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术视点】收稿日期:2023-05-10基金项目:本文系国家社科基金项目《利润剥夺请求权的理论基础及制度运行研究》(21BFX099)的阶段性成果。作者简介:房绍坤(1962-),男,辽宁康平人,吉林大学理论法学研究中心暨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主要研究方向:民商法;于梦瑶(1995-),女,山东济南人,吉林大学法学院民商法博士研究生,主要研究方向:民商法。继父母子女之间继承权释论房绍坤于梦瑶(吉林大学法学院,吉林长春130012)摘要:在婚姻家庭法上,继父母子女关系的产生原因不应局限于生父或者生母再婚的通常情形,未婚的生母、生父或者养母、养父带子女(养子女)与他人结婚亦会产生继父母子女关系。继父母子女关系的类型有多种表现,但收养型继父母子女关系和不完全收养型继父母子女关系并不成立。继父母子女之间取得继承权的规范依据包括《民法典》第1070条、第1072条第2款和第1127条,事实依据是继父母子女间存在扶养关系。这种扶养关系具有不同的表现形态,须根据具体个案进行认定。关键词:继父母子女;继承权;规范依据;事实依据;扶养关系中图分类号:D913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009-8003(2023)04-0037-10在《民法典》中,婚姻家庭编所调整的父母子女关系,既包括生父母子女(子女包括婚生子女和非婚生子女)关系、养父母子女关系,也包括“有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继承编所调整的继承关系包括生父母子女、养父母子女之间的继承关系,但继父母子女之间的继承关系仅限于“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之间。可见,《民法典》所确认的继承权除依据血亲与配偶而产生外,还可以依据扶养关系而产生。这种扶养关系表现为三种类型:一是继父母子女之间的扶养关系,二是继兄弟姐妹之间的扶养关系,三是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母的扶养关系(体现主要赡养义务)。基于这三类扶养关系产生的继承权具有或然性,即只有符合法律规定的特定条件才能享有继承权。本文仅就继父母子女之间的继承权,从解释论的视角进行探讨。一、继父母子女关系的产生原因与类型界定在《民法典》中,涉及继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有三条:(1)婚姻家庭编第1072条关于“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不得虐待或者歧视;继父或者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的规定;(2)婚姻家庭编第1103条关于“继父或者继母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