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OWCARBONWORLD2023/6持久性有机污染物防治法律问题研究邵逸飞(中央民族大学法学院,北京100081)【摘要】为缓解持久性有机污染物对人类生活质量和社会可持续发展的危害,通过梳理我国关于持久性有机污染物防治的法律框架,分析了环境质量标准不完善、尚未建立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系统性管制规范等情况会面临的立法挑战,提出应不断完善现存环境标准,提高污染监测技术水平,最终建立系统性的专项立法等立法建议,以期为相关人员提供参考。【关键词】持久性有机污染物;法律法规;污染防治;挑战;立法建议【中图分类号】X59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2066(2023)06-0184-030引言持久性有机污染物是指有高危害性,在进入自然环境后不易降解,可以通过食物链逐级积累污染物质,也可通过空气、水流等介质以及动物的远距离越境迁徙,给当地自然环境或生物体健康带来不良影响的人工合成有机物[1]。国际社会在20世纪90年代就意识到此类污染物质可能会给人类等生物体带来长久性的危害,因此,在国际层面和区域层面达成了《控制危险废物越境转移及处置巴塞尔公约》(简称《巴塞尔公约》)、《关于在国际贸易中对某些危险化学品和农药采用事先知情同意程序的鹿特丹公约》(简称《鹿特丹公约》)、《关于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斯德哥尔摩公约》(简称《斯德哥尔摩公约》)、《关于长距离越境空气污染公约》等公约。我国于1991年正式加入《巴塞尔公约》,并于2004年加入了《鹿特丹公约》和《斯德哥尔摩公约》[2]。为了在国内落实国际公约关于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控排要求,我国于2007年6月印发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履行〈关于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斯德哥尔摩公约〉国家实施计划》,又于2018年更新了该履约计划,印发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履行〈关于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斯德哥尔摩公约〉国家实施计划(增补版)》。在“十四五”期间,《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四个五年规划和二〇三五年远景目标的建议》提出了要重视新污染物治理,其中新污染物就包括持久性有机污染物。1我国持久性有机污染物防治的立法现状我国在《斯德哥尔摩公约》履约目标的要求下,结合本国的具体经济发展情况,将减少或消除持久性有机污染物计划融入国内的法律体系中,其中主要包括关于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通用性法律法规,以及在通用性法律法规下细分出的有关杀虫剂类、工业化学品类、二噁英类、废物和污染场地管理的规定,法律效力级别涵盖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部门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