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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教义学之内的社会科学:意义与限度_雷磊.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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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义 之内 社会科学 意义 限度 雷磊
文章编号:()()收稿日期:基金项目:第五批国家万人计划青年拔尖人才资助()成果作者简介:雷磊,中国政法大学教授,法学博士。之所以说是“被进一步打破”,是因为从 世纪中后叶开始,在利益法学与自由法运动的冲击下,传统法教义学已然发生改变。参见雷磊:什么是法教义学?基于 世纪以后德国学说史的简要考察,法制与社会发展 年第 期,第 页。法教义学之内的社会科学:意义与限度雷磊(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北京 )摘要 社会科学融入法教义学既有特定的时代背景,也有独特的基本路径,即先运用社会科学方法形成社科知识,然后将社科知识运用于教义学作业过程,经受教义学方法的筛选和过滤,最后成为教义学知识的组成部分。(经验)法社会学是一门描述性学科,可以提供法教义形成的经验基础和教义推论的社会图景,但在事实选择和事实评价方面均受制于教义学本身。法经济学包括实证进路和规范进路,前者可在特定领域作为教义学辅助,后者可能通过各种法律解释融入教义学,但经济学解读具有非必然性,效率标准不具有最高性,经济学知识也要受到教义学体系的制约。法政策学也包括规范性和描述性两种进路。规范性进路中的政策性价值判断往往优于教义学的概念逻辑,也可以一定程度上克服其僵硬性和机械性,但由于其评价标准的模糊性与碎片化,法政策要受教义思维的批判性审视和融贯化调控。描述性进路则与法教义学存在根本对立。总之,在法教义学的框架内,诸种社会科学各有其不可替代的意义,也有其自身无法克服的局限。关键词 法教义学;法社会学;法经济学;法政策学 :,(),:;中图分类号:文献标识码:一、引言 世纪 年代以来,在新评价法学及其诸多流派的主导下,传统法教义学封闭体系的观念被进一步打破,倡导“在敞开的体系中论证”的新法教义学逐渐形成。新的教义学论证同时包含“描述经验”“逻辑分析”和“规范实践”三个维度,并要求教义学命题经受狭义和广义两种意义上的体系检验:狭义的体系检验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年第 期DOI:10.16290/ki.1674-5205.2023.04.009 网络首发时间:2023-06-02 13:56:11网络首发地址:https:/ 世纪 年代就有学者发出了“今日之法学家还能再成为教义学者吗”的质疑,但法教义学通过凤凰涅?式的重生业已经受了历史的考验,并且日益成为部门法学的主流性研究范式。这说明,法教义学一方面对社会科学输出的经验知识与价值判断保持开放,另一方面又维系了自己“认知开放但运作封闭”的系统特征。本文并不意图一般性地阐明法教义学与法律的社会科学研究之间的关系,而只是基于法教义学本身的视角,阐明社会科学研究融入法教义学的意义及其限度。这种视角的特征在于:其一,它采取单向视角而非双向视角,所以不处理法教义学对于社会科学研究的意义与限度问题。其二,它采取内部视角而非外部视角,所以不处理如法社会学对法教义学运行的现状、法的实效等的描述类主题。其三,它虽与“司法裁判”的视角相关,但与后者并不完全等同:前者建基于同类案型之上一般性教义学命题的形成过程,后者则以个案解决或诉讼过程为出发点。因而在司法裁判中运用社会科学的某些重要场合(如案件事实认定、证据判断),并不为法教义学的视角所关注。本文将选择法社会学、法经济学与法政策学作为法律的社会科学研究主要分支分别进行论述,因为不同的分支对于法教义学的贡献方式及其局限性并不完全相同。但在此之前,尚需了解社会科学融入法教义学的时代背景,明确其基本路径。二、时代背景与基本路径(一)社会科学融入法教义学的时代背景社会科学融入法教义学有其特定的时代背景,尤其是二战以后各国法律体系的变化。这大概又包括三个方面:一是框架性立法逐渐增多。启蒙时代和古典自由主义时代,立法者往往提供事无巨细的具体法律规定。例如 年 普鲁士一般邦法 的“附属物”一章,就运用 个条款,在规定(本身足够充分的)一般性定义的同时,又列举了大量具体情形,如庄园的附属物包括“母鸡、鹅、鸭、鸽子和吐绶鸡”。这样的法律固然可以在法的安定性和可预测性的意义上保障公民的基本自由,但却缺乏必要的弹性,无法适应社会变迁的需要。所以后来 德国民法典 就只用了两个一般性条款去处理附属物的问题。在法律适用过程中,这就需要适用者结合具体的事实情境和法外知识去填充一般性条款,并使之具体化。进入 世纪中后叶,随着社会复杂程度的增加和变迁频率的加大,框架性立法越来越多。框架性法律不包含任何特殊的法律规则,而是授权行政机关去制定具体的法律规则。而很多时候行政机关会将框架性立法作为实现其特定政策目标的工具,运用相关社会科学知识来塑造这些具体法律规则。二是法律的目的导向性日益明显。古典自由主义时代的法律被认为是自洽严谨的逻辑体系,法官只需运用演绎方法即可为每一个法律问题寻获唯一正确的答案。但当代法律观念更多遵循的却是耶林()的主张:一方面,“不是逻辑所要求的,而是生活、交易、法律感觉所要求的必法教义学之内的社会科学:意义与限度 德 罗伯特阿列克西:法律论证理论,舒国滢译,商务印书馆 年版,第 、页。郭栋:法律的社会科学研究何以可能,法学家 年第 期,第 、页。,?(),:,车浩区分了法教义学与社会科学的内部合作与外部合作。参见车浩:法教义学与社会科学 以刑法学为例的展开,中国法律评论 年第 期,第 页。本文即其所谓的内部合作关系。目前国内学界主要从司法裁判的视角出发来切入这一主题,主要文献参见侯猛:司法中的社会科学判断,中国法学 年第 期;王云清:司法裁判中的社会科学:渊源、功能与定位,法制与社会发展 年第 期;等。,(),雷磊:法教义学能为立法贡献什么?,现代法学 年第 期,第 页。须去实现,这在逻辑上可能是可以演绎得出的,也可能在逻辑以上是无法演绎得出的”;另一方面,“目的是全部法律的创造者,没有赋予法条一个目的,也就是赋予其来源一个实践的动机,就没有法条”。由此,当代大量法律、包括框架性法律的基本内容不再是具体的行为要求,而变成了对相关领域之目的或适用机关想要实现之目的的说明。与此相应,一方面,在法律的领域内寻找目的,成为法学(法教义学)的最高任务。而对法律之客观目的的确认,原本就属于社会科学的任务。另一方面,在将目的性条款适用于具体情境时需要运用目的论证,而确立手段与目的之间的关系亦属于因果性社会科学的范畴。三是社会生活领域调整的复杂化。世纪以来,由于对全部生活条件的法律控制程度越来越强,法律适用者越来越有必要运用来自数个法律部门的法律规则和法律原则,为特定案件提供好的建议或冲突解决办法。这就使得以部门法学的严格分立为基础的传统法教义学难以为继,而越来越需要一种开放、包容、问题导向的新的法教义学。与此同时,为了应对复杂的社会关系,对其进行更有效的规制,大量新型机构涌现。这些机构同时承担着立法和法律适用工作,它们在人员构成上通常具有混合式特点,也即由不同的利益代表、政治代表、不同知识领域(包括社会科学领域)的专家和法学家组成。立法与法律适用界限的模糊化,使得原本被认为只用于立法论证的社会、经济、政策考量,越来越频繁地被用于法律适用论证。社会科学领域专家的介入则为社科知识进入法律论证提供了知识储备。从根本上说,社会科学融入法教义学也是由法教义学自身的旨趣决定的。因为法教义学虽然是一门“意义科学”,但它要运用主体间可靠的概念工具来实现人类自我评价、控制和对社会行动的规制。对这些任务的证立不仅属于科学领域,而且属于自由的和道德上负责的人类审思的领域。社会科学与法学研究相融合的意义是明显的,它既能够探究法律领域一些以前完全被忽略的问题,也能够以更有能力的方式处理法学研究中正在探究的问题。但同时,正如波兰学者奥帕莱克()所指出的,两者融合也存在三个方面的困难:一是导致其他学科的观念经常被法教义学肤浅地采纳,而没有将其与法律问题做深层次融合,造成法教义学承担“过度负荷”();二是用其他学科的关注点替代法学研究的问题意识,造成所谓“二手专业化”()现象;三是缺乏对法律及其研究的特殊性的关注。为了解决这些困难,我们需要了解不同社会科学的性质或旨趣,明确其融入法教义学的意义与限度。但在此之前,尚需明确社会科学融入法教义学的基本路径,以建立“法教义学之内的社会科学”的整体分析框架。(二)社会科学融入法教义学的基本路径明确基本路径的基础是弄清“法教义学”和“社会科学”的所指。法教义学既是一种活动,即对现行法的概念性、体系化作业,也是这一活动的产品与对象。前一层含义可称为“作为方法的法教义学”(教义学方法),后一层含义可称为“作为知识的法教义学”(教义学知识)。作为知识的法教义学指的是由各个领域的法教义或者说法律学说构成的整体。如果将法教义理解为围绕现行实在法展开的“一般性权威命题或原理”,那么这种法教义学就可以被理解为基于现行实在法之上的“一般性权威命题或原理的整体”,或者说围绕一国现行实在法构造的“概念命题”体系。作为方法的法教义学指的是获得这些知识产品的活动,作为一种独特的作业方式,它要求对现行实在法进行解释、建构与体系化。法律解释旨在澄清实在法规范的意义,法学建构的任务在于构造出能把握现实的法律概念,体系化则根据某种统一的理念来阐释和塑造整个法秩序的规范和概念。与此类似,特定的社会科学既可以理解为一种独特的方法范式,也可以被理解为一套知识体系。例如,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年第 期 ,:,:,:,(),(),(),雷磊:法教义学:关于十组问题的思考,社会科学研究 年第 期,第 页。经济学既可以指以效率为核心价值追求的各种经济分析方法和模型,也可以指通过运用这套方法和模型得出的具体的经济学命题或原理。据此可以绘制如下表格,以阐明“法教义学之内的社会科学”的含义:属性学科法教义学社会科学知识方法在上表中,一方面,可以排除方格 和 的直接衔接。作为方法的法教义学与作为方法的社会科学是互斥和竞合的,它们无法相互取代,也无法直接结合。因为方法的不同根本上来自立场的不同:法教义学秉持内在参与者的立场,这种立场从关于法律事业的内在态度出发,将自己设想为特定法律问题的参与者,提供在特定法秩序框架内应当如何行为(可以做什么、不得做什么)的标准,典型代表就是法官;而社会科学从关于法律事业的外在态度出发,要么秉持外在观察者的立场,即只是站在法秩序框架外部作以描述和分析,并不提供规范性标准,要么秉持外在参与者的立场,试图从外部为法秩序提供一套规范性标准,影响法律本身的运行。这种立场的不同在方法论上最明显的体现,就是无论哪种社会科学,都将后果导向作为元方法,这是事后观点;相反,法教义学的基本特征在于依法裁判,这是一种事前观点。当然,法教义学并非不能容纳后果考量意义上的个案正义,但它坚决反对将社会后果视为司法裁判之唯一基础或最高基础的后果主义,反对将后果考量纳入固有的法学方法论之中。另一方面,明显可以支持方格 和 的衔接。“法教义学之内的社会科学”最明确的体现,在于吸纳社会科学的知识、命题、原理来构筑法教义学知识、命题、原理。如果说传统法教义学只是运用内在于传统法律实践的材料与方法来研究和决定法律问题的话,那么新评价法学主导下的法教义学则同时运用外在于传统法律实践的材料与方法来研究和决定法律问题,此时就会涉及对社会科学知识的运用。例如英美合同法上的效率违约学说就是吸纳了经济学效率原则的产物。当然,此处的问题主要在于,秉持关于法律事业之内在态度的法教义学,如何以及在多大程度上可以将社会科学的知识吸纳进来,作为法教义学命题和原理的构筑要素?这就涉及方法和知识的关系问题。方格 和 、以 可以衔接么?换言之,教义学知识与社会科学方法、社会科学知识与教义学方法有无兼容的可能?答案是,两者无法发生直接关联。教义学知识只能是法教义学方法的直接产物(),社会科学知识只能是社会科学方法的直接产物(),社会科学方法无法直接带来教义学知识(),教义学方法更无法直接带来社会科学知识()。但是,这不代表两者无法发生间接关联。教义学知识是运用教义学方法(解释、建构、体系化)对现行实在法进行加工作业后的产物,而社会科学知识之所以可以成为教义学知识的组成部分,正是由于它们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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