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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破产重整启动之“再建希望”要件_王宗正.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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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 重整 启动 希望 要件 王宗正
论破产重整启动之“再建希望”要件王宗正 张分夏摘要:“再建希望”并未被企业破产法确立为破产重整的启动要件,仅以识别标准存在于司法,然而启动要件无法被识别标准所替代。确立“再建希望”为重整启动要件,既是破产法社会本位理念的内在要求,也符合市场主导为核心的去行政化道路的要求,更有坚实的司法实践基础。确立“再建希望”的重整启动要件地位,必须修改我国企业破产法第 2 条与第 8 条的规定,完善“再建希望”的司法认定标准。关键词:破产重整;再建希望;启动要件作者简介:王宗正,法学博士,温州大学法学院教授;张分夏,温州大学法学院研究生。中图分类号:D922.291.9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1569(2023)04-0238-08破产重整程序作为挽救有价值困境企业最为重要的法治化、市场化途径,其适用对象应有严格的限制,即要求申请重整企业有再建希望。所谓再建希望,是指通过重整使处于困境中的债务人企业继续经营,从而恢复其原有经营活力,清偿其原有债权的可能性。我国企业破产法并未要求在重整启动中对再建希望进行审查,早在企业破产法起草过程中就有学者提出将再建希望作为法院审查内容进行立法确认,但不少学者持相反意见,指出有挽救希望这个条件很模糊,建议取消,立法最终采用了第二种观点。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和重整实践的展开,重整申请受理中对再建希望的审查再次成为司法与立法的重要话题。一一、“再再建建希希望望”作作为为重重整整启启动动要要件件之之内内在在逻逻辑辑 (一一)法法理理依依据据:破破产产法法社社会会本本位位理理念念的的内内在在要要求求 在破产立法进程中,我们不难发现,破产立法的价值取向经历了从债权人绝对保护主义238 池伟宏:困境企业拯救的破产重整路径效率优化,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21 年第 4 期。彭国元、张亚琼:论破产重整程序的启动,学术论坛2012 年第 2 期。汤维健:“企业破产与重整法国际研讨会”研究综述(上),http:/ 年 3 月 29 日访问。DOI:10.13658/ki.sar.2023.04.004到兼顾债务人的利益诉求,最终演变为社会利益至上的过程。社会本位要求破产法扩大利益考虑范围,注重社会效益,而重整就是为此而生的,社会本位贯穿重整之始终。当企业面临破产,社会利益也遭受着冲击,为了社会利益的最大化,重整制度应运而生。法院作为公平公正的公权主体参与整个重整过程,通过行使特定的司法裁量权,把控重整程序中关键的节点以在实现效益的同时给予债权人充分的信心。具体到重整启动阶段,法院对重整申请的审查成为各种利益的平衡点和社会利益的输送口。从企业破产法的第 2 条与第 71 条的规定以观,法律对社会利益总体协调还很空泛,重整申请的审查过于注重形式,涉及实质要件的部分仅仅针对债权债务关系,没有作为社会利益的平衡点和其他社会主体利益输送口的再建希望审查。企业破产重整法律制度必须解决的一个核心问题是,企业陷入财务困境后如何使它可能有的价值最大化以及最终实现该价值后如何分配的问题。重整意味着市场主体不能仅在乎眼前得失,更要去追求背后更大的财富可能性,此时如果说效率贯穿整个重整始终,再建希望制度就是效率的守门人,是重整程序的效率保障。一旦向没有再建希望的破产主体开启了重整的大门,之后要想回到重整前的状态是很难的,重整失败意味着又要进入清算程序,那就毫无效率可言。在程序公正的前提下,虽然应避免因重整程序启动困难或成本较高而阻碍当事人的自愿选择,但也不能因毫无标准而导致当事人滥用重整,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社会本位要求法律制度更加注重弱者的利益,在重整程序中,作为风险承担者的债权人理应得到更大的保护。作为一种制度,重整对于保护债权人利益具有重大的理论意义和实践价值。在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时,重整制度所能做到的,只是为公司提供一条道路,提供了困境企业的一个软着陆的法治工具。对于那些资不抵债、复苏无望的公司来说,尽早破产清算是其最好的选择;对于债权人来说,也是自身利益最大化的最好结果。因为一旦重整失败,债权人不但面临着资产减少,还必须接受随着重整带来的新债权,而这种债权又是优先于大多数债权受偿的。因此,债权人利益保护的首要之义就是要将这种重整无望的企业排除在重整程序之外,这就需要在重整制度中设置一个前置程序对申请重整主体进行筛选,发挥好“门槛”的作用。(二二)现现实实条条件件:市市场场主主导导为为核核心心的的去去行行政政化化道道路路的的要要求求 重整是市场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市场经济愈发达,市场退出的法制建设(主要是破产法)就愈重要。没有完善的市场机制作为基础,重整的存在就必然畸形化,在重整的社会基础不断成熟的今天,市场主导为核心的去行政化重整道路已经日渐成型。一直以来,我们国家在引进重整制度时都困难重重,原因有三:一是重整资金来源的匮乏。没有市场化的投资,整个重整程序必然无法高效运行。二是市场主体的趋利性。重整利益相关人的关注点更多集中在短期效益的实现,极易让陷入困境的企业失去重整机会和再生可能。三是信息机制的不健全使得对陷入困境企业是否具有再建希望的判断异常困难。对于这些问题,此前的应对方法是利用行政手段,来推动整个重整制度的发展。如此操239 汪世虎:公司重整中的债权人利益保护研究,西南政法大学 2005 年博士学位论文,第 9 页。张世君:我国破产重整立法的理念调适与核心制度改进,法学杂志2020 年第 7 期。李曙光:我国破产重整制度的多维解构及其改进,法学评论2022 年第 3 期。张世君:破产行政化的理论阐释、功能反思与制度应对,政法论坛2023 年第 2 期。作既不用担心资金来源,也可以通过强制手段来推进重整,再建希望难判断的困境可以被暂时性地忽略。随着国家和社会资本,综合实力的稳步提升,资金短缺窘境已经过去;随着社会财富的不断积累,投资者们的眼光也愈加长远;大数据时代的来临,对于市场信息机制的灵活度来说,绝对是一件利大于弊的事情,这为再建希望的科学精准判断提供了可能性。这一切都说明了走市场化重整道路的社会基础不断扩大和筑牢。重整企业的历史表明,以强硬的行政手段对经济进行干预并不恰当,常常适得其反。当前我国企业破产重整依旧存在行政权力干预过度的问题,尤其在上市公司破产重整中,政府与法院的关系更与企业破产法的规定相龃龉。相关行政部门为再建希望审查工作提供信息收集和数据统计的便利以求再建希望审查工作的高效,这才是行政部门最准确的角色定位。随着我国行政机关的定位转换,给破产重整留下了巨大的社会空间和可能性。相应地,失去行政干预的重整更应该把握住再建希望审查这一门槛以实现其社会效益。由此,去行政化和对再建希望进行周密细致的科学审查就理所应当地成为破产法制的发展方向。(三三)实实践践基基础础:司司法法发发展展之之下下的的实实践践经经验验累累积积 再建希望审查一直都活跃在重整受理程序的司法实践中,司法界已经积累了大量的实战经验,这无疑为我国的再建希望立法打下了坚实的实践基础。司法实践中,不少法官在审查重整申请时将再建希望纳入考察范围。在 2013 年的关于审理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座谈会纪要)中,上市公司重整启动程序对再建希望审查开始被小范围地确定下来。2018 年的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第 14 点又打破了范围限制,适用主体从上市公司扩大到普通重整企业,将重整对象限定在具有挽救价值和可能的企业,自此再建希望作为一项用以识别重整企业的普适性司法制度确定下来。不单是简单的概括性司法确认,再建希望的审查方式和内容也都在相关文件中有所涉及,座谈会纪要要求申请上市公司重整之申请人上交重整可行性报告,并出于对上市公司极大社会影响的考虑,规定通过召开听证会的方式以对重整可行性进行审查。一些地方性的司法文件也对此有所涉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 2019 年 12 月 30 日发布的北京破产法庭破产重整案件办理规范(试行)第 16条、第 17 条,不仅规定申请人应当提交债务人具有重整价值和重整可能的证明材料,还要求法院利用审查材料、调查询问以及组织听证等方式对企业的重整价值可能性进行初步判断,同时对企业不具备重整价值和重整可能的情况进行了列举。企业破产法第 78 条第 1 项中,再建希望虽然未被作为重整开始要件进行规定,但依然作为重整程序的存续要件存在。因此,现有的司法文件虽不能直接照搬,但因审查的方式和审查内容方面都有所涉猎,这对再建希望的立法有一定启发。长久以来,重整实践经验的累积和获取的大量基础数据为再建希望提供了立法破冰的可能性。重整制度引进虽有为国有企业改制开绿灯的考虑,随着国有企业改制的完成,国企之外的其他企业对于重整的需求也在不断增大,重整制度的功能逐渐得以实现。截至 2019年,仅仅是典型案例便能搜索到 116 例之多。通过对现有案例的分析,总结出一些共性的东240东南学术2023 年第 4 期 王毓莹:论我国上市公司重整中的“府院失衡现象”及其协调,法学评论2022 年第 2 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 3、4 条规定上市公司申请重整必须上交重整可行性报告等类似涉及再建希望要件内容的材料,设定了隐形的高门槛。西,既为立法确认提供可以借鉴的语言表达,又为司法认定提供实在可行的具体规则。二二、“再再建建希希望望”要要件件之之破破产产立立法法确确认认 (一一)“再再建建希希望望”要要件件应应成成为为破破产产法法规规范范 目前,再建希望并未被作为重整程序启动要件确认下来,一是对再建希望在重整申请时难以被精准判断,二是由于破产法立法时再建希望的重要性在重整实务中尚不突出。随着社会的发展,再建希望作为重整程序启动实质要件之一确定下来的必要性和可能性得以凸显,现有立法中仅将挽救可能性作为存续要件确定下来的做法逐渐缺乏可接受性。面对重整再建希望启动要件的缺失,进行系统的立法构建应成为首选之策。如果破产法中没有“再建希望”要件地位的相应表述,司法中的识别标准则无从谈起。因为欲“识别”重整所针对的对象企业,需首先明确该对象企业应该有何特质。对于再建希望之重整启动要件地位而言,破产立法的确认是前提也是司法有所作用的逻辑基点。好的立法构建也是在现有司法和社会实践的基础上完成的,重整企业的司法识别为破产立法提供了很好的基础条件,以破产法的形式将实践规则上升为稳定的法律规定也是理所当然的。再建希望作为一项法律制度被破产法确认下来,实际上也是各国立法例的通常做法,这样的制度功能不是司法文件所能比拟的。(二二)“再再建建希希望望”的的法法律律表表述述 “再建希望”要件在法律上应如何表述?出于适法便利之考虑,立法例和我国现有文件尝试使用其他的词汇或者拆分为具体标准来表述“再建希望”之义。在再建希望的相关立法方面,韩国是前沿国家。在 1998 年修订之前的韩国公司重整法以“有更生可能的股份公司”为重整对象,“没有重整希望”为进入重整程序的驳回事由。1998 年修法后,重整对象改为“经济上有更生价值的股份公司”,驳回事由变为“公司清算时的价值大于公司存续时的价值”。这样的做法是考虑到更生可能这一概念的模糊性,遂将存在更生可能的主体限定在有更生价值的公司之中,从这一点上看这样的变化是有价值的。但是再建希望在立法中的构建目的是为整个社会提供共性全面的参照,再建希望的认定需要综合判断,并不是以简单聚焦当前实际情况的“经济性”或是“经济效率性”就可以概括的。为了尽可能周到地解决模糊性问题,我国一些地方出台的司法文件中将“再建希望”直接拆分为“重整可能性”和“重整价值”,拆分之下条文关于相关情形的列举确实是囊括了“再建希望”判断的基本认定进路。所谓的“再建希望”不过是描述一种现实状况 陷入困境的企业重生的可能性是否达到了一定的程度以至于我们愿意排除万难去促进企业的重整,我们可以发现“可能性”或者“价值”都不够表达“程度”这一词的准确内涵。虽然“再建希望”一词确实过于模糊,但是相较“重整价值”“重整可能性”等概念具有更大的概括性,仍然不影响其对此种现状的完美描述。当然,在“再建希望”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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