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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国际税收研究会课题组国际私募股权基金涉税问题研究内容提要:国际私募股权基金是我国企业在二级市场之外吸引外资的重要渠道之一,其主要形式是合格境外有限合伙人在我国境内设立的有限合伙型基金。本文通过对国际私募股权基金的国内相关税收法规和征管措施、国外税收政策和征管经验等进行研究,重点就合格境外有限合伙人基金涉税问题提出完善政策、规范征管等对策建议,为更好发挥我国国际私募股权基金的作用提供决策参考。关键词:国际私募股权基金 税收 新发展格局 高质量发展中图分类号:F810.4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6126(2023)06-0012-07一、我国国际私募股权基金基本情况(一)国际私募股权基金在我国的发展历程国际私募股权基金主要是指由境外企业或个人在我国境内参与投资设立,并以非公开方式向境内外投资者募集资金,对非上市企业进行股权投资的基金。自 20 世纪 90 年代起,随着我国对外开放进程的加快和吸引外资力度的加大,越来越多境外资本希望通过风险投资形式走进中国资本市场。1995 年,中国人民银行出台设立境外中国产业投资基金管理办法1,为境外资本来华进行风险投资提供法律保障,由此引发国际私募股权基金涌入中国的热潮。2004 年以后,我国推行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对股市实行全流通管理,投资人退出渠道愈加通畅;同时,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进行修订,确立有限合伙制度,为国际私募股权基金在我国的发展提供更加良好的环境。但受 2008 年全球金融危机的影响,国际私募股权基金在我国的发展受到一定程度影响。2010 年,上海开始实行合格境外有限合伙人(Qualified Foreign Limited Partner,QFLP)基金试点,突破了外资准入和外汇监管限制。此后,北京、重庆、天津、深圳等地相继推出 QFLP 基金试点。目前,全国已有约 20 个地区2推出 QFLP 基金试点,并通过“地方立规”的方式为QFLP 基金的发展提供规范与便利。随着我国境内科创板、北京证券交易所的设立及注册制的全面推开,国内资本市场规模日益增大,越来越多外资机构进入中国市场,直接以人民币设立股权投资基金,推动国际私募股权基金焕发新的活力。(二)国际私募股权基金的典型架构私募股权基金主要有公司型、有限合伙型和信托型(契约型)三种类型,其中有限合伙型占据主流。有限合伙型私募股权基金是指由投资者与基金管理人共同设立,由投资者作为有限合伙人(Limited Partner,LP)认缴绝大部分出资,由基金管理人作为普通合伙人(General Partner,GP)认缴少部分出资并进行管理的私募股权投资机构(典型架构见图 1)。有限合伙人(投资者)以其出资额对基金的债务承担有限责任,普通合伙人则以其全部资产对基金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在运作过程中,普通合伙人负责基金的投资、运营和管理,有限合伙人不参与公司管理,但分享合伙收益,同时享有知情权、咨询权等。有限合伙型基金所包含的“人资两合”特点在很大程度上满足了不同1 境外中国产业投资基金是指中国境内非银行金融机构、非金融机构以及中资控股的境外机构作为发起人,单独或者与境外机构共同发起设立,在中国境外注册、募集资金,主要投资于中国境内产业项目的投资基金。2 目前全国已推出 QFLP 基金试点的地区包括(但不限于):北京、重庆、上海、天津、深圳、珠海、广州、海南、杭州、无锡、青岛、厦门、贵州、福建省平潭综合实验区、河北雄安新区、苏州工业园区等。12国际税收2023年第6期INTERNATIONAL TAXATION IN CHINA专题策划FEATUREDOI:10.19376/10-1142/f.2023.06.011图1 有限合伙型私募股权基金架构基金管理公司(普通合伙人)投资者(有限合伙人)投资者(有限合伙人)投资者(有限合伙人)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合伙企业)投资项目投资项目投资项目投资项目境外发起人基金管理人境内普通合伙人QFLP 基金合格境外有限合伙人境内有限合伙人被投资项目公司境内境外图2 QFLP基金常见的架构注:基金管理人和境内普通合伙人可为同一主体。投资者的需求,得到了普遍认可,故被大多数私募股权基金所采用。相较于国内有限合伙型私募股权基金,有限合伙型国际私募股权基金(QFLP 基金)的投资人是 QFLP及境内有限合伙人。QFLP 基金的典型架构如图 2 所示。(三)QFLP基金运作流程QFLP 基金的运作流程主要分为募集、投资、管理和退出四个阶段。在募集阶段,基金管理人向投资者募集资金并发起设立基金;在投资阶段,基金管理人将资金投向被投资企业;在管理阶段,基金管理人对被投资企业的运作进行跟踪与监控,并以各种方式向被投资企业提供价值增值服务,帮助被投资企业成长和发展;在退出阶段,基金管理人通过股权上市、挂牌转让、协议转让、清算等形式将投资变现,“退出”其在被投资企业中的投资,并根据约定将“退出所得”分配给基金的投资者和管理人。二、QFLP基金现行税收政策与征管规定根据我国税法规定,作为有限合伙企业的 QFLP 基金,不直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其取得的所得采取“先分后税”的原则,由合伙人自行缴纳。迄今为止,我国没有出台专门针对包括 QFLP 基金在内的国内外私募股权基金的税收政策和征管规定。课题组对散见于现行税收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之中的相关规定进行梳理,并将 QFLP 基金的涉税政策及征管规定归纳如下。(一)关于境内居民合伙人的有关规定1.对境内个人合伙人的有关规定境内个人合伙人从QFLP基金分回利息、股息、红利,可保留所得性质并适用 20%的比例税率;如果 QFLP132023年第6期国际税收INTERNATIONAL TAXATION IN CHINA专题策划FEATURE基金取得财产转让等所得,原则上个人合伙人需按照“经营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适用 5%35%的超额累进税率。同时规定,在 QFLP 基金备案为创业投资基金的情况下,如果选择按单一投资基金核算方法对来源于创业投资基金的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允许在个人合伙人层面保留所得性质,适用 20%的比例税率。32.对境内法人合伙人的有关规定对于境内法人合伙人从 QFLP 基金分得的所得,不区分所得性质,一律并入法人合伙人的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适用 25%的税率。对于上述规定,在执行中也存在不一致性。有的地方政府为了吸引外来资金采取“优惠措施”,按照低征收率核定征收,或者全部按照 20%的比例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比如:北京曾出台关于促进股权投资基金业发展的意见(京金融办20095 号),其中规定,合伙制股权基金中个人合伙人取得的收益,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或者“财产转让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税率为 20%;湖南省也在关于进一步加快发展资本市场的若干意见(湘政发20101号)中提到,不执行企业合伙事务的自然人有限合伙人,其从有限合伙企业中取得的股权投资收益,按照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适用 20%的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上述地方性政府在一定程度上产生了税收政策洼地,也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不公平竞争。(二)关于境外非居民合伙人的有关规定相较于境内居民合伙人,非居民合伙人适用的税收政策较为复杂。其复杂性体现为,既要根据国内税法判定纳税义务,又要根据税收协定给予协定待遇。如果非居民企业在我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或者没有设立机构、场所但有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的,需要在中国境内缴纳企业所得税。4对于非居民个人和未在我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但有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的非居民企业,需要根据不同所得类型并依据相应的来源地判定标准确认其纳税义务。5对于在我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如果其所在国与我国签订了税收协定,还需判定该机构、场所是否构成了常设机构。对于非居民普通合伙人,相关税收政策虽然不够明确,但共识大于争议。在合伙企业中,鉴于普通合伙人会执行合伙企业事务、开展日常管理活动,把非居民普通合伙人从 QFLP 基金取得的所得,作为其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并取得积极所得进而予以征税,加之非居民普通合伙人持续时间通常会超过183天,该机构、场所自然构成了常设机构。对此,虽然没有明确规定,但在执行中争议较小。对于非居民有限合伙人,相关税收政策不够明确,既无法律法规确定非居民有限合伙人从 QFLP 基金取得所得的性质,也无法律法规对 QFLP 基金是否会构成境外有限合伙人在境内的固定场所型常设机构(或者QFLP 基金和/或境内普通合伙人是否会构成非居民有限合伙人的代理型常设机构)予以明确。因此,实操中对非居民有限合伙人的税务处理存在以下两种做法。第一,虽然非居民有限合伙人名义上不执行合伙事务,但毕竟从事的是投资业务,实质上会不同程度地参与执行合伙事务,故将其视同普通合伙人予以征税并适用税收协定;第二,既然非居民有限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事务,可直接按照取得消极所得对待,并区分利息、股息、红利和财产转让等所得性质予以征税并适用税收协定。在缺乏清晰的法律法规指引下,部分地方税务机关可能倾向于采用更为严谨的口径,在实际工作中按照第一种做法执行。(三)关于非居民合伙人适用税收协定的有关规定1.对非居民普通合伙人适用税收协定问题在非居民普通合伙人是自然人的情况下,其取得的所得一般被视为经营所得,按照 5%35%的超额累进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如果该非居民普通合伙人为税收协定缔约对方的税收居民,则可适用税收协定中“独立个人劳务”或者“营业利润”条款有关规定。在非居民普通合伙人是法人的情况下,其经营所得应3 详见财政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创业投资企业个人合伙人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98 号)。4 详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条。5 企业所得税的判定标准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七条有关规定,个人所得税的判定标准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条有关规定。14国际税收2023年第6期INTERNATIONAL TAXATION IN CHINA专题策划FEATURE按照税收协定中的“营业利润”条款,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2.对非居民有限合伙人适用税收协定问题在非居民有限合伙人取得的所得可以保留原有性质的前提下,其从 QFLP 基金取得的各类消极所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股权转让所得)可以穿透到非居民有限合伙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层面,若符合税收协定中“利息”“股息”“财产收益”等条款的适用条件,就可享受有关税收协定待遇。如果非居民有限合伙人被判定为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则适用非居民普通合伙人的相关规定。三、部分国家(地区)私募股权基金税制及管理规定由于各国(地区)的税收体制、税收结构、经济发展程度以及产业政策等存在差异,因此对私募股权基金的征税规定也存在不同。下面是部分国家(地区)私募股权基金税收政策的相关规定。(一)美国美国的私募股权基金大多选择采用合伙制形式。在美国,合伙企业通常被视为税收透明体,其所有盈利和亏损都会穿透至合伙人层面,由各自合伙人申报所得税。6此外,美国国内税法还规定,非居民直接出售美国企业的股权,若被转让的企业以房地产为主营业务,则应对非居民征收所得税;但若被转让的企业不是以房地产为主营业务,则不对非居民征收所得税。若在美国设立的合伙型私募股权基金专门从事长期股权投资业务,则该基金的投资收入通常被视为资本性收入而非经营性收入;其非居民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都不被视为在当地经营业务或设立机构、场所。因此,只要合伙型私募股权基金投资的项目不以美国房地产为主营业务,则当基金出售被投资企业股权时,基金的非居民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均不需要在美国缴纳所得税。美国的合伙企业虽然没有纳税义务,但需要在“1065 表”(Form 1065)中报告其收入、损失和分配情况等。如果合伙人为非居民企业或个人,合伙企业需要承担扣缴义务。7(二)日本日本私募股权基金最初的组织形式为公司型。亚洲金融危机爆发之后,日本政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