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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汉
时期
刑法
解释
当代
审视
田杜国
第 35 卷 第2期2023年 4 月六盘水师范学院学报Journal of Liupanshui Normal UniversityVol.35 No.2Apr.2023秦汉时期的刑法解释及当代审视田杜国(西北民族大学法学院,甘肃 兰州 730030)摘要:在法家思想的影响下,秦代确立了“以法为教,以吏为师”的刑法解释原则,私家释律的刑法解释范式被明令禁止。同时文理解释、扩大解释、限缩解释、连事比附解释、指导性解释和修正性解释等多种刑法解释方法在秦代的司法实践过程中被广泛地加以使用。在秦代刑法解释理论与解释方法发展的基础上,两汉时期的刑法解释在指导思想层面上经历了由黄老之学向儒家思想进行转变的过程。受此影响,“应合经义”的刑法解释原则得以确立,私家释律的刑法解释范式迎来了发展契机。与此同时,包含了“声训”“形训”“义训”“互训”四种解释技巧在内的“经学训诂”解释方法在两汉时期的刑法解释过程中被广泛地加以运用。关键词:刑法解释指导思想;刑法解释原则;刑法解释权限;刑法解释方法中图分类号:D92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1-055X(2023)02-0057-07DOI:10.16595/j.1671-055X.2023.02.007收稿日期:2022-12-15项目基金:甘肃省哲学社会科学规划项目“敦煌文献 文明判集残卷 中的法律解释研究”(2022YB024)。作者简介:田杜国,男,法学博士,副教授,主要从事刑法学、法律逻辑学研究。法律规范具有的概括性与抽象性特征决定了法律解释存在的必要性。随着人们认知能力的提升以及解释技术的不断发展,法律解释逐渐形成为一门独立的学科。正所谓“以史为鉴,古为今用”。为了不断推进我国法律解释学的发展,充分发挥法律解释在司法实践中的积极功效,有必要对我国古代传统的法律解释理论与解释技术展开全面、细致、深入的研究与讨论。然而,从我国古代传统法制文化来看,其具有“诸法合体、民刑不分、以刑为主”的鲜明特征。这也就意味着,对我国古代传统法律解释发展状况所展开的梳理和研究,在一定程度上就是对我国古代刑法解释的发展状况展开的梳理和研究1。尽管学界普遍认为,公元前536年郑国执政子产“铸刑书”的颁行标志着我国古代规范化的刑法解释活动就此产生。然而,由于史料文献的缺失,我们对于这一时期的刑法解释发展概况无从得知。不过,从1975年湖北省云梦山挖掘出土的秦简 中所记载的内容来看,学界一致认为,反映我国秦代刑法解释发展概况的 秦简 法律答问应该是我们目前为止可以查询到的有关中国古代刑法解释发展状况的最早文献2。由于受到经学的影响,在秦代刑法解释的基础上,两汉时期的刑法解释得到了长足发展并逐渐得以系统化3。显而易见,作为我国古代刑法解释规范化研究的逻辑起点,秦汉时期的刑法解释理论与解释技术必然会对后世的刑法解释发展产生着深远的影响。然而,从当下学界的研究现状来看,除了个别学者对秦汉时期的刑法解释方法展开过研究与讨论之外,对于秦汉时期刑法解释的指导思想、解释原则、解释权限等内容所展开的研究与讨论则并不多见,并且在这些针对秦汉时期刑法解释方法所展开的为数不多的研究与讨论中,研究者只是就其中的扩大解释、限缩解释、类比解释等常见的刑法解释方法进行讨论,而对于秦汉时期刑法解释特有的解释方法则并无过多涉猎。基于以上阐述,本文接下来将分别从指导思想、解释原则、解释权限以及解释方法等方面对秦汉时期的刑法解释展开全面、系统的研究与讨论,以期能够客观、真实地揭示出秦汉时期刑法解释理论与解释技术的全貌,进而为我国刑法解释学范围内的其他研究提供可以参考的依据。-57田杜国:秦汉时期的刑法解释及当代审视1秦代刑法解释要义从现有的文献资料来看,尽管秦代的法律文化制度同我国古代其他时期的法律文化制度之间具有诸多相似之处,但就秦代的刑法解释发展状况而言,其在指导思想、解释原则、解释权限以及解释方法等方面却又具有鲜明的特点。1.1秦代的刑法解释指导思想与解释原则秦孝公时期,法家代表人物商鞅以李悝的 法经 为蓝本开始改法为律形成了最初的 秦律,再经过秦始皇和秦二世所进行的两次修改,秦律才得以形成完备的体系4。而其中对 秦律 所作出的解释无不受到法家思想的影响,尤其是受到法家思想一贯所主张和追求的“严苛性”和“客观性”的影响。换言之,在秦代的刑法解释过程中,法家思想作为刑法解释的指导思想始终发挥着不可替代性的作用。在法家思想的影响下,秦代确立了“以法为教,以吏为师”的刑法解释原则。受到这一原则的限制,在教化民众和法令使用的过程中除了律法和律令以外,其他的学说和主张一概予以摒弃,百姓私下对律法和律令所作出的解释也一律被禁止。如果百姓想获知律法和律令的明确含义,其只能从熟悉律法和律令的官吏处得到答案,而官吏在向民众进行律法和律令含义的解答过程中,其也必然会受到带有“严苛性”特点的法家思想的限制5。不难看出,作为我国古代最初的罪刑法定思想的具体体现,“以法为教,以吏为师”这一刑法解释原则在秦代的刑法解释过程中发挥着不可替代性的作用。解释主体在对 秦律 进行解释时都会受到这一体现中国古代最初罪刑法定思想原则的制约。需要注意的是,我国秦代时期所体现出来的罪刑法定思想带有极大的局限性,尽管解释主体在作出刑法解释时必须按照律法和律令的本来含义进行解释,但不得不承认的是,此时的律法和律令均是统治者个人意志的体现,其目的无非就是维护帝王个人的专制统治。而近代意义上的罪刑法定原则则是建立在民主、自由、秩序的基础上,目的是为了保护公民个人的合法权益6。显而易见,“以法为教,以吏为师”的秦代刑法解释原则中所蕴含的罪刑法定思想并非真正意义上的罪刑法定原则,其与18世纪中后期由贝卡利亚所提出来的近代意义上的罪刑法定原则之间有着本质上的区别。1.2秦代的刑法解释权限由于受到法家思想的影响,秦代的统治者在管理国家事务的过程中都非常重视律法和律令的强制约束性和统一性的实现,而在这种强制约束性和统一性的实现过程中却又往往体现出极端的专制主义色彩。这便导致了统治者在立法、司法以及律法和律令的解释上具有了至高无上的权力7。然而,统治者个人通常并不会事必躬亲,而是由其指定的国家官吏奉旨来完成。据此,在秦代的刑法解释过程中,统治者以及统治者所指派的通晓律法和律令的司法官吏便具有了同样的刑法解释权限。此外,由于受到基于法家思想而建立起来的“以法为教,以吏为师”这一刑法解释原则的制约,官方释律的刑法解释范式在秦代便成为了唯一的刑法解释形式,统治者以及其所指派的官吏在对 秦律 进行解释时具有绝对的刑法解释权限,而带有学理解释特性的私家释律的刑法解释范式则被明令禁止。1.3秦代的刑法解释方法就秦代刑法解释方法的发展状况而言,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来加以把握:首先,文理解释与论理解释并用的刑法解释范式在秦代刑法解释过程中发挥着重要作用。如法律答问 中对“不直”与“纵囚”等罪名进行解释时提到:“罪当重而端轻之,当轻而端重之,是谓不直。当论而端弗论,及易其狱,端令不致,论出之,是谓纵囚。”8 190其含义是指对于构成重罪而故意作出较轻的判决以及对于构成轻罪而故意作出较重的判决是为“不直”。而理应判其构成犯罪却故意放纵罪犯的是为“纵囚”。很显然,此处所采用的解释方法便是文理解释。再如 法律答问 中规定了“捕亡,亡人操钱,捕得取钱。所捕耐罪以上得取”8 230,其含义是指谁捕获了逃亡者谁就能获得逃亡者身上的钱财,但仅限于对犯有耐罪以上的罪犯适用。很显然,此处采用了论理解释中的限缩解释方法。还如 法律答问 中规定了“殴大父母,黥为城旦舂,今殴高大父母,比大父母”8 231,-58六盘水师范学院学报其含义是说,对自己的祖父母进行殴打则应受到黥为城旦舂刑罚,如果对曾祖父母进行殴打的话,其所适用的刑罚则与对祖父母进行殴打所适用的刑罚相同。很显然,此处采用了论理解释中的扩大解释方法。根据笔者的统计,在 法律答问 中采用文理解释方法对 秦律 进行解释的情形就多达70余处,而采用限缩解释以及扩大解释等论理解释方法的情形更是极为普遍。其次,秦代的司法裁判者在面对具体案件难以作出决断的情形下,其往往会采用指导性解释方法对律文作出解释9。所谓的指导性解释是指,虽然律文本身的含义十分明确,但在面对已发生的具体案件时,由于作为该案件裁判的官吏自身无法准确地对其加以把握,于是为了能够尽快、妥善地作出司法裁判,审理该案件的裁判官吏则需将该情形上报给皇帝,由皇帝授权的官吏来对此作出明确的解读,并且最终解读的结果将会被适用在以后所发生的类似案件中。如 秦律 中规定:“擅杀子,黥为城旦舂。其子新生而有怪物其身及不全而杀之,勿罪。”8 181其含义非常明确,即擅自杀害自己的子女应当负黥为城旦舂之刑罚。如果子女出生时身上有怪物或四肢不健全的话,对其杀害,则不承担刑事责任。然而,根据 法律答问 中所呈现的内容来看,当时的司法工作者对新生婴儿身体完好并没有任何问题,只因家中孩子太多才杀害自己的子女的情形是否应该定罪并不是很清楚,甚至有些疑惑。为此,在上报给皇帝之后,被授予律法解释权的官吏则解释为“杀子”,也即此种行为依旧被认定为擅自杀害自己子女的行为。很显然,当秦代律文的含义被规定得十分明确而司法人员仍旧疑惑不解时,其可以通过指导性解释方法对所存在的疑惑进行解读,这无疑极大地增强了 秦律 在当时司法实践活动中的灵活适用性。当然,不可否认的是,指导性解释方法的出现,其最重要的原因之一便是在维护至高无上的皇权,进而对当时的社会进行有效的控制。最后,为了应对当时社会发展的需要,同时也为了彰显封建王权的至高权威性,修正性解释方法在秦代的刑法解释过程中被确立起来并被广泛地加以采用10。所谓的修正性解释是指,当社会客观实际情况发生变化时,在不废除原有律文的情形下,对律文中那些不再适应当时社会发展需要或无法彰显封建皇权权威性的内容进行局部性修改的一种解释方法。如秦代的律文中曾有规定:“祀奉天地、名山大川、鬼神为公祠。”其含义是说,祭祀天地、名山大川、鬼神都是“秦公”的事情。而此规定是在秦统治者被称为“秦公”时所制定,但是随着秦的不断发展壮大,“秦公”随后改称为“秦王”。为此,统治者再祭祀时,在“秦公”改为“秦王”后就不能再称之为“公祠”了。对此,法律答问 作出解释:“祀奉天地、名山大川、鬼神为王室祠。”8 185很显然,为了适应当时客观形势发展的需要,秦代的司法官吏对于律文中的同一对象则会在不同的历史发展时期作出修正性解释。当然,修正性解释方法的确立与适用从一定的程度上反映出秦代的刑法解释方法在使用的过程中充分地体现出了“客观性”与“严苛性”的特征。毫无疑问,这必然是法家思想以及“以法为教,以吏为师”刑法解释原则在秦代刑法解释活动中的具体体现。2两汉时期刑法解释要义在秦代刑法解释的经验和技术基础之上,两汉时期的刑法解释在刑法解释的指导思想、解释原则、解释权限以及解释方法等方面均得到了快速发展,并且形成了自身的显著特点。2.1两汉时期的刑法解释指导思想与解释原则西汉之初,为了更好地巩固得来不易的政权,当时的统治者抛弃了带有“严苛性”的法家思想,转而采用了“无为而治”的黄老之学。汉武帝时期,在经历了“文景之治”后,为了进一步开拓进取,在以董仲舒为代表的儒家学者的极力倡导下,以“仁义”为主旨,主张“舍生取义,以仁孝治国”的儒家思想被正式确立为治国理政的指导思想,并一直延续至东汉。与此同时,两汉时期的刑法解释活动在指导思想层面也相应地经历了由黄老之学向儒家思想进行转变的发展过程。随着刑法解释指导思想的转变,借助于经派要义对 汉律 进行解读的“经学”应时而生,进而“应合经义”的刑法解释原则也随之被正式确立起来。所谓“应合经义”是指在对 汉律 进行解释-59田杜国:秦汉时期的刑法解释及当代审视时,解释主体必须从儒家思想的经典要义出发,并且解释的结果也不得同儒家思想的经典要义相违背。如 春秋决狱 中提到:“甲无子,拾道旁弃儿乙养之,以为子。及乙长,有罪杀人,以状语甲,甲藏匿乙,甲当何论?”11 163董仲舒断曰:“甲无子,振活养乙,虽非所生,谁与易之!诗 云:螟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