解法律的方式、态度、立场等,也会在彼此之间相互分享。主体关于某一事物的认知,是主体基于前见围绕客体建构起来的内容。如果某些主体具有大体相同的前见条件,他们就能够赋予外界事物大体相同的属性。于此,一种可分享的主观性共识,就转化成为可分享的客观性知识。人们关于法律是否融贯的主观性认知,也就被看作是法律自身所具有的一种客观属性。法律满足什么条件才是融贯的这一貌似客观的判断,在这个意义上,是人们赋予法律的一种主观的认知结果。正是在这个基础上,我们才主张融贯是主体赋予法律的一种属性,是主体以理性重构方式理解法律时赋予它的一种属性。融贯是主体以理性重构方式理解法律时赋予其的一种属性。融贯是主体赋予法律的一种属性,并不是说如融贯性或确定性等法律属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