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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经营
夫妻
认定
叶名怡
文章编号:()-()收稿日期:基金项目:国家社科基金项目()“民法典视野下的夫妻债务法研究”作者简介:叶名怡,上海财经大学法学院教授。下文法条未注明来源者均来自于 民法典。第 条的内容基本沿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法释 号)第 条。第 条第款但书规定:“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论生产经营型夫妻共债的认定叶名怡(上海财经大学法学院,上海 )摘要 夫妻共债的界定对其认定标准有重大影响。我国实证法坚持“共债即连带”,这决定了在解释论上应对夫妻共债从严认定。生产经营型夫妻共债的正当性基础虽包括共同受益论,但绝不可将其泛化成共债判定标准以至于架空具体共债类型。“共同”的本质是大体同等的影响力,包括双方参与型和一方授权型,但在后者,实际经营方仍受重大事务管理限制的拘束。对于两户型共同生产经营,民法典 第 条和第 条应结合适用。关于“用于”的判定标准,应抛弃受益说而改采用途说,其核心要义是客观用于而非主观受益,确定用于而非可能受益,初始用于而非结果受益,直接用于而非间接受益。民法典 将债务利益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的证明责任分配给债权人具有合理性,但非举债方亦负相应的具体化证明义务。关键词 夫妻共同生产经营;共同债务;个人债务;用途说;证明责任 :-“”,“”,“”;,-:;中图分类号:文献标识码:民法典 第 条第 款首次在立法层面明确了“共债共签”原则,并初步建立了三种类型的共债,即合意型夫妻共债、生活消费型夫妻共债及生产经营型夫妻共债。然而,在解释论上仍存在诸多疑问。何谓生产经营?何谓夫妻共同生产经营,有哪些类型,它们在法律适用上有何差异?何谓“共同”,其判定标准是什么?何谓“债务用于共同生产经营”?由债权人承担证明责任是否公平合理,如何破解证明难问题?在展开讨论之前,有必要对两个前提性问题予以澄清。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年第 期DOI:10.16290/ki.1674-5205.2023.04.004一、两个前提性问题的澄清(一)夫妻共债之界定对其认定标准的影响何谓夫妻共同债务?依 民法典 第 条,它是指由夫妻双方以夫妻共同财产及双方全部个人财产予以共同清偿的债务。换言之,夫妻双方须对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不过,晚近一种新观点主张,夫妻共同债务不同于夫妻连带债务,前者应被界定为应由夫妻共同财产以及举债方个人财产来清偿的债务,它存在于 民法典 第 条第 款,为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所负债务。也有人认为,一方表意型夫妻债务原则上为夫妻有限债务,为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则应推定为“夫妻连带债务”。反对意见认为,问题的关键在于如何根据债务形成原因对责任财产范围进行合理限制,但协同债务无法像按份之债那样限定个人担责范围,故增设意义微弱;夫妻共同债务就是连带债务,但个人债务可用全部的夫妻共同财产来清偿。区分夫妻共同债务与连带债务,属于比较法上的通行做法,有其合理性,但在我国实证法上并无立足空间。无论是法律文本还是审判实务,均不支持此种区分。至于将与家庭共同利益相关的债务认定为个人债务并将责任财产范围扩展到整个夫妻共同财产,其改造难度并不比新设夫妻团体债务更小。因此,本文讨论的起点是:夫妻共同债务就是夫妻连带债务,而个人债务就是举债方以个人财产以及夫妻共同财产中的个人份额承担清偿责任的债务。夫妻共同债务内含外延的大小决定了司法认定标准的严宽。若将其界定为非举债方仅承担有限责任的夫妻团体债务,则共同债务的标准不妨宽松一些,甚至可像法国法一样,在对外关系上,承认除借贷和担保之外的夫妻婚内共债推定,而在内部关系上采实际用途标准,允许内部追偿。但若将其界定为连带债务,则共同债务的标准必须更为严格。考虑到连带债务的严苛性,以及对非举债方可能产生的巨大负担,对单方超额举债的性质判定至少应当采一种限缩立场。这种标准的严格性尤其应体现在生产经营型夫妻共债的认定上,因为此类债务相对于生活消费型共债而言,数额通常更为巨大。(二)生产经营型共债的定位与法理基础 民法典 第 条两款规定了合意型共债与受益型共债,前者基于主观意志,后者基于客观用途。首先,意志推定论明显不能成立,它混淆了主观型共债和客观型共债的关系,而且这种推定也是违反常情常理而显得过于刻意人为,过度拟制当事人的意志。其次,连带责任对债务人之配偶而言无非就是一种单独责任,因此,连带责任是否正当,取决于特定数额的债务令债务人之配偶承担是否正当。不能单纯地从连带责任字面上的严苛性出发径自认定共同受益理论与之不匹配。事实上,共同受益论不过是财产法上无偿得利之第三人返还理论在婚姻家庭领域的翻版。如果夫妻一方单方举债的债务利益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消费、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用于共同财产的管理维护,或者用于共同生产经营,那么,未直接举债的一方实际上属于无偿得利的第三人。根据财产法原理,他或她应该在得利范围内负返还责任。得利范围当然不限于夫妻共同财产,因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规模和金额是会随时间变化而变化的。如果将夫妻共同债务的数额与得利范围挂钩,那么,此种夫妻共同债务的正当性不就恰恰是共同受益论了吗?这种连带责任对债务人之配偶而言又有何特别不公平之处?又次,夫妻命运共同体理论可作为共同受益论的补充。毕竟,将债务清偿责任局限于受益范围,这只是无身份关系的普通人之间适用的一项基本规则(第三人不当得利返还责任)。而夫妻之间具有特定身份关系,命运休论生产经营型夫妻共债的认定 黄薇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释义(下),法律出版社 年版,第 页;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继承编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 年版,第 页。代表性的观点参见裴桦:夫妻财产制与财产法规则的冲突与协调,法学研究 年第 期,第 页;龙俊:夫妻共同财产的潜在共有,法学研究 年第 期,第 页;等。申晨:夫妻债务类型的重构:基于有限责任的引入,清华法学 年第 期,第 页。刘征峰:夫妻债务规范的层次互动体系 以连带债务方案为中心,法学 年第 期,第 页。季红明:论夫妻共同财产制体系中的管理权模式及其对债务形态的影响 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的完善为中心,上海政法学院学报(法治论丛)年第 期,第 页。朱虎:夫妻债务的具体类型和责任承担,法学评论 年第 期,第 页。刘征峰:夫妻债务规范的层次互动体系 以连带债务方案为中心,法学 年第 期,第 页。戚与共,双方之间形成一种有别于纯粹基于理性利益之结合体的共同体关系。故在夫妻一方出于正当动机而单方举债场合,经营失败的风险应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这属于家庭伦理的一部分,符合社会主流观念。最后,鉴于连带责任模式的严厉性,共同受益论只能作为生产经营型共债的正当性基础,而不能将其作泛化理解并用作夫妻连带责任之判定标准。至少就我国的夫妻债务法框架而言,问题的关键在于夫妻共同债务数额的认定,而不在于债务人之配偶是否承担连带债务。二、生产经营型共债的识别(一)与生活消费型及共同利益型共债的区分从原 婚姻法 第 条笼统的“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到 民法典 第 条第 款“债权人能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的规定,很明显,后者将夫妻共同生活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进行了区分。二者究竟有何差异?从文义上看,生活是指“衣、食、住、行等方面的情况”,而生产是指“人们使用工具来创造各种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经营则是指“商业、服务业出售某类商品或提供某方面的服务”。生产经营行为不仅仅指一切合法的营利性行为,将生产经营行为与商事行为等同,无疑窄化了其外延。表 :夫妻共同生产经营产业分布表(份裁判文书)产业类型第一产业第二产业第三产业未予明确合计裁判数量 所占比例 在北大法宝数据库,以 民法典 第 条、夫妻债务解释 第 条为关键词,限定在“最高法 高院 民事案由 文书公开”范围内,检索共得裁判文书 份,其中有关“夫妻共同经营”的有 份(截止时间为 年 月 日)。从案涉产业分布来看,商业服务业等第三产业占近七成(见表 )。表 :夫妻共同生产经营之债的发生原因交易类型借贷其他民事合同商事交易担保对赌侵权类合计裁判数量 所占比例 如表 所示,从生产经营型夫妻共债的基础交易类型来看,借贷(几乎都是民间借贷)占据八成以上,其他民事合同如买卖、委托等排发案数第二位,股权出资纠纷及收购纠纷排第三。担保之债和对赌之债紧随其后。挪用公司资金、商标侵权等侵权类也有零星案例。另外,为取得、管理、处分共同财产所生债务也可能是生产经营之债。在生活消费型与生产经营型共债的分类模式下,将教育培训花费作为生活消费并无问题。审判实务有时并未认真区分生活消费型共债和生产经营型共债。前者的判定标准是债务利益直接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或用于共同生活支出,后者则是债务利益实际被用于事业经营。不能仅因举债使夫妻共同财产增加即认定案涉债务必为生产经营型共债。现行法上其实并无共同利益型共债,但理论和实务界的确有此立场。有的法院认为案涉债务只要有用于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的可能性即可,这实际上采纳的就是“共同利益”标准;有的法院则直接将共同利益作为裁判依据,特别是在无法人实体经营场合较难判断是否存在夫妻共同生产经营时。这两种实务立场均属错误。理由如下:首先,民法典 第 条第 款并未规定共同利益型共债,法院以笼统的共同受益论作为认定标准于法无据。其次,共同受益论将会导致生产经营型共债这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年第 期 冉克平:夫妻团体法:法理与规范,北京大学出版社 年版,第 页。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现代汉语词典(第 版),商务印书馆 年版,第 、页。王轶、包丁裕睿: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与清偿规则实证研究,华东政法大学学报 年第 期,第 页。一类型的独立意义丧失殆尽。法院在个案审理时应基于 民法典 第 条第 款的明文规定,出于对基本事实查明的要求,必须指出债务利益的具体转化路径,而不能笼统地以共同利益或家庭利益来回避问题。最后,共同受益论将会使非举债方遭受巨大的不公平。依共同受益标准,法院无须查明债务利益的具体流向,只要认为非举债方有因债务而共同受益的可能性,就判定案涉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非举债方即须承担连带责任。这是一种典型的“莫须有”标准,由此必然导致连带责任泛滥,从而使非举债方重新陷入原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 第 条制造的悲惨境地。(二)与合意型共债及侵权型共债的区分在概念上,生产经营型共债与合意型共债很好区分,但在实际操作层面,混淆却极易发生。典型的错误表现是,在认定成立生产经营型共债时,理由是非举债方对债务发生明知或应知。有观点认为,举债一方作为建设项目工程部门的负责人,其配偶参与经营,若该负责人将对外所负之债用于工程建设,也应推定另一方配偶知晓该负债所获利益属于家庭利益,此种所负债务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此种推定知情并非不能成立,但以此为由作为生产经营型共债的成立依据似有不妥。正确的立场是,知情的对象应该是夫妻一方从事生产经营;知情是手段而非目的,知情是为了判定有无授权经营。因为只有非参与方知情才有可能默示推定其对生产经营存在默示同意(即授权)。因此,知情的对象不必是案涉债务的发生或债务利益的归属,而只是特定的生产经营活动。在实务中,侵权型共债有时被认定为生产经营型共债。例如,某船员在某对夫妻共同经营的渔业捕捞船上受伤,侵权损害赔偿之债被认定为生产经营型共债。又如,侵权人对外承建工程的过程中发生的火灾源于其生产经营,“由此产生的债务亦应视为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所负的债务”。还有诸如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股东直索责任中,股东的配偶也被判定对此种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出现这种混淆的根本原因在于,民法典 对于夫妻一方侵权之债的性质如何认定并无专门规定,由此导致法院只能在第 条两款的既有共债类型中寻找依据。若侵权发生在夫妻共同生产经营过程中,则夫妻一方的侵权之债被认定为夫妻共债,反之则为个债。这样的认定逻辑其实是超出法条文义的,“债务(利益)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并不能被解释为包括侵权之债的利益,侵权之债通常也并无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