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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父
母子
之间
继承权
房绍坤
【学术视点】收稿日期:基金项目:本文系国家社科基金项目利润剥夺请求权的理论基础及制度运行研究()的阶段性成果。作者简介:房绍坤(),男,辽宁康平人,吉林大学理论法学研究中心暨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主要研究方向:民商法;于梦瑶(),女,山东济南人,吉林大学法学院民商法博士研究生,主要研究方向:民商法。继继父父母母子子女女之之间间继继承承权权释释论论房绍坤 于梦瑶(吉林大学 法学院,吉林长春)摘要:在婚姻家庭法上,继父母子女关系的产生原因不应局限于生父或者生母再婚的通常情形,未婚的生母、生父或者养母、养父带子女(养子女)与他人结婚亦会产生继父母子女关系。继父母子女关系的类型有多种表现,但收养型继父母子女关系和不完全收养型继父母子女关系并不成立。继父母子女之间取得继承权的规范依据包括民法典第 条、第 条第 款和第 条,事实依据是继父母子女间存在扶养关系。这种扶养关系具有不同的表现形态,须根据具体个案进行认定。关键词:继父母子女;继承权;规范依据;事实依据;扶养关系中图分类号:文献标志码:文章编号:()在民法典中,婚姻家庭编所调整的父母子女关系,既包括生父母子女(子女包括婚生子女和非婚生子女)关系、养父母子女关系,也包括“有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继承编所调整的继承关系包括生父母子女、养父母子女之间的继承关系,但继父母子女之间的继承关系仅限于“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之间。可见,民法典所确认的继承权除依据血亲与配偶而产生外,还可以依据扶养关系而产生。这种扶养关系表现为三种类型:一是继父母子女之间的扶养关系,二是继兄弟姐妹之间的扶养关系,三是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母的扶养关系(体现主要赡养义务)。基于这三类扶养关系产生的继承权具有或然性,即只有符合法律规定的特定条件才能享有继承权。本文仅就继父母子女之间的继承权,从解释论的视角进行探讨。一、继父母子女关系的产生原因与类型界定在民法典中,涉及继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有三条:()婚姻家庭编第 条关于“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不得虐待或者歧视;继父或者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的规定;()婚姻家庭编第 条关于“继父或者继母经继子女的生父母同意,可以收养继子女”的规定;()继承编第 条关于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的子女、父母包括“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的规定。在上述规定中,民法典仅提出了继父母、继子女的概念,但对其产生原因并没有规定,其类型也不甚清晰,有必要予以明确。(一)继父母子女关系的产生原因在婚姻家庭法上,继父母子女关系的产生原因通常为生父母一方死亡或者双方离婚,生父或者生母再行与他人结婚。据此,继父母子女关系的产生原因有二:一是生父或者生母死亡,另一方与他人再行结婚;二是生父母离婚,生父或者生母与他人再行结婚。那么,除上述两种通常情形外,继父母子女关系 年 月第 期(第 卷,总第 期)法 学 论 坛 ,(,)是否还有其他产生原因呢?对此,理论与实务上存在不同的认识。一种观点认为,子女的生父或者生母再婚,或者子女的非再婚生母与生父之外的男性结婚(包括生母带子女与他人结婚或者怀有身孕的生母与他人结婚),均可形成继父母子女关系。若将继父母子女关系仅限于通常的两种情形过于狭隘,有违法律规范继父母子女关系的法律目的以及相关规范体系形成的法秩序。因此,不应当将形成继父母子女关系的“再婚”理解为曾经结过婚带子女再次结婚,而应当解释为也包括没有结过婚的人带子女初次结婚的情形。据此,继父母子女关系可以概括为“子女随父或者母一方与他方结婚所形成的亲属关系”,具体包括:因父母一方死亡或者父母离婚后再婚所形成的继父母子女关系,或者未婚的生父或者生母(包括未婚的养父或者养母)与第三方结婚所形成的继父母子女关系。另一种观点认为,继父母子女关系应仅限于基于生父母一方死亡或者双方离婚,另一方带子女再婚的情形,将其扩大解释有突破身份关系法定性之嫌。在实务中,有的法院认为,母亲怀有某男子的孩子而与他人结婚,该他人明知孩子非其亲生而在孩子出生后以父子身份共同生活、抚养教育,该男子与孩子之间形成了具有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子关系。有的法院认为,代孕子女是夫妻在婚后由男方与其他女性以代孕方式所生育的子女,属于婚后夫妻一方的非婚生子女,因代孕子女与夫妻双方共同生活,故代孕子女与女方形成了有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按照上述第一种观点,除继父母子女关系的通常两种产生原因外,还包括如下情形:()未婚的生母或者养母带子女(养子女)与他人结婚;()未婚的生父或者养父带子女(养子女)与他人结婚;()生母怀孕与他人结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通过代孕生育子女。本文认为,上述四种情形是否产生继父母子女关系,应具体分析。首先,未婚的生母或者养母带子女(养子女)与他人结婚产生继父母子女关系。基于亲属种类的法定性,民法典仅承认三种子女,即生子女(包括婚生子女和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继子女。未婚的生母或者养母所带子女(养子女)显然不属于生母或养母之配偶的婚生子女和非婚生子女,亦因不符合收养条件而不能认定为生母或养母之配偶的养子女。按照排除法,只能将该子女认定为生母或养母之配偶的继子女,从而产生继父母子女关系。若不如此,这类子女的法律地位将无法确认,从而不利于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同时,将这种情形认定为继父母子女关系,并没有突破身份关系的法定性,而恰恰是这种法定性的反映。其次,未婚的生父或者养父带子女(养子女)与他人结婚亦产生继父母子女关系,理由同上。再次,生母怀孕与他人结婚是否产生继父母子女关系应具体分析。子女与生母之配偶之间不具有自然血亲关系,但因其在生母结婚时尚未出生,故应认定为婚姻存续期间所生子女,双方之间应为婚生父子关系。当然,如果生母之配偶不承认该子女为婚生子女,则有权依据民法典第 条第 款的规定,请求否认亲子关系。亲子关系被否定后,双方可以基于抚养教育关系而产生继父母子女关系。最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通过代孕生育子女不产生继父母子女关系。一方面,该子女并不符合收养条件而不能认定为养子女;另一方面,尽管我国现行法尚未承认代孕的合法性,但基于代孕的客观事实和子女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出生的考虑,从未成年人最大利益原则出发,应认定该子女为婚生子女,而非继子女。(二)继父母子女关系的类型界定从民法典第 条第 款的规定来看,继父母子女关系只有两种类型,即形成抚养教育的继父母子女关系和未形成抚养教育的继父母子女关系。但是,这只是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对继父母子女关系的分类,并没有涉及其他编章的内容,特别是继承编(因继承编使用的是“扶养关系”的用语,其分类法学论坛 年第 期参见吴国平: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关系的认定及其继承权问题,载中华女子学院学报 年第 期。参见彭诚信:确定代孕子女监护人的现实法律路径,载法商研究 年第 期。参见杨婷:确定养育母亲为代孕子女监护人的必要性,载人民司法 年第 期。参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云 民终 号民事判决书。参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沪一中少民终字第 号民事判决书。本文所称的未婚包括两种情形:一是从未缔结过婚姻,二是婚姻不为法律所承认。后者包括法律不承认的事实婚姻、被确认无效的婚姻、被撤销的婚姻。有学者认为,基于被收养人最大利益原则,这种情况应认定为养子女。参见朱晓峰:非法代孕与未成年人最大利益原则的实现,载清华法学 年第 期。必然不同于婚姻家庭编的分类)。在学理上,学者们对婚姻家庭编中的继父母子女关系存在不同的分类,主要有三种分法:()二分法,即将继父母子女关系分为二类:一是未受继父母抚养教育的继子女,双方之间仅形成直系姻亲关系;二是受继父母抚养教育的继子女,双方之间形成拟制血亲关系。这是严格依据民法典第 条第 款的规定所作的分类。()三分法,即将继父母子女关系分为名义型、收养型和共同生活型三种。名义型即继父母子女之间并没有形成抚养教育关系,双方只是纯粹的姻亲关系,不产生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收养型即继父母收养了继子女从而产生养父母子女关系;共同生活型即继父母子女之间形成了抚养教育关系,从而产生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四分法,即根据继父母子女之间是否形成抚养教育关系,划分为四种类型:一是名分型的纯粹直系姻亲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双方之间未形成抚养教育关系;二是抚养型的继父母子女关系,双方产生父母子女的权利义务;三是收养型的继父母子女关系,双方之间产生拟制血亲关系;四是不完全收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即继父母对继子女的抚养是时断时续的,或者有中断的,或者是临时性的。上述分类中,除收养型的继父母子女关系和不完全收养型的继父母子女关系不成立外,其他分类都有法律依据,划分的标准和内容也基本相同。首先,就收养型的继父母子女关系而言,其是在继父母子女关系的基础上,继父或者继母与继子女成立合法的收养关系,从而形成养父母子女关系。继父或者继母与继子女之间成立收养关系后,原有的继父母子女关系即归于消灭。可见,继父母子女关系与养父母子女关系是不能并存的,因而也就不存在收养型的继父母子女关系。这种类型是依据民法典第 条所作的概括,但该条是继父或者继母收养继子女的规定,并非继父母子女关系的规范,因此,所谓收养型的继父母子女关系无由成立。这里需要讨论的是,所谓收养型的继父母子女关系在收养关系解除后,继父母子女关系能否恢复?对此,有学者持肯定态度,认为在收养关系解除后,双方仍可适用民法典第 条的规定。按照这种观点,即可得出收养关系解除后,继父母子女关系可以恢复的结论。笔者认为,收养型的继父母子女关系在收养关系解除后,继父母子女关系能否恢复,不能一概而论,应区别不同情况认定:继子女未成年的,若继父或者继母愿意保持继父母子女关系的,则继父母子女关系可以恢复,反之则否;继子女已经成年的,若双方都愿意保持继父母子女关系的,则继父母子女关系可以恢复,反之则否。其次,就不完全收养型的继父母子女关系而言,其以继父或者继母对继子女的抚养并不连续为理由进行认定,这与不完全收养的含义不符。在不完全收养中,收养关系成立后,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近亲属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并没有完全终止,相互间仍保留一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可见,继父或者继母对继子女的不连续抚养与不完全收养在性质上完全不同,而且民法典也不承认不完全收养。同时,继父母子女之间是否形成抚养教育关系,是事实认定问题,只存在有无的事实判断,而不存在多少的问题,因此,不能以抚养不连续为由认定为不完全收养,所谓的不完全收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并不存在。应当指出,上述各种分类的依据均是民法典第 条第 款,但是这种分类不能完全适用于继承编中所称的继父母子女关系。依据民法典第 条的规定,继父母子女之间的继承权是以有无“扶养关系”进行认定的。据此,在继承编中,继父母子女关系就可以分为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具体情形后文述之)和无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可见,继承编中的继父母子女关系与婚姻家庭编中的继父母子女关系并不完全等同,前者中的继子女包括未成年人和成年人,而后者中的继子女仅限于未成年人。房绍坤 于梦瑶:继父母子女之间继承权释论参见薛宁兰、谢鸿飞主编:民法典评注婚姻家庭编,刘征峰执笔,中国法制出版社 年版,第 页;杨立新:婚姻家庭与继承法,法律出版社 年版,第 页;陈苇主编:婚姻家庭继承法学(第四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年版,第 页。参见黄薇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释义,法律出版社 年版,第 页;夏吟兰、龙翼飞等:中国民法典释评婚姻家庭编,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年版,第 页。参见龙翼飞主编、冉克平执行主编:中国民法典评注婚姻家庭编,李国强执笔,人民法院出版社 年版,第 页。参见薛宁兰、谢鸿飞主编:民法典评注婚姻家庭编,刘征峰执笔,中国法制出版社 年版,第 页。民法典第 条规定:“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法关于子女与父母的近亲属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生父母以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二、继父母子女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