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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信息
保护
民事
公益
诉讼
适用
惩罚性
赔偿
可行性研究
安徽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231安徽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2312023年第1期第22卷(总第124期)No.1,2023General No.124,Vol.22安 徽 警 官 职 业 学 院 学 报Journal of Anhui Vocational College of Police Officers个人信息保护民事公益诉讼适用惩罚性赔偿可行性研究1王思婷,2吴泽锋,2栾艺嫱(1.安徽警官职业学院,安徽合肥230031;2.安徽省阜阳市人民检察院,安徽阜阳236032)【摘要】个人信息领域侵权行为具有隐蔽性和持续性,根据传统损害赔偿的填补规则难以实现个人信息保护的目的。惩罚性赔偿制度与公益诉讼制度在功能、目的相一致,在主体适格、同案行、民、刑交叉转化上具有可讨论性。在现有的个人信息民事公益诉讼框架下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不仅有利于填补因侵权造成的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害,更在于震慑违法者、警示社会,在学理和实践层面均具有研究的必要性。【关键词】个人信息保护;民事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中图分类号】D922.16;D925.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1-5101(2023)01-0022-05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2021 年11 月 1 日起实施)首次将个人信息保护纳入公益诉讼法定受案范围。该条文的出现补强了对违法处理个人信息,侵犯公众的信息安全行为的规制手段,弥补了立法空白。为个人信息保护领域公益诉讼制度的构建提供了关键性支撑,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但当我们进一步结合司法实践对该制度进行检视后,不难发现当前的规范性文件仅对个人信息保护公益诉讼制度仅是做了一种框架式的规定,内容的表述也较为原则化,诸多相关的学理和实务问题亟待完善,而焦点问题则是对在个人信息保护民事公益诉讼中能否提出惩罚性赔偿的主张。一、个人信息民事公益诉讼侵权责任的功能定位个人信息保护法 第七十条规定了针对侵害众多个人的权益的行为,人民检察院、消费者组织和网信部门可以依法提起诉讼,根据民事责任的承担可以依据侵权请求权和人格权请求权要求损害赔偿、赔礼道歉、停止侵害等。将公益诉讼引入对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体制中,究其背后的立法逻辑和立法精神,其根本目的是为了达到一种对公民个人信息的公益性保护。具体来看,该制度的设立至少想达到以下三个目的:第一,为了能更好整治随意收集、违法获取、非法倒卖个人信息,利用收集到的个人信息进行恶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 第七十条规定:个人信息处理者违反本法规定处理个人信息,侵害众多个人的权益的,人民检察院、法律规定的消费者组织和由国家网信部门确定的组织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收稿日期】2022-11-10【基金项目】本文是 2022 年度安徽省人民检察院检察理论研究课题“个人信息保护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研究”(项目编号:WJ202216)的研究成果。【作者简介】王思婷(1993-),女,安徽合肥人,安徽警官职业学院法律一系助教,法学硕士,研究方向:宪法学与行政法学、刑事诉讼法学、民事诉讼法学。吴泽锋(1985-),男,安徽临泉人,阜阳市人民检察院第八检察部副主任,安徽省委党校在职研究生,研究方向:检察理论与实务。栾艺嫱(1990-),女,安徽太和人,阜阳市人民检察院第八检察部三级检察官助理,法律硕士,研究方向:检察理论与实务。22民 商 法 学安徽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231安徽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231推销、实施诈骗犯罪等一系列扰乱社会经济、生活秩序,降低人民福祉,危害人民健康财产安全等的乱象;第二,弥补因财力、技术壁垒、话语权等因素导致的个人信息保护领域弱势个体被侵权人与强势侵权人之间的实力差异,防止因举证难导致被侵权人难以及时展开对违法行为人侵权行为的诉讼救济的社会印象的出现,并进一步防止违法行为得不到及时曝光与纠正的情形出现;第三,彰显国家对于公民个人信息保护的力度和态度,最高检和最高法通过对典型案例的选树,对社会中潜在的同类型违法犯罪行为形成警示和威慑,引导社会建立重视信息安全,遵纪守法经营的价值导向,发挥社会组织或者国家公权力机关督促监督个人信息被合法保护的制度立意。从表征特点看,个人信息领域侵权行为往往具有隐蔽性和持续性,举证责任分配复杂。例如:APP类违法收集使用个人信息的案件,因为违法行为较隐蔽,受害者往往难以察觉;因个人信息泄露导致的骚扰、诈骗电话类侵权行为,受害者即使察觉了也不知应向谁主张侵权、如何主张侵权。因此,个人信息侵权行为的受害者往往会因为面临的个体维权的难度过大、成本过高,导致维权意愿较低。在此背景下侵权责任人往往承担的侵权责任严重不足。从里征影响看,个人信息侵权所引发的危害不仅停留在短期的物质经济立意层面,还有层层泄露的个人信息数据带来的涟漪式持续影响,对于损害程度的估算来说,并不能仅局限于“严重精神损害”或是“实际经济损失”,对损害修复也往往需要开发新的专业技术去持续性的进行一段的时间的批量工作,才能完全从社会层面消除不良影响。在传统的“同质补偿,得利禁止”的限制下,个人信息领域内的侵权违法成本与侵权人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实际收益往往不对等,较低的违法成本不仅起不到惩戒和预防作用,反而让侵权人在承担了责任后仍然有利可图,助长侵权人冒险牺牲公共利益以换取更大的经济利益。另外,最高法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益诉讼案件,不影响同一侵权行为的受害人提起诉讼,即特定受害人可以单独提起诉讼要求损害赔偿。那么,相对于私益诉讼可以实现的填补式损害赔偿,个人信息保护民事公益诉讼的损害赔偿的意义不仅在于填补因侵权造成的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害,更在于震慑违法者、警示社会。实践中,个人信息保护公益诉讼的损害赔偿以填补规则为主,如,H 科技公司网站涉个人信息 37万余条,交易 3 万余条,赔偿损失 3900 元;熊某某等人非法出售大量公民个人信息获利 70 余万元,支付赔偿金 70 余万元。从违法成本来说,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案件若仅采用填补性赔偿,难以有效遏止此类违法行为,并且这种恶意行为一旦造成损害将带来巨额的经济损失。而在河北省保定市人民检察院诉李某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和权益民事公益诉讼案中,李某非法获取个人信息 1290 万余条,检察机关对李某非法获取、出售公民个人信息,利用个人信息进行消费欺诈的行为提起惩罚性赔偿,要求支付三倍惩罚性赔偿金 166 余万元。本案中,司法机关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的适用,达到运用公益诉讼职能惩治和预防个人信息保护领域的损害公益行为、真正实现“让违法者痛到不敢再犯”的目的。所以,从制度设计及现实需要来看,运用公益诉讼职能实施惩罚性赔偿请求惩治和预防个人信息保护领域的损害存在着适用空间。二、个人信息保护民事公益诉讼配置惩罚性赔偿的可行性虽然我国尚未有法律明确规定能在个人信息保护民事公益领域适用惩罚性赔偿,但无论是现行的民事公益诉讼制度还是惩罚性赔偿制度,都并非是一种静止和封闭的体系。在个人信息公益诉讼护领域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是补强现有个人信息侵权责任的有效手段,无论从立法理论角度还是实务工具价值角度都有着必要性、合理性和正当性。案例来源:最高检个人信息保护公益诉讼典型案例 9,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诉 H 科技有限公司、韩某某等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案例来源:最高检个人信息保护公益诉讼典型案例 10,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诉熊某某等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案例来源:最高检个人信息保护公益诉讼典型案例 8,河北省保定市人民检察院在审查郭某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请示案件时发现,李某被判处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同时,存在利用非法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进行消费欺诈的行为。王思婷,吴泽锋,栾艺嫱:个人信息保护民事公益诉讼适用惩罚性赔偿可行性研究23民 商 法 学安徽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231安徽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231(一)制度目的的契合性惩罚性赔偿是“一种利用私法机制实现本应由公法担当的惩罚与威慑目的的特殊惩罚制度”1,“法庭所作出的赔偿数额超出了实际损害数额的赔偿”2。惩罚性赔偿建立的土壤即是为了惩戒主观恶性较大、违法手段较恶劣、危害结果较深远的行为。惩罚性赔偿不仅要求侵权人向被侵权人支付与实际直接损失对等的补偿性的损害赔偿以外,还要求其支付一部分超出实际直接损害的的赔偿金。因此,惩罚性赔偿制度不仅有制裁、预防的目的和功能,还承担着最大范围内的对受害人的补偿功能。我国社会目前对于个人信息侵权行为,多表现为单个经营者对众多消费者的模式,所涉及的被侵权对象为社会中不特定主体,容易形成社会层面“普遍性侵权”而公民个体“分散性损害”的现象,这加大了受侵害者的维权难度,降低了受侵害者的维权积极性。且若在对个人信息保护的侵权行为的救济中,仅以完全补偿为原则,不要求侵权人对受害人给予超过实际损害的赔偿,会带来一个显而易见的弊端,那就是侵权人会利用自己超然于个体的体量以及被害人的“得利禁止”限制,以侵害行为之后对被害人支付不超过实际损害的赔偿作为必要的成本付出,从而实现其牟取更大的利益的真实目的或意外收获。若在个人信息保护公益诉讼中配置惩罚性赔偿制度,首先,可以对受害人实际权利的救济提供必要补充,对必要费用的赔偿、难以精确计算的精神损害赔偿的替代和潜在的人身利益的损失的赔偿进行过渡性质的保障及时补救;其次,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检察机关公益诉讼个人信息保护领域中的构建,可以有效地保障传统民事诉讼所不能涵盖的利益损害,从而起到弥补对于达不到犯罪标准的民事违法行为的规制,体现了惩罚性赔偿的制裁功能;最后,确立针对侵权行为的事前预防功能,通过责任后果的树立,行为在行为前进行预估从而衡量放弃违法行为。因此,在个人信息保护领域公益诉讼制度和惩罚性赔偿制度在功能性和目的性上具有一种契合性,即都是为了在“敌强我弱”的背景下实质性的保护公民合法权利,弥补侵权损害,遏制侵权行为,预防侵权活动,且惩罚性赔偿能在个人信息保护民事公益诉讼领域发挥重要的工具价值,帮助弥补弥补对于达不到犯罪标准的民事违法行为的规制,形成价值导向,节省监管成本,提高维护公民个人的信息安全的保护力度。(二)赔偿请求权适格主体的明确性当今社会信息化下的大数据已不再单纯的是个体的私属性的权利,大数据下的信息保护已经是一种公共安全的资源,国家有义务对其进行管理和保护。基于“公共信托理论”考虑,公民将二元制性质下个人信息作为公共性利益部分的管理和保护的权利让渡给了国家,国家在享有对个人信息资源的掌控的同时,要履行管理与保护之义务。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法律监督权不仅包含体现公权制约权能的执法监督权,也包括体现社会治理权能的守法监督权。在这种框架下,民事检察权既包含公权制约型,又包括社会治理型3 129,检察机关基于法监督的职责有权依法提起检察民事公益诉讼。当自然人与法人非法恶意获取不特定多数人的信息,盗用、出卖个人信息数据,实施具有严重损害个人信息的违法行为时,检察机关基于社会治理职能,已经明确可以成为个人信息保护公益诉讼的适格主体。根据诉讼担当理论,作为民事权利或法律关系主体之外的第三人,因对他人的权利或法律关系享有管理权,以当事人的地位,就该法律关系所产生的纠纷而行使诉讼实施权,所受判决的效力及于原民事法律关系主体3 130。当发生对不特定的社会公众的信息安全侵害行为时,检察机关国家作为公共利益的代表享有提起公益诉讼的权利,并有权依据诉讼担当理论依法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故而,检察机关可以被列为被法律赋予该请求权的适格主体,在提起个人信息民事公益诉讼之时,亦享有个人信息侵权惩罚性赔偿的请求权。三、同案惩罚性赔偿金与行政罚款、刑事罚金的性质辨析和折抵司法实践中,个人信息保护民事公益诉讼基本是伴随刑事案件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而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保护法 也设置了行政罚款的法律后果。因此,对于个人信息保护领域的侵权行为的金钱负担性制裁就牵扯到一个行、民、刑交叉转化的问题,其与行政罚款、刑事罚金等相关概念的界限,惩罚性赔偿金的性质也一直是学者们争论的热点。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