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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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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定
问题
研究
訾培玉
民事一体化视域下夫妻共同债务认定问题研究訾培玉(湘潭大学 法学院,湖南 湘潭)摘 要:共同债务认定在夫妻债务纠纷处理中处于基础性地位,但现有研究暴露出程序和实体衔接不足的缺陷,从民事一体化视角研究殊为必要。在系统解读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的基础上,透过案件上诉率和再审率以及个案说理情况可以发现,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存在价值失衡、标准模糊和证明规则适用机械等问题。基于此,有针对性地提出完善建议,既能助力夫妻债务纠纷妥善处理,又能有效回应“总结实践经验”的立法期许,推动夫妻债务诉讼规则摆脱“极端化”立法的窠臼,逐步实现多重价值均衡。关键词: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标准;证明责任;法律推定中图分类号:文献标识码:文章编号:()一、问题的提出夫妻债务纠纷处理,主要涉及债务性质认定、清偿和执行等内容,直接影响债务人和债权人利益,间接影响婚姻家庭稳定和市场交易安全。一旦认定成立共同债务,夫妻便应对其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执行程序中应将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作为执行标的。由此可知,共同债务认定在夫妻债务纠纷处理中处于基础性地位。但是,对于处在家庭法、财产法和诉讼法三重作用下的夫妻共同债务认定问题,相较于实体层面丰硕的研究成果,程序问题却长期被搁置,实体和程序衔接问题更是因缺乏必要关照悬而未决。比如,有研究者提出,为降低“个债推定”施加给债权人的严苛证明负担,应当扩张解释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所需的“共债共签”等法定要件;但有研究者对此明确表达了反对意见;还有研究者认为,应当将具体判断标准交由法官结合个案因素综合考量。莫衷一是的学理观点难免让人无所适从,反映到诉讼中即表现为当事人证明对象和法官认定事实范围的差异。此外,证明责任作为连接实体和程序问题的纽带,是实体法和程序法最紧密的结合点。关于夫妻一方举债用途要件事实的举证证明责任,不仅存在明显学理分歧,而且暴露出适用泛化等问题。这既与加强实体和程序协同研究的共识背道而驰,也无助于通过打破法学内部学科壁垒推动实践问题解决。因此,从民事一体化视角研究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标准及与之直接相关的证明责任等问题殊为必要。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 年第 期(总第 期)收稿日期:基金项目:本文是 年国家社会科学基金哲学社会科学领军人才项目“中国式现代化视域下的诉源治理体系创新研究”(项目编号:)、年湖南省研究生科研创新重点资助项目“民事一体化视域下夫妻债务认定、执行问题研究”(项目编号:)的阶段性成果。作者简介:訾培玉,男,湘潭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民事诉讼法学和司法制度。中国法学和中国法律评论联合发布的推进中国法治进程需研究重点法学选题()中,“夫妻共同财产与共同债务的立法、法理和司法裁判”和“民法典实施与民事程序法的协调对接”赫然在列,也可直接说明本研究的必要性。二、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的历史嬗变不同时期的立法价值迥异,导致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频繁更迭。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夫妻债务解释)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夫妻共同债务认定一直是立法、司法机关和研究者高度关注的问题,其间形成了激烈的观点交锋。(一)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解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早确立了“为夫妻共同生活”的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标准。按照证明责任分配“规范说”,每一方当事人均必须主张和证明法律效果对自己有利的规范的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一条以此为学理基础明确规定了不同法律要件事实的证明责任分配规则。具体到夫妻债务纠纷中,主张夫妻一方所负债务为共同债务的债权人应承担“为夫妻共同生活”这一要件事实的证明责任。但债权人作为夫妻关系之外的第三人,对于债务的具体用途往往难以举证证明,加之当时大量的夫妻双方相互串通、转移财产,对债权人利益造成了很大损害,最高人民法院便通过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夫妻一方对外所负债务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基础事实,直接推定债务“为夫妻共同生活”的要件事实为真,进而认定成立夫妻共同债务,除非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关于该规则暴露出的实体和程序缺陷均已有系统研究,此处不再赘述。随着近些年民间借贷纠纷逐渐增多,实践中夫妻一方与债权人恶意串通损害夫妻另一方权益的问题大量出现,举债人配偶无端负担巨额债务的极端案例屡见报端、网络,针对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批评甚嚣尘上。为加强未举债夫妻一方权益保障,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针对该条的补充规定,明确将“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和“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排除出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则适用的范畴,并下发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此举非但未能平息争议,反而引发新的争议。有研究者认为,该通知“对债权人而言无疑极大增加了诉讼负担和风险,又有矫枉过正之嫌,缺乏足够的妥当性”。还有研究者指出,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补充规定在不发生离婚时,几乎处于“沉睡”状态。笔者认为此观点明显不当。理由有二:其一,如上文所述,夫妻共同债务的责任财产包括夫妻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但凡是理性的债权人,为了充分实现其债权,都会毫不犹豫地在夫妻债务纠纷中提出共同债务主张。因此说,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仍然存在广泛的适用空间。该司法解释实施期间,每年数以万计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类裁判案例均可为此提供例证。其二,从立法价值层面来看,合理认定夫妻共同债务,在夫妻共同利益与第三人利益之间寻找一个符合公平正义的平衡点,对于维护夫妻的共同利益、个人利益以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均十分重要。申言之,夫妻财产关系对于人身关系发挥着外在保障作用,作为夫妻财产制度重要组成部分的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直接影响婚姻家庭关系维护。与之相对应,夫妻共同债务认定中的债权人利益维护,不仅影响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 年第 期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参见缪宇走出夫妻共同债务的误区 以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为分析对象,中外法学 年第 期,第 页;祝颖证据法视野下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则检讨,西南政法大学学报 年第 期,第 页。以民间借贷为主的市场交易安全,还会对金融投资交易造成直接影响,足以见其在市场交易模式以及安全保障等方面的社会价值。若将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适用场域局限于离婚过程中,实则是将调整夫妻外部法律关系的规则限缩于夫妻内部法律关系,债权人以及其代表的社会价值难免会被遮蔽,无助于多重价值均衡。(二)夫妻债务解释剖析为了让债权人能够在前期控制风险以避免后期举证困难,夫妻债务解释细化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标准的前提下,一改夫妻一方对外举债“共债推定”为“个债推定”,规定除夫妻一方“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直接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外,其他债务须由债权人证明“共债共签”或“为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方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具体诉讼过程中,当事人的主张、否认、抗辩、再抗辩等攻击防御体系,构成主张证明责任分配的基本框架。针对各项法律要件事实,承担证明责任的当事人的证明活动属于本证,需要达到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而对方当事人的证明活动则属于反证,只须将法官业已形成的要件事实为真的心证拉低到真伪不明的状态即可。如此循环往复,辅之以裁判法官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证明活动形成临时心证的释明,逐步推动要件事实的查明,并最终形成要件事实真伪的证明评价。根据夫妻债务解释规定,“共债共签”和“为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需由主张成立夫妻共同债务的债权人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并应达到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基本不存在理解上的分歧。但有观点认为,夫妻债务解释以“为家庭日常生活”为界设置不同的证明规则,是一种“看上去很美”的做法,最终均是由债权人承担债务用途的证明责任。这明显与推定规则适用的基本要求不符。按照推定规则的适用逻辑,一方当事人通过对推定基础事实的证明而将原来要件事实的证明责任转移给对方当事人。当然,推定受益人有权选择对难以证明的要件事实和易于证明的基础事实进行证明。具体到夫妻债务纠纷中,债权人只须举证证明债务数额较小、用途符合日常家庭生活必要开支等基础事实,裁判法官即可作出“为夫妻共同生活”的推定,然后再由反驳上述推定的举债人夫妻证明案涉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且其只须将法官形成的临时心证拉低到真伪不明的状态即可。双方当事人围绕债务用途的证明对象和证明标准差异显而易见。(三)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立法过程考察民法典的编纂为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的完善提供了契机。研究者们纷纷建言献策。有观点认为,应将夫妻“共债共签”纳入民法典,并将其作为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原则性标准;但有观点认为,夫妻“共债共签”并不成立,夫妻债务解释确立该规则不过是为了纠正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影响,指导司法实务避免极端案例出现的权宜之计;还有观点认为,基于夫妻身份关系的特殊性、夫妻作为法律关系主体的独立性和债权人权利保护的考虑,夫妻“共债共签”最多只能是一项例外性补充规则。面对激烈的学理争论,立法机关在夫妻共同债务认定问题上的态度也出现了明显变化,并作出了艰难的抉择。在民法典(草案)首次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期间,立法机关工作人员指出:“因新司法解释(即夫妻债务解释)刚出台实施不久,尚需要进一步观察实践效果,再研究如何在婚姻家庭编草案作出相关规定。”时任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王晨在向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上所作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的说明中指出:“从新司法解释(即夫妻债务解释)施行效果看,总体上能够有效平衡各方利益,各方面总体上赞同。因此,草案吸收新司法解释的规定,明确了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然而,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确立的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并未实现夫妻债务纠纷处理中的各方利益均衡,仍有进一步完善的空间。夫妻共同债务认定问题的学理争论和法律规则变动,皆是为了满足纷繁复杂的实践需求,司法状况既是检验学理观点合理与否的最佳标尺,也是把握规则完善方向的指南。而且,有观点指出,立法者将夫妻债务解释纳入民法典存在较大的偶然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的妥当性并未得到訾培玉:民事一体化视域下夫妻共同债务认定问题研究关于该规则蕴含的预防纠纷以及诉讼风险理念,参见张力、李倩全面依法治国背景下预防法学对“枫桥经验”的创新性实践,新疆社会科学 年第 期,第 页。充分检验。当前虽然有关于夫妻共同债务认定问题实证分析的少量研究成果,但往往是针对司法实践中未严格依法裁判的做法展开批判,缺乏全面性、客观性和中立性,与最高人民法院针对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的释义中提出的“有待于司法实践进一步探索和总结,以平衡债权人和未举债配偶一方利益”的期许明显不符。三、夫妻共同债务司法认定状况考察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全面继受夫妻债务解释,夫妻债务解释的应用状况对于研究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仍然具有重要参考价值。本部分分别从宏观和微观两个层面考察了夫妻共同债务司法认定状况。宏观层面,以民间借贷纠纷为参照系,笔者统计了近几年民间借贷纠纷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案件上诉和再审情况(详见下表)。民间借贷纠纷夫妻