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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合
应收
账款
多重
转让
规则
解释
潘运华
收稿日期:基金项目:本文系国家社科基金一般项目债权上的担保权利体系研究()的阶段性研究成果。作者简介:潘运华(),男,湖北荆州人,法学博士,福州大学法学院副教授,主要研究方向:民法学。保保理理合合同同中中应应收收账账款款多多重重转转让让规规则则的的解解释释论论潘运华(福州大学 法学院,福建福州)摘要:在保理业务中,应收账款债权人就同一应收账款订立多个保理合同,致使多个保理人主张权利的,并不当然适用民法典第 条规定的优先顺位规则。若应收账款转让属于权利担保性的债权让与,则应根据民法典第 条的规定从解释论上认为无需考虑保理人主观上的善意与否,在有登记的情形下由登记在先的保理人取得应收账款,在无登记但有通知的情形下由通知在先的保理人取得应收账款,在既无登记又无通知的情形下由不同保理人按照其提供的保理融资款或者服务报酬的比例同等受偿。若应收账款转让属于权利移转性的债权让与,则应根据民法典合同编通则中债权让与的一般规范和法理逻辑由受让在先的保理人取得应收账款。对于债务人而言,无论是何种类型的应收账款转让,均以通知作为对债务人的生效要件,债务人无需考虑应收账款转让有无登记或者有无让与先后等因素,有权向通知在先的保理人为有效清偿。关键词:应收账款;多重转让;登记;通知;债务人;保理人中图分类号:文献标志码:文章编号:()一、问题的提出在保理实务中,债权人将同一应收账款转让给不同的保理人以期望获取更多的保理融资款现象可谓是屡见不鲜。对此,为了确定不同保理人对同一应收账款的优先权以规范和保护不同保理人的权益,我国民法典第 条规定:“应收账款债权人就同一应收账款订立多个保理合同,致使多个保理人主张权利的,已经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取得应收账款;均已经登记的,按照登记时间的先后顺序取得应收账款;均未登记的,由最先到达应收账款债务人的转让通知中载明的保理人取得应收账款;既未登记也未通知的,按照保理融资款或者服务报酬的比例取得应收账款。”据此可知,保理人取得应收账款的优先规则为登记最优,通知次之,既未登记又未通知的,按照保理融资款或者服务报酬的比例同等受偿。该优先顺位规则看似态度鲜明,但是作为一条全新的规则在理论上和具体适用中仍存有如下疑问:其一,民法典第 条仅仅位于合同编分则保理合同章,未上升为合同编通则规范,那么该第 条确立的“应收账款多重转让优先顺位规则”与合同编通则中的债权转让规范模式如何协调?其二,民法典第 条确立的“应收账款多重转让优先顺位规则”未提及应收账款转让如何对债务人发生效力?以有登记但无通知债务人的情形为例,应收账款转让登记能否自动对债务人发生效力?其三,民法典第 条未规定不同保理人的主观方面,不同保理人的善意与否对“应收账款多重转让优先顺位规则”之适用有无影响?该优先顺位规则是否适用于所有保理业务类型中的应收账款多重转让?接下来,笔者将围绕以上问题,从解释论层面对民法典第 条展开分析。年 月第 期(第 卷,总第 期)法 学 论 坛 ,(,)二、民法典第 条的体系位置与规范对象(一)第 条的立法演变与体系效应民法典第 条对保理合同中应收账款多重转让的规定并非一蹴而就,其在我国民法典编纂过程中经历了从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到合同编分则的转移,从而导致该条规定在合同编中的体系效应与规范对象均发生了很大变化。民法典合同编(草案一次审议稿)(以下简称合同编(草案一审稿)相比较原合同法规定的“合同的变更和转让”而言,在合同编通则“合同的变更和转让”中新增第 条规定:“债权人将同一债权转让给数人;债权转让可以登记的,最先登记的受让人优先于其他受让人;债权转让未登记或者无法登记的,债务人最先收到的债权转让通知中载明的受让人优先于其他受让人。”该条规定旨在解决我国司法实务界一直存在的同一债权多重转让时如何保护不同受让人的权益问题。然而,随着民法典合同编(草案二次审议稿)(以下简称合同编(草案二审稿)在合同编分则中新增保理合同类型,合同编(草案一审稿)第 条确立的债权多重转让优先顺位规则被移至保理合同章第 条之六。民法典(草案)(年 月 日稿)第 条在该第 条之六的基础上增加“既无登记又无通知时”的比例清偿规则,并再次被修订后规定在民法典第 条中。从我国民法典的立法体系来看,虽然在体系建构方面作出了重要创新,但是就民法典的整体结构而言,依然是仿效潘德克顿式的“总分”体例,即采“提取公因式”的立法技术将具有共通性的法律要件规定在民法典总则编或者各分编的通则中,以统领整部民法典或者各个分编,这种抽象化的立法模式避免了立法重复,增强了法典的体系性和科学性。依循该思路,在合同编(草案一审稿)第 条中,立法者将“债权多重转让优先顺位规则”作为“公因式”置于合同编通则,这样一来,凡是属于民法典中的债权让与,无论是合同之债,还是不当得利之债,抑或是无因管理之债等其他类型,只要是能够被依法转让的债权,一旦发生多重转让的情形,皆可统一适用合同编(草案一审稿)第 条规定的债权多重转让优先顺位规则。可是,在民法典编纂进程中,合同编(草案二审稿)第 条之六改变了这一意图,立法者最终将“债权多重转让优先顺位规则”从民法典合同编通则位置移至分则位置,将其作为一个特别的规定放入合同编分则的保理合同章中,取消了“债权多重转让优先顺位规则”的“公因式”地位,导致其在民法典中所彰显的体系效应随之大幅度降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部分的解释(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合同编通则解释(征求意见稿)第 条虽然规定“通知在先,权利在先”的债权多重转让优先顺位规则,但是与民法典第 条相比,在内容上存在较大区别,前者规定的优先顺位规则过于简单,未考虑存在登记或者没有通知等诸多情形,后者规定的“登记优先通知次优先既无登记也无通知的比例分割”优先顺位规则全面而具体。暂且不论合同编通则解释(征求意见稿)第 条规定的合理性与否,仅就其内容而言,单一而不清晰,无法像合同编(草案一审稿)第 条一样着实担负起债权多重转让优先顺位规则的通则功能。这不仅未能提升民法典第 条的体系效应,反而与民法典第 条规定的不同规则之间形成新的冲突,也违反民法典第 条的立法意图。(二)第 条的规范对象立法者之所以选择将“债权多重转让优先顺位规则”放入民法典合同编分则,专门适用于保理合同中的应收账款转让,无非是认为民法典第 条不能上升为债权转让的一般规范。根据我国学界通说,债权让与作为一种处分行为,一旦让与双方当事人达成让与合意即可发生效力,债权即由原债权人移转于受让人,作为原债权人的让与人则脱离原债的关系,受让人取代让与人的法律地位而成为新的债权人。此时,原债权人无法将该债权再次转让给第二受让人,否则将构成对受让人之债权的无权处法学论坛 年第 期参见王利明:体系创新:中国民法典的特色与贡献,载比较法研究 年第 期。该第 条规定:“债权人将同一债权转让给两个以上受让人,且债务人均未履行,最先到达债务人的转让通知中载明的受让人请求债务人履行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其他受让人依据相应的债权转让协议请求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参见韩世远:合同法总论(第三版),法律出版社 年版,第 页;蔡睿:保理合同中债权让与的公示对抗问题,载政治与法律 年第 期;崔建远:保理合同探微,载法律适用 年第 期。分。而且,由于债权为无体物,其移转并没有外观可言,故原则上不能被善意取得,第二受让人纵属善意也无法取得债权,即应由让与在先的受让人取得债权。依循于此,在债权多重转让中,应采“让与在先,权利在先”的一般性优先顺位规则才符合债权让与的法理逻辑。合同编通则解释(征求意见稿)第 条的规定置此基本法理逻辑而不顾,不考虑债权的无体性,不区分多重受让人的善意与否,将“通知在先”作为优先取得债权的绝对规则,盲目扩大“让与通知”仅能承载的有限公示对抗功能,实不可取。同理,民法典第 条确立的“登记优先通知次优先既无登记也无通知的比例分割”特别优先顺位规则亦违背债权多重转让应采“让与在先,权利在先”之一般性优先顺位规则。因此,民法典第 条规范的对象显然不能随意扩及至一般情形下的债权转让。然而,有必要追问的是,保理合同中的应收账款转让依然属于债权转让,为何其能脱离于一般情形下的债权转让法理逻辑而成为民法典第 条的规范对象?对此,通观民法典保理合同章的相关规范便不难得知其理。在一般情形下的债权转让中往往发生了终极性的债权移转,而保理合同中的应收账款转让并非全部旨在发生债权的终极性移转。如民法典第 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有追索权保理的,保理人可以向应收账款债权人主张返还保理融资款本息或者回购应收账款债权,也可以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保理人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在扣除保理融资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后有剩余的,剩余部分应当返还给应收账款债权人。”据此可知,保理人未能就受让的应收账款享有全部权益,在收回应收账款后应扣除其提供的融资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并将剩余的应收账款余款返还给债权人,从而体现出应收账款转让的担保属性,本质上属于担保性的债权让与,而非权利移转性的债权让与。可见,在这种担保性的债权让与模式之下,保理人受让应收账款债权仅仅是为了担保其对债权人的保理融资款债权得以有效实现。该种有追索权保理中的债权让与功能与合同编通则中的债权让与功能截然不同,前者是出于权利担保,后者是出于权利移转。由上可知,立法者将民法典第 条规范的对象限缩于保理合同中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无非是为了区分一般情形下的债权让与规范与特别情形下的债权让与规范,既符合债权让与的一般规范模式与法理逻辑,又能体现有些保理业务中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的担保特性,确实增强了民法典的体系性和科学性。三、保理中应收账款多重转让规则对债务人的效力民法典保理合同章未对应收账款转让如何对债务人发生效力做出明确规定,而是通过民法典第 条转嫁给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合同的变更和转让”中债权让与的相关规定予以规范。对此,我国民法典第 条第 款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可见,通知是债权让与对债务人发生效力的法律要件,否则受让人只是相对于让与人而取得债权,即便债务人已经通过其他途径知悉债权让与之事宜,受让人依然不能向债务人主张债权。据此,保理合同中的保理人虽然根据协议有效受让债权人的应收账款,但在未通知债务人之前,保理人无法以新债权人的身份向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债务人依然可以径直向应收账款债权让与人为有效清偿。然而,由于民法典第 条第 款并未对同一债权多重转让如何对债务人发生效力做出进一步规定,故民法典第 条关于保理合同中应收账款多重转让规则如何对债务人发生效力则不无疑问。具体而言,保理合同双方当事人将应收账款转让予以登记的,该登记事宜及其先后登记顺序能否自动对债务人发生效力?若没有登记但有通知的,债务人如何根据让与通知的先后顺序向保理人履行债务?在既没有登记也没有通知的情形下,债务人是否完全不用考虑不同保理人受让应收账款的优先顺序?对潘运华:保理合同中应收账款多重转让规则的解释论参见 ,参见潘运华:债权二重让与中的权利归属,载法学家 年第 期。参见黄和新:保理合同:混合合同的首个立法样本,载清华法学 年第 期。该第 条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编第六章债权转让的有关规定。”对此更详细的论述参见潘运华:债权让与对债务人的法律效力 从()最高法民申 号民事裁定书切入,载法学 年第 期。此,笔者将从以下三个层面予以深入讨论。(一)应收账款转让登记对债务人的效力根据民法典第 条的规定,在应收账款多重转让的情形下,由登记在先的保理人优先取得应收账款,那么是否可以因此认为应收账款转让登记能够自动对债务人发生等同于让与通知的法律效果?对此,笔者认为应该做出否定回答。在保理业务中,应收账款转让登记的特殊性仅仅针对保理人和让与人,与债务人无关。无论是一般情形下的债权让与,还是保理业务中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在债务人看来,债权人都是将对其享有的债权让与给第三人,债务人不会因为第三人的特殊身份抑或债权让与所承载的特殊业务而受影响。何况,在保理合同中,与一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