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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代持中名义股东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研究_杨润红.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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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 代持中 名义 股东 民事责任 承担 问题 研究 杨润红
【摘要】在现行经济社会中,投资者为了实现资本的最大化,又由于自身顾虑及制度的限制,导致股权代持的现象越来越普遍。股权代持在推动经济发展的同时,也引发出一系列问题,其中名义股东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就比较复杂。股权代持的法律性质宜认定为委托代理,名义股东民事责任承担应该分三个层次来考虑。首先是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之间的内部关系问题,以意思自治优先兼顾公平原则;其次是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目标公司以及公司其他股东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以股权代持类型来确定责任,规则运用时连接公司法的特别规定;最后是名义股东与公司之外的第三人之间的矛盾纠纷问题,要考虑商事外观主义,区分内外。【关键词】股权代持;名义股东;委托代理;外观主义一、引言股权代持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法律术语,股权代持在理论上有广义和狭义两种定义。广义上,指的是由于某些现实因素,真实权利人和进行登记备案的主体发生分离的情形。在现实生活中,名义股东和真实权利人不是同一人的情况因为现实情境复杂也司空见惯。狭义上的股权代持又名委托代持、隐名出资,是指实际出资人与他人签订股权代持协议,由实际出资人履行出资义务,但该他人作为名义股东登记在册,最终股权所获收益还属实际出资人的一种股权或者股份处置方式。股权代持不同于传统的投资模式,涉及多方复杂的法律关系,是一个值得关注的难题。公司法解释(三)中对怎样认定股权代持协议的效力进行了规定,对实际出资人也进行了规则保护,但是法条中没有对股权代持的性质做出说明,对股权代持中名义股东应该如何承担民事责任也只字未提,而这些又是司法实践中亟须解决的关键问题,需要深入分析。二、名义股东民事责任承担的困境1.股权代持的法律性质存在争议股权代持的法律性质是明确在股权代持的法律关系中名义股东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前提。但是名义股东与实际投资人之间股权代持的法律性质在学术界众说纷纭,主要有以下四种学说。第一,委托代理关系说认为,股权代持的性质属于委托代理关系。委托代理关系说的观点是,股权代持其实就是名义股东接受实际出资人的委托代为持有股权,双方之间达成股权代持协议,进行商事登记的是名义股东,最终的收益归实际出资人所有。第二,股权信托关系说认为,名义股东和实际出资人之间的股权代持是股权信托关系,其中的股权是独立财产。第三,隐名合伙说认为,股权代持更像企业中的隐名合伙关系,隐名合伙人不对外公开身份,在其对公司的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第四,无名合同说的观点是,实际权利人与名义股东之间的关系类似于委托合同但又不同于委托合同,属于委托投资,是一种无名合同。2.名义股东和实际出资人之间的关系处理问题股权代持中名义股东民事责任承担中有一个关键的问题,就是涉及多层次的法律关系。其中首要考虑的就是名义股东和实际权利人双方之间在法律层面的关系处理问题。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通过意思自治,双方之间签订股权代持协议建立股权代持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股权代持中名义股东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研究杨润红作者简介:杨润红(1998),女,河南汝州人,汉族,新疆师范大学政法学院 2021 级民商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学192French court法苑在协议中有明确约定,那么接下来需要分析两个问题。第一,当名义股东没有按照协议的约定未尽到应尽的义务时,应该怎样对实际权利人承担民事责任;第二,在司法实践中也会出现实际出资人和名义股东采用股权代持方式是为了规避法律,如此一来会造成股权代持协议无效的后果。当股权代持协议的效力存在瑕疵导致无效时,实际权利人和名义股东之间的责任又该如何分配。在这其中究竟股权代持协议在什么情况下会被认定为无效,也是值得探讨的问题。3.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公司之间内部法律关系结构存在的问题股权代持还涉及有目标公司和公司其他投资人参与进来的情形,在这种法律关系结构中涉及的主体有实际权利人、名义股东、目标公司和公司中的其他投资人,这相比于名义股东和实际出资人之间的内部关系更为复杂。当实际出资人不为公司所知时,与公司之间成立投资关系的是名义股东,当实际权利人显名于公司时,显名的实际出资人与公司之间是投资关系,名义股东与其他股东之间有完全履行出资的义务。名义股东不履行相应的义务就会产生对相应主体的民事责任。在这一层次的法律关系中,名义股东的民事责任也变得更为复杂。其中最常见的问题就是名义股东不履行或者瑕疵履行其应履行的出资义务,又或者滥用股东有限责任给公司利益造成损害,在这三种情况下名义股东该怎样承担民事责任值得探讨。4.名义股东与公司之外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处理在股权代持情形中也难免会涉及名义股东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这就涉及实际权利人和名义股东内部关系与名义股东和第三人之间的外部关系之间的利益平衡的难题。这里的第三人包括公司债务的债权人、代持股权的受让人和名义股东的债权人。股权代持现象的产生就是实际权利人出于某种原因不便于将股权登记在自己的名下,通过与名义股东达成股权代持协议来达到自己的目的。公司之外的第三人判定股权归属依据的是股权登记,至于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双方之间的合意,其他第三人是不易了解的。那么在认定此种情形下名义股东的责任承担问题,就需要平衡各方之间的利益,究竟如何平衡还需要进一步分析。三、名义股东民事责任承担的路径构建1.对股权代持性质做出界定实际权利人与名义股东之间的股权代持性质宜界定为委托代理关系。下面将对股权代持性质的其他学说做出评析,分析其不合理之处。关于股权信托关系说,其并不符合实践中股权代持的法律性质。首先,信托关系的建立需要进行登记,不登记就意味着没有在当事人双方之间建立起信托关系。而登记并不是股权代持成立的必要要件,实际权利人与名义股东双方只要签订有效的股权代持协议,股权代持关系就在两者之间建立。通过分析可以看出,股权代持并不符合信托的特征。其次,信托关系要求受托人实际处理信托事务,而股权代持并不符合这个特征。最后,信托财产具有独立性,而股权代持中的股权并不具有独立性。对隐名合伙说有一个最为明显的问题就是在挂名投资的情形中,隐名合伙说无法自圆其说。在挂名投资中,参与公司经营的是实际出资人,此时实际出资人已经能够显名于公司,跟隐名合伙说的理念不相符合。此外,若将股权代持认定为隐名合伙关系,则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 公司法)中股东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这一规定相违背。就无名合同说而言,这种解释对实际出资人很不利。当实际出资人的权利遭到损害时,其无法向公司主张应有的权利,而只能依据与名义股东之间的股权代持协议向名义股东主张约定的权利,这不是很符合公平原则,没有适用的空间。综上所述,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之间签订的股权代持协议,其性质应该被认定为委托代理关系。2.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之间意思自治优先兼顾公平原则股权代持协议仅在实际出资人和名义股东之间有效,对第三人不产生约束力。当名义股东违反协议的约定与实际出资人之间发生纠纷193 6月刊 2023Shanghai Business时,一般尊重意思自治,依据股权代持协议来分配责任。若是股权代持被认定为无效,目前我国司法实践中关于股权代持协议被认定无效后的利益分配和责任承担的裁判思路主要有两种:“全有全无”或者依据“比例原则”分配利益或责任。但是本人认为这种处理方式不是很合理,通过股权代持协议的无效事由,可以看出双方之间对无效结果的发生可能都有过错,故令某一方完全承担责任有失偏颇,应该适用比例原则对双方应该承担的责任以及可以获得的利益进行公平分配。故当股权代持协议无效的情况下,名义股东应该折价返还本就属于实际出资人的股权对价,承担责任应该适用比例原则并由法官裁量。3.公司内部关系连接公司法,确定责任区分股权代持类型在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目标公司以及公司其他投资人形成的法律关系中,考虑到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人合性,在对名义股东的民事责任进行认定时法律依据除了民法典之外,也要考虑公司法的规定。同时需要注意,股权代持的类型区分是名义股东民事责任认定的前提。下面就其中最常见的名义股东不履行或者瑕疵履行其应尽的义务,及滥用股东有限责任对公司利益造成损害三种情形下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做出分析。当公司不知晓实际出资人的存在时,因名义股东自己的原因导致对公司利益的损害,由其向公司承担责任,且不具有向实际出资人的追偿权。若是因为实际出资人导致公司利益受损,则名义股东可以向公司披露实际出资人的存在,在此种情境下,承担责任的主体就不是唯一的,最终选择向谁行权由公司决定。公司可以选择责任由实际权利人来承担,那么实际权利人可以享有股东资格成为显名股东。但是如果实际权利人的显名遇到阻碍,例如遭到其他股东过半数以上反对,由于有限责任公司具有特殊性,此时民事责任还是应当由享有股东资格的名义股东来承担。当公司知晓实际出资人存在的情形中,也即股东挂名投资、行权投资的情形中,因为实际出资人导致对公司违约或者侵权,实际权利人在公司允许的情况下从事公司的经营管理事务,此时实际权利人行使了介入权,那么实际权利人就已经实际取得了公司的股东资格,产生的民事责任应当由实际权利人承担。当然上述由于实际权利人的过错导致名义股东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况中,由于名义股东和实际权利人双方还是委托代理关系,故名义股东享有对实际出资人的追偿权。4.外部关系坚持内外有别的原则名义股东是进行公司股权商事登记的主体,第三人在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之外,是无从得知隐藏在公司背后的隐名股东即实际权利人的。因此,名义股东与公司之外的第三人发生纠纷,认定名义股东对其承担民事责任时,应该平衡股权代持中涉及的各方之间的利益,坚持内外有别原则,如此对于各方来说都是相对公平的。接下来需要分析的就是股权的归属问题,股权归属是认定名义股东民事责任的前提。关于股权归属的问题,在学界有三种学说,分别是形式说、实质说和折中说。形式说和实质说都有些过于一概而论,故本人认为折中说是较为合理的学说。外观主义原则是商事交易中一项重要的原则,也是分析名义股东对公司之外的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应该秉持的原则之一。外观主义原则在法理上,严格区分未公开披露的内部真实法律关系和公开披露的外部形式法律关系,并要求未对外公示的内部法律关系权利主体礼让善意、理性、诚信的外部第三人。在名义股东出资瑕疵或者滥用股东权利的情况下,名义股东要对公司的债权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还是要分清楚导致损害结果的主体来判断有无追偿权。如果本身是名义股东的过错,那么其还需要向实际出资人承担责任,而且不享有向实际出资人的追偿权;如果过错是由于实际出资人的原因,则其承担责任之后可以向实际出资人追偿。参考文献1 樊云慧,王曼雪.论股权代持中名义股东民事责任的承担 J.经济问题,2023(3):16-22.2 吴至诚.违法无效合同不当得利返还的比例分担以股权代持为中心 J.中外法学,2021,33(3):606-625.3 刘俊海.论股权代持的法律性质和效力J.河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1,46(5):130-142.194French court法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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