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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
融资
租赁
交易
法律
构造
高圣平
文章编号:()()收稿日期:基金项目:国家社科基金项目()“民法典动产担保交易规则的规范构造与解释适用研究”作者简介:高圣平,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专职研究人员,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谢鸿飞:民法典 实质担保观的规则适用与冲突化解,法学 年第 期,第 页。张家勇:论融资租赁的担保交易化及其限度,社会科学辑刊 年第 期,第 页。论机动车融资租赁交易的法律构造高圣平(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北京 )摘要 机动车融资租赁交易无法在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和机动车登记系统中登记。实践中采取的变通做法是,将机动车登记于承租人名下但同时为出租人办理抵押登记。这一形式抵押登记属于 民法典 第 条所称的“登记”,仅具声明登记意义,以阻断第三人善意的方式保护出租人就租赁物的所有权,但并不表明出租人就标的机动车取得了抵押权。机动车售后回租交易如兼具“融资”与“融物”属性,则属于融资租赁交易,形式抵押登记的存在并不能改变机动车售后回租交易的定性。即使存在形式抵押登记,出租人的权利实现也不是行使抵押权,而仍应遵行 民法典 第 条和相关司法解释确立的规则。在融资租赁交易的担保功能化之下,出租人就标的机动车的所有权具有非典型担保物权的性质,出租人在主张租金债权之时自可同时主张就标的机动车优先受偿。这一权利实现规则亦可适用于 民法典 实施之前的融资租赁交易所引起的纠纷。关键词 融资租赁交易;功能主义;售后回租;形式抵押登记;权利实现规则 :,“”,“”“”,:;中图分类号:文献标识码:一、问题的提出我国 民法典 就融资租赁交易植入功能主义元素,将其纳入担保交易的范畴。如此,租赁物的所有权虽然在形式上归属于出租人,但被工具化为仅具担保功能 的担保性所有权。由此带来的体系效应是,出租人就标的物的所有权,并不采行物权变动的一般规则,而与动产抵押权一样采取登记对抗主义,并在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中登记;其与其他竞存权利之间,并非如完全所有权一样具有绝对优先效力,而是采取“先登 年第 期 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DOI:10.16290/ki.1674-5205.2023.04.016 网络首发时间:2023-06-02 14:02:31网络首发地址:https:/ 仍然将融资租赁交易作为别异于担保交易的一种形式加以规定,保留了 合同法 基于出租人享有完全所有权的一系列形式主义的规则,融资租赁交易规则体系内部也就存在不少的冲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 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其中部分冲突,但 年修正发布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 融资租赁司法解释)仅仅删去了已经移入 民法典 的规则,并没有从融资租赁交易担保功能的视角进行体系化的整合。机动车融资租赁为融资租赁交易的一种,自应在 民法典 相关规则之下展开。但机动车作为一类特殊动产,在适用以普通动产融资租赁为交易原型而建构的规则体系时,遇到了一系列的解释困境:其一,融资租赁交易中租赁物的所有权在形式上属于出租人所有。就普通动产而言,租赁物由承租人直接他主占有,由出租人间接自主占有,间接占有租赁物在公示出租人所有权的意义上明显不足。但就机动车这一特殊动产而言,物权变动规则本已不同于普通动产,改采所谓交付生效、登记对抗的物权变动模式,如此即出现了如何认定标的机动车形式上归属于出租人的困难。其二,为公示融资租赁交易中出租人就租赁物的担保性所有权,尚须在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进行登记。就普通动产而言,由于其本身并无权利登记系统,以承租人为查询关键词在该系统中即可探知其所占有的普通动产之上是否存在权利负担。但目前的登记规则尚不允许机动车融资租赁在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或者机动车登记系统中登记,如何公示即生疑问。如采行形式抵押登记的变通做法,其效力又如何认定?如此等等,直接导致裁判结果上的实质差异。本文不揣浅薄,拟就裁判实践中的争议问题一陈管见,以求教于同仁。二、机动车融资租赁交易的公示:形式抵押登记的效力 民法典 第 条规定:“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这一规则的确立旨在实现融资租赁交易担保功能化之后消灭隐性担保、优化营商环境的目标。第三人在就标的物进行交易时,负有查询法定的登记系统以审查出卖人、出租人、担保人是否具有处分标的物权利的义务,否则难谓善意。这一规则虽然改变了 民法典 上动产所有权的变动规则,但却与动产抵押权的公示相契合。不过,动产抵押权的登记公示属于在他人之物上设立()担保物权的公示,而融资租赁交易的登记公示属于在标的物上规定()担保物权的公示,因为出租人就租赁物所有权的取得并非基于融资租赁合同,而是基于其他法律事实,如制造、买卖等。民法典 就不动产物权变动大多采取登记生效主义(第 条),与第 条所定登记对抗规则大异其趣,第 条也应因此限缩适用于动产或者动产性权利。机动车虽属特殊动产,但基于 民法典 第 条之规定,亦采登记对抗主义,自无排除第 条适用之理。(一)机动车融资租赁登记公示制度的缺失为配合 民法典 统一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制度的实施,国务院关于实施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的决定(国发 号)与 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 第 号,以下简称 统一登记办法)相继出台。但是,两份文件均将“机动车抵押、船舶抵押、航空器抵押、债券质押、基金份额质押、股权质押、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质押”等特殊动产和权利之上的抵(质)押排除于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范围。这一法政策选择的原因在于,动产或者动产性权利本身已经建立登记制度的,由各该登记系统登记其上的担保负担;没有建立登记制度的动产或者动产性权利,其上的担保负担纳入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中予以登论机动车融资租赁交易的法律构造 高圣平:论融资租赁交易中出租人的权利救济路径,清华法学 年第 期,第 页。崔建远:合同法(第四版),北京大学出版社 年版,第 页。王利明:物权法(第 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年版,第 页;崔建远:物权法(第 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年版,第 页。黄薇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释义,法律出版社 年版,第 页。高圣平:论民法典上融资租赁交易的担保功能,政法论坛 年第 期,第 页。记。这样就形成了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与特殊动产或权利登记系统“二分”并存的局面。相关金融监管规章也体现了这一点。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银保监发 号)第 条规定:“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租赁物的权属应当登记的,融资租赁公司须依法办理相关登记手续。若租赁物不属于需要登记的财产类别,融资租赁公司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对租赁物的合法权益。”这里即依据租赁物的不同类别确定不同的登记机构。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发布于 民法典 公布之前,就“租赁物不属于需要登记的财产类别”如何办理融资租赁登记进行了规定。在 民法典 公布之后,有的地方金融监管规章保留了这一表述,有的地方金融监管规章则明确了“租赁物不属于需要登记的财产类别”的融资租赁交易的登记机构 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这一“二分”并存格局带来的问题是,在 民法典 采行功能性形式主义的立法进路之下,融资租赁交易中出租人的所有权具有登记能力,但现行特殊动产或权利担保登记规则均只涉及抵押或者质押,并不涉及融资租赁等非典型担保,如此即形成了以特殊动产或权利在融资租赁交易之时登记制度的缺失。以机动车融资租赁交易为例。从 统一登记办法 第 条的文义来看,纳入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范围的担保类型包括抵押、权利质押、融资租赁、保理、所有权保留以及其他可以登记的动产和权利担保,均从担保交易的类型加以界定。但为与特殊动产或权利登记系统相区分,统一登记办法 第 条限定了抵押和权利质押的标的财产范围,仅限于“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应收账款”“存款单、仓单、提单”;就融资租赁、保理、所有权保留而言,并未限定标的财产的范围。统一登记办法 仅排除机动车抵押,但机动车融资租赁属于“融资租赁”,在文义上似乎并没有被排除于登记范围之外。有观点即据此认为,机动车的出租人此际在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中登记,亦可产生对抗善意第三人之法律效果。有的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还直接规定,“融资租赁公司应及时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办理相关业务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但如此解释,一则与构建统一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制度之初的既有政策选择不符,已经建立登记制度的动产或者动产性权利之上的担保负担,仅在特殊动产或权利登记系统登记,而不在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中登记;二则将导致与互联网交通安全综合服务管理平台信息管理系统(以下简称“机动车登记系统”)的登记状况不一致,机动车的潜在交易相对人尚须在机动车登记系统和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查询,才能完成尽职调查义务,增加了交易成本和交易风险。民法典 第 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的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根据 机动车登记规定 的规定,就机动车而言,本条所称的“登记”是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所办理的机动车登记(该规定第 条、第 条)。由此而决定,机动车登记的法定登记机构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所,而不是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该规定第二章“机动车登记”规定了“注册登记”“变更登记”“转让登记”“抵押登记”“注销登记”,已经涵盖了机动车物权变动的大部分情形。机动车的潜在交易相对人应当查询机动车登记系统以探知标的机动车上的权利负担;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并非法定的 年第 期 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高圣平:民法典 视野下统一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制度的构造,浙江工商大学学报 年第 期,第 页。如 云南省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云金规 号)第 条第款、福建省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闽金管规 号)第 条。如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实施细则(暂行)(桂金监壹 号)第 条、上海市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沪金规 号)第 条、江苏省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苏金监规 号)第 条、广东省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实施细则(粤金监规 号)第 条第 款。刘贵祥:当前民商事审判中几个方面的法律适用问题,判解研究 年第 辑,人民法院出版社 年版,第 页。广东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关于规范融资租赁公司汽车融资租赁业务的通知(粤金监函 号)第 条。公安部在给最高人民法院执法工作办公室和研究室的复函(公交管 号、公交管 号)中反复强调指出,“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登记。”机动车登记规定 第 条所列举的立法依据也只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及其实施条例”,并不包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值得质疑的是,民法典 第 条所规定的物权变动意义上的登记,由哪个机构办理?如果仅仅只是“准予或者不准予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为何 机动车登记规定 的历次文本(年、年、年、年)中均规定了“变更登记”“转让登记”“抵押登记”的登记类型?这些登记类型与“准予或者不准予上道路行驶”有何关系?机动车登记机构,仅在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中登记,并不能起到公示作用。但是,即使在 民法典 实施之后修订的 机动车登记规定 仍然只规定了机动车抵押登记和机动车质押备案(第 条),机动车融资租赁、所有权保留买卖和让与担保等非典型担保交易也就无从在机动车登记系统中登记,民法典 第 条和第 条第 款所确立的登记对抗规则也就无法确定地展开。(二)机动车登记于承租人名下的变通做法及其法律意义在 民法典 就融资租赁交易采取功能性形式主义的立法态度之后,出租人就租赁物担保性所有权的登记,是首先应予确定的问题。机器设备等普通动产本无所有权登记簿,在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中登记融资租赁交易之时,出租人视为担保权人,承租人视为担保人;动产融资统一登记系统采取人的编成主义,即以担保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