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岳论丛Jun.,2023Vol.44No.62023年6月(第44卷/第6期)(DongYueTribune)法学研究[作者简介]高富平(1963—),男,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研究方向:财产法、数据法;李群涛(1996—),男,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学院数据法律研究中心研究人员,博士研究生,研究方向:财产法、数据法。①参见程啸:《侵害个人信息权益的侵权责任》,《中国法律评论》,2021年第5期。②认为是民事权利的,可参见王成:《个人信息民法保护的模式选择》,《中国社会科学》,2019年第6期;认为应采用行为规制模式的,参见高富平:《个人信息保护:从个人控制到社会控制》,《法学研究》,2018年第3期。③将个人数据与个人信息在相同意义上使用的基本理由有二:第一,欧洲话语体系中的个人数据与美国话语体系中的个人信息本质上与我国话语体系中的个人信息具有相同的指代对象,没有必要刻意区分;第二,当意识到无论是个人信息保护还是个人数据保护,其着眼点皆在于利益保护,那么问题关键在于界定利益,区分个人信息与个人数据便没有意义。“个人信息权益”的民法新定位高富平,李群涛(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学院,上海200050)[摘要]《个人信息保护法》创设的“个人信息权益”源于基本权利,经由间接第三人效力理论而同时具有民法上意义。学界主张个人信息权益在民法上定位为新型权利或新型利益。然而,个人信息制度的“预防法”定位和个人信息权益不具有独立客体利益的窘境,都无法支持该主张。既然个人信息保护制度的作用是事前预防大规模、技术化的个人信息分析评估活动给既有一切民事权益造成系统性风险,那么个人信息权益毋宁只是既有一切民事权益在信息分析评估场景下的全新表达。进而,个人的权益因信息分析评估而受侵害并造成损害时适用《个人信息保护法》第69条,非因信息分析评估而受侵害并造成损害时则适用《民法典》第1165条第1款,二者不存在竞合或聚合关系。《民法典》第1034条第3款中的“没有规定”应解释为“没有关于信息分析评估场景中的规定”。[关键词]个人信息权益;新型权益;《个人信息保护法》第69条;《民法典》第1165条[中图分类号]D92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3-8353(2023)06-0166-11“个人信息权益”这一全新概念由《个人信息保护法》创设,并在处理个人信息侵权民事责任(第69条第1款)等重要条文中出现,成为处理个人信息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重要构成要件①。关于个人信息权益的定位,学界颇有分歧:对其是否具有民法上意义有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